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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義仲蔡崇義宋明蒼

原告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代表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九巷二弄十五號富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CARTIER」文字圖案係荷商佳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公司)依法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零組件等各種產品上之商標係國際知名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明知其未經佳得公司之合法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其公司內,連續製造貼有「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手錶錶面,用以組成該名錶之仿冒品後,在市場上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貼有前揭「CA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錶面共四百零三枚。案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涂榆政律師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其侵害商標權之事證明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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