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七二三八、八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義大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拉加模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佛雷旦喜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歡固喜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龍公司)等公司,均有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案、名稱、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壹、貳所示,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以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之薪資受雇於該成年女子,在台南市○○路東豐夜市擺設仿冒自上開公司並使用渠等商標於同類商品所製造之皮帶、皮包、皮件、眼鏡、記事本等物品,以每件商品售價約自三百九十九元至七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打算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仿冒商品等物。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芬蒂公司、香奈兒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仿冒皮件等商品、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連絡處主任劉廷耀鑑定上揭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品無訛。此外,復有上開公司之商標註冊證等文件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仿冒商品,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其經濟困難請求宣告緩刑,惟其迄未供出與其共犯之雇主,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