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第六四六八號、第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及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二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丑○○(二人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與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持有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係該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所拾獲(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與甲○○、丑 ○○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該呂理良之國民 身分證虛設公司便利其等詐取財物,遂推由甲○○、丑○○與前揭不詳姓名之男 子,將該國民身分證上呂理良之照片撕下,換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呂理良」之印章壹枚,足以生損害於呂理良之權 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偽造「呂理良」名義之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偽造「呂理良」印文貳枚)、公司章程(末頁偽造「呂理良」印文 一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該變造之呂理良國民身分證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設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以資行使 ,並在所申得之授正良公司執照影印本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表 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又於同年月八日以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紙上偽造「呂理良」印文四枚,持以向台南縣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亦在所申得之授正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上,以前揭偽 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表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同年五月二十日偽造「呂理良」為負責人之授正良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並在其上偽造「呂理良」印文三枚、署押四枚,持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七一號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復興辦事處申請支票簿(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並偽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聲明書(並同時在前開二份私文書上各偽造「呂理良」印文三枚、署押三枚 )、同意書(同時在該私文書上偽造「呂理良」印文、署押各一枚),均足以損 害於呂理良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權益;辰○○等人於取得支票簿後,再夥同亦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之謝識地(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呂清國(本院另行判決)、林兆彥、張清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人,先後於授正良公司虛設後之八十六年七月 中旬及同年六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由甲○○、辰○○分別偽稱係呂理良,或 由呂清國、張清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公司行號 負責人或職員,佯以正常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品為餌,指定將貨品送至嘉 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等處後,責由辰○○、林兆彥點收貨品,並偽造呂理 良為授正良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二、三、四)交付多數廠商,並 以先兌現部分小額(附表三)支票取信廠商,或佯稱日後再補簽支票以為支付貨 款(屆期則未開立),總計詐得之貨品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三百八十 元,並以此詐得之財物恃為生活之資。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退票 (如附表二、四),多家廠商均未取得貨款,至上開地點又未見貨品,僅見辰○ ○在場收貨,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謝識地位於嘉 義縣民雄鄉○○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搜出侯高村所有之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 亥○○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六台、陳國樑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己○○之電 腦主機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壬○○所有之 投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李秀梅位於台南 縣新營市○○路四二0巷二六號住處,搜出地○○○所有之象牙木板二十五箱、 李明堂所有之虹牌水泥漆十二桶、宙○○所有之冷氣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二組、丁 ○○所有之西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一台、室內機二台、楊明益所有之喜得釘三 十一箱(均已由各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僅坦承受雇於甲○○、丑○○等人在嘉義縣太保市崙頂 里五十二號,收取廠商所送來之貨品,並未明確知悉該等人之犯罪行為,亦未以 何、張二人拾獲呂理良之身分證加以變造用以申請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及 支票,伊點收貨物後就到公司拿支票,再把支票拿給廠商,伊未自稱為呂理良, 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呂理良本人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業據證人呂理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訊 影印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偵查C卷第十五頁背面),並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 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士戶一一字第八六六一八二三七OO號函一份附 於偵查卷可參(偵查C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復有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 可憑(警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九行)。