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乙○○ 所營「宏田農產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取帳款,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離職,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擅將向客戶所收帳 款新台幣(下同)廿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嗣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為告訴人乙○○發覺,甲○○乃先返還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含 告訴人乙○○前向甲○○購買雞肉、雞丁,欠款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以折抵 方式給付,故實際甲○○僅付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餘四萬九千四百四十 四元,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 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卅年上字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及告訴 人提出帳款明細一紙、存證信函一份、估價單影本十九紙,為其主要論憑。然訊 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侵占貨款犯行,辯稱;伊完全依照宏田農產行,業 務經理「廖學從」指示繳款,未把錢用到別地方,餘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係 伊離職後,始到期貨款,伊離職後該貨款,均尚未收取,且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 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共向伊購買有附表一所示雞 肉、雞丁,總計積欠伊有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貨款,迄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伊離 職,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告訴人會算時,宏田農產行,尚積欠伊雞款二萬一千 元未付。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依與宏田農產行業務經理廖學從,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會算約定,由廖學從同意,自伊所代收貨款中扣除二萬一千元雞款,然 宏田農產行新任業務經理即告訴人乙○○(廖學從胞弟),卻不承認積欠伊雞款 ,致伊擬自該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扣除二萬一千元後,給付宏田農產行二萬 八千四百四十四元,遭告訴人乙○○拒收,該筆款項,伊還在保管中,如告訴人 願意給伊二萬三千元遣散費,當然最好,如不願意,伊會還告訴人,離職時,伊 有向告訴人說,雙方帳目清楚後,伊隨時會將錢與告訴人結清,伊絕無侵占意圖 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所營宏田農產行自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解雇被告(按告訴人乙○ ○於原審供承付被告薪水祇到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詳原審卷六九頁),告訴人胞 兄即宏田農產行業務經理廖學從,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被告進行貨款會算 ,經會算結果,認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會算日,尚應給付宏田農產行附表二 所示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而經被告要求扣除宏田農產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被告購買雞肉款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估價單五紙,詳 原審卷卅九至四十頁),但廖學從祇同意先扣除附表一編號02至05所示三萬三千 七百五十八元雞肉款,餘附表一編號01所示二萬一千元雞肉款,則同意被告另自 離職後代收貨款中扣除,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給付宏田農產行貨款,扣除 宏田農產行向被告購買雞肉款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實際被告付十六萬二千一 百八十四元給予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在卷( 詳偵查卷廿三頁及背面、原審卷卅二至卅七頁所附被告答辯狀),及提出估價單 六紙、薪資袋四紙、附表一、二、三明細表各一紙為憑(詳原審卷卅九至四五頁 ),並為證人廖學從於偵查中所不爭(詳卅七頁背面及卅八頁),暨經告訴人乙 ○○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與廖學從會算單一紙為憑(詳偵查卷八頁)。至 於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尚欠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除告訴人乙○○指訴外 ,遍閱全卷未見告訴人指出其證明方法。被告所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給付告訴 人所營宏田農產行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應係宏田農產行解僱被告,始與被 告會算結果,應由被告交付宏田農產行該筆款項,而其餘告訴人所指被告尚欠宏 田農產行貨款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指訴,究該四萬九千四 百四十四元貨款,被告係如何侵占,何時收取貨款,則均未見告訴人指出證據以 供憑佐。以此觀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宏田農產行貨款,已非有據。 ㈡反之被告則就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再給付貨款餘 額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被告提出附表三計算書乙 紙交付告訴人乙○○,以證明被告已無須再付貨款予宏田農產行。