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代 表 人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 秉 慧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七五八巷十八號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徽公司)之董事長;而乙○○除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外,並為設於台南 縣佳里鎮○○里○○路三五七號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之 董事長。緣辰徽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該公司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下 同)三億元抵押權登記,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貸二 億六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初,因辰徽公司未能按期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寶島銀 行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四四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及上開抵押權,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抵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詎甲○○、乙○○為 使辰徽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延滯,阻止點交,竟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明知辰徽公司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與愛佳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竟於不詳 時、地共同書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上載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 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分別將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所示建物出租予愛 佳公司,每月租金各為五萬元(不含機器租賃),租期分別為十五年、十七年二 月,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中,由乙○○以愛佳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向法院陳報其與辰徽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及其 使用範圍,使不知情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上開建物拍定後均不點交,致影響投 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寶島銀行及執 行法院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案經寶島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不否認分別係辰徽公司、愛佳公司之董事長 及董事,且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有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三億元抵押權登記,而向自訴人借貸二億六千萬元,及事後未能按期清償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 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建物確有租賃關係,渠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陳 報之租賃契約書係屬真正,並未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坐落附表一編號一、二、七所示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原為新 復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土地及其上附 表二編號三、四、五、七、八所示建物,則為宏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 六十九年間,宏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債權人中國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聲請查封拍賣,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由辰徽公司拍定取得,辰徽公司 隨即以上開拍得不動產供作擔保,先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華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至新復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亦於六十 九年間,經債權人林雪紅聲請查封拍賣,於七十六年間由崎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拍定取得,崎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之出賣予辰徽公司 ,辰徽公司並就此部份不動產供作擔保,另向第一商業銀行、瑞彥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借貸。迨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辰徽公司已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不含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建物,蓋上開建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辦第 一次登記),即以上開不動產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八十年三 月一日再變更為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俾便借貸,隨後辰徽公司以清償原因塗銷 不動產上所有抵押權登記。迄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辰徽公司以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全部供作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三億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自訴人寶島銀行 ,借貸二億六千萬元,而據以清償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惟辰徽公司於向自訴人 借貸後,自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起,未能按期繳付本息,自訴人即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及上開抵 押權,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辰徽公司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標的物予以強 制執行。