而呂理良前揭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經 人更換照片予以變造等情,此有該變更後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偵查C卷第 一一五頁)。 (二)又授正良公司係由被告與同案共犯甲○○、丑○○及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男子謀議,推由甲○○、丑○○及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日,持呂理良前揭所遺失,經由其等變造過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 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又於同年月八日持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簿等情,已據被告 辰○○於警訊時供稱:「 (以虛設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的詐騙組織成員為何? )有一個自稱是呂理良、及綽號明董、小林及我四人」(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九 行)、「是因為八十六年四月中,春彬之男子打我家電話與我聯絡找我商量一 起合夥虛設授正良公司,而他自行要去找虛設地點,叫我在家中等他的電話, 於八十六年六月初,綽號春彬的男子主動打我家電話與我聯絡,要我直接過去 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他所找的公司地點與他會合」(警卷第四頁背面 倒數第一行以下)、「 (其他共犯的真實姓名為何?)我只知道二名,一名叫 甲○○、一名叫丑○○」(警卷第七頁背面第二行)等語,復有台南縣政府八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府建商字第一九二一六八號函附商業登記簿、設立登記 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各一件,及台灣區 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南銀復分字第二三六號函附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徵信開戶查詢回覆單、顧客往來積數查詢單、個人資料表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聲明書、同意書、身分證、授正良公司執照及其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末頁、台南縣政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資憑按(偵查 C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一三四頁、一四0頁、一三一頁、一三二頁正 背面)。 (三)又被告辰○○業於警訊時已坦承伊在授正良公司內,曾向客戶自稱伊為「呂理 良」(警卷第二頁背面第六行),並親自簽具以授正良公司、呂理良為發票人 ,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警卷第三頁背面第二行以下)等語 ,由被告辰○○前揭所供,且參之前情,顯見其與甲○○、丑○○與其他一名 姓名不詳之男子等四人,應係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訛,否則被告辰○○如 僅單純受雇化名為「呂理良」之不詳姓名男子,豈會無端假藉「呂理良」姓名 與客戶交往,又豈會無故簽具以呂理良為發票人之支票。另被害人宇○○經警 命其當場指認被告辰○○後,其業已證稱:「我認識他,他就是授正企業社現 場負責人,而且我與他多次接洽買賣電器製品,所以我認識他。」、「因我與 授正工程有生意往來,而且我時常至該處泡茶接洽生意,都是他自稱呂理良, 且以老闆之身分與我接洽生意買賣,所以我能肯定他就是當初以呂理良之身分 向我詐騙購買泠氣機等電器製品之人。」(偵查A卷第十頁背面),被害人勁 信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逢慶亦指稱「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假名 呂理良至其營業處所佯稱其所經營之授正工程有限公司需發電機乙台,希其能 承租予他」等語(偵查B卷一頁背面),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呂理良名片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偵查B卷三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供相互脗合,由此益足佐 證,被告確係該詐騙集團佯以「呂理良」名義,對外行騙之重要成員無疑。 (四)共犯甲○○等人冒用變造之「呂理良」身分證,虛偽成立授正良公司部分,被 害人呂理良堅詞指稱未曾知情,並指稱「我身分證八十二年皮包放在機車內遺 失;八十四年在市場被扒走」(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第二六一頁) ,並有其真正身分證影本可資對照(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後),再 對照申請公司登記之呂理良照片確有不符;顯見呂理良確實未曾同意擔任授正 良公司負責人,共犯甲○○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公司登記、書立章程、冒領支 票,並冒其名義開立支票,顯見確有變造身分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及授 正良公司詐騙集團係如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開立之偽造支票計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均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渠等出貨單、被 告辰○○及其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銀行支票交易明細、退 票明細附本院卷內可以佐證(含調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號影印卷,外放),雖 票據原本並未扣案,但票據交易記錄有高度證據力,堪信共犯甲○○集團確有 此部分附表二、三、四之偽造犯行。而扣案證據及警偵訊中經被害人指認確受 詐欺出貨部分,僅有附表一所示,其他附表三、四票據交易對象未經被害人指 認,當不能認定亦為詐欺金額。因此,合計附表一詐欺所得,正確應為一千萬 零三百八十元。 (五)再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業已供承其以前所供「春彬」之男子,即為該化名為 「呂理良」之不詳姓名男子(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六行),且其於警訊曾 供承:「是因為八十六年四月中,春彬之男子打我家電話與我聯絡找我商量一 起合夥虛設授正良公司,而他自行要去找虛設地點,叫我在家中等他的電話, 於八十六年六月初,綽號春彬的男子主動打我家電話與我聯絡,要我直接過去 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他所找的公司地點與他會合」等語,已見前述, 再佐以前揭被告曾自稱為呂理良及簽發支票等情,足稽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即 與同案共犯甲○○、丑○○及該男子有所謀議虛設授正良公司,並申請經營公 司所需證件及支票,而由甲○○等人為虛設公司之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灼;再 訊之被告究竟是何時至該授正良公司任職,被告則供承係於「四月或五月」等 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而參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與該 男子有所謀議虛設行號,有如上述,且揆之授正良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又於同年月八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等情,足見被告嗣後在原審法院所供述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即有在授正良公 司內任職較為可信,否則該不詳姓名男子既要虛設行號以行詐騙,豈會在二個 月之前即通知被告辰○○,伊籌劃中之犯罪行為,而商請被告辰○○在家中空 候二個月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係八十六年六月始至授正良公司任職云云,要無 足採甚明。