就附表三計算 書所示,宏田農產行待收貨款,計有三筆:即味珍三千八百元、慶賓四千五百二 十五元、陳大明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告訴人與被告均誤為四萬一千一百十九 元),合計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告訴人與被告均誤為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 。核對卷附宏田農產行十九紙估價單,確屬相符(詳偵查卷十二至十六頁)。然 觀諸該計算書所列三筆待收貨款,估價單所列出貨日期,有七筆係八十九年七月 份、有十一筆是八十九年六月份、僅有一筆是八十九年五月份(即附表三編號02 慶賓快餐店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一千八百元)。依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宏 田農產行收取貨款慣例,係當月出貨,次月始收取貨款(詳原審卷七十頁第一行 )。顯見附表三計算書所列宏田農產行待收貨款,除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一筆一 千八百元貨款,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收取外,其餘十八筆計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 元,則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始能收取貨款。而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已在 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職之後,自非被告在任職期間所侵占。是被告辯稱,宏 田農產行業務經理廖學從,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被告會算時,對被告稱尚欠被 告附表一編號01雞肉款二萬一千元,由被告自宏田農產行待收取貨款中代收折抵 等情,應堪採信。告訴人所指被告尚欠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既有十八筆係在八 十九年七月、八月份,始能收取,即使有一筆在八十九年六月份,可以收取,但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職,該筆六月份收取貨款,於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卅日 離職當月收取,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宏田農產行會算,均無不法可言。雖告 訴人乙○○否認尚積欠被告貨款二萬一千元、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資遺費二萬 三千元,合計四萬五千二百元,且認被告不可自宏田農產行未收取該三筆貨款, 合計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中扣取。微論被告主張應自待收取三筆貨款中扣取宏田 農產行尚欠被告四萬五千二百元是否有所憑據,如自侵占罪構成要件,須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意思要件,就被告而言,其認與宏田農產行間帳款,尚有 待會算結清,被告顯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況客觀上被告主張宏田農產行積欠其 雞肉款未付,確有被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即告訴人乙○○告訴時所提出宏田 農產行與被告結算會算單,亦載有扣除宏田農產行向被告購買雞肉貨款,並為告 訴人所供承,此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所付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實際上 只付現款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另外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則係以告訴人 所營宏田農產行欠被告雞肉貨款抵銷,可以證明。則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01所示 估價單(詳原審卷四十頁),主張宏田農產行尚欠其二萬一千元雞肉款,即非無 據。至被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六月份全勤獎金,宏田農產行未予給付,依被告提出 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份四紙薪水單記載,被告其於八十九年三月、 四月、五月薪水單確實均有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然八十九年六月份薪水單則未 有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詳原審卷四一至四二頁),則被告主張,宏田農產行, 亦應付八十九年六月份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尚非全然無憑。另被告主張其於八 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任職於宏田農產行,負責盡職,績效 良好(此為告訴人告訴狀所自承,詳偵查卷二頁),係因宏田農產行於被告爭取 績效獎金,宏田農產行不允,乃將被告解僱,就此解僱被告原因,告訴人於原審 時,對被告上揭主張,始終未予爭執,雖告訴人以被告係侵占貨款予以解職,但 雙方就此仍有爭議,因此乃有本件訴訟。此外告訴人未能提出何以將被告解僱合 理原因,則本件被告自宏田農產行離職,顯非有可歸責於被告原由,被告認其依 法可請求宏田農產行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即使 在宏田農產行工作僅有九個月,未滿一年,依比例計算資遣費,以被告提出薪資 單每月底薪二萬三千元計算,被告至少可向宏田農產行,請求一萬七千二百五十 元資遣費。由此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職後,始收取宏田農產行待收 貨款,用以折抵宏田農產行尚應給付被告雞肉貨款、全勤獎金、資遣費,要難認 被告有侵占不法犯意。雖告訴人就被告主張應扣取雞肉貨款、全勤獎金、資遣費 等款項,告訴人均有爭執,但被告既已提出其憑據,尚難以告訴人否認,即遽認 被告主張扣取,均不足採。