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黃 榮 坤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偽造之庚○○、丁○○、甲○○、癸○○印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車執照 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 八日執行完畢。 二、辛○○與年約四十歲,綽號「阿財」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熟悉汽車新車可 以車籍資料申請掛牌而免驗車之漏洞,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謀議以假證件請領車牌詐財,著由「阿財」以不知情之庚○○、丁○○(原 判決誤載為許榮華)、甲○○及癸○○等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偽造之其等四人印 章及向知情之己○○(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借得身份證、印章。 而以庚○○、丁○○、甲○○、癸○○及己○○等人之身分資料做為人頭,於九 十年二月至四月間,由「阿財」以其等五人之身分證資料,偽造「中華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身型式、顏色 、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如附表壹所載另完稅照證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叁編號三、 四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如附表貳編號七、八、十七、十八、十九 所示,登記書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叁五、六所示)及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二紙票號各為FN00000 000、FN00000000,買受人分別係庚○○及丁○○,發票上偽造之 印文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其餘三紙因未扣案票號不詳)各五紙後,交給辛○ ○。辛○○明知上開汽車出廠證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統一 發票,均係偽造之文書,竟連同其另向無犯罪故意但知悉要申請汽車掛牌之陳水 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所借得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不知情之壬○○ ,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偽造之庚○○、丁○○、甲○○及癸○○等 人之印章,於附表壹所列時間,分別持向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嘉義區麻豆監理站與 台南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或台南監理站),辦理附表壹所示五輛汽車掛牌手 續(即請領牌照及行車執照),並將其中二S~四一四九號車原申請登記癸○○ 名義之車籍再過戶不知情之陳水足名下,使上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發給如附表壹所載車牌號碼與行車執照,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站對於車輛之管理及庚○○、丁○○、甲○○、癸○○。辛○○旋將 其中不實之庚○○名義之三M~一九四二、許榮華名義之三M~一九四三與甲○ ○名義之二S~三九四八號車牌、行車執照與上開偽造之車籍資料,交給「阿財 」使用。嗣即再與知情而基於共同犯意之己○○,由「阿財」提供不詳姓名者所 有與二S~四二○九號及二S~四一四九號牌車籍資料相同廠牌、顏色與車型之 汽車,交由辛○○將己○○名義之二S~四二○九號與陳水足名義之二S~四一 四九號車牌懸掛在車上。並依報紙廣告經由刊登介紹汽車貸款而不知情之張躍騰 (原判決誤載為丙○○)之介紹,邀同不知情之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己○○為債務人,將該二S~四二○九號車作為抵押品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另 陳水足名義之二S~四一四九號車,則於同年四月四日透過不知情之壬○○及黃 俊傑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 ,先後向該二銀行施詐,使台新銀行與花旗銀行分別陷於錯誤,其中台新銀行核 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其中辛○○取走二十八萬元,餘存於己○○帳戶內 ,案發後由張躍騰取回,並由張躍騰償付臺新銀行之損害。另花旗銀行核貸五十 八萬七千元,由花旗銀行先匯入不知情之大壹汽車商行會計張秀琴在土地銀行之 帳戶,再由張秀琴轉匯入陳水足之帳戶並由辛○○悉數領取。迄同年四月十二日 ,麻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整理各廠牌出廠汽車引擎號碼順序,發現不符,且匯豐 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並未開立出售該五輛汽車之統一發票,而報警於同年四 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麻豆監理所大門外查獲辛○○ ,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證件。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承認於右揭時、地,以年約四十歲不詳姓 名之「阿財」提供之車籍資料,委託壬○○向監理機關請領車牌後交給「阿財」 ,及以己○○及陳水足名義向台新銀行與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不諱。且有 附表二所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扣案及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花旗銀行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台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張秀琴土地銀行存摺及陳水足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摺等影本附卷可憑。 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並辯稱:伊不知「阿財」交給伊的車籍資料是偽造的。向 臺新銀行貸款是伊介紹己○○找張躍騰辦理的,伊雖有陪己○○到臺新銀行辦這 筆貸款,但沒有拿到分文。己○○曾經到臺新銀行去催這筆六十萬元汽車貸款, 但當時伊已因本案遭羈押,就不知道己○○有無拿到錢,所以伊不清楚這筆貸款 的流向。