由前述被告詐得金額,及詐騙期間,已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 實之表現,堪信被告等係以詐欺為常業,至為灼然。 (六)關於林兆彥(綽號阿元)如何進入授正良公司,林兆彥業已供稱:「八十六年 六月中旬去工作」「去授正良公司任搬貨及倉庫管理員」等語(調卷本院八十 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卷七十頁背面,已影印)。另共犯呂清國在授正良公 司係負責業務方面工作,由其出面向廠商訂貨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明確 (見調卷嘉警刑機字第一三0八一號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已影印) ,呂清國並供稱「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張清潭經謝識地介紹進入授正良公司,負 責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調卷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卷七一頁);且共犯張清潭 於偵查及警訊中供稱:「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去授正良公司)」「我做了十一 天」、「我去的時候先拿五萬元給我,後來我要離開再拿一萬元給我」、「( 你是否知道他們非法騙人家東西?)一、二次之後我就知道了,因為他們貨進 來後馬上又運出去了,而下班他們都到酒家去玩樂」、「(你如何選定被害人 ?)是甲○○拿資料給我聯絡的」「我知道(授正良公司)老闆是甲○○,公 司詐騙來的東西都是由謝識地開一部黃色箱型車載走的」「(詐騙)有電視機 、電扇、冷氣機、手提電腦,還有木板材料,都是我連絡交給甲○○,再由甲 ○○轉交給謝識地」「我知道呂清國跟甲○○是朋友,也是負責聯絡廠商詐騙 貨品」「林兆彥跟辰○○搬運貨物,貨物由辰○○簽收」等語(見調卷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八頁背面、第一一0頁背面、第二 一一頁,已影印),林兆彥於偵查中亦指稱「張清潭是做業務的,負責叫貨」 等語(見調卷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三八頁背面),又張清潭在授正良公司領取 六萬元,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調卷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六頁),報酬非 低,顯然與其所稱僅從事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之工作不成對價。按授正良公司 所訂之貨物種類繁雜,與一般公司之進貨方式不同,並經常前一天所進之貨, 隔天就不見,林兆彥於授正良公司負責點收貨品工作,張清潭係實際參與訂單 之招攬,呂清國亦負業務訂貨,對此理應知之甚詳,顯見林兆彥等人均明知上 開該公司係從事詐騙行為而參與詐騙集團之分擔工作,豈會不知其所從事工作 之性質為何,亦豈會對於廠商所交付貨物之去向全然諉為不知之理;足證共犯 呂清國、張清潭、林兆彥確有參與授正良公司以偽造之支票詐騙計謀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 (七)共犯謝識地所為右揭犯行,經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其嘉義縣民雄鄉○ ○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查獲微電腦搖控立扇二台(侯高村所有)、無線電對講 機十六台(亥○○所有)、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陳國樑所有)、電腦主機 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己○○所有)、投 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壬○○所有)等贓物可資佐證。且張清潭亦於 偵查中指稱:「(是何人帶你進授正良公司?)是我朋友謝識地」、「(你怎 麼認識謝識地?)我十年前就認識他了,因他當時在嘉義開卡拉OK,我開旅 行社,有時會帶人去唱歌」、「(謝識地為何要介紹你去授正良公司?)剛開 始他是介紹認識甲○○而已,後來甲○○知道我缺錢,才叫我留下來在公司幫 忙連絡客戶」、「(謝識地那邊有被害人的物品,他說是你向禎祥食品行訂貨 沒有錢,才拿那些貨品抵償?)不是這樣,我並沒有賣東西給謝識地,而且據 我所知謝識地並沒有在賣冷凍食品」、「據我所知他是在作買賣業,就是人家 需要什麼東西,他就去找來賺差價」、「(案發後謝識地有無跟你聯絡?)沒 有,但他有透過李少華向我講,謝識地家有被查到一些東西,他把責任推給我 ,我說怎可以這樣」(見調卷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背面), 於警訊中指稱:「我知道(授正良公司)老闆是甲○○,公司詐騙來的東西都 是由謝識地開一部黃色箱型車載走的」「(詐騙)有電視機、電扇、冷氣機、 手提電腦,還有木板材料,都是我連絡交給甲○○,再由甲○○轉交給謝識地 」等語(見調卷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一0頁背面、第二一一頁),參以共犯 林兆彥於偵查中指稱:「(謝識地到底負責什麼工作?)就是有人來搬貨時他 都會和甲○○在那裏談事情」等語(見調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第 三九二頁背面,已影印)及被告辰○○於偵查中指稱:「(謝識地是否在授正 良公司任職務?)我不曉得他做何職務,但是我們老闆都把貨載給謝識地」、 「(你有看到?)沒有,但是我們老闆呂理良(即甲○○)有談過要把貨載去 給謝識地」、「大部分的貨都是載去給他」等語(見調卷偵字第六六六四號卷 第三八七頁背面)等語,顯然謝識地應係利用被告辰○○等人偽造支票所詐騙 得來貨物之銷贓事宜,而與被告辰○○等人之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 (八)此外,復有經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謝識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三五五號住處,搜出侯高村所有之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亥○○所有之無線 電對講機十六台、陳國樑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己○○之電腦主機一部、螢 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壬○○所有之投影螢幕一個 、護背機二十三台,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二0 巷二六號處,搜出地○○○所有之象牙木板二十五箱、李明堂所有之虹牌水泥 漆十二桶、宙○○所有之冷氣微電腦溫度控制器二組、丁○○所有之西屋分離 式冷氣機室外機一台、室內機二台、楊明益所有之喜得釘三十一箱等情,此有 扣押筆錄可按,並有贓物領據足憑或其等供述在卷。另共同被告張清潭、謝識 地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謝識地累犯),經原審法院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伍年肆月(上訴 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論張清 潭、謝識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確定)。