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二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移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邱明進)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鎮○○村一八七號之二永堯企業 社及龍千喜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係經營鋼材原料加工製造五金成品銷售業 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景氣下滑,經營不善,所生產之物品銷售情 況不佳,已乏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圖應 付自己經濟上之窘境,明知自己並無需用大量之鋼材,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連續詐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鋼材原料,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至其前揭所營工廠,丙○○得手後即 將所購得之鋼材以更低之價格傾銷,以換取現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將所有 生產機器販賣予他人,公司所有物品搬遷一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無門,且 所取得之貨款支票亦紛紛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明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暨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鋼板、 冷軋鋼片等原料,且未付款,所簽發之貨款支票亦未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景氣差,週轉困難,始無力付款,並無詐欺之意, 現已積極和各廠商和解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鋼材原料,收貨 後並未付款,所簽發之貨款票據亦不獲兌現,業據與之交易之廠商代理人乙○○ 、成祖賜、黃魏哲、甲○○等指述綦詳,並有明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順 公司)送貨單二紙、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運錩公司)出貨單六紙、彣 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彣翰公司)發票十七紙、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鋼公司)出貨單二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紙附卷可查, 堪信被告此一部分自白為真。次查被告自承因景氣下滑,加以被人倒債,自八十 九年初起即感經營困難,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七筆 交易(有發票二本附卷可參),銷售額含營業稅合計達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十 六元(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征處函一紙附卷可參),然上開交易大多係被告將向廠 商所購得之鋼材轉售予他人,非鋼材原料之交易僅有七筆,而此七筆交易尚包括 模具之販售,與被告自稱所營之滑板車、瓦斯爐、餐桌成品製造並不相符,扣除 模具部分,被告成品銷售額僅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足見被告當時所營事 業之狀況不佳,又被告係將所購入之鋼板以較低之價格販售予他廠商,業據其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四四號卷第二0頁),亦見被告雖販售 鋼板,然無法獲得利潤,僅為周轉現金而向廠商大量訂貨,再將原料以低價傾銷 ,以填補財務窘境,如此惡性循環,堪認其大量訂貨之初,即知其日後無法付款 之事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向各廠商大量進貨後即避不見面,更將公司 機器以二百餘萬元出賣予他人,遠赴大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四四號卷第二 0頁背面),公司所有物品搬遷一空,前後動作迅速,未退還任何原料予交易廠 商,顯非單純因營運不佳而歇業,其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 經通緝到案後與各被害廠商積極協調和解事宜,僅能認係詐欺行為完成後所為之 彌補動作,並不影響前已實行之犯罪行為,被告所辯渠無詐欺之意,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被告以向他人 購得之物品,以低價轉售他人,以填補自己之債務,非但詐騙他人財物,尚且破 壞市場之交易行情,對被害人損害非輕、詐欺所得財物、犯罪所得非低、犯後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與多數債權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彣翰公司及運錩公司達成和 解清償所有貨款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藉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