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 九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 年南簡上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 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其與戊○○(未經起訴)在台南縣七 股鄉十分村二十三號附近戊○○之漁塭合夥養殖魚類,約定由戊○○以漁塭、漁 獲為出資,乙○○以飼料為出資,詎渠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之犯意,隱瞞乙○○已經濟拮据,毫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仍自八十七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先後二十一次推由乙○○向台南縣佳里鎮尚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職員林明瀚或丙○○詐購飼料,使彼等陷於錯 誤而如數將所購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起訴 書誤為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飼料,委由振崑交通公司之司機張瑞 恩運至上開漁塭交付(其每次詐購之日期、金額、飼料品名、數量均如詳附表三 之結帳單所示,其中日期相同者均係同一次所購)。其間乙○○、戊○○為取信 於尚德公司,使尚德公司繼續交貨,尚於同年八月初,由乙○○在該漁塭持戊○ ○向不知情之方景宏借得承諾自行付款之方景宏所簽發,由渠二人背書,以萬泰 銀行海東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四十八萬元,同年八月十四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 丙○○,抵償同年七月間之貨款,致尚德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四日陸 續大量送貨予乙○○,屆票載日,經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未付分文貨款,該公司 始知受騙。 二、渠二人復呈上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十四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推由乙○○先 後六次向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九0號十一樓漢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漢神公司)業務經理江碧純詐購飼料,使其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所購價金合計五 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起訴書誤為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飼料,委由振崑交 通公司之司機徐永清運至上開漁塭交付(其每次詐購之日期、金額、飼料品名、 數量均如詳附表一、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嗣由乙○○於同年八月十九日 簽發其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元, 同年十一月二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漢神公司,以資搪塞。至屆票載期日,經付 款提示,亦遭退票。且渠二人未付分文貨款與漢神公司,漢神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尚德公司、漢神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右開之飼料均係戊○○ 向尚德公司及漢神公司購買,並非伊所購,伊未與戊○○合夥養殖魚類,本案與 伊無關,右開伊簽發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係因以前曾向戊○○借款十二萬 元,戊○○叫伊開給漢神公司,戊○○稱係陸續再給伊錢,且伊欠戊○○之人情 ,故應戊○○之請求,於右開方景宏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予丙○ ○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尚德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明瀚、丙○○及漢神公司告訴代理人 郭小芳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漢神公司之業務經理江碧純於偵查中結證 之乙○○購買飼料情節、證人即司機張瑞恩、徐永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送貨簽 發情節均相符,並有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 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成品交運單影本、銷貨傳票影本、結帳單影本等附卷足 資佐證。且被告乙○○向尚德公司購買飼料未付款之事實,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 影本附卷足憑。又被告與共犯戊○○於右開戊○○之漁塭合夥養殖魚類,約定由 戊○○以漁塭、漁獲為出資,乙○○以飼料為出資之事實,亦據共犯戊○○於偵 查中供證無訛(見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九0二號第六十頁),核與證人徐永清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聽戊○○及工人說戊○○及乙○○是合夥等語相符,自足認 屬實。抑且,被告乙○○當時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共犯戊○○亦知情,此 一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無訛,參以渠二人陸續向告訴人二家公司 購貨價金高達二百九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之貨物,迄今未付分文,被告乙○○ 供稱簽發該支票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不一,所供於支票背書之情節亦有違常情, 且復均為共犯戊○○所否認等各情參互觀之,益見渠二人自始即有共同惡意詐取 飼料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乙○○介紹伊認識戊○○,並要伊至戊○ ○處學習養魚,伊只去二、三禮拜,有無他人送過飼料並不清楚,乙○○並無養 魚云云,惟證人甲○○本係被告乙○○雇用之營造工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所 為之證言是否偏頗,已堪存疑,而考其證詞內容,其在戊○○處學習養魚期間既 有二、三週之久,如附表飼料公司結帳單所示,魚飼料每隔三、四天即送至魚塭 ,甚或連三日皆有送貨者,如八十七年八月三、四、五日結帳單之記載,而其在 戊○○處學習養魚二、三週期間,有無他人送過飼料竟並不清楚,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本為戊○○管理魚塭,後伊有 載飼料去乙○○魚塭,乙○○雇用一個人管理魚塭,我們稱呼「李仔」,乙○○ 並無要甲○○至戊○○處學習養殖功夫,是乙○○自己在養殖,乙○○先後養殖 兩個多月,伊曾見過乙○○打電話叫飼料,並有刻印章叫伊代蓋,有時載飼料之 人自己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亦有參與 經營魚塭,並雇用甲○○為其管理,魚飼料被告乙○○亦有訂貨,是證人甲○○ 所證乙○○並無養魚云云,顯然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共犯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 :伊未與被告合夥,各買各的飼料云云,無非異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亦均不足採 信。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犯過失傷 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南簡上字第三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詐取價金合 計達二百九十萬餘元之飼料,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