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G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乙○○所營「宏田農產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取帳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職,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擅將向客戶所收帳款新台幣(下同)廿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侵吞入己,未繳回。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告訴人乙○○發覺,甲○○乃先返還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含告訴人乙○○前向甲○○購買雞肉、雞丁,欠款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以折抵方式給付,故實際甲○○僅付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餘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八一六號、卅年上字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及告訴人提出帳款明細一紙、存證信函一份、估價單影本十九紙,為其主要論憑。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侵占貨款犯行,辯稱;伊完全依照宏田農產行,業務經理「廖學從」指示繳款,未把錢用到別地方,餘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係伊離職後,始到期貨款,伊離職後該貨款,均尚未收取,且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共向伊購買有附表一所示雞肉、雞丁,總計積欠伊有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貨款,迄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伊離職,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告訴人會算時,宏田農產行,尚積欠伊雞款二萬一千元未付。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依與宏田農產行業務經理廖學從,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會算約定,由廖學從同意,自伊所代收貨款中扣除二萬一千元雞款,然宏田農產行新任業務經理即告訴人乙○○(廖學從胞弟),卻不承認積欠伊雞款,致伊擬自該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扣除二萬一千元後,給付宏田農產行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遭告訴人乙○○拒收,該筆款項,伊還在保管中,如告訴人願意給伊二萬三千元遣散費,當然最好,如不願意,伊會還告訴人,離職時,伊有向告訴人說,雙方帳目清楚後,伊隨時會將錢與告訴人結清,伊絕無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所營宏田農產行自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解雇被告(按告訴人乙○○於原審供承付被告薪水祇到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詳原審卷六九頁),告訴人胞兄即宏田農產行業務經理廖學從,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被告進行貨款會算,經會算結果,認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會算日,尚應給付宏田農產行附表二所示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而經被告要求扣除宏田農產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雞肉款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估價單五紙,詳原審卷卅九至四十頁),但廖學從祇同意先扣除附表一編號02至05所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雞肉款,餘附表一編號01所示二萬一千元雞肉款,則同意被告另自離職後代收貨款中扣除,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給付宏田農產行貨款,扣除宏田農產行向被告購買雞肉款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實際被告付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給予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在卷(詳偵查卷廿三頁及背面、原審卷卅二至卅七頁所附被告答辯狀),及提出估價單六紙、薪資袋四紙、附表一、二、三明細表各一紙為憑(詳原審卷卅九至四五頁),並為證人廖學從於偵查中所不爭(詳卅七頁背面及卅八頁),暨經告訴人乙○○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與廖學從會算單一紙為憑(詳偵查卷八頁)。至於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尚欠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除告訴人乙○○指訴外,遍閱全卷未見告訴人指出其證明方法。被告所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應係宏田農產行解僱被告,始與被告會算結果,應由被告交付宏田農產行該筆款項,而其餘告訴人所指被告尚欠宏田農產行貨款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則僅有告訴人指訴,究該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貨款,被告係如何侵占,何時收取貨款,則均未見告訴人指出證據以供憑佐。以此觀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宏田農產行貨款,已非有據。