林兆彥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尚未確定 ),均據本院及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該等刑事判決正本附卷 可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票據附卷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呂清國因共 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最高法院發回後,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均據本院及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該等 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 (八)綜右所述,被告事前即參與謀議,並參與行為分擔,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 僅受雇於甲○○、丑○○等人在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收取廠商所送 來之貨品,並未明確知悉該等人之犯罪行為,亦未以何、張二人拾獲呂理良之 身分證加以變造用以申請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及支票,被告並非該詐欺 集團之核心人物云云,顯為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 四、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罪,及 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未持支票向被害廠商詐騙財物部分)。(公訴人認應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辰○○曾於民國七十六年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七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上訴卷二三、二四頁),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辰○○與甲○○、丑○○、前揭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行 使變造身份證、偽造有價證券罪、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及被告與呂清國、林兆彥 、謝識地、張清潭之間,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張清潭、謝識地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改論張清潭、謝識地共同詐欺罪處刑確定,惟無 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併予敘明。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呂理良」之 印章與偽造「呂理良」印文、署押之犯行,均屬偽造右開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右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呂理良」印章,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之貨物,該行使有價證券行 為已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復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 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O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 份證、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數罪間,具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並遞加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㈡共同被 告謝識地、呂清國、林兆彥、張清潭等人已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原審未審 酌其等共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各該被告之判決刑度,量刑實有不符比例及衡平原 則,自有違誤,㈢原審判決認定「授正良公司」詐欺所得,事實欄記載「一千零 四萬三百八十餘元」,與原判決附表一總計「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餘元」 ,並不相符。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部分,受害人侯高村因受騙而出貨物 品價值五萬一千元,案發後經警方通知領回電風扇價值四千元,真正詐欺所得仍 為五萬一千元,業經被害人侯高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中指訴明確(警 訊影印卷二二七頁正背面);原判決誤記為受詐欺金額四萬七千元,應有錯誤。 ㈣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被告等共同向附表一編號十七、三十一之被 害人詐欺,並未交付偽造之呂理良名義為負責人之授正良公司支票予被害人;向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詐欺後,僅交付四張偽造之上述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 予被害人等情。然查附表一編號十七之被害公司之業務專員丙○○於警訊時稱授 正良公司有交付二張面額共四十四萬元之支票,支票不獲兌現等語(警卷影印本 第二0八頁);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之被害公司行銷專員楊明益於警訊時稱授正良 公司有交付面額九萬六千元之支票等語(警卷影印本第二七六頁);附表一編號 二十三之被害人宇○○(上大電器行負責人)於警訊時則稱授正良公司共交付六 張支票,僅一張兌現等語(警卷影印本第二三一頁)。上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盡相符。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之四張支票,其中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部 分,業經提示,其票號、發票日(參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南銀新分字第00二號函附退票明細表記載附九十年度上更㈠字 第六一四號影印卷),及該附表編號十六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 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記載,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以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嚴重危害商業交易秩序、犯罪 之所得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 六、所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原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署 押原物、原本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地 點 │ 損失財物及價值 │ ├───┼───┼──────┼──────────┼─────────┤ │一、 │丁○○│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朴子市○○路一│冷氣機、冰箱、電視│ │ │ │一日、七月六│二六之三號元祿電器行│機及洗衣機等價值新│ │ │ │日及七月八日│ │台幣 (下同) 二十二│ │ │ │ │ │萬元 │ ├───┼───┼──────┼──────────┼─────────┤ │二、 │玄○○│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電纜線、燈泡 │ │ │ │八日 │公廍四十七號旭禧行 │價值六十四萬一千九│ │ │ │ │ │百零二元 │ ├───┼───┼──────┼──────────┼─────────┤ │三、 │子○○│八十六年七月│高雄縣鳳山市○○路二│電晶體 │ │ │ │一日 │二二號七樓友順科技有│價值十萬五千元 │ │ │ │ │限公司 │ │ ├───┼───┼──────┼──────────┼─────────┤ │四、 │庚○○│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六十五│冷氣機及微波爐 │ └───┴───┴──────┴──────────┴─────────┘ ┌───┬───┬──────┬──────────┬─────────┐ │ │ │二十三日及七│號金滿城企業有限公司│價值五十五萬七千元│ │ │ │月二十六日 │ │ │ ├───┼───┼──────┼──────────┼─────────┤ │五、 │未○○│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二五二│熱縮套管 │ │ │ │十八日 │號十樓之十四惠買興業│價值十七萬二千四百│ │ │ │ │有限公司 │元 │ ├───┼───┼──────┼──────────┼─────────┤ │六、 │亥○○│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八十四│AP五O無線對講機│ │ │ │十八日 │號一正一通信行 │價值十六萬元 │ ├───┼───┼──────┼──────────┼─────────┤ │七、 │莊崧子│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九十五號│電腦零件 │ │ │ │一日 │廣昕企業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三萬三百二│ │ │ │ │ │十元 │ ├───┼───┼──────┼──────────┼─────────┤ │八、 │申○○│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段一九│FC耐力板 │ │ │ │十四日及七月│五號奇昱企業有限公司│價值十八萬三千一百│ │ │ │二十三日 │ │十八元 │ └───┴───┴──────┴──────────┴─────────┘ ┌───┬───┬──────┬──────────┬─────────┐ │九、 │午○○│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光│堆高機 │ │ │ │二十四日 │明路六O八號上丞企業│價值五十萬元 │ │ │ │ │有限公司 │ │ ├───┼───┼──────┼──────────┼─────────┤ │十、 │己○○│八十六年七月│台南縣新營市○○路二│電腦主機、螢幕、鍵│ │ │ │十一日及七月│五五號竤正電腦有限公│盤、軟體等零件 │ │ │ │二十四日 │司 │價值二十萬五千五百│ │ │ │ │ │元 │ ├───┼───┼──────┼──────────┼─────────┤ │十一、│酉○○│八十六年六月│台南縣新營市○○路四│電腦及列表機 │ │ │ │二十四日 │十二之一號北興電腦企│價值十八萬五千九百│ │ │ │ │業社 │元 │ ├───┼───┼──────┼──────────┼─────────┤ │十二、│陳國樑│八十六年六月│高雄市○○區○○街一│電腦零件 │ │ │ │三日及六月十│二五號五樓之一驛通國│價值十六萬二千五百│ │ │ │三日 │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十元 │ └───┴───┴──────┴──────────┴─────────┘ ┌───┬───┬──────┬──────────┬─────────┐ │十三、│戌○○│八十六年七月│南投市○○○路二九二│合板 │ │ │ │十日及七月二│號翔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價值六十九萬六千元│ │ │ │十一日 │司 │ │ ├───┼───┼──────┼──────────┼─────────┤ │十四、│李明堂│八十六年六月│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油漆 │ │ │ │十四日及七月│菜埔三六之二巷二十號│價值十八萬七千四百│ │ │ │九日 │朴子油漆行 │元 │ ├───┼───┼──────┼──────────┼─────────┤ │十五、│戊○○│八十六年六月│嘉義縣太保市○○路二│吊扇、輕鋼架、電燈│ │ │ │一日、六月二│段一O五巷十八弄二十│炮及燈架 │ │ │ │十日及七月八│四號歐大燈飾有限公司│價值二十三萬九千三│ │ │ │日 │ │百二十元 │ ├───┼───┼──────┼──────────┼─────────┤ │十六、│天○○│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十│機車 │ │ │ │二十五日 │三號皇銘機車行 │價值八萬零五百元 │ ├───┼───┼──────┼──────────┼─────────┤ │十七、│丙○○│八十六年七月│台北縣永和市○○街六│電子連接器 │ └───┴───┴──────┴──────────┴─────────┘ ┌───┬───┬──────┬──────────┬─────────┐ │ │ │四日 │十四號三樓之九宸宇股│價值四十四萬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十八、│張陳素│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路二十四巷│切菜機 │ │ │禎 │六日 │十九號達吉食品機械有│價值十三萬六千元 │ │ │ │ │限公司 │ │ ├───┼───┼──────┼──────────┼─────────┤ │十九、│詹馮玉│八十六年六月│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木材材料 │ │ │蓮 │二十三日、七│菜埔一O九之十六號振│價值六十五萬四千一│ │ │ │月十日及七月│泰沅木材行 │百八十元 │ │ │ │十四日 │ │ │ ├───┼───┼──────┼──────────┼─────────┤ │二十、│宙○○│八十六年五月│高雄縣蔦松鄉○○路一│微電腦及溫控器 │ │ │ │十四日起至七│巷十之三號台灣得意溫│價值四十萬二千六百│ │ │ │月十四日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 │ ├───┼───┼──────┼──────────┼─────────┤ │二十一│黃○○│八十六年七月│台南縣仁德鄉○○路一│電纜線 │ └───┴───┴──────┴──────────┴─────────┘ ┌───┬───┬──────┬──────────┬─────────┐ │、 │ │十日及七月二│四七號大順電纜電線公│價值二十五萬一千七│ │ │ │十四日 │司 │百元 │ ├───┼───┼──────┼──────────┼─────────┤ │二十二│侯高村│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電視機、冰箱及搖控│ │、 │ │十七日 │潭三三O號高佳電器行│電風扇 │ │ │ │ │ │價值五萬一千元 │ ├───┼───┼──────┼──────────┼─────────┤ │二十三│宇○○│八十六年六月│嘉義縣朴子市○○路��│電視機、冰箱、冷氣│ │、 │ │二十日 │菜埔一一一之一號上大│機、開飲機 │ │ │ │ │電器行 │價值三十萬元 │ ├───┼───┼──────┼──────────┼─────────┤ │二十四│卯○○│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街三八巷十│電容器 │ │、 │ │二十五日 │六號永興電子工業公司│價值十萬五千元 │ ├───┼───┼──────┼──────────┼─────────┤ │二十五│乙○○│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四七O│電腦 │ │、 │ │七日及七月二│巷二十七號嘉義電腦有│價值三十二萬五千三│ │ │ │十二日 │限公司 │百元 │ └───┴───┴──────┴──────────┴─────────┘ ┌───┬───┬──────┬──────────┬─────────┐ │二十六│寅○○│八十六年七月│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大型洗衣機 │ │、 │ │二十一日 │九三巷六弄六號四樓鴻│價值四十六萬二千元│ │ │ │ │佳企業有限公司 │ │ ├───┼───┼──────┼──────────┼─────────┤ │二十七│癸○○│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街二巷九│切菜機 │ │、 │ │二日及七月十│號晏佐機械企業有限公│價值三十七萬二千元│ │ │ │五日 │司 │ │ ├───┼───┼──────┼──────────┼─────────┤ │二十八│壬○○│八十六年七月│台中市○○路六三O號│投影機 │ │、 │ │二十一日 │三樓豐記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十五萬二千五百│ │ │ │ │ │元 │ ├───┼───┼──────┼──────────┼─────────┤ │二十九│辛○○│八十六年六月│台北市○○區○○街三│台灣石原牌工業用鈦│ │、 │ │某日及七月十│巷七號東芳貿易有限公│白粉 │ │ │ │日 │司 │價值四十四萬五千二│ │ │ │ │ │百元 │ └───┴───┴──────┴──────────┴─────────┘ ┌───┬───┬──────┬──────────┬─────────┐ │三十、│蘇鏞全│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太保市過溝五十│電腦 │ │ │ │六日 │號瑩澤電腦有限公司 │價值四萬二千元 │ ├───┼───┼──────┼──────────┼─────────┤ │三十一│楊明益│八十六年六月│台南縣新化鎮○○路一│建築工程用圖定火藥│ │、 │ │十八日、六月│一一巷五十號五樓之一│釘子組 │ │ │ │三十日及七月│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六萬七千元│ │ │ │二十二日 │ │ │ ├───┼───┼──────┼──────────┼─────────┤ │三十二│張文賢│八十六年七月│台北市○○○路二O一│聚丙烯 │ │、 │ │二十四日 │之二八號合一實業股份│價值三十八萬七千元│ │ │ │ │有限公司 │ │ ├───┼───┼──────┼──────────┼─────────┤ │三十三│石俊榮│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八三之四│發電機 │ │、 │ │二十三日 │號勁信有限公司 │價值六十八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支 票 │ 附隨之犯罪事實 │ ├──┼─────────────────────┼──────────┤ │一 │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 五│ 附表一編號一、之犯 │ │ │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票號│ 罪事實 │ │ │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發│(附於警卷第一一三頁)│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均退票) │ │ ├──┼─────────────────────┼──────────┤ │二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四萬一千元、│ 附表一編號四、之犯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未提示) │ 罪事實 │ │ │ │ │ ├──┼─────────────────────┼──────────┤ │三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一千五百二十│ 附表一編號七、之犯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 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元、發票│ │ │ │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均未提示) │ │ └──┴─────────────────────┴──────────┘ ┌──┬─────────────────────┬──────────┐ │四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六千一百二十│ 附表一編號八、之犯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 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發│ │ │ │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均未提示) │ │ ├──┼─────────────────────┼──────────┤ │五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三千五百元、│ 附表一編號十、之犯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 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二千元、發票│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未提示) │ │ ├──┼─────────────────────┼──────────┤ │六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之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未提示) │ 犯罪事實 │ ├──┼─────────────────────┼──────────┤ │七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六萬二千五百四│ 附表一編號十二、之 │ │ │十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未提示) │ 犯罪事實 │ ├──┼─────────────────────┼──────────┤ │八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六百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之 │ └──┴─────────────────────┴──────────┘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 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元、發票│(附於警卷第一九九頁)│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退票) │ │ ├──┼─────────────────────┼──────────┤ │九 │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三千四百八十│ 附表一編號十五、之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不詳│ 犯罪事實 │ │ │號碼之面額分別為五萬零八十元、七萬三千八百│ │ │ │五十元、八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之支票(均未提示│ │ │ │) │ │ ├──┼─────────────────────┼──────────┤ │十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零五百元、發│ 附表一編號十六、之 │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犯罪事實 │ ├──┼─────────────────────┼──────────┤ │十之│票號不詳、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 附表一編號十七、之 │ │一、│合計為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二張 │ 犯罪事實 │ │ │ │ 參看警卷影印本二0 │ │ │ │ 八頁丙○○供述 │ └──┴─────────────────────┴──────────┘ ┌──┬─────────────────────┬──────────┐ │十一│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六千元、發│ 附表一編號十八、之 │ │ │票日八十六八月十日(退票) │ 犯罪事實 │ ├──┼─────────────────────┼──────────┤ │十二│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 附表一編號十九、之 │ ├──┼─────────────────────┼──────────┤ │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退票) │ 犯罪事實 │ ├──┼─────────────────────┼──────────┤ │十三│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三千元、發│ 附表一編號二十、之 │ │ │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 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元、發票│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均未提出) │ │ ├──┼─────────────────────┼──────────┤ │十四│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一千元、發票│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十五│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 │ │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一千四百元│ 參看警卷影印本二三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退票) │ 一頁宇○○供述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四千六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 │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二千六百元、│ │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 │ │(另有簽發二張支票,一張面額一萬八千元支票│ │ │ │兌現,另張支票退票,金額及票號均不詳) │ │ │ │ │ │ ├──┼─────────────────────┼──────────┤ │十六│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 附表一編號二十六、 │ │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八千六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未提出) │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七千二百│ │ │ │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退票) │ │ └──┴─────────────────────┴──────────┘ ┌──┬─────────────────────┬──────────┐ │十七│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七千元、發│ 附表一編號二十七、 │ │ │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 │ │ │、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未提出) │ │ ├──┼─────────────────────┼──────────┤ │十八│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附表一編號二十八、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十九│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二千元、發票│ 附表一編號三十一、 │ │ │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 │ 之犯罪事實 │ ├──┼─────────────────────┼──────────┤ │二十│票號不詳、面額九萬六千元 │ 附表一編號三十一、 │ │、 │ │ 之犯罪事實 │ │ │ │ 參看警卷影印本二七 │ │ │ │ 六頁楊明益供述 │ └──┴─────────────────────┴──────────┘ 附表三:【已兌現之偽造「授正良公司,負責人呂理良」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 ├──┼───────┼─────┼──────────────────┤ │ 一 │BP00000000 │86.06.02 │95.000 │ ├──┼───────┼─────┼──────────────────┤ │ 二 │BP00000000 │86.06.05 │50.000 │ ├──┼───────┼─────┼──────────────────┤ │ 三 │BP00000000 │86.06.05 │15.000 │ ├──┼───────┼─────┼──────────────────┤ │ 四 │BP00000000 │86.06.10 │43.000 │ ├──┼───────┼─────┼──────────────────┤ │ 五 │BP00000000 │86.06.11 │24.400 │ ├──┼───────┼─────┼──────────────────┤ │ 六 │BP00000000 │86.06.11 │20.000 │ ├──┼───────┼─────┼──────────────────┤ │ 七 │BP00000000 │86.06.11 │12.000 │ └──┴───────┴─────┴──────────────────┘ ┌──┬───────┬─────┬──────────────────┐ │ 八 │BP00000000 │86.06.12 │ 8.500 │ ├──┼───────┼─────┼──────────────────┤ │ 九 │BP00000000 │86.06.12 │21.000 │ ├──┼───────┼─────┼──────────────────┤ │ 十 │BP00000000 │86.06.12 │10.000 │ ├──┼───────┼─────┼──────────────────┤ │十一│BP00000000 │86.06.12 │10.500 │├──┼───────┼─────┼──────────────────┤ │十二│BP00000000 │86.06.13 │22.000 │ ├──┼───────┼─────┼──────────────────┤ │十三│BP00000000 │86.06.13 │32.000 │ ├──┼───────┼─────┼──────────────────┤ │十四│BP00000000 │86.06.14 │20.000 │ ├──┼───────┼─────┼──────────────────┤ │十五│BP00000000 │86.06.14 │48.000 │ ├──┼───────┼─────┼──────────────────┤ │十六│BP00000000 │86.06.16 │23.800 │ └──┴───────┴─────┴──────────────────┘ ┌──┬───────┬─────┬──────────────────┐ │十七│BP00000000 │86.06.17 │14.400 │ ├──┼───────┼─────┼──────────────────┤ │十八│BP00000000 │86.06.17 │14.000 │ ├──┼───────┼─────┼──────────────────┤ │十九│BP00000000 │86.06.18 │30.000 │ ├──┼───────┼─────┼──────────────────┤ │二十│BP00000000 │86.06.18 │ 8.400 │ ├──┼───────┼─────┼──────────────────┤ │二一│BP00000000 │86.06.18 │36.000 │ ├──┼───────┼─────┼──────────────────┤ │二二│BP00000000 │86.06.19 │20.000 │ ├──┼───────┼─────┼──────────────────┤ │二三│BP00000000 │86.06.20 │15.000 │ ├──┼───────┼─────┼──────────────────┤ │二四│BP00000000 │86.06.20 │12.000 │ ├──┼───────┼─────┼──────────────────┤ │二五│BP00000000 │86.06.20 │ 5.300 │ └──┴───────┴─────┴──────────────────┘ ┌──┬───────┬─────┬──────────────────┐ │二六│BP00000000 │86.06.21 │10.000 │ ├──┼───────┼─────┼──────────────────┤ │二七│BP00000000 │86.06.24 │ 7.500 │ ├──┼───────┼─────┼──────────────────┤ │二八│BP00000000 │86.06.24 │42.000 │ ├──┼───────┼─────┼──────────────────┤ │二九│BP00000000 │86.06.25 │ 8.000 │ ├──┼───────┼─────┼──────────────────┤ │三十│BP00000000 │86.06.25 │10.000 │ ├──┼───────┼─────┼──────────────────┤ │三一│BP00000000 │86.06.27 │18.000 │ ├──┼───────┼─────┼──────────────────┤ │三二│BP00000000 │86.06.28 │60.000 │ ├──┼───────┼─────┼──────────────────┤ │三三│BP00000000 │86.07.04 │54.000 │ └──┴───────┴─────┴──────────────────┘ ┌──┬───────┬─────┬──────────────────┐ │三四│BP00000000 │86.07.07 │35.000 │ ├──┼───────┼─────┼──────────────────┤ │三五│BP00000000 │86.07.10 │65.000 │ ├──┼───────┼─────┼──────────────────┤ │三六│BP00000000 │86.07.12 │32.000 │ ├──┼───────┼─────┼──────────────────┤ │三七│BP00000000 │86.7.24 │64.000 │ └──┴───────┴─────┴──────────────────┘ 附表四:【其他已退票之「授正良公司,負責人呂理良」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 │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 │ ├──┼───────┼─────┼──────────────────┤ │ 一 │104403 │86.7.28 │ 38.900 │ ├──┼───────┼─────┼──────────────────┤ │ 二 │0000000 │86.7.27 │ 100.000 │ └──┴───────┴─────┴──────────────────┘ ┌──┬───────┬─────┬──────────────────┐ │ 三 │104364 │86.7.27 │ 393.000 │ ├──┼───────┼─────┼──────────────────┤ │ 四 │0000000 │86.7.28 │ 72.900 │ ├──┼───────┼─────┼──────────────────┤ │ 五 │0000000 │86.7.28 │ 155.700 │ ├──┼───────┼─────┼──────────────────┤ │ 六 │0000000 │86.7.30 │ 82.800 │ ├──┼───────┼─────┼──────────────────┤ │ 七 │0000000 │86.7.30 │ 19.600 │ ├──┼───────┼─────┼──────────────────┤ │ 八 │0000000 │86.7.30 │ 50.000 │ ├──┼───────┼─────┼──────────────────┤ │ 九 │0000000 │86.7.28 │ 120.000 │ ├──┼───────┼─────┼──────────────────┤ │ 十 │0000000 │86.7.30 │ 126.700 │ ├──┼───────┼─────┼──────────────────┤ │十一│0000000 │86.7.31 │ 79.120 │ └──┴───────┴─────┴──────────────────┘ ┌──┬───────┬─────┬──────────────────┐ │十二│0000000 │86.7.30 │ 40.000 │ ├──┼───────┼─────┼──────────────────┤ │十三│0000000 │86.7.31 │ 60.000 │ ├──┼───────┼─────┼──────────────────┤ │十四│0000000 │86.7.30 │ 50.000 │ ├──┼───────┼─────┼──────────────────┤ │十五│0000000 │86.7.31 │ 134.280 │ ├──┼───────┼─────┼──────────────────┤ │十六│0000000 │86.7.31 │ 300.000 │ ├──┼───────┼─────┼──────────────────┤ │十七│0000000 │86.7.31 │ 171.800 │ ├──┼───────┼─────┼──────────────────┤ │十八│0000000 │86.7.31 │ 50.000 │ ├──┼───────┼─────┼──────────────────┤ │十九│0000000 │86.7.31 │ 25.000 │ ├──┼───────┼─────┼──────────────────┤ │二十│0000000 │86.8.1 │ 220.000 │ └──┴───────┴─────┴──────────────────┘ ┌──┬───────┬─────┬──────────────────┐ │二一│0000000 │86.7.31 │ 116.900 │ ├──┼───────┼─────┼──────────────────┤ │二二│0000000 │86.7.30 │ 140.000 │ ├──┼───────┼─────┼──────────────────┤ │二三│0000000 │86.8.2 │ 80.000 │ ├──┼───────┼─────┼──────────────────┤ │二四│0000000 │86.7.29 │ 102.800 │ ├──┼───────┼─────┼──────────────────┤ │二五│0000000 │86.8.10 │ 208.800 │ ├──┼───────┼─────┼──────────────────┤ │二六│0000000 │86.8.15 │ 187.300 │ ├──┼───────┼─────┼──────────────────┤ │二七│0000000 │86.8.15 │ 100.000 │ ├──┼───────┼─────┼──────────────────┤ │二八│0000000 │86.8.19 │ 200.000 │ ├──┼───────┼─────┼──────────────────┤ │二九│0000000 │86.8.22 │ 149.000 │ └──┴───────┴─────┴──────────────────┘ ┌──┬───────┬─────┬──────────────────┐ │三十│0000000 │86.9.15 │ 68.000 │ └──┴───────┴─────┴──────────────────┘ 附表五: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所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壹枚 │偽造之印章 │ │ 一 │ │ │ │ │ │ │ ├──┼──────────────────┼─────────────┤ │ │授正良公司執照上所偽造之「呂理良」印│偽造之印文(偵字影印卷一一│ │ 二 │文壹枚 │七頁) │ ├──┼──────────────────┼─────────────┤ │ 二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之「呂 │偽造之印文(參看偵字影印卷│ │ 之 │理良」印文貳枚 │一三四頁、一四0頁) │ │ 一 │各貳枚 │ │ │ │公司章程末頁偽造之「呂理良」印文壹枚│ │ └──┴──────────────────┴─────────────┘ ┌──┬──────────────────┬─────────────┐ │ │台南縣政府核發授正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偽造之印文(偵字影印卷一一│ │ 三 │證上所偽造之「呂理良」印文壹枚 │八頁) │ │ │ │ │ ├──┼──────────────────┼─────────────┤ │ │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偽造之印文(偵字影印卷一三│ │ 三 │請書含身分證影本紙上之偽造之「呂理良│一頁、一三二頁正背面) │ │ 之 │」印文肆枚 │ │ │ 一 │ │ │ ├──┼──────────────────┼─────────────┤ │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呂理良」印│偽造之印文、署押(偵字影印│ │ 四 │文參枚、署押肆枚 │卷一0八頁) │ ├──┼──────────────────┼─────────────┤ │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聲明書上「呂理良│偽造之印文、署押(偵字影印│ │ 五 │」印文、署押各參枚 │卷一一二頁背面、一一三頁背│ │ │ │面) │ ├──┼──────────────────┼─────────────┤ │ │同意書上「呂理良」印文、署押各壹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偵字影印│ │ 六 │ │卷一一四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