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函 請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 愛佳公司名義具狀陳報:伊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即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建物,租期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並提出其與辰徽 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載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簽訂,租期自八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廠房部分為五萬元、機器部分 為一萬七千五百元,一次收足一年份租金支票)為證。(另倍力金屬門廠之負責 人戴榮良亦同時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於七十六年初,即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之建物,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惟戴榮良隨後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已與寶島銀行達成協議,聲明放棄租 賃關係等語。)然被告等見原審法院執行處製作之建物價值分析表內,並未將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載明係出租狀態,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由被告乙○ ○再度以愛佳公司名義具狀陳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督促前開事項,表示: 愛佳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實際向辰徽公司租用二處廠房,除其前開八十六年六 月十四日所陳報者外,愛佳公司還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因 該部分之租賃契約書至今始尋獲,遂特此陳報等語,另提出其與辰徽公司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上載雙方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簽訂,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為證。 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擬製拍賣公告時,便將愛 佳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先後陳報租賃之事項,依序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 載明上開於出租狀況中之建物於拍定後均不點交等語(該次拍賣底價合計為二億 七千一百四十二萬元),然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投票,而由法官裁定將拍賣底價減低二成後,另定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惟自訴人遲未將拍賣公告刊登於報紙上(第 二次拍賣程序因此停止),反而具狀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除去附表一、 二所示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權等語,但因愛佳公司陳報之租期始期均在自訴人抵 押權設定之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向自訴人表明不能除去愛佳公司之租賃權 ,自訴人乃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等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全卷,並核閱卷附之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愛佳公司陳報狀、租賃契約書、拍賣公告等文件屬實,復為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等供認在卷,被告乙○○並補陳:「(愛佳公司既然有承租辰徽公司 仁德鄉○○路四六○巷十八之二號及同路七五八巷二十之一號,為何當初你一開 始只向執行處呈報二十之一號之租賃事實?)因為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拍賣的內容 ,我是事後才發現的,所以才會在事後另外呈報租賃事實。」等語(見原審九十 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機構辦理一般放款事件,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時,通常依據地政機 關核發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及地價證明正本等文件,由銀行 估價部門進行估價,以估算擔保品之價值。蓋不動產貸款之擔保品雖非考量核貸 與否之唯一因素,但仍是核貸判斷及確保銀行債權之重要參考資料,因此,銀行 通常以所有權人自住之不動產作為主要標的,且為確保擔保物係抵押人本人自住 、並無出租、出借、出典等情事,並責成抵押人絕對遵守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不 為任何足以減低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多會央請抵押人簽立無租賃切結;但 如供擔保之不動產係在出租狀態時,銀行除須另行斟酌擔保品之貸款成數及申、 保人職業、收入狀況等外,則會請借款人檢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並請抵押人及承 租人共同出具拋棄租賃權聲明書;至於供擔保之不動產如非抵押人自住,亦非出 租狀態,而係由第三人占用時,則會要求該第三人簽立無償使用切結,且借款人 或保證人如有違反借款契約情事時,即視為該擔保物之借用期限屆至,使用該擔 保物之第三人應無條件立即遷移等情,有華信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 日(九○)東南業字第○○○一九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四貢 )。而慶豐商業銀行於辰徽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向該公司借貸時,亦經該公司予以實地鑑估,並詳列抵押標的物究係「自用」、 「出租」或「空地」、「空屋」等使用情狀,亦有該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九十一年 三月五日(九一)慶銀南字第六七號函附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價表一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三六四頁);再者,證人即曾任自訴人放款經辦人員曾泰 元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通常在我們勘查現場之後,如果債務人表示擔保物上 有租賃關係,就要請他們提出租賃契約書,並對擔保品之估價予以折扣,如果債 務人表示沒有租賃關係,我們就會要他們簽署無租賃證明之切結書,並對其他使 用擔保品的人要求他們簽署承諾書,本件的經辦情形也是如此,我們經辦人員是 在勘查現場以後,因為被告二人俱表示擔保品上無租賃關係,所以我們才要求債 務人辰徽公司簽署切結書並要求使用人即愛佳公司(係辰徽公司之關係企業)簽 署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且經 原審法院核閱華信商業銀行函附之「聲明書」及自訴代理人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制 式之「無租賃切結書」,乃至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 行事件中所提出由辰徽公司簽立之無租賃切結書、愛佳公司簽立之無償使用切結 書等正本,彼等之切結內容均大同小異,意旨均在確保銀行於實行抵押權之際, 不致於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對抵押標的物有占用權利,而阻礙拍賣程序及減低標的 物價值,由是觀之,抵押標的物之使用狀況,確為抵押權人,尤其是銀行等金融 機構,於核貸時之重要參考因素,為此,銀行除須實地查核抵押標的物之使用狀 況外,亦會輔以由抵押人及其他使用人出具切結書之方式,確保核貸當時抵押標 的物之實際使用情形。