㈡反之被告則就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再給付貨款餘額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被告提出附表三計算書乙紙交付告訴人乙○○,以證明被告已無須再付貨款予宏田農產行。就附表三計算書所示,宏田農產行待收貨款,計有三筆:即味珍三千八百元、慶賓四千五百二十五元、陳大明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告訴人與被告均誤為四萬一千一百十九元),合計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告訴人與被告均誤為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核對卷附宏田農產行十九紙估價單,確屬相符(詳偵查卷十二至十六頁)。然觀諸該計算書所列三筆待收貨款,估價單所列出貨日期,有七筆係八十九年七月份、有十一筆是八十九年六月份、僅有一筆是八十九年五月份(即附表三編號02慶賓快餐店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一千八百元)。依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宏田農產行收取貨款慣例,係當月出貨,次月始收取貨款(詳原審卷七十頁第一行)。顯見附表三計算書所列宏田農產行待收貨款,除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一筆一千八百元貨款,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收取外,其餘十八筆計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則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始能收取貨款。而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已在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職之後,自非被告在任職期間所侵占。是被告辯稱,宏田農產行業務經理廖學從,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被告會算時,對被告稱尚欠被告附表一編號01雞肉款二萬一千元,由被告自宏田農產行待收取貨款中代收折抵等情,應堪採信。告訴人所指被告尚欠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既有十八筆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份,始能收取,即使有一筆在八十九年六月份,可以收取,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職,該筆六月份收取貨款,於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職當月收取,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宏田農產行會算,均無不法可言。雖告訴人乙○○否認尚積欠被告貨款二萬一千元、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資遺費二萬三千元,合計四萬五千二百元,且認被告不可自宏田農產行未收取該三筆貨款,合計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中扣取。微論被告主張應自待收取三筆貨款中扣取宏田農產行尚欠被告四萬五千二百元是否有所憑據,如自侵占罪構成要件,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主觀意思要件,就被告而言,其認與宏田農產行間帳款,尚有待會算結清,被告顯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況客觀上被告主張宏田農產行積欠其雞肉款未付,確有被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即告訴人乙○○告訴時所提出宏田農產行與被告結算會算單,亦載有扣除宏田農產行向被告購買雞肉貨款,並為告訴人所供承,此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所付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實際上只付現款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另外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則係以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欠被告雞肉貨款抵銷,可以證明。則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01所示估價單(詳原審卷四十頁),主張宏田農產行尚欠其二萬一千元雞肉款,即非無據。至被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六月份全勤獎金,宏田農產行未予給付,依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份四紙薪水單記載,被告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薪水單確實均有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然八十九年六月份薪水單則未有一千二百元全勤獎金(詳原審卷四一至四二頁),則被告主張,宏田農產行,亦應付八十九年六月份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尚非全然無憑。另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任職於宏田農產行,負責盡職,績效良好(此為告訴人告訴狀所自承,詳偵查卷二頁),係因宏田農產行於被告爭取績效獎金,宏田農產行不允,乃將被告解僱,就此解僱被告原因,告訴人於原審時,對被告上揭主張,始終未予爭執,雖告訴人以被告係侵占貨款予以解職,但雙方就此仍有爭議,因此乃有本件訴訟。此外告訴人未能提出何以將被告解僱合理原因,則本件被告自宏田農產行離職,顯非有可歸責於被告原由,被告認其依法可請求宏田農產行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即使在宏田農產行工作僅有九個月,未滿一年,依比例計算資遣費,以被告提出薪資單每月底薪二萬三千元計算,被告至少可向宏田農產行,請求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資遣費。由此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職後,始收取宏田農產行待收貨款,用以折抵宏田農產行尚應給付被告雞肉貨款、全勤獎金、資遣費,要難認被告有侵占不法犯意。雖告訴人就被告主張應扣取雞肉貨款、全勤獎金、資遣費等款項,告訴人均有爭執,但被告既已提出其憑據,尚難以告訴人否認,即遽認被告主張扣取,均不足採。再徵諸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這四萬多元我還保管著,如果告訴人願意給遣散費當然最好,如不願意,我會還他,當時我有告訴告訴人說,雙方帳目清楚後,我會隨時準備把錢跟他結清,我絕對無侵占意圖等語(詳原審卷八六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達成和解,表示「基於雙方所陳述均於法庭內表達陳述完畢,雙方均認為涉訴訟標的金額不大,且影響家庭、工作作息,故同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頁)。依此,益證被告所辯未有侵占犯意,應堪採信。
