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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義仲林永茂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A

上訴人
即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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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載明,並經原審借調偵查卷核閱屬實,且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該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原判決以其自訴既非法之所許,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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