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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義仲蔡崇義宋明蒼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九巷二弄十五 號富裕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CARTIER」文字圖案係荷商佳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公司)依法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零組件等各種產品上之商標係國 際知名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明知其未經佳得公司之合法授權,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其公司內,連續製造貼有「CA RTIER」文字圖案商標之手錶錶面,用以組成該名錶之仿冒品後,在市場 上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 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貼有前揭「CARTIER」文字圖 案商標之錶面共四百零三枚。案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涂榆政律師訴由高雄縣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其侵害商標權之事證明確,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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