且辰徽公司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供擔保,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貸款金額將近二億元,國泰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核貸當時經由實地鑑估結果,亦明確表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係辰徽公司自用,並無出租他人情事,復有前開慶豐商業銀行函覆文件在卷可參 ,現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相同之抵押標的物轉而向自訴人借貸,不但提 高抵押標的物可供擔保之價值(三億元),甚且增加核貸成數(貸款金額二億六 千萬元),如非自訴人已確保抵押標的物一如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標的 物查估之情形,其又何以貿然提高核貸成數,而置一己於將來顯難獲取滿足清償 之窘境?綜此觀之,證人曾泰元前揭證述情節,不僅核與前揭銀行處理抵押貸款 情形相符,復有辰徽公司、愛佳公司分別出具之切結書正本(被告甲○○自承辰 徽公司簽立切結書上之印章確屬真正,至被告乙○○亦自承愛佳公司簽署之切結 書係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確實。 (三)被告雖辯稱: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確有渠陳報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租賃契 約書所載租賃關係云云,且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愛佳公司從七十四 年開始設立之初,即在仁德鄉○○村○○路七五八巷二十之一號(即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建物)等處設廠生產,從未搬離。」「(倍力公司)民國七十六年 間就開始租用廠房。」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乙○○亦供稱:「我(愛佳公司)從民國 七十幾年就承租該地,並設有廠房登記,所以我的租約不可能是偽造的。」「( 愛佳公司向辰徽公司租用廠房,立下幾件書面租賃契約?)應該是有兩份以上, 只是時間較遠了,我找不到。」「愛佳公司於八十二年就在上開土地上領有工廠 證明,既然再不屬於自己土地上設有工廠,就表示有租賃關係,所以我不可能向 他(曾泰元)表示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沒有租賃關係,而且辰徽公司每月都有開 立發票給愛佳公司收取租賃收得,而且倍力在七十六年就在上開土地上承租,證 人不可能沒有看到倍力公司的招牌,又我們送給寶島銀行的報表也都清楚的記載 辰徽公司有租金收入。」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並 提出辰徽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三份、 愛佳公司八十二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份、統一發票影本 六份等文件為證。被告等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愛佳公司早於辰徽公司所有 涉案擔保物上設廠生產營利,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於仁德鄉○○路四六○ 巷十八之二號(即附表二編號五建物,一○四之三建號)完成工廠設立登記。」 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府建工字第一四八三號、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日八二府建工字第一六五五六九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六十九、 七十頁)。惟查: 1、辰徽公司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 物,原係新復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六十九年間經債權人林雪紅聲請查封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七十六年間經崎貿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迨至七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辰徽公司才向崎貿公司購入等情,已如前揭(一)項所述,則辰徽 公司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後始取得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土地及其上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至於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建物,係遲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及處分權利, 其又何以得自七十四、七十六年間起,即將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建物分 別出租給愛佳公司及倍力金屬門廠之理? 2、又依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事件中先後二次陳 報內容及所提租賃契約觀之,明確載明愛佳公司係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共向辰徽 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所示建物,如依被告所提標的物之地籍圖( 即附圖),即係指中央部分(建號係八五之十二及八五之十三,門牌號碼為中山 路七五八巷二十之一號)及右下方部分(建號係一○四之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 七五八巷十八之二號)之建物,其中愛佳公司關於中央部分建物之租金,廠房( 五萬元)及機器(一萬七千五百元)租金每月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加上愛佳公 司承租右下方建物之廠房租金每月五萬元,總計每月租金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則愛佳公司就上開租用建物部分每年即應繳付一百四十一萬元租金予辰徽公司, 更毋論被告甲○○、乙○○復陳稱:愛佳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從台南市安南區遷址 至公司現址台南縣佳里鎮○○里○○路三五七號,並從八十一年間起向愛佳公司 經理陳啟明之弟,以每月一千元之租金租用上開房屋設址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依此,再加上愛佳公司另承租佳里鎮之房地設 