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于 志 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於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證明單位欄內之「樂富 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欄內「辛○○」印文各壹枚、偽造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 有期徒刑八月,並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原名李振輝)則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乙○○、甲○○均仍不 知悔改,竟與己○○、丙○○(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後,現已緝獲審 理中)、劉榮興、綽號「阿哲」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劉榮興及綽號阿哲者 均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研究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等文 件並刊登報紙,旋即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在台南市○○路二0一號二樓A室,推 由乙○○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四號、第七號、第二三號至二八號、第四 十號電腦等物、劉榮興提供附表編號五之掃瞄器、丙○○提供附表編號六之物等 偽造工具,由己○○操作電腦偽造文件,而偽刻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八號至二二號 、第二九至三六號之印章、及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扣繳憑單、薪資明細 表之私文書(連同已賣出及持以行使之「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富 門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私文書及在職證明書 之特種文書均屬偽造)後,再由乙○○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 元不等之價金賣予客戶,以作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向商家分期付款購物之證 明,並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在中華日報刊登「代辦信用卡及公司資料,並提供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廣告,且已銷售多張,獲利約五、六千元,自 足以生損害於詳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八號至二二號、第二九至三六號之公司、行號 (含樂富門公司)及個人。嗣甲○○(綽號阿輝)及丙○○即以一千元之代價, 向乙○○買入偽造之樂富門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後, 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持往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萬 泰商業銀行,向該銀行詐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救急卡)三十萬元時,為該銀 行之職員發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丙○○,甲○○則趁隙逃逸,經警扣得向萬泰 商業銀行辦理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各乙紙。嗣丙○○帶同警方至台南市○○路二0一號二樓二A室,當場查獲 乙○○與己○○二人,前後合計另扣得如附表所載供偽造所用之電腦等物(如編 號第一至四號、第七號、第二三號至二八號、第四十號為乙○○所有,編號五為 劉榮興所有、編號六為丙○○所有)及其餘如附表偽造所得之印章(如編號第八 號至二二號、第二九號至第三六號)、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 表(詳如編號第三七號至第三九號)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中固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購買如附表之電腦等物及偽 造公司印章、各種在職證之特種文書、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私文書等之犯行 不諱(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五頁),惟否認犯行辯稱:渠等只是商量要做 而已,並未實際去做,在警訊中所為承認係要幫同案被告承擔才這麼說,其並不 知丙○○和甲○○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要到萬泰商 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事,甲○○和丙○○只是向其表示要去辦理購買電腦的分期付 款而需要在職證明書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則均否認有右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渠沒有做 ,並不知情,當天其和丙○○經過府連路二0一號,在樓下遇到乙○○,後來丙 ○○就和乙○○一起上去樓上,其去買東西,其不知道丙○○上去講什麼,其回 來找不到人,就上樓去找,丙○○對其說日子難過,要其幫忙辦理一輛分期付款 之機車云云。而被告己○○則辯稱:其不認識「阿哲」,其亦未參與討論偽造證 件以供販賣之事,其當時僅係在府連路二0一號二樓A室打電動玩具,渠不會打 電腦而已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既於警訊時供稱:「(我)做成(偽造)的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賣給別人,一件壹仟至壹仟伍佰元等。」、「是在今年二月初登報開始販 售的,至於開始從事偽造文件則在今年一月份開始。」、「是的沒錯,是胖子『 阿輝』帶丙○○去向我購買的,約定費用為一仟元等辦理貸款通過後再收取費用 。」、「共已賣出七至八張,獲利約伍、陸仟元,尚有部份未拿到錢。」