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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高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號   C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營偵字第一六六九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之聖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豪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擅自對外以聖豪公司名義,經營布料販賣業務。又明知其所經營之布料販賣業務因週轉困難,而無法維持正常營運,已無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隱瞞其無償還貨款能力之事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聖豪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順福泰(起訴書誤為福順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福泰公司)之業務員王明富接洽互換名片,並於王明富至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五四巷一○四號之聖豪公司查訪時,使王明富誤信聖豪公司係合法經營且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向順福泰公司業務員王明富佯稱其所經營之聖豪公司需購買大量布料,並交付粘明德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訂金,使順福泰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收受上開支票後,陸續依約交付價值總計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零六元之布料。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遭退票,經順福泰公司多次與甲○○協商清償債務事宜,甲○○僅償還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貨款,並退還一部分布料予順福泰公司,其餘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之貨款均未獲置理,順福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福泰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聖豪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語不諱(原審卷第五三及一六八頁),並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順福泰公司之名片一紙在卷可證(見發查卷),且經原審依職權上網查詢名稱為「聖豪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名為「聖豪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高德合,並非被告,且該公司業已於八十年間撤銷登記,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五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聖豪公司並非唯一曾經設立登記之「聖豪實業有限公司」,是被告所經營之聖豪公司,確實未經設立登記無訛,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訂購布料,迄今尚有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之貨款未付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王明富知道聖豪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告訴人知伊財務狀況不好,要伊認真做,伊未將賣布之貨款占為己有,伊不是只做告訴人之生意,生意都是互相週轉的,伊未詐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王明富迭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提出順福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一頁)、出貨明細表一件、出貨單十一件(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五頁)、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見發查卷)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係布料販賣之中盤商,買布後再賣布,沒有做布料加工,伊做生意時以現金交易,伊也有開過支票跟別人做過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及五三頁),被告既係經營布料販賣之業務,於經營之初,本應自備資金,以為給付貨款及其他不備之需,縱資金不足,欲藉賣布之價款相互週轉,倘在正常營運之狀況下,於進貨之始,亦應有以他筆貨款用以支付該筆貨款之計劃,此為經營事業所必然。然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依該查詢系統查詢單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一頁),再觀諸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於台北銀行延平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僅有一九六元至一九八元不等;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之最高額度僅有八千餘元;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僅有一百餘元,此有台北銀行延平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銀延字第九○六○二七四二○○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一鹽字第五八一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合金北營字第九八○─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足見被告於斯時,並未自備資金購買貨物;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支票帳戶,其存提款往來紀錄,皆僅有四萬多元,且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均有退票紀錄,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三重字第一六○號函暨所附存款對帳單、支票存退票記錄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一○二頁),益見被告之償債能力不佳,其與他人支票往來之金額又僅四萬多元,則其是否能週轉一、二百萬元之貨款,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自承其賣布已二、三年,自開始經營時就被人倒錢,約八十八年間就開始週轉不靈,告訴人是最後賣布給伊之廠商等情(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及第一六六頁),尤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即已經營不善,陷於週轉不靈之情況,其於訂購布料之際,就本件貨款如何支付並無計劃,而已預見將來無法給付貨款之情事,然其仍執意在短期內陸續大量進貨,且於貨物賣出後,除給付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予告訴人外,其餘則藉詞搪塞,足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茲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證人王明富於偵查中指證稱:當時被告與伊交換名片,伊心裡以為被告是聖豪公司負責人,嗣伊與被告保持聯繫,並至被告三重市公司看過,感覺上被告有在經營布料生意,被告又已支付上開二張支票做為訂金,伊覺得信賴才出貨給被告等語(見發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是一去台北之展覽場就向告訴人買貨,也不是一次就訂一百八十幾萬元之布料,告訴人有到伊工廠來看過,認為伊有在做生意,是伊與告訴人相互磋商考慮後才買布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足認本件被告以聖豪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接洽,使告訴人誤信聖豪公司係合法登記經營,有維持正常買賣運作之公司,且於相互磋商過程中故意隱瞞聖豪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已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而無法維持正常運作之情況,並交付上開二紙支票搪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貨物,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知道伊財務狀況不好,要伊認真做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係第一次交易,之前並無生意往來,亦無特別情誼,本件貨款又非少數,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已週轉困難,無力支付貨款,衡情自無可能甘冒貨款無法回收之風險,而出售貨物予被告之理。

㈣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圖飾卸刑詞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未經登記而營業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該法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罰則,與修正前該法條規定之法定刑相同,是以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漏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騙布料之價值、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
                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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