址部分(每月一千元,每年租金一萬二千元),則愛佳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每年所為之租金支出至少應有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然被告於原審所提辰徽 公司於八十三年度開立予愛佳公司之租金給付發票影本六紙,係載明愛佳公司每 月給付辰徽公司租金七萬元(不含稅);至被告所提愛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則載明愛佳公司八十二年度租金支出係二十一萬元,八十三年度租金 支出係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迨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函查愛佳公司其餘年度之租金支出,復顯示愛佳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租金支出係 零數、八十五年度租金支出係一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度租金支出為一百四十一萬 元,至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再申報營所稅等情,有上開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 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一六六六○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二七三 頁),則被告所提統一發票資料,乃至愛佳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租金支出資料, 均無一與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載明應繳付之租金數額相符,反而遠低於租約所載 明之租金,從而,被告前揭提出辰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向國稅局申報之租 金支出文件,是否即足指向係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租賃關 係,乃至前揭文件是否真正,均非無疑!被告乙○○辯稱:愛佳公司八十四年度 租金申報八十二萬元,原審函調之申報書為愛佳公司逾期補申報部分,故無租金 支出記載,此係因之前會計師已申報過租金支出部分之故。八十五年度愛佳公司 受辰徽公司拖累,財務陷入困境,未申報租金支出,於八十六年度將兩年度租金 支出一起申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之租金,以辰徽公司向乙 ○○個人之借款抵付,計七百二十萬元云云,提出帳目表影本三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五十九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證明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租金支出一併 申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核與上開國稅局申報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 提出辰徽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雖載明辰 徽公司於上開年度內均有租賃收入二百餘萬元等情,惟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 亦供稱:辰徽公司除附表一、二所示之資產外,尚有其他資產存在等語(見原審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辰徽公司亦有 向中瑞租賃公司、中央漢華租賃公司等公司租購機器設備,則辰徽公司前揭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指之租賃收入究係指廠房租賃,抑或機器租賃?且究係指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租賃,抑或辰徽公司附表以外其他不動產之租賃?均不足 明瞭,自不得僅因辰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上列有租賃收入一節,即當然 詮釋辰徽公司至少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與愛佳公司存有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所陳報之租賃關係。況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呈關於愛佳 公司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愛佳公司 有按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開立一年份之租金支票予辰徽公司,何以被告遲無法提 出其於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實際匯出及匯入明細記錄,卻反而於訴訟中另提出由辰 徽公司開具、且與租約約定租金數額不符之統一發票影本資料?被告於本院再辯 稱:辰徽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按月連續開立廠房、機器租金發票予愛 佳公司云云,提出發票影本二十七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九十六頁),亦 無法證明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建物有租賃關係。 3、原審法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程序中,辰徽公司經查封拍 賣之不動產,除被告乙○○所陳報之租賃關係外,尚有倍力金屬門廠、張清課、 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等人陳報之租賃契約書數份。其中倍力金屬門廠陳報之八十 五年間簽訂租賃契約,係載明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即附圖 正上方部分),租金以每坪二百五十元計,每月租金為一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六 元;而張清課陳報八十五年間訂定之租賃契約,則載明係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 編號四全部及編號五之一、二樓部分(即附圖正下方中間及右下方部分之建物) ,租金以每坪三百元計,每月租金為八萬七千元;另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陳報大 台南合北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高雄信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八十五年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則係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五之三樓部分(即附圖右下方部 分之建物),租金均以每坪三百元計,每月租金為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等情,有 上開執行卷所附之租賃契約書數份可證。如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確有租賃關係, 何以其承租範圍(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建物總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遠大於倍 力金屬門廠,但其租金卻遠較其他承租人以每坪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計算之租金 更低?