再徵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這四萬多元我還保管著, 如果告訴人願意給遣散費當然最好,如不願意,我會還他,當時我有告訴告訴人 說,雙方帳目清楚後,我會隨時準備把錢跟他結清,我絕對無侵占意圖等語(詳 原審卷八六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達成和解,表示「基於雙 方所陳述均於法庭內表達陳述完畢,雙方均認為涉訴訟標的金額不大,且影響家 庭、工作作息,故同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頁) 。依此,益證被告所辯未有侵占犯意,應堪採信。 ㈢至於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受 附表二編號07客戶黑嘴師快餐店所交付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支票一紙,並於同年 五月廿二日提示兌領,卻未將該支票交回宏田農產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至明云 云。關此,雖有該紙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四○頁)。 然被告辯稱「該支票是公司在八十九年二、三、四、五月份向我購買雞肉,都未 付款,公司同意我用收到貨款,先付雞款等語(詳原審卷七一頁)。此由告訴人 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宏田農產行會算單(詳偵查卷八頁),宏田農產行,果真讓被 告,自宏田農產行積欠被告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雞肉款中扣除。再觀諸附表一 編號01至05,宏田農產行積欠被告雞肉款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時間係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均在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取上揭 支票時間之前,既然被告對宏田農產行有雞肉款債權存在,則被告以宏田農產行 所收取貨款折抵,自民法債權人以抵銷方式行使債權而言,要無不法(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至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難認被告就此支票款收取有何不法犯行 。有疑問題者,乃是該紙支票面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結算時,卻以二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與宏田農產行結算,就此被告有賺取該 支票款價差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告訴人指稱被告不能賺取價差,因公司另外有業 績獎金。然被告堅稱其可以賺取價差。雖各執一詞,但以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三 月、四月、五月、六月薪資袋(詳原審卷十九頁),每月均祇有固定月薪二萬三 千元,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份,有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此外別無領取 業績獎金。倘若被告已領取業績獎金,何以被告薪資袋未見有該獎金記載?參諸 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須每月超過五十萬元,始有業績獎金等語(詳原審卷 七三頁)。而被告供稱其每月業績最多廿萬元(詳原審卷七三頁)。以此而言, 似乎被告係因未達可領業績獎金標準,致未領取。若然如此,以被告每月已達廿 萬元業績猶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則被告一再向宏田農產行爭取業績獎金(詳原審 卷卅五頁被告答辯狀),被告稱宏田農產行乃對其說可以較公司所訂價位以上價 格出售公司產品,以獲取比業績獎金還可觀金額,是該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差價, 係其經公司同意所獲得差價等情,本院衡酌被告每月確未領有業績獎金,而每月 業績又已達廿萬元,則宏田農產行同意被告賺取差價,應屬可能。以此論之,則 被告上揭支票面額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與被告結算時報予宏田農產行金額二萬 零四百三十一元,所差數額,確係被告所得賺取差價,亦難謂有不法侵占犯行。 ㈣再者依附表三編號03所示,其中出售給陳大明貨品,告訴人均列為其宏田農產行 所出售貨品,然附表編號03所示,有七筆出貨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八 十九年七月廿日,並有告訴人提出估價單可憑(詳偵查卷十五頁所附估價單)。 參酌告訴人於原審供稱:陳大明是被告來我們公司任職後,被告所開發的客戶, 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職後,陳大明就未再與宏田農產行有交易了。此後陳 大明就直接向被告訂貨等語(詳原審卷六八頁)。由此可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六 月卅日離開宏田農產行後,即自行經營,而所需須貨品來源仍向宏田農產行拿取 出售。倘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係侵占宏田農產行貨品,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於被 告離職後,向宏田農產行叫貨自賣,告訴人猶願提供貨源(詳原審卷七五頁)? 就此觀之,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貨款,即可思過半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間關係,由附表一所示,宏田農產 行尚有向被告購買雞肉行為,則在被告任職期間,二者間,顯非單純主僱關係而 已。此外於被告離職後,被告就其任職期間,自己所開發客戶,於離職後宏田農 產行未再出售貨品予客戶,被告則向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拿貨,銷售該客戶, 再與告訴人結算。例如,客戶陳大明,即是最明顯例子,此更為被告與告訴人所 共同確認(詳原審卷六八頁)。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間關係,有僱 傭兼買賣、下游兼上游等多重關係,又地位交錯互易,則被告即可能因告訴人積 欠雞款,久未結算,致自行持收來貨款抵用。若是如此,則被告在短時間,未告 訴人結算清楚,尚難依此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貨款故意。