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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楊明章高明發戴勝利

  • 當事人
    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O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 明知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無資力,竟透過 不知情之壬○○,向壬○○之女友乙○○佯稱欲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 八十萬元之報酬,請其提供身分證,並授權由辛○○刻製乙○○之印章,以乙○ ○之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慶豐銀行永康分行)請領支票供辛○ ○使用,辛○○領得支票後,即持以販售他人,詐取現款,嗣所售之支票先後遭 退票(支票號碼、退票日、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丁○○(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辛○○處購得上開以乙○○名義簽發,票號CF000 0000號(附表編號十)之支票後,即持以向川億傢俱行詐購價值共計十四萬 元之傢俱得手。 二、案經川億傢俱行負責人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與壬○○合夥經營車行,並透過壬○○找乙○ ○,以乙○○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 ○與壬○○係同居關係,乙○○之支票都是壬○○在使用,其並未使用,亦未將 支票賣給丁○○等語。 二、惟查:被告辛○○如何持乙○○之身分證,及其刻好之印章,向慶豐銀行永康分 行請領支票供其使用一節,業據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被告乙○ ○詐欺案時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稱:伊與辛○○係壬○○介紹認識,因要 合夥開中古車行,所以把身份證交給辛○○,伊有與壬○○及其子謝俊毅約辛○ ○在外面談合作,辛○○要伊以伊名義開戶,謝要伊多配合,辛○○會給五十萬 元或八十萬元的好處,最後拿了二、三十萬元報酬,前揭慶豐銀行之支票是辛○ ○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帶伊去開戶,印章也是辛○○刻的,支票都交給辛○ ○使用等語(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 九一號卷),復於原審審理該案時屢稱:都是辛○○做的,業經原審調閱該號刑 事案卷屬實,乙○○並因共犯本案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而被告辛○○亦 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所聲請之支票其也有使用等語(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 訊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六九一號卷),再參以與票號CF0000000 同一本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止,共計簽發十一紙,面額金額總計二百零三萬元均退票乙節,有乙○○退 票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被告明知乙○○無力 支付票款,仍以乙○○名義申辦支票,再予轉售牟利,顯見其於申辦支票之初即 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雖其嗣於本院改稱:其絕對沒有帶乙○○去開戶, 她去銀行存錢不方便,會央求其帶她去銀行存錢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四頁),然 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稱有使用乙○○之支票,且與乙○○所證相符無訛,則觀以 被告於偵審中所供各節,其先辯稱不記得有無帶乙○○去開戶,又稱係與壬○○ 合夥開中古車行,因其信用不好,所以要乙○○開戶,支票均係壬○○在使用, 復改稱沒有帶乙○○去開戶,是壬○○要乙○○開戶,乙○○的案子是壬○○作 的云云,前後所供反覆不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被告陳茂春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是透過丁○○認識辛○○,在公園介紹 認識的;而丁○○有介紹說,辛○○是背後金主,他說如伊能找到人頭,開戶取 得支票一本,辛○○可給付五萬元酬勞,但伊未應允,只用朋友的票向辛○○調 現過。伊也認識乙○○,乙○○與辛○○之間用票事情,伊不清楚,辛○○交友 關係很複雜,乙○○與辛○○交往密切,要瞭解他們狀況,問乙○○比較清楚等 語(詳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O頁),而證人丁○○於原審亦證 稱:伊認識陳茂春,可能是在臺南公園內喝酒時伊介紹讓陳茂春與辛○○二人認 識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互核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其回想壬○○有 拿乙○○的本案這張票十四萬元,交給我,轉給丁○○等語(詳原審卷第二O四 頁),足見被告辛○○與丁○○交情甚篤,並有將前開支票交付丁○○至明。又 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被告丁○○詐欺案,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調查中供稱前揭支票係嚴(應係閻之誤)先生給伊等語,嗣於審理過程均未 有相反之供述,然原審判決後,丁○○上訴本院,審理時即翻供前揭支票係「林 明德」者所交付,惟均無法交代其年籍與行蹤,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屬實,故證人丁○ ○嗣後翻異前供一再指稱無法查證之「林明德」者,為交付前揭支票之人,應係 迴護被告辛○○之詞,自非可採。此外,復有票號CF0000000號之支票 影本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應堪認定。四、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乙○○已無資力,仍持乙○○上開支票 販售他人詐取現款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與 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述被告連續犯罪之 手段及經過,遽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為連續犯,認事用法即有未洽。⑵原判決於 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將上開支票售予丁○○,詐得十四萬元,於理由欄中卻以被告 辛○○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取得乙○○之支票共計十 一紙,面額總計二百零三萬元(原判決所載三百二十三萬元應係誤算)均遭退票 ,因而認定被告詐取之金額為二百零三萬元,其所認之事實與理由矛盾,顯有未 合。被告辛○○上訴意旨猶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採,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 七年間向丙○○佯稱:如願充當其人頭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允給予相 當之好處,且其後伊會負責清償車款,不會害到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而允以其名義購車後將車交予被告辛○○;同年間復利用己○○不識字而向其 詐稱:為將他人(無自耕能力者)所購之土地登記於己○○名下,請其在相關文 件上簽章為由,使己○○陷於錯誤,而在以其為買受人與國通汽車公司所訂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辛○○以上開二人為人頭購得汽車後,隨即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彬」者,將該二部汽車開往高雄市○○路二百三十二號之熊鷹 當鋪,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稽。