另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部分,是伊徵求陳水足同意,委由證人壬○○帶 陳水足到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再以該汽車辦理汽車貸款,貸得的五十八萬 七千元,伊除交給「阿財」四十五萬元外,其餘的款項錢伊拿去當舖幫朋友贖回 一部車及給付壬○○到麻豆監理站領用汽車牌照、燃料稅等費用四萬多元,伊沒 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附表壹所示五輛汽車之車籍資料及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匯 豐汽車公司或中華汽車公司所出廠、販賣及開立,有匯豐汽車公司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匯管人字第九○○四一三號、九○○四一四號函、中華汽車公司九十年 五月三日(九○)中車業發字第九○○三五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二編號三買受人庚○○名義之統一發票,依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所示,原 雖係新竹市三合興汽車修配工作室所購用,惟於購用後即已遺失,業據負責人 王志文到庭證述明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至編號四丁○○名義之統 一發票,依北港鎮金玉堂文具行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該文具行向北港鎮農會所購 買(卷附該農會覆稱查無發票交易明細係針對本院函請查明編號三之發票部分 ,與編號四之發票無關)但該文具行並未販賣發票,復經負責人呂甲筆供述屬 實(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再己○○及陳水足雖證稱曾提供身份證及印章 ,但庚○○、癸○○之身分證均曾遺失,且車籍資料上之字跡及印章均非其二 人所有,已據其二人證述在卷(分見第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庚○○警局筆錄第二0五頁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而癸○○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補發身份證, 有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可稽。甲○○及丁○○雖經本院傳拘無著,但其 等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台中縣霧峰戶政事務所及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向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份證,則分據上開戶政所函覆屬 實。足見上開「中華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證與貨 物稅完稅照證」、統一發票各五紙及車籍資料均係偽造。(二)被告將上開車籍資料及統一發票委由壬○○其持向麻豆監理站申請核發汽車牌 照,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 (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第四五七二號偵 查卷第十五、十六頁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一0五、一0六頁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筆錄)。其於原審復結證稱:因被告之前與其任職之品福汽車公司內 的一個業務員配合而認識,伊總共幫被告辦了約四、五台車的掛牌,一輛車掛 牌約收四、五百元的佣金,被告又另外給每輛車掛牌的手續費、燃料稅等稅金 一萬多元。申請掛牌所需之車籍資料都是被告所交付,伊不知車籍資料係偽造 ,伊不認識「阿財」,被告也沒有提起「阿財」其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伊 向銀行收佣金二、三萬元,但被告沒有另外給佣金。伊向銀行收取的佣金,還 分給被告一半的數額約一萬多元,伊未經手被告向花旗銀行之貸款五十八萬七 千元,錢是匯到陳水足的帳戶內(原審訴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七十四頁以下筆錄 )。而被告以陳水足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係借用台南市○○路大壹汽車商行簽 訂契約,款項原先雖先匯入該行會計張秀琴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惟嗣即由張 秀琴轉匯入陳水足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悉數提領,此業據證人張秀琴、陳水足證 述屬實,並有張秀琴土地銀行存摺及陳水足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摺等影本 在卷為證,被告於警局亦坦承自陳水足之帳戶提領五十八萬七千元無訛(第四 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三頁筆錄)。足見持偽造之附表壹所示車輛出廠證 明等資料委託壬○○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及以登記陳水足名下之車號二 S~四一四九號車籍資料向花旗銀行詐貸五十八萬七千元,均係被告所主導。 被告雖稱:取得貸款後曾在新竹交流道附近交付「阿財」四十五萬元,惟四十 五萬元並非區區之數,被告竟提不出證據證明。且依其在警局所供其不知「阿 財」之真實姓名,僅知其身高約一七0公分、留長髮,而竟交付數十萬元之款 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其所稱:交付四十五萬元給「阿財」,僅係其片面之 詞,難以採信。 (三)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向臺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之張躍騰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介紹 伊與己○○認識,伊登報紙廣告要介紹汽車貸款,被告看到報紙廣告打電話給 伊,當時自稱姓郭是己○○的堂弟,約在成大見面,當時被告還帶一個人一起 來,當時被告告稱他與他堂哥己○○兩人均缺錢,要用己○○的這部自小客車 貸款,因此就提供己○○的名字及另一保證人(按係乙○○)的名字並身分證 字號讓台新銀行查詢信用狀況,後來就接受他的申請,事後伊與戊○○對保後 ,被告才提供車籍等相關資料,總共向台新銀行貸了六十萬元,所有款項均有 撥下來。台新銀行貸款五十萬元以上要有支票擔保,所以貸款都是用伊的支票 ,六十萬元都是撥到己○○的帳戶,因為己○○沒有把票開給我,所以該帳戶 的存摺及印章暫時由伊保管,事後伊發現有異,伊就把己○○台新銀行的帳戶 的錢大多提領出來,提領後剩下一、兩萬元而已。伊總共分五次給被告二十六 萬多元,被告都以己○○需要錢來向伊拿錢。這五次分別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日、四月七日,金額依次十二萬八 千元、二萬元、二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八萬元,地點分別在台南企銀鹽行 分行、府前路與南門路口、公園路與北安路口統一超商前、台南企銀府城分行 及永華路市政府大樓前。這些錢不是給被告的佣金,而是撥給己○○的汽車貸 款。