等語( 見警訊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丙○○供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 三時四十五分與我朋友綽號『阿輝』(指李振輝)到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萬 泰商業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救急卡),當時持用身分證及樂富門企業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職證字第00二三號)乙份及該公司所開立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乙份辦理‧‧‧」、「是我的朋友『阿輝』帶我到台南市○○路二0 一號二A室拿的,當時因資料(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尚未印好,於是我就在 該房屋的門口等,當時由乙○○、己○○二人趕印該二份單據,印完後即由阿輝 蓋好樂富門公司的印章後交給我的。」、「我原來是告訴綽號『阿輝』要辦理機 車貸款,而『阿輝』就叫我辦理萬泰銀行的救急卡(即小額貸款)比較快,於是 才會聽阿輝的話,辦理救急卡當時『阿輝』即言明如辦貸款成功的話,即要得到 貸款的一半金額做為偽造承辦資料的代價,於是由我進入萬泰銀行辦貸款,而阿 輝在外面接應,進去後資料我寫貸款三十萬元。」、「乙○○與己○○二人在以 電腦輸入資料並列印偽造一些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查獲後我即表 示該些文書不是我偽造的,我知道偽造的人及地點,而自願帶警方去台南市○○ 路二0一號二A室去查獲乙○○及己○○。」、「因我急需錢租房子,才辦理貸 款,因我不符辦貸款的需有工作證明資料,而那些資料均由李振輝去弄來的,所 以要分他一半的貸款金額,貸款我有準備要還的。」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背面 至第十三頁背面)。而丙○○向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救急卡時,由行員即 證人戊○○受理,戊○○並即依規定先徵信,向樂富門公司負責人辛○○詢問, 經辛○○表示該公司並無丙○○其人,嗣辛○○即報警至銀行當場查獲丙○○等 情,亦有戊○○於警訊及本院更審時之證述甚詳(見警訊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核與丙○○大致相符。雖證人戊○○於 本院更審時曾陳稱伊那時候只看到乙○○云云,核因事隔一年多,證人已不復記 憶而模糊失真,不足採取。 ㈡被告乙○○嗣又於偵查時供稱:「他(甲○○)和丙○○一起過去,和我聊了很 久,說要一起做,說要做一些影印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在三月十 日左右,還有一位叫阿哲的(來討論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事)」、「『阿 輝』介紹丙○○、「阿哲」來認識我,說合作做影印扣繳證明及在職證明,可以 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是丙○○、甲○○與『阿哲』去找我好幾次,剛 開始是聊天,後來講起信用卡的事,我們覺得不錯,過幾天他們就把東西帶過來 ,我再去買台電腦,這台電腦買不到一星期,錢都還沒付」、「有證據證明他( 己○○)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因為0000000這支電話是他申請的 ,這是銀行要查詢的時候,用這支電話照會,要上網查詢也是用這支,我不會用 電腦,己○○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七 六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乙○○供稱:「‧‧因為電腦資料是劉榮興輸入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且經本院上訴審函查電話「00000 00號」結果,此支電話確係被告己○○申請在台南市○○路二0一號共同使用 無誤,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本院附卷足稽(見 本院上訴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足證被告己○○應有參與本件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雖偽造之樂富門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漏未載明0000000號電話,仍難認係有利被 告己○○之證據。 ㈢又據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供稱:「資料不是我偽造的, 偽造資料的是在庭的己○○偽造的,都是他從電腦打出來的資料。」「我當時只 看見己○○在偽造資料」、「(甲○○、劉榮興、乙○○、己○○及綽號阿哲是 否都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來販賣?)答:這些人都有計劃,只是剛在計劃並有刊 登報紙而己。」「(是否有將偽造的證件、資料售出並獲利五、六千元?)我不 知情。」「(本件是何人提議偽造資料?)是阿哲的男子。」「(你們各出錢為 何?)只是在計劃而已,電腦是乙○○買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 至第一五六頁)。又據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供稱:「(己○○在本案 擔任何角色?)他和劉榮興在我租屋處打電腦,己○○每天都有到我那邊。我和 甲○○、己○○、丙○○、劉榮興、綽號「阿哲」這些人先研究如何去做偽造證 件,買電腦是用來偽造證件用的。問:(你和甲○○、己○○、丙○○、劉榮興 、綽號「阿哲」這些人研究如何去做偽造證件是否同時在一起研究,埸所是在那 裡?)答:都在一起研究,場所是在南市○○路二0一號二樓」等語,及據被告 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己○○平常在乙○○住處做何事?)答:都在 打電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即甲○○亦迭於本院更審時陳明扣繳 憑單是己○○拿給丙○○,是己○○從電腦裡打出來的,地點是在府連路房子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同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 頁)。 ㈣證人庚○○曾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亦到庭陳稱:有看過己○○去找乙 ○○玩,未曾看過乙○○打電腦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而依卷內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提供偽造之工具。又被告己○○所舉 之證人壬○○雖到庭陳稱:伊與己○○係以前舞廳同事,伊等常去打電動玩具, 但伊知道他不會打電腦文字,他連英文都看不太懂云云。惟查乙○○與己○○係 長榮中學電工科之同學,認識十幾年,且己○○有畢業,豈會不懂英文字母等情 ,亦經乙○○於本院更審時供述明確,己○○亦直承乙○○係其高中同學,他高 一讀半個學期就休學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 ,並有警訊卷之教育程度欄可參。被告乙○○與己○○二人關係既相當熟識,了 解甚深,且證人壬○○亦非整日與己○○在一起,難認被告己○○不會打電腦, 且衡情高職畢業之己○○應不致連英文字母均不識,己○○又常打電動玩具,為 己○○自己及證人壬○○所證述屬實,對電腦非一無所悉,又被告甲○○、丙○ ○、乙○○亦均指述電腦文件資料係己○○所打,已如上述,乙○○之供述己○ ○操作電腦偽造文件等情應屬可採。證人壬○○所陳己○○不會打電腦云云應係 迴護被告己○○之詞,並無足取。證人丁○○亦於本院更審時陳稱乙○○曾向伊 借電腦(乙○○自承係供自己學習使用),而該電腦事後在己○○家車庫內尋獲 ,為己○○所不爭,己○○自乙○○家搬走電腦應對電腦有所企圖使用(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由伊一 人單獨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云云(見偵查 卷第三四頁背面),與上開調查結果之事實不符,且應係事後為己○○承擔罪行 迴護己○○,自無足採。 ㈤是被告乙○○、丙○○之右揭供詞,已將被告乙○○、甲○○、己○○、丙○○ 、劉榮興及綽號「阿哲」者如何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 在職證明書擬販賣客戶,以便申請貸款之事實,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若無其 事,均應無任意供承之理,應認被告乙○○、丙○○之右揭供詞均應可信。又被 告乙○○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即係供他人 貸款或購物時分期付款之用,故不論被告丙○○和甲○○持偽造之各類所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至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或係分期付款購買電腦,均 在被告乙○○預見之範圍內,被告乙○○對於渠等此部分之行為,亦應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亦應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己○○等人於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 詞,均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樂富門公司負責人辛○○、證人即萬泰銀行之 職員戊○○於警訊時之指證歷歷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偽刻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八號至二二號、二九至三六 號之印章、及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之私文書(連 同已賣出及持以行使之樂富門公司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 表等及在職證明書),進而持以向萬泰銀行詐辦貸款未遂,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人雖僅就偽 造如附表之許明哲、王文村、樂富門公司、永家興業社及負責人吳顯得之印章、 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一部事實起訴,漏未就被告乙○○、 甲○○、己○○與劉榮興、綽號「阿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五人共同偽造 詳如附表上揭許明哲等人以外其餘之公司、行號、個人之印章、在職證明書之特 種文書、及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等部分事實起訴,因與上開已起訴之 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 乙○○、甲○○、己○○與劉榮興、綽號「阿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科被告乙○○ 、甲○○、己○○(與劉榮興、綽號「阿哲」)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既在起訴事實內論及,應認已經起訴。又被告乙 ○○、甲○○、己○○等人所為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乙○○、甲○○、己○○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均各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己○ ○等詐欺取財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被告乙○○、甲○○、己○○等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應從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有誤會,但 不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經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參,被告乙○○、甲○○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僅論究 本件被告乙○○、甲○○、己○○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漏未就其等偽 造部分之犯行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劉榮興、綽號「阿哲」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併予論述,均有未洽,且疏未就上開五人如何分擔犯行及就被告乙 ○○等五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於事實欄內敘述,亦有未洽,而有可議 ;(二)原判決漏未就偽造在上開樂富門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公司及負 責人辛○○印文)及將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宣告沒收, 亦有未妥;(三)又扣案之大哥大(西門子牌)一支、彩艷護貝機一台,並非供 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予沒收,原判決誤予沒收,亦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於本院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均 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二二、編號二九至編號三六所載偽造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 印章及編號三十七至編號三十九所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私文書內所載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載編號一至四號、七號、第二十三號至 第二十八號、及第四十號之物,均為共犯之乙○○所有,編號五之掃描器為共犯 劉榮興所有(己○○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 ,編號六為共犯丙○○所有,均係供本件共犯所用之物,已據乙○○陳述在卷, 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哥大(西門子牌)一支、彩艷護貝機一台,並非供 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一 │電腦螢幕 │一台│二三│數字印章 │一盒│ ├──┼───────────┼──┼──┼───────────┼──┤ │二 │硬碟 │一個│二四│日期印章 │二個│ └──┴───────────┴──┴──┴───────────┴──┘ ┌──┬───────────┬──┬──┬───────────┬──┐ │三 │電腦鍵盤 │一台│二五│號碼印章 │一個│ ├──┼───────────┼──┼──┼───────────┼──┤ │四 │印表機 │一台│二六│數據機 │一個│ ├──┼───────────┼──┼──┼───────────┼──┤ │五 │掃描器 │一台│二七│滑鼠 │一個│ ├──┼───────────┼──┼──┼───────────┼──┤ │六 │標籤印字機及硬幣 │一組│二八│變壓器 │一個│ ├──┼───────────┼──┼──┼───────────┼──┤ │七 │計算機 │一台│二九│許明哲印章 │一枚│ ├──┼───────────┼──┼──┼───────────┼──┤ │八 │昇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三十│王文村印章 │一枚│ │ │章 │ │ │ │ │ │ │蔡德鏞印章 │一枚│ │ │ │ ├──┼───────────┼──┼──┼───────────┼──┤ │九 │元合工程行印章 │二枚│三一│蔡旼宏印章 │一枚│ │ │施順天印章 │一枚│ │ │ │ └──┴───────────┴──┴──┴───────────┴──┘ ┌──┬───────────┬──┬──┬───────────┬──┐ │十 │建凌通信有限公司印章 │二枚│三二│鄭清貴印章 │一枚│ │ │潘台康印章 │一枚│ │ │ │ ├──┼───────────┼──┼──┼───────────┼──┤ │十一│久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二枚│三三│鐘財丁印章 │一枚│ │ │印章 │ │ │ │ │ │ │余長年印章 │一枚│ │ │ │ ├──┼───────────┼──┼──┼───────────┼──┤ │十二│富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二枚│三四│黃春蘭印章 │一枚│ │ │印章 │ │ │ │ │ │ │吳柏榕印章 │一枚│ │ │ │ ├──┼───────────┼──┼──┼───────────┼──┤ │十三│益承工業社印章 │二枚│三五│東榮工程行印章 │一枚│ │ │劉一郎印章 │一枚│ │ │ │ ├──┼───────────┼──┼──┼───────────┼──┤ │十四│唯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三六│葉金霞印章 │一枚│ │ │章 │ │ │ │ │ │ │徐瑞宗印章 │一枚│ │ │ │ └──┴───────────┴──┴──┴───────────┴──┘ ┌──┬───────────┬──┬──┬───────────┬──┐ │十五│久統塑膠有限公司印章 │二枚│三七│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四八│ │ │王富隔印章 │一枚│ │(含偽造之印文) │張 │ ├──┼───────────┼──┼──┼───────────┼──┤ │十六│永大水電行印章 │二枚│三八│偽造之扣繳憑單 │八十│ │ │ │ │ │(含偽造之印文) │張 │ ├──┼───────────┼──┼──┼───────────┼──┤ │十七│永家興業社印章 │二枚│三九│偽造薪資明細表 │六四│ │ │吳顯得印章 │一枚│ │(含偽造之印文) │張 │ ├──┼───────────┼──┼──┼───────────┼──┤ │十八│富樂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二枚│四十│色帶三捲 │三捲│ │ │辛○○印章 │一枚│ │ │ │ ├──┼───────────┼──┼──┼───────────┼──┤ │十九│鑫銘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 │ │ │ │ │章 │ │ │ │ │ │ │陳農耕印章 │一枚│ │ │ │ └──┴───────────┴──┴──┴───────────┴──┘ ┌──┬───────────┬──┬──┬───────────┬──┐ │二十│南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 │ │ │ │ │章 │ │ │ │ │ ├──┼───────────┼──┼──┼───────────┼──┤ │二一│星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 │ │ │ │ │章 │ │ │ │ │ ├──┼───────────┼──┼──┼───────────┼──┤ │二二│嘉峰音響有限公司印章 │一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