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A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乃「愛芙洛蒂公司」於斗六地區授權之經銷商,因不 滿告訴人丁○○經營之「一之鄉喜餅店」,販賣上開公司產品,而價格比公司廣 告還低,竟萌生損害他人之意圖,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 十日止,陸續以電話自稱「林先生」,並留下「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向告訴人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及麻薯五十五盒,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之商品,雙方並約定於同月二十三日前交付油飯,同月二十四日前交付麻薯, 告訴人不疑有詐,便於同月二十三日,向「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油飯 一百零五盒(單價為一百九十元),翌(二十四)日向「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進貨麻薯五十五盒(單價三百三十元)(實際應為五十盒),迄同年三月二十 三日晚上八時許,告訴人接獲一通顯示「000000000」號碼電話,對方 竟以嘲笑之口吻,詢問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始知受騙,致告訴人損失三萬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所指證上開油飯、麻薯,係以「 林先生」之名義所定,訂貨時並且留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嗣被告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以「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打給告訴人予以嘲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 :伊本身是「愛芙洛蒂」的經銷商,,但告訴人並不是,伊發現告訴人也有在賣 「愛芙洛蒂」的產品,且賣的東西比總公司便宜,公司為了調查市場銷售情形, 授權給伊,伊為了查證,才叫公司的員工甲○○去訂喜餅,並請伊朋友丙○○告 知告訴人要如期交貨,伊僅請託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訂金,向告 訴人訂講「經典玫瑰」禮盒一百盒,伊沒有訂油飯與麻薯,油飯及麻薯沒有付訂 金,訂單也沒有親筆簽名,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伊有以000000 000號電話打給告訴人,但內容不是這樣,伊係為商談所訂購「經典玫瑰」禮 盒交貨事宜,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之嘲笑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一事,伊與告訴 人是談之前伊叫甲○○去訂喜餅的事情,告訴人一直要求伊提高訂金的金額,告 訴人也曾經打了三通電話給伊,要求提高訂金,三月三十日伊去提貨,但告訴人 沒有交貨給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請其員工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訂金向告訴人訂講「經典玫 瑰」禮盒一百盒,訂貨時並在訂貨單上留下「甲○○」、「林」之簽署,及「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約定於同月三十日交貨乙節,已經兩造陳明無 誤,並有證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渠(訂購時)留下老闆乙○○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號,並告知三月三十日會前往該店取貨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訊 中證述:渠是在三月二十二日受友人乙○○請託,叫渠代他前往囍宴一之鄉股份有 限公司斗六店,詢問有關甲○○向其公司所訂購之貨品,是否有辦法如期交貨?等 語屬實,復有該訂貨單一紙(見警卷)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已請證人甲○○向告訴人訂購「經典玫瑰」禮盒,並在該訂貨單上如實留下「林」 及「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則被告若真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而 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十日止,再以上開電話,假稱訂購油飯、麻薯,衡諸常 情,即無須自稱「林先生」,或留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以利 告訴人追查,故前開油飯、麻薯是否真為被告所訂講者,即有可疑。 ㈡況且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事後接到嘲諷之電話,而比對該「經典玫瑰」之訂貨單與 該「油飯、麻薯」訂貨單,同留有「林」、「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藉以推論、懷疑「油飯、麻薯」之訂購者同為被告,亦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為,而 告訴人亦自承:在二十三日來電訂油飯、麻薯時沒有拍照各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述,並不足證明訂購「油飯、麻薯」 者即為被告。 ㈢再就被告所有之「000000000」號碼電話,及其使用之「0000000 00」行動電話,九十年三月份之通聯紀錄顯示以觀,並無撥打至告訴人所有之「 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碼電話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雲一業字 第90CD100044號函,所檢具之「000000000號碼電話」及「0 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九十年三月份之發話通聯紀錄共四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亦不能證明確有告訴人所稱該通「嘲諷」電話乙 情明確。況告訴人又指稱:被告打過電話來問喜餅、訂金的事,伊等雙方有爭執, 之後被告再打一通電話來問好不好吃等語,被告對此則陳稱: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伊 只打一通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而經本院函調該電話之通話記錄,惟該號電話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通聯記錄,因已超過保存期間而無法提供,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雲一業字第91C D10058號函足稽,參以被告辯解該通電話係其為訂講「經典玫瑰」禮盒之交 貨事宜所為者,及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訂購「經典玫瑰」禮盒之事,業如前述,則 被告前開辯解,無從證明其為虛偽,即不能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打第二通嘲諷電話 乙情,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上,即不能證明本案「油飯、麻薯」確為被告所訂 購,而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行明確。 ㈣又告訴人所提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貨單上,訂貨日期雖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在二十四日之前),然交貨日期卻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已與告訴人所 指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二十四日)不相符合,況其品名所載為五十盒,與告訴人 所指述之數量(五十五盒)亦不相同,且該份送貨單上亦未加以簽收(見原審卷第 八四頁背面),即難認定其確屬本案之訂貨單據。至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訂 購單上,其訂購日期標記固為「MAR2101」(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配 送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然該訂購單並無訂購人簽收之署名(見偵查卷第十 八頁)。是就麻糬之部分,即難認告訴人確有依約訂貨、進貨,就油飯之部分,亦 難認告訴人確已領收貨品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此而受損害之結果,即 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悖,而難與該罪相 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毀損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並以被告如為瞭解喜餅價格可逕自詢價,及丙○○、甲○○所訂購喜餅之聯絡電話 ,與訂購「油飯、麻薯」者所留電話相同,二者訂購時間又極為相近等情提起上訴 ,惟原審已依有關卷證資料,敘述甚詳,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