㈢至於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受附表二編號07客戶黑嘴師快餐店所交付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支票一紙,並於同年五月廿二日提示兌領,卻未將該支票交回宏田農產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至明云云。關此,雖有該紙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四○頁)。然被告辯稱「該支票是公司在八十九年二、三、四、五月份向我購買雞肉,都未付款,公司同意我用收到貨款,先付雞款等語(詳原審卷七一頁)。此由告訴人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宏田農產行會算單(詳偵查卷八頁),宏田農產行,果真讓被告,自宏田農產行積欠被告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雞肉款中扣除。再觀諸附表一編號01至05,宏田農產行積欠被告雞肉款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均在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取上揭支票時間之前,既然被告對宏田農產行有雞肉款債權存在,則被告以宏田農產行所收取貨款折抵,自民法債權人以抵銷方式行使債權而言,要無不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至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難認被告就此支票款收取有何不法犯行。有疑問題者,乃是該紙支票面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結算時,卻以二萬零四百三十一元與宏田農產行結算,就此被告有賺取該支票款價差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告訴人指稱被告不能賺取價差,因公司另外有業績獎金。然被告堅稱其可以賺取價差。雖各執一詞,但以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六月薪資袋(詳原審卷十九頁),每月均祇有固定月薪二萬三千元,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份,有全勤獎金一千二百元,此外別無領取業績獎金。倘若被告已領取業績獎金,何以被告薪資袋未見有該獎金記載?參諸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須每月超過五十萬元,始有業績獎金等語(詳原審卷七三頁)。而被告供稱其每月業績最多廿萬元(詳原審卷七三頁)。以此而言,似乎被告係因未達可領業績獎金標準,致未領取。若然如此,以被告每月已達廿萬元業績猶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則被告一再向宏田農產行爭取業績獎金(詳原審卷卅五頁被告答辯狀),被告稱宏田農產行乃對其說可以較公司所訂價位以上價格出售公司產品,以獲取比業績獎金還可觀金額,是該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差價,係其經公司同意所獲得差價等情,本院衡酌被告每月確未領有業績獎金,而每月業績又已達廿萬元,則宏田農產行同意被告賺取差價,應屬可能。以此論之,則被告上揭支票面額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與被告結算時報予宏田農產行金額二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所差數額,確係被告所得賺取差價,亦難謂有不法侵占犯行。
㈣再者依附表三編號03所示,其中出售給陳大明貨品,告訴人均列為其宏田農產行所出售貨品,然附表編號03所示,有七筆出貨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廿日,並有告訴人提出估價單可憑(詳偵查卷十五頁所附估價單)。參酌告訴人於原審供稱:陳大明是被告來我們公司任職後,被告所開發的客戶,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職後,陳大明就未再與宏田農產行有交易了。此後陳大明就直接向被告訂貨等語(詳原審卷六八頁)。由此可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卅日離開宏田農產行後,即自行經營,而所需須貨品來源仍向宏田農產行拿取出售。倘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係侵占宏田農產行貨品,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於被告離職後,向宏田農產行叫貨自賣,告訴人猶願提供貨源(詳原審卷七五頁)?就此觀之,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貨款,即可思過半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間關係,由附表一所示,宏田農產行尚有向被告購買雞肉行為,則在被告任職期間,二者間,顯非單純主僱關係而已。此外於被告離職後,被告就其任職期間,自己所開發客戶,於離職後宏田農產行未再出售貨品予客戶,被告則向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拿貨,銷售該客戶,再與告訴人結算。例如,客戶陳大明,即是最明顯例子,此更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確認(詳原審卷六八頁)。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營宏田農產行間關係,有僱傭兼買賣、下游兼上游等多重關係,又地位交錯互易,則被告即可能因告訴人積欠雞款,久未結算,致自行持收來貨款抵用。若是如此,則被告在短時間,未告訴人結算清楚,尚難依此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貨款故意。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侵占貨款犯行,依告訴人所為供述及其所提證物顯示,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期公允。