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右揭侵占貨款犯行,依告訴人所為供述及其所提證物顯示,均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 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期公允。 五、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客戶黑嘴師所 交付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支票一紙,並於同年五月廿二日提示兌領,卻未將該支 票交回宏田農產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至明。然此支票款係被告用以抵銷宏田農 產行積欠被告雞肉款,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宏田農產行積欠甲○○雞肉款明細 ┌──┬────┬───┬──────┬──────┬────┬────┐ │編號│日 期 │品 名│應付貨款金額│已收貨款金額│尚 欠 款│ 備 註 │ ├──┼────┼───┼──────┼──────┼────┼────┤ │ │ │ │ │ │ │89.07.05│ │ 01 │89.02.10│雞 丁│ 21,000元 │ 0 元 │21,000元│言明以所│ │ │ │ │ │ │ │收貨款抵│ ├──┼────┼───┼──────┼──────┼────┼────┤ │ │ │ │ │ │ │89.07.05│ │ 02 │89.02.11│土 雞│ 4,560元 │ 4,560元 │ 無 │會算時已│ │ │ │ │ │ │ │折抵 │ ├──┼────┼───┼──────┼──────┼────┼────┤ │ │ │ │ │ │ │89.07.05│ │ 03 │89.03.23│雞 隻│ 10,043元 │ 10,043元 │ 無 │會算時已│ │ │ │ │ │ │ │折抵 │ ├──┼────┼───┼──────┼──────┼────┼────┤ │ │ │ │ │ │ │89.07.05│ │ 04 │89.04.26│土雞丁│ 9,340元 │ 9,340元 │ 無 │會算時已│ │ │ │ │ │ │ │折抵 │ ┌──┬────┬───┬──────┬──────┬────┬────┐ │ │ │ │ │ │ │89.07.05│ │ 05 │89.05.02│雞 隻│ 9,815元 │ 9,815元 │ 無 │會算時已│ │ │ │ │ │ │ │折抵 │ ├──┴────┴───┼──────┼──────┼────┼────┤ │ 合 計 │ 54,758元 │ 33,758元 │21,000元│ │ └───────────┴──────┴──────┴────┴────┘ 附表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會算清單 ┌──┬──────┬────┬────┬────┬────┬─────┐ │編號│客 戶 名 稱 │應收貨款│結算日期│已付貨款│尚 欠 款│ 備 註 │ ├──┼──────┼────┼────┼────┼────┼─────┤ │ 01 │亞基便當 │57,200元│89.07.05│57,200元│ 無 │ │ ├──┼──────┼────┼────┼────┼────┼─────┤ │ 02 │慶賓快餐店 │29,645元│89.07.05│29,645元│ 無 │ │ ├──┼──────┼────┼────┼────┼────┼─────┤ │ 03 │陳大明 │31,816元│89.07.05│31,816元│ 無 │ │ ├──┼──────┼────┼────┼────┼────┼─────┤ │ 04 │特大自助餐 │ 4,500元│89.07.05│ 4,500元│ 無 │ │ ├──┼──────┼────┼────┼────┼────┼─────┤ │ 05 │西庄自助餐 │15,000元│89.07.05│15,000元│ 無 │ │ ├──┼──────┼────┼────┼────┼────┼─────┤ │ 06 │東昇自助餐 │12,850元│89.07.05│12,850元│ 無 │ │ ├──┼──────┼────┼────┼────┼────┼─────┤ │ 07 │黑嘴師快餐店│20,431元│89.07.05│20,431元│ 無 │實為21590元 └──┴──────┴────┴────┴────┴────┴─────┘ ┌──┬──────┬────┬────┬────┬────┬─────┐ │ 08 │古坑張先生 │23,900元│89.07.05│23,900元│ 無 │ │ ├──┼──────┼────┼────┼────┼────┼─────┤ │ 09 │池上飯包 │ 600元│ │ 600元│ 無 │ │ ├──┴──────┴────┴────┴────┴────┴─────┤ │ 合 計 : 195,942元 │ └───────────────────────────────────┘ 附表三:甲○○提出計算書 (甲○○應付乙○○金額-19紙估價單) (乙○○應付甲○○金額) ┌──┬──┬───┬────┐ ┌──┬──────┬────┐ │編號│客戶│出貨日│應收貨款│ │編號│ 項 目 名 稱│ 金額 │ ├──┼──┴───┼────┤ ├──┼──────┼────┤ │ 01 │味珍 89.6.03│ 3,800元│ │ 01 │89.2雞肉款項│21,000元│ ├──┼─┬────┼────┤ ├──┼──────┼────┤ │ │ │ 89.5.18│ 1,800元│ │ 02 │89.6全勤獎金│ 1,200元│ │ │慶│ │ │ ├──┼──────┼────┤ │ 02 │ │ 89.6.10│ 2,075元│ │ 03 │離職時資遺費│23,000元│ │ │賓│ │ │ ├──┴──────┴────┤ │ │ │ 89.6.22│ 650元│ │ 合 計:45,200元│ │ ├─┴────┼────┤ └──────────────┘ │ │小 計 │ 4,525元│ ├──┼─┬────┼────┤ │ │ │ 89.6.05│ 816元│ │ │ │ 89.6.07│ 2,538元│ │ │ │ 89.6.16│ 1,530元│ └──┴─┴────┴────┘ ┌──┬─┬────┬────┐ │ │ │ 89.6.19│ 5,076元│ │ │ │ 89.6.26│ 6,741元│ │ │陳│ 89.6.28│ 1,518元│ │ 03 │大│ 89.6.30│ 816元│ │ │明├────┼────┤ │ │ │ 89.7.03│ 5,726元│ │ │ │ 89.7.04│ 2,500元│ │ │ │ 89.7.09│ 1,708元│ │ │ │ 89.7.11│ 3,407元│ │ │ │ 89.7.12│ 2,034元│ │ │ │ 89.7.17│ 3,392元│ │ │ │ 89.7.20│ 5,855元│ │ ├─┴────┴────┤ │ │小計 89.6.5退 -5,076元│ │ │ 餘 38,581元│ ├──┴───────────┤ │ 合 計 : 46,9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