抑且,承租人張清課、大台南合北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高雄信達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承租之建物,竟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陳報愛佳 公司與辰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完全重疊,如辰徽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間便將附表二編號五建物全部出租予愛佳公司,又何以將上開建物再一次分 批出租給張清課等人?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終結之際,另具狀陳述:附表二所示 建物使用狀況,表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建物確原為愛佳公司所承租,但自八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愛佳公司即不再租用上開建物,而改為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建物云云(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呈報狀之附表,原審卷第三七三頁),然 愛佳公司若果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不再租用附表二編號五建物,且其全部 租用範圍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二建物部分,則身為愛佳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 ○○理應知之最詳,何以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陳報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建物之租約後,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再度以其因事後始尋獲租約及其漏未 注意拍賣範圍有包含附表二編號五之建物等緣由,而陳報另一份租約予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甚且特別叮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應將上開建物載明出租 狀況?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不僅異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亦反於被告於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意旨,自無足取。被告辯稱:愛佳公司於本件貸款前之八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向自訴人借得四百萬元信用貸款,於申貸提出之前三年財 務報表資料,亦載明有租金支出,自訴人早已知愛佳公司設廠於涉案擔保物上云 云,亦因其租金支出,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為關係企 業,被告等互為二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為渠等供述在卷,要不能由財務報表 資料,即遽予推知自訴人於貸款予愛佳公司時,知悉愛佳公司承租辰徽公司附表 二編號一、二、五建物。 4、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內部,除擺放二、三張桌椅外,其餘幾近空無 一物,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內部,則有部分金屬條、架等物置放於廠區內 ,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會同鑑定人至辰徽公 司抵押標的物之現場勘查時,鑑定人王宗彬、黃明得並指稱:建號一○四之三號 旁,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鐵皮造庫房(即位於附圖八五之十三號建物與一○四 之三號建物之間之最右側,與八五之十三號建物相連),靠近有保存登記之四樓 樓房(即建號一○四之三號建物)及建號八五之十三號之建物,而該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與八五之十三號建物係同一廠房、有同一出入口,而由倍力金屬門公司作 為工廠使用等語,有原審法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及八五之十二、十三 號建物室內照片數張附卷可證,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之實際使用者,顯係倍 力金屬門廠,根本非被告陳報租約所指之承租人愛佳公司,依此,愛佳公司就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究有何租用事實? 5、愛佳公司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設立,公司所在設於台南市○○區○○路七段六十九 號,嗣後數度遷址於台南市○○區○○路、大安街等處,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改設於台南縣佳里鎮○○里○○路三五七號,未再遷移;公司負責人原為黃銘德 ,其後變更為洪鑑橖,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乙○○入股愛佳公司,始經選 任為公司董事長等事,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原審函調愛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資料核閱明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二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九一至 二六四頁),則愛佳公司既如被告二人所稱:自公司設立後,即在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建物設廠營運云云,何以愛佳公司歷經數次遷址,仍是無法將公司地址 設於渠等指稱愛佳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雖被告乙○○辯稱:伊係八十二年十一 月以後才到愛佳公司,以前愛佳公司之業務並不了解,至八十二年底之所以沒有 遷到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廠址,係因八十二年間愛佳公司被稅捐機關罰了一 千多萬元之稅款,在沒有繳清前,無法遷址,所以就沒有辦法遷到上址,而另向 公司經理陳啟明之弟租用佳里鎮之房屋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第四頁),嗣後又翻異前詞稱:公司的地址原設在台南市○○街,因八十二年十 一月份時股份有異動,而公司原設址係於負責人住居處所,但因原負責人退股, 要求公司遷址,惟仁德的廠址,有辰徽公司的貸款抵押存在,如果將愛佳公司也 遷到仁德廠的話,在同一地址會有多筆貸款情形,須向金檢中心解釋,十分困擾 ,所以才會遷址到佳里鎮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已難取信。