伊只抽了約核貸金額的百分之五、六左右之佣金,所以介紹該筆汽車貸款 伊賺了三萬多元,但沒有再分給被告佣金。伊不知道「阿財」其人,並一直以 為被告姓郭,直到地檢署時才知道被告之名字叫辛○○。被告都有與己○○在 一起,拿錢的五次中己○○有一次在場。伊不認識陳水足,沒有與陳水足接觸 過也沒有與她對保過。伊被被告騙了二十六萬多元,因為幫己○○辦理汽車貸 款,先簽發七十六萬多元的支票給台新銀行用來分期償還這一筆汽車貸款。他 們向我拿錢的前三次,銀行的錢還沒有下來,銀行是三月二十八日核貸下來的 ,我們之前辦理貸款要辦徵信,他們也通過徵信,只是錢還沒有撥下來,且己 ○○的印章、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所以我才放心的先給辛○○一些款項。(為 何還要印(己○○)名片?)名片的內容都是己○○他們提供的,當初好像印 裝潢,住址、電話都是被告提供的,那是要印給銀行看的。(己○○有到台新 銀行拿貸款?)己○○說他沒有拿到錢,事後也找不到己○○了(原審卷訴字 第九六五號卷第一三二頁以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一五四頁以下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戊○○、乙○○及己○○到庭證述貸款 及對保之情節相符。益見被告確係利用不知情之張躍騰持登記於己○○名下之 車號二S~四二○九號車籍等資料,向臺新銀行詐得六十萬元(核貸六十萬元 ,被告實取得二十八萬元,餘存於己○○帳戶內,案發後由張躍騰取回,並由 張躍騰償付臺新銀行之損害)。被告辯稱:未取得台新銀行之貸款,核與實情 不符。 (四)被告持偽造之車輛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委請不知情之壬○○向監理機關申請 得車籍及牌照後,復以該車籍資料交由壬○○及張躍騰、黃俊傑持向銀行辦理 汽車抵押貸款,其更將上該車牌,附掛於另二輛自小客車上以矇混銀行徵信人 員之查驗,且上揭二筆貸款,皆為被告領取支用,足見被告對於「阿財」者所 提供附表壹所示車輛之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係偽造已有認識,且與「阿財」、 己○○共謀,利用不知情之陳水足等人頭,及代客辦理車籍登記、銀行抵押貸 款賺取佣金之壬○○、張躍騰及黃俊傑等人,以「假出廠證明、形式上真車籍 」方式,向銀行冒貸款項,以訛詐金錢。又被告辛○○利用壬○○持不實之車 輛出廠證明、統一發票及以庚○○、丁○○、甲○○、癸○○等人之名義向麻 豆監理站申請核發汽車牌照,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 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麻豆監理站對於車輛之管理及庚○○等人。花旗銀行及 臺新銀行因信任麻豆監理站所核發之牌照及車籍資料係真正致陷於錯誤,而核 貸款項,故亦造成損害。 (五)被告雖以:附表壹所示車輛之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文件,都是綽號「阿財」 者所交付,伊以每輛車十五萬元的代價向「阿財」者取得資料,並不知係偽造 的云云置辯。然其與「阿財」既不認識,「阿財」豈有可能提供真正車輛出廠 文件,供其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新車請領牌照登記?且其明知委由壬○○申請所 得之車牌與車輛係為應付銀行貸款徵信而臨時懸掛,車牌與車輛之車籍不同。 況車輛之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均係購買新車時所附隨之文件,斷無未購 買車輛而可單獨購得車輛之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之理?此乃社會基本之 常識,被告顯然知悉原始取得之車輛出廠證明等文件係虛偽不實者。況其既稱 以每輛車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阿財」取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出廠證明等文件 ,顯欲圖暴利,而有違法之認識,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犯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按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 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參照)。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 並蓋章之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雖名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再電子 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 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製作,但其上載明奉財政部七十四、八、九台財稅第二0二 三0號函核准,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為公文書(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阿財」者所交付偽造之「統一發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中 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壬○○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前往監理機關 辦理汽車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嗣持登記後之車籍資料,向監理機關詐騙領得之 行車執照、車牌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持 監理機關被矇混所核發之車籍資料向花旗銀行及臺新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以詐 騙款項)。公訴人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完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係犯行使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偽造庚○○ 、丁○○、甲○○及癸○○之印章為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預備,偽造如附 表三所示發票、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印文分別為偽 造發票、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一部。又偽造庚○○等 人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發票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後持以向 監理機關行使申請領牌及行使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籍資料矇貸款項,各該偽造印章 、印文、登記書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成罪。