五、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客戶黑嘴師所交付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支票一紙,並於同年五月廿二日提示兌領,卻未將該支票交回宏田農產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至明。然此支票款係被告用以抵銷宏田農產行積欠被告雞肉款,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一:宏田農產行積欠甲○○雞肉款明細┌──┬────┬───┬──────┬──────┬────┬────┐│編號│日 期 │品 名│應付貨款金額│已收貨款金額│尚 欠 款│ 備 註 │├──┼────┼───┼──────┼──────┼────┼────┤│ │ │ │ │ │ │89.07.05││ 01 │89.02.10│雞 丁│ 21,000元 │ 0 元 │21,000元│言明以所││ │ │ │ │ │ │收貨款抵│├──┼────┼───┼──────┼──────┼────┼────┤│ │ │ │ │ │ │89.07.05││ 02 │89.02.11│土 雞│ 4,560元 │ 4,560元 │ 無 │會算時已││ │ │ │ │ │ │折抵 │├──┼────┼───┼──────┼──────┼────┼────┤│ │ │ │ │ │ │89.07.05││ 03 │89.03.23│雞 隻│ 10,043元 │ 10,043元 │ 無 │會算時已││ │ │ │ │ │ │折抵 │├──┼────┼───┼──────┼──────┼────┼────┤│ │ │ │ │ │ │89.07.05││ 04 │89.04.26│土雞丁│ 9,340元 │ 9,340元 │ 無 │會算時已││ │ │ │ │ │ │折抵 │┌──┬────┬───┬──────┬──────┬────┬────┐│ │ │ │ │ │ │89.07.05││ 05 │89.05.02│雞 隻│ 9,815元 │ 9,815元 │ 無 │會算時已││ │ │ │ │ │ │折抵 │├──┴────┴───┼──────┼──────┼────┼────┤│ 合 計 │ 54,758元 │ 33,758元 │21,000元│ │└───────────┴──────┴──────┴────┴────┘附表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會算清單┌──┬──────┬────┬────┬────┬────┬─────┐│編號│客 戶 名 稱 │應收貨款│結算日期│已付貨款│尚 欠 款│ 備 註 │├──┼──────┼────┼────┼────┼────┼─────┤│ 01 │亞基便當 │57,200元│89.07.05│57,200元│ 無 │ │├──┼──────┼────┼────┼────┼────┼─────┤│ 02 │慶賓快餐店 │29,645元│89.07.05│29,645元│ 無 │ │├──┼──────┼────┼────┼────┼────┼─────┤│ 03 │陳大明 │31,816元│89.07.05│31,816元│ 無 │ │├──┼──────┼────┼────┼────┼────┼─────┤│ 04 │特大自助餐 │ 4,500元│89.07.05│ 4,500元│ 無 │ │├──┼──────┼────┼────┼────┼────┼─────┤│ 05 │西庄自助餐 │15,000元│89.07.05│15,000元│ 無 │ │├──┼──────┼────┼────┼────┼────┼─────┤│ 06 │東昇自助餐 │12,850元│89.07.05│12,850元│ 無 │ │├──┼──────┼────┼────┼────┼────┼─────┤│ 07 │黑嘴師快餐店│20,431元│89.07.05│20,431元│ 無 │實為21590元└──┴──────┴────┴────┴────┴────┴─────┘┌──┬──────┬────┬────┬────┬────┬─────┐│ 08 │古坑張先生 │23,900元│89.07.05│23,900元│ 無 │ │├──┼──────┼────┼────┼────┼────┼─────┤│ 09 │池上飯包 │ 600元│ │ 600元│ 無 │ │├──┴──────┴────┴────┴────┴────┴─────┤│ 合 計 : 195,942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甲○○提出計算書 (甲○○應付乙○○金額-19紙估價單) (乙○○應付甲○○金額) ┌──┬──┬───┬────┐ ┌──┬──────┬────┐ │編號│客戶│出貨日│應收貨款│ │編號│ 項 目 名 稱│ 金額 │ ├──┼──┴───┼────┤ ├──┼──────┼────┤ │ 01 │味珍 89.6.03│ 3,800元│ │ 01 │89.2雞肉款項│21,000元│ ├──┼─┬────┼────┤ ├──┼──────┼────┤ │ │ │ 89.5.18│ 1,800元│ │ 02 │89.6全勤獎金│ 1,200元│ │ │慶│ │ │ ├──┼──────┼────┤ │ 02 │ │ 89.6.10│ 2,075元│ │ 03 │離職時資遺費│23,000元│ │ │賓│ │ │ ├──┴──────┴────┤ │ │ │ 89.6.22│ 650元│ │ 合 計:45,200元│ │ ├─┴────┼────┤ └──────────────┘ │ │小 計 │ 4,525元│ ├──┼─┬────┼────┤ │ │ │ 89.6.05│ 816元│ │ │ │ 89.6.07│ 2,538元│ │ │ │ 89.6.16│ 1,530元│ └──┴─┴────┴────┘ ┌──┬─┬────┬────┐ │ │ │ 89.6.19│ 5,076元│ │ │ │ 89.6.26│ 6,741元│ │ │陳│ 89.6.28│ 1,518元│ │ 03 │大│ 89.6.30│ 816元│ │ │明├────┼────┤ │ │ │ 89.7.03│ 5,726元│ │ │ │ 89.7.04│ 2,500元│ │ │ │ 89.7.09│ 1,708元│ │ │ │ 89.7.11│ 3,407元│ │ │ │ 89.7.12│ 2,034元│ │ │ │ 89.7.17│ 3,392元│ │ │ │ 89.7.20│ 5,855元│ │ ├─┴────┴────┤ │ │小計 89.6.5退 -5,076元│ │ │ 餘 38,581元│ ├──┴───────────┤ │ 合 計 : 46,9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