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年底止,受僱於新立吉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吉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對外向客戶銷貨及收取帳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之不詳期間起,連續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向下列客戶所收取之帳款:即陳炳勳,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俊昇公司,三萬元;郭秀俊,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佳承商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高長超市,一萬零七百五十元;金山商號,三萬元;益寶商行,二萬三千五百元;新建商號,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鑫泉公司,二萬二千五百元;知義商號,八千零八十五元;崑展商號,三萬元;弘富行,二萬二千五百元;上旺公司,四千五百元,前後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為新立吉公司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立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立吉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及貨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卷未編頁)。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應繳還告訴人之上開貨款挪為私用,悉數侵占入己,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達五十七萬餘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稱其有小孩要扶養,已成立和解,其知錯,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已知所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