再者,被告乙○○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始入 主愛佳公司,則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即非該公司負責人,更不具備股東資格 ,然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共 同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竟自以其為愛佳公司董事長之姿態與 辰徽公司董事長甲○○一同簽署租賃契約,則此等租約除係被告乙○○與知情之 被告甲○○於事後共同偽造外,已無其他可能解釋! (四)被告甲○○於原審聲請傳訊其前特別助理林天錫、辰徽公司前機械部業務經理周 明貴等人證明:被告甲○○毫不知悉自訴人要求其簽訂無租賃切結書之事,且愛 佳公司確有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所示建物等情,而證人林天錫、周明貴等人亦 附和被告前揭供述而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一月二 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林天錫既受被告甲○○保管辰徽公司所有之印鑑章,且其 辦公場所就位在辰徽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參以證人周明貴亦稱:如果被告甲 ○○不在,伊均會請示林天錫,由林某指示伊如何處理公司事務等語,顯見證人 林天錫所受倚重程度及其所受充分之授權情狀,乃其證稱:伊僅被授權處理被告 甲○○選民服務處之事項,至於辰徽公司之事項,伊僅負責傳達,未經授權云云 ,則其供證內容顯非實在,況自訴人鑑估抵押標的物現場並核定借貸成數,必在 其與辰徽公司簽訂借款契約以前即以為之,而借款契約既係被告甲○○所親自簽 署,則自訴人同意核貸條件及原因本為被告甲○○所明知,縱該無租賃切結書非 其親自簽署,亦未違反其本意,是被告甲○○辯稱:自始至終皆未親自參與等語 ,不足採信。另本件前開二份租賃契約書,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在八 十六年執字第四六三號執行當時,何人提出此二件租賃契約書?)都是由我提出 。」(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縱係愛佳公司負責人被告乙○○ 呈報,然被告甲○○仍係愛佳公司之董事,且對其辰徽公司之財產遭自訴人聲請 執行拍賣程序,自係特別關心,愛佳公司出面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則被告甲○○ 不能諉為不知,而其推諉任令被告乙○○為之,孰人能信!且自訴人亦提起以愛 佳公司、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記公司)為被告之遷讓附表二房屋之民 事訴訟案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被告甲○○係辰記公司之代表人,於民事案件中亦提 出答辯理由狀及準備書狀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更不能推託為 不知情,並未參與被告乙○○抗辯之事,是被告甲○○與乙○○間,顯已有互相 犯意,且行為分擔,被告甲○○自難辭共同正犯罪責。至證人周明貴證述其於辰 徽公司之業務僅限於機械部,郤證稱:自訴人前來勘查現場當時,共有倍力、愛 佳、辰記等公司承租伊公司廠房云云,原審訊問既僅負責機械部業務,何以知悉 公司廠房出租情事時,又供稱:因伊有看到這幾家公司都有招牌掛在伊公司廠房 內,且自訴人派人勘查現場時,當時乙○○有回答說辰徽公司有出租廠房給這些 公司,而寶島銀行人員就說如果要貸款,這些公司就要辦理拋棄租約之承諾書云 云,顯不足採,況辰徽公司廠區內懸掛其他公司招牌,除可能係租用廠房外,尚 無法排除出借、出典等其他原因而占用廠房,自不得僅憑有招牌懸掛一節,即逕 自詮釋該等公司與辰徽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又該證人既清楚聽聞自訴人職員要 求被告乙○○轉達招牌所示公司前去寶島銀行簽署拋棄租賃切結書等情,何以此 與被告乙○○嗣後簽署之無償使用切結書內容顯然迥異?雖被告乙○○辯稱:該 切結書係銀行之制式文件,伊在簽署時曾有所質疑,但寶島銀行職員曾泰元卻告 訴伊說這就是拋棄租賃權之意思,伊才簽署云云,然經原審核閱被告乙○○簽署 之切結書正本,該切結書文義簡短,字體放大清晰,甚且清楚表明愛佳公司純係 因辰徽公司之關係企業而使用辰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等語,此應非當時身為 辰徽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乙○○所難以理解之文意,更毋論被告乙○○供稱:當 時是寶島銀行剛在台南設立分行,而主動找辰徽公司請求貸款,以便爭取業績等 語,則果真如此,辰徽公司對於申貸與否即具有主動選擇之籌碼,又何須受制於 自訴人而倉促簽署該切結書,進而課責證人林天錫替被告甲○○於無租賃切結書 上蓋用辰徽公司之印文?再參以證人前開證述情節,不僅與證人曾泰元之證述矛 盾,亦與原審前揭調查愛佳與辰徽公司間有無租賃結果相違,純係彼等迴護被告 二人所為之供證,要無足取信。被告乙○○嗣於本院再提出愛佳公司於辰徽公司 貸款時所立於行使抵押權時,無異議遷移之切結書,亦無法證明愛佳公司與辰徽 公司間有租賃關係。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辰徽公司貸款時簽立該 切結書,即是拋棄承租權(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具狀陳明:愛佳公司 於自訴人貸予辰徽公司本件貸款之初,即應自訴人之要求簽立承諾書,拋棄承租 權(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被告乙○○再於原審法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四六三四號執行程序中,辰徽公司經查封拍賣之不動產,陳報主張有租賃關係 ,顯係不實之詞,是被告辯稱: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有租賃關係云云,要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足證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間根本不存有租賃關 係。辯護人再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遷讓房屋起訴狀 中,為「愛佳公司已拋棄租賃權之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鈞院所提補充 理由狀亦稱:「被告乙○○固曾向自訴人以切結書表示拋棄租賃權,但並無拋棄 租賃權之誠意。」「自訴人在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處聲明,乙○○曾 具『切結書』表示拋棄租賃權。」;自訴人與被告等在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 八號民事訴訟,係以「拋棄涉案租賃契約租賃權利」之方式達成和解;顯見上開 租賃契約確非虛偽,否則即無租賃權可資拋棄云云,然自訴人之上開陳明僅係其 民事上主張及民事和解方式之用詞,要不能推翻上開事證,遽認愛佳公司與辰徽 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由被告二人 各自代表愛佳、辰徽公司簽署之租賃契約書純係事後偽造,而渠等所為,目的無 非係為延滯因辰徽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向自訴人借貸之本息,而遭自訴人聲請拍賣 辰徽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被告二人仍執前詞置辯, 純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 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 債務人所為主張租約之真偽,執行人員除依其陳報事項轉載於拍賣公告外,如債 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仍應仍認該契約之存在,靜待訴訟結果,於此之前,拍賣 標的物因有不能點交之情形存在,應買意願不足,應買價格亦將低落,故為此租 約之謊報,於債權人之權益及執行法院就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重大之干擾 ,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債權人及公眾。