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辛○○另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己○○之證述 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以丙○ ○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車,而丙○○係自願變賣自己車輛清償對其之債務;其亦未 與己○○接洽農地登記事宜,己○○係自願向其購車,並以動產擔保方式貸款九 成云云。經查: (Ⅰ)關於丙○○部分:丙○○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購車、車種、車號 、價格、是否設定附條件買賣均屬不明,遍查卷內均無此一資料,即難以 認定被告辛○○有何對丙○○施用詐術之犯行。 (Ⅱ)關於己○○部分: ①告訴人己○○告訴狀固指訴被告辛○○係透過證人戊○○向伊遊說需要 自耕農身份購買農地並以伊名義登記等情,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即已 證稱:伊介紹己○○與二名方姓、林姓男子談登記農地問題,不是叫閻 學琦,是方和元找伊問有無自耕農身份,因伊無而鄰居己○○有,所以 才告知方和元等語(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一三 二七五號卷),於原審亦證稱:之前不認識辛○○,係於當車當日才見 到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證人方和元亦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戊○○熟識,因庚○○說要找自耕農買土地,伊再透過戊○○認識劉 顯能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證人庚○○亦證稱:伊朋友要找 自耕農買土地,伊再找方和元,再找到戊○○,再認識己○○,而買車 子是己○○說要買車,伊才介紹他與辛○○認識買車,當初是伊帶劉顯 能去找辛○○買車,他將權狀交給辛○○等語(詳同偵卷第七六、七七 頁),足見向告訴人洽談農地登記事宜者應係方和元與庚○○,而非被 告辛○○,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向伊遊說借出自耕農身份之主謀,尚屬 無據。 ②次查,就告訴人是否知悉買車一事,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農地登 記一事因己○○無法辦出自耕農身份便無下文,當時己○○有交一張東 西給伊,後來查不是自耕農證明便還給他等語,核與證人方和元於偵查 中所證:後來確未辦出自耕農身份,這件事己○○知道,因本件係伊居 間介紹,所以土地這方面伊確實知道沒有辦出等語相符,且證人戊○○ 亦表示知悉未辦出自耕農證明一事(均詳見偵查卷第七九、八十頁), 足見告訴人所指借出自耕農身份辦理農地登記一事並未完成,且應為告 訴人所知悉。 ③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己○○跟伊說他有買一部車,他要去當車,請 伊陪他一起去。當時是辛○○開車。當時伊有質問己○○,他是何時買 車,怎麼要去當車。他也回答不清楚。當天是被告辛○○開車從臺南載 伊與己○○去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參以證人癸○○即車商 業務員於偵查時證稱:伊有算(貸款清償)給辛○○與己○○看,原先 不想給己○○設定抵押,只想作不動產保,大家都坐在一起,但因貸款 項太高,必須作抵押,伊均有加以說明;伊也有帶己○○去看車,交車 時己○○也有去,伊也知道辛○○是介紹人,有給辛○○回扣是事實, 己○○知道此事,當初並未要設定抵押,銀行本說不能辦貸款,對方堅 持貸九成必須設定抵押,因該土地無多大價值等語(詳偵查卷第七八頁 反面、八九頁);及證人庚○○所證:己○○向伊說他兒子要買車,因 之前自耕農證明並未辦成,之後己○○才說他要買車,伊才帶他去找閻 學琦(詳同偵卷第七八、七九頁、八九頁反面)等語,顯見告訴人劉顯 能對於購買車號J四─0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乙事為其所知悉。 ④再查告訴人己○○於購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有該契約書 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卷可稽,告訴人雖屢稱伊不識字,不 知所簽名之契約書是汽車買賣契約等語,然查告訴人有小學畢業之學歷 ,此有卷附告訴人己○○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應有識字能力,且自購車迄當車均全程參與,並簽署各項文件,益證告 訴人對購車一事知之甚明,況告訴人亦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同一筆 土地向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設定抵押,有該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存 卷為憑(詳告訴狀附於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卷),足見告訴人曾有購買 汽車而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此部分顯難認係因被告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車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略以:告訴人僅 小學一年級之學歷且係受日本教育,對國字確實目不識丁;且告訴人如係購車何 以未親自決定選車,又何以未將車開走,任由被告將證件連同車輛一併取走;又 告訴人如要當車,則當所得數十萬元款項,何以由被告取走,自己卻分文未得; 而告訴人如係自己購車又何以未自付頭期款而由被告代付?凡此均顯見被告所言 不實,原審未察,顯有可議等語提起上訴前來,然查告訴人確實參與整個購車過 程,並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並未有何陷於錯 誤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成立,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 票 號 碼 │退 票 日│ 金 額(新台幣) │ ├──┼──────────┼─────┼──────────┤ │一 │CF0000000 │87.09.09 │ 十六萬元 │ ├──┼──────────┼─────┼──────────┤ │二 │CF0000000 │87.09.10 │ 二十三萬元 │ ├──┼──────────┼─────┼──────────┤ │三 │CF0000000 │87.09.11 │ 十二萬元 │ ├──┼──────────┼─────┼──────────┤ │四 │CF0000000 │87.09.14 │ 十二萬元 │ ├──┼──────────┼─────┼──────────┤ │五 │CF0000000 │87.09.15 │ 十萬元 │ ├──┼──────────┼─────┼──────────┤ │六 │CF0000000 │87.09.16 │ 六十萬元 │ ├──┼──────────┼─────┼──────────┤ │七 │CF0000000 │87.09.16 │ 十二萬元 │ └──┴───────────────────────────┘ ┌──┬──────────┬─────┬──────────┐ │八 │CF0000000 │87.09.18 │ 三十三萬元 │ ├──┼──────────┼─────┼──────────┤ │九 │CF0000000 │87.09.18 │ 五萬元 │ ├──┼──────────┼─────┼──────────┤ │十 │CF0000000 │87.09.30 │ 十四萬元 │ ├──┼──────────┼─────┼──────────┤ │十一│CF0000000 │87.11.24 │ 六萬元 │ ├──┼──────────┴─────┴──────────┤ │總計│二百零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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