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蔡崇義、宋明中、許進國
- 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元公司」)業務員,負責該 公司產品在高雄市各藥局、超市、嬰兒房之銷售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乙○○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初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成元公司銷售予如附表 一所示客戶應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於如附表一所示銷貨日期過一、二星期或一月以後收取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在未經成元公司之同意下,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原應繳交給成元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繳交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成元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交告訴 人成元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成元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成元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影本 一紙、送貨單影本十紙、成元公司退(換)貨申請單影本一紙、代副單影本三紙 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八至二十三頁)。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成元公司之業務員,侵占其向客戶收取業務上持有該公司之貨款,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項之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論,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銷貨日期過一、二星期 或一個月後,再向客戶收取貨款(非於銷貨日即向客戶收取貨款),並將貨款侵 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而告訴 人銷貨與客戶之日期係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則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貨款之時 間,應自同年四月初起,原判決認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有未合。(二) 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是否加重,以及 加重之程度如何﹖固屬法院審判上自由裁量事項,惟法院於行使該自由裁量權, 仍應斟酌犯罪之性質、情節輕重、所得多寡等情狀,以期罪刑相當,原審認被告 前開犯行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惟並未加重其刑,復未說明何以不加重其刑之 理由,本院認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違背業務上之忠貞、廉潔,行為有十五 次之多,犯罪所得達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巨,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實無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未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三 )原審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亦嫌過輕(理由詳後)。公訴人 循告訴人聲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累積財富,竟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貨款據為己有,不勞而獲取一百五 十餘萬元之巨款,所得利益多,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破壞主雇間之信賴關係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具體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 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一千三百 一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 「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以他人之物於行為之際,係處於行為人 之持有狀態下為前提。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一千三百一十一元之貨款部分, 業據被告供承:此部分是貨款之餘額,這是公司給客戶折讓的部分,所以客戶確 實未繳此折讓部分的款項,而折讓單部分是因伊還沒讓客戶蓋章,所以沒有呈報 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二、七十一頁),核與證人即麗勤藥局代表徐士棻 、千佑藥局代表周進誠及泰昌藥局代表林木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第七十一頁),復有證人徐士棻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聯 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各一紙附卷足憑,並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甲○○在原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堪信被告之前開供述為真實,準此,如附表 二所示客戶既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被告,即難認上開貨款已置於被告之 持有狀態下,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客戶名稱 │ 銷貨日期 │ 侵占之金額(新台幣) │ ├────────┼───────────┼──────────────┤ │ │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 七千五百六十元 │ │ ├───────────┼──────────────┤ │ │ 九十年九月三日 │ 五千九百四十元 │ │ 北京藥局 ├───────────┼──────────────┤ │ │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 一萬五千六百元 │ │ ├───────────┼──────────────┤ │ │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 四萬六千八百元 │ ├────────┼───────────┼──────────────┤ │ 上海藥局 │ 九十年八月一日 │ 一千五百六十元 │ ├────────┼───────────┼──────────────┤ │ 張美雲 │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 三千一百二十元 │ ├────────┼───────────┼──────────────┤ │ 金鼎藥局 │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 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元 │ └────────┴───────────┴──────────────┘ ┌────────┬───────────┬──────────────┐ │ │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 四萬零五百元 │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 十六萬二千元 │ │ ├───────────┼──────────────┤ │ │ 九十年九月七日 │ 九萬零七百二十元 │ │ 林藥局 ├───────────┼──────────────┤ │ │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 八萬一千元 │ │ ├───────────┼──────────────┤ │ │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 十八萬一千八百元 │ │ ├───────────┼──────────────┤ │ │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 九萬零九百元 │ ├────────┼───────────┼──────────────┤ │ 安安醫療器材行│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 一萬五千六百元 │ ├────────┼───────────┼──────────────┤ │ 得馨藥局 │ 九十年九月五日 │ 一千零八十元 │ ├────────┼───────────┼──────────────┤ │ 合 計 │ │ 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 附表二: ┌───────┬────────────┬──────────────┐ │ 客戶名稱 │ 銷貨日期 │ 金額(新台幣) │ ├───────┼────────────┼──────────────┤ │ 明皇藥局 │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四十五元 │ ├───────┼────────────┼──────────────┤ │ 泰昌藥局 │ 九十年七月六日 │ 八百七十元 │ ├───────┼────────────┼──────────────┤ │ 麗勤藥局 │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 二百四十元 │ ├───────┼────────────┼──────────────┤ │ 千佑藥局 │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 一百五十六元 │ ├───────┼────────────┼──────────────┤ │ 合 計 │ │ 一千三百十一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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