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稱為「高先生」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 月中旬,在台南市○○路○段玉市攤販,所兜售之日製PENTAX廠牌、型號 六四五NBODY、機身號碼0000000號之照相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該相機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二號失竊 ),明知該相機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竟以五千元之低價向之購買。嗣後 因該相機故障,乙○○將之送往台南市之四海照相器材行修理,該器材行復將之 轉送往台北之工廠修理,經該工廠發覺係贓物而通知甲○○報警查獲,並扣得上 述照相機一台(已發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五千元購得該相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攝影師,伊知該相機係拍婚紗攝影之用伊 才會買,該相機新的約值四萬五千元,包括鏡頭才約六萬元,伊於偵查中所謂新 的係只要沒有刮傷就是很新,伊係買二手貨,當然未付保證書,且該相機有故障 ,伊不知該相機係贓物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述 時地向攤販自稱「高先生」者以五千元購買上開相機之事實,而該相機係開設 婚紗館之被害人甲○○所有,為拍攝婚紗之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台 北市○○○路二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該相機照片一幀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局卷可稽,足認該相機係屬贓物無疑。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伊所有之該日製PENTAX廠牌、型號六四五 NBODY、機身號碼0000000號之照相機價值六萬一千元,鏡頭二個 ,各值四萬二千元及一萬元,共計十一萬三千元,該相機並未故障等語,復有 被害人提出之照相機保證書一紙在卷可佐。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在玩 相機,而伊知悉所購買之上述相機新機市價約六萬元,及伊購買該相機時,外 表看起來很新,伊以五千元購買覺得很便宜,沒有附保證書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頁背面、第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攝影師,伊知該相機係拍婚 紗攝影之用伊才會買等語,雖改稱該相機新的約值四萬五千元,包括鏡頭才約 六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新相機並未包括鏡頭,是其於本院改稱 新機約值四萬五千元云云,即非可採。足見被告既玩相機且係攝影師,亦明知 該相機係供婚紗攝影之用,對照相機之性能及品牌價格,均甚瞭解,而該相機 係性能優越之高級相機,尚屬新機,價值達數萬元,為被告所明知,則恆情茍 非該相機係來源物不明之贓物,該自稱「高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豈願以五千 元之低價求售?且被告茍無購贓物之歹念,理應找正當之照相器材行購買相機 ,以免來源有問題,招來刑責,豈有竟任向未持有保證書之玉市攤販購買之理 ? (三)被告另辯稱:伊係買二手貨,自無附保證書,且該相機係故障品,伊並無賤價 購買云云,惟被告本身既曾係攝影師,深知該相機之價值,當能知悉所有人以 高價購買後,不可能僅因稍有故障而不去送修,反以賤價出售,而被告明知該 相機有故障仍願購買,亦有悖常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問出賣人相機來源, 出賣人稱係出賣人自己所有,則本件被害人於購買時既附有保證書,被告何以 不索取?被告於本院改稱沒有問相機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該相機很新,於本 院供稱:伊於偵查中所謂新的係只要沒有刮傷就是很新云云,然其上訴理由又 稱該相機外部有多處磨損云云,足見被告所供先後不符,則其所辯即難採信。 又被告既在玉市之攤販購買,則該攤販應以賣玉飾為主,應非賣照相器材,系 爭之高級相機何以會在攤販以賤價出售,被告且係知貨應就來源詳加確認而不 為,又該攤販如係固定在該玉市營業,則本件被查獲迄本院辯論終結將屆半年 之久,何以未能找出該所謂「高先生」之人,以證明其所辯,亦足見被告所辯 ,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對該相機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有違常 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大,惟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