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利用其與吳 慶郎(按本件吳慶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共同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二0之一四二號穩誠 汽車商行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共同至甲○○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二八六號之大立汽車 商行,向甲○○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款,購買黃俊堯所有 ,置放於前開大立商行託售之車牌號碼UK—二三一五自用小客車代步,並表示 可先行支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其餘十萬元之價款,則以吳慶郎為發票人、面額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並表示支票將會兌現。甲○○不疑有他,遂將前開自用小 客車交付予吳慶郎,並於翌日過戶。吳慶郎與乙○○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再至甲○○經營之前揭汽車商行,表示欲以三十七萬 元之價款購買鍾富麗託售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並簽發均以吳慶郎為 發票人面額分為十二萬元二張、十三萬元一張之支票三紙支付價款,並表示其前 開簽發之支票均會兌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前開車輛予乙 ○○與吳慶郎,雙方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並設定 動產抵押以保障甲○○之權益。然乙○○與吳慶郎取得前開託售之UA—三一五 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將之開至其經營之前開穩誠汽車商行,並由乙○○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前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三十五萬元之價金,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明宏,陳明宏並當場給付定金二萬元,乙○○即將該二萬元交 予穩誠商行之會計,充作穩誠商行經營費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屆至,乙 ○○與吳慶郎隱瞞前開自用小客車業已出售之事實,仍與甲○○共同至嘉義區監 理所將前開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及動產擔保交易事宜,惟乙 ○○與吳慶郎見該車尚有動產擔保之設定,將無法過戶予陳明宏,遂於翌日復至 甲○○之前開大立汽車商行,由吳慶郎向甲○○表示可先行給付十二萬元之現金 換回前開十萬元支票一張(購買UK-二三一五號自用車之款項),請甲○○同 意塗銷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動產擔保。甲○○見狀,遂同意塗消該車上之動產擔 保。乙○○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陳明宏,並向其取得剩餘價 款三十三萬元,得手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與同年九月八日共計匯款七萬 五千元予吳慶郎,餘則皆據為己有。嗣因吳慶郎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後,且均因 存款不足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吳慶郎共同 至被害人甲○○經營之前揭車行購買UA—三一五一號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前開 自用小客車業已出售予證人陳明宏等情,共同被告吳慶郎則坦承八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曾至被害人經營之前開汽車行購買UK—二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被告 乙○○向被害人購買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自身購買UK—二三一五 號自用小客車時,均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為被告乙○○及其自購車輛支付價 款,且前開支票均已退票等情,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前開自用小客車僅係使用其名義,實際上係吳慶郎欲購買,其轉售後,亦將出售 所得之價款匯款予吳慶郎,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吳慶郎於前揭時地,以吳慶郎簽發之前開支票,並分以吳慶郎與乙 ○○之名義,向被害人甲○○購買前開二自用小客車,並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 格將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陳明宏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屬實 ,復有嘉義區監理所函送之UK—二三一五號、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異 動歷史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因而被害人甲○○與證人陳明宏之陳述,均堪信為 真實。 ㈡證人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其購買前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時 ,均係由被告乙○○與其接洽,最後成交價格為三十五萬元等語,依此,被告乙 ○○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害人甲○○以三十七萬元購買前開UA—三 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竟旋於翌日即以三十五萬元出售予證人陳明宏,且除證人 陳明宏交付之三十五萬元價款,除二萬元定金繳付穩誠汽車商行,及八十八年九 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匯款七萬元與五千元予吳慶郎外,餘皆侵吞入己,且未 付款予被害人甲○○,足見其確有詐騙被害人甲○○之意。被告乙○○雖於原審 及本院調查時辯稱:前開售車所得款項,均已匯款予吳慶郎,伊並未侵吞,並提 出匯款單為證云云,然經本院審閱前開匯款單,除前開二筆匯款共計七萬五千元 外,其餘匯款單之日期,盡皆係出售前開車輛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顯 與本案無涉,被告乙○○前開辯詞,顯屬不實,當無可採。㈢被告乙○○復辯稱,伊曾交付十萬元予被害人甲○○,換回支票一張,並提出嘉 義水上農會存摺影本一紙為證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係吳慶郎交付十 二萬元予其,並換回十萬元之支票(包括稅金及保險),惟係清償UK—二三一 五自用小客車之價錢,至於UA—三一五一自用小客車之價錢共三十七萬元則未 清償,併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訊問筆錄),綜此,被告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查吳慶郎與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總價十一萬五千元之對價,向被害人 甲○○購買車牌號碼UK—二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於訂約時,即已支付定 金一萬五千元,剩餘款項以簽發十萬元支票支付,惟吳慶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與被告乙○○復至向被害人表示欲另行購買車牌號碼UA—三一五一號,並 簽發十二萬元支票二張、十三萬元支票一張支付前開車輛價款後,復於同年月三 十一日另行支付現金十二萬元予被害人,並換回購買UK—二三一五號所交付之 十萬元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顯見被告乙○○及 吳慶郎因欲再向甲○○購買前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惟恐甲○○不願 再賣予乙○○、吳慶郎等人,遂先償還先前所購買UK—二三一五自用小客車所 積欠之十萬元(包括稅金及保險共十二萬元),以取得甲○○之信任,復參以吳 慶郎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放置於其與被告乙○○合開之穩誠汽 車行銷售,且於證人陳明宏與被告乙○○訂約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所交付之 定金二萬元亦經被告乙○○於成約之際,即行交還予穩誠汽車行會計等情(參見 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購買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本係吳慶郎 與乙○○之合議後所為,吳慶郎所辯前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 ○○所欲購買之車輛,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吳慶郎本係前開車牌號碼UK—二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買主,及UA—三一五 一號二輛自用小客車買賣之見證人,是吳慶郎就被告乙○○以自用為由,向被害 人購置購置車牌號碼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當無不知,然吳慶郎竟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親見被告乙○○於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之翌日,即行將 該車以較原價為低之三十五萬元之對價出售,若非吳慶郎與被告乙○○並無犯意 聯絡,何以吳慶郎對被告乙○○前揭售車舉動未生懷疑?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與被害人甲○○洽商塗銷動產擔保事宜時,復刻意隱瞞該車業於同年八月二十八 日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陳明宏之事實時,竟仍以交付十二萬元現金以 取信被害人之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塗消設定於該車之動產擔保,進 而使被告乙○○得以將該車過戶予證人陳明宏?是依吳慶郎前開諸多違常舉止, 堪認其確與被告乙○○間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證人陳明宏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與其接洽汽車出售者係乙○○非吳慶郎等 語,然證人陳明宏亦證稱當日吳慶郎亦在汽車商行內等語(均參見原審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是吳慶郎就售車一事,當亦知情,況共同正犯之成立,以 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已足,自不以各共犯均曾與詐騙之每一行為為必要,是尚 難僅以吳慶郎並未實際參與洽商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即對吳慶郎為有利之認定 。綜此,足認購買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本係吳慶郎與乙○○之合議,吳慶郎所 辯前開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所欲購買之車輛,與其無涉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與吳慶郎二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乙○○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四 年度上更二字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僅償還UK—二三一五車輛之損失,惟 對UA—三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共三十七萬元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