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該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向自訴人為鉅額借貸後,因債務不履 行而遭自訴人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竟以虛構內容不實之租約二份陳報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而圖延滯拍賣程序,阻礙點交,併該二人偽造租約手段, 自訴人因該謊報之租約致其債權遲未能受償並延緩其拍賣程序及增加無益費用、 而渠等犯罪後態度不僅毫無悔過,反而不斷增飾圓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十月,以資懲儆。 四、原審另以自訴意旨謂:被告甲○○同時為辰記公司之董事長,亦偽造辰記公司與 辰徽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上載租賃標的物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建物,租期自八 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而執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明租賃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然查,經原審遍閱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卷全卷,被告甲○○並無以辰記公司負責 人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租賃契約書。至上開辰記公司與辰徽 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假扣押債權人萬通商銀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 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查封當時所為之指示,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呈 報於原審(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四八號假扣押卷),亦即 辰記公司與辰徽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債權人萬通商銀經由自行訪查後所為之 陳報,則是否確認二者間之租賃事實,以及是否提出該租賃契約書,係由債權人 萬通商銀自行決定,非謂被告甲○○提出上開租約予萬通商銀承辦職員之際,即 當然具備其意圖藉由該債權人之手,將該租約陳報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 員之顯然故意。是此,縱認上開租約亦屬虛偽,然被告甲○○並未將該租約陳報 予原審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以使其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即難認其已構成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又以自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所製作之愛佳公司、辰記公司與辰徽公司間之租 賃契約書共三份確屬虛偽,且該等租約業經執行處承辦人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 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致使拍賣標的物不斷減價拍賣,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害 ,則渠等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以不實之租約提出於法院以圖延滯拍賣程序並阻止點交,則其詐騙對 象應係法院,而非自訴人;且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事件經 第一次拍賣後,即因自訴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之租賃權有爭執而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均未終結執行程序,則自訴人是否已確實因該執行程序受 有難以滿足清償之損害,並致被告二人獲取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依此,亦難 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之要件。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所謂「處分」,係指就法律上對財產 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凡一切消滅其對財產之權利,或 減少其對財產之利益之一切處分行為均屬之;而所謂「隱匿」,指將財產隱蔽藏 匿,或使其難於為人發見之行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不動產出租 於人,一則取得使用權,一則取得租金之對待給付,是承租人對該不動產除使用 權外,並未取得其他實質上之處分權,債務人仍具有其所有權,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其出租行為,應不能認為本罪之處分行為。又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雖載,「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 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 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 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惟不動產既均經登記,當無成立 「隱匿行為」之可能(參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初版第一三○七頁) 。被告二人雖以內容不實之租約,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阻撓拍賣程序 之進行,惟並未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之財產,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告二人尚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毀損債權罪,因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漏未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論述被告等詐欺罪及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兼以業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三五八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就本件租賃權達成民事和解:「愛佳公司與辰記 公司同意出具拋棄租賃權利切結書,並交由自訴人陳報原審院民事執行處(八十 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以利拍定點交」,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參,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乙○○部分併予諭 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甲○○則因另犯竊佔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前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宜為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