被告與「阿財」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與己○○間所犯詐欺取財罪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陳水足, 及不知情之張躍騰、甯中林、黃俊傑人等請領汽車牌照、過戶及辦理汽車抵押貸 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庚○○、許榮華、甲○○及癸 ○○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雖未起訴,但因與被告行使偽造完稅照證及 統一發票,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 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公文書,另專用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則係私文書,及就檢察官未起訴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 何以得一併審理,未加以說明,且被告行使偽造之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原判決於主文仍論被告偽造公文書罪,均有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詳卷附前案記錄表),猶不知檢點,以 偽造之證件,利用不知情之人頭向監理機關矇領牌照詐貸款項,危害金融秩序, 惟其犯罪所得僅一百一十八萬餘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附表貳編號一、二之行車執照為被告與「阿財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 之庚○○、丁○○、甲○○、癸○○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與附 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發票、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規費收據、繳款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或已因申請提 出監理單位,為監理單位所有或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雖有處罰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文書規定,但並無處罰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其所掌文書之明文。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車籍資料,向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貸 款,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等 文件及使該承辦銀行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尚難認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掛牌時間│車 牌 號 碼│車 主│顏色│引 擎 號 碼 │車身號碼 │ │ │ │ │姓 名│型式│ │ │ ├──┼────┼───────┼───┼──┼──────┼─────┤ │一 │90.2.27.│2S-3948 │甲○○│白色│6A12S062814 │T0000000 │ │ │ │ │ │廂式│ │ │ ├──┼────┼───────┼───┼──┼──────┼─────┤ │ │90.3.2. │2S-4149 │癸○○│白色│6A12S064332 │T0000000 │ │二 │ │ │ │轎式│ │ │ │ ├────┤ ├───┤ │ │ │ │ │90.4.3. ││陳水足│ │ │ │ ├──┼────┼───────┼───┼──┼──────┼─────┤ │三 │90.3.5. │2S-4209 │己○○│白色│6A12S063550 │T0000000 │ │ │ │ │ │轎式│ │ │ ├──┼────┼───────┼───┼──┼──────┼─────┤ │四 │90.4.13.│3M-1942 │庚○○│白色│4G64A073168 │W0000000 │ │ │ │ │ │轎式│ │ │ └──┴────┴───────┴───┴──┴──────┴─────┘ ┌──┬────┬───────┬───┬──┬──────┬─────┐ │六 │90.4.13.│3M-1943 │丁○○│白色│6A12S062463 │T0000000 │ │ │ │ │ │轎式│ │ │ └──┴────┴───────┴───┴──┴──────┴─────┘ 附表貳: ┌──┬──────────────┬──┬──────────────┐ │編號│ 名 稱 │編號│ 名 稱 │ ├──┼──────────────┼──┼──────────────┤ │一 │3M-1942行車執照 │二 │3M-1943行車執照 │ ├──┼──────────────┼──┼──────────────┤ │三 │FN00000000統一發票 │四 │FN00000000統一發票 │ ├──┼──────────────┼──┼──────────────┤ │五 │引擎號碼4G64A073168汽車出廠 │六 │引擎號碼6A12S062463汽車出廠 │ │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省貨完CA字│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省貨完CA字│ │ │字203362號) │ │字166345號) │ ├──┼──────────────┼──┼──────────────┤ │七 │3M-194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八 │3M-194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九 │3M-1942車牌規費收據 │十 │3M-1943車牌規費收據 │ ├──┼──────────────┼──┼──────────────┤ │十一│3M-1942汽車牌照稅 │十二│3M-1943汽車牌照稅 │ ├──┼──────────────┼──┼──────────────┤ │十三│3M-1942友聯產物保險卡 │十四│3M-1943友聯產物保險卡 │ ┌──┬──────────────┬──┬──────────────┐ │十五│3M_1942汽車燃料費繳款書 │十六│3M-1943汽車燃料費繳款書 │ ├──┼──────────────┼──┼──────────────┤ │十七│2S-3948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十八│2S-4149汽車新領牌照登書(影 │ │ │影本) │ │本) │ ├──┼──────────────┼──┼──────────────┤ │十九│2S-4209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 │影本) │ │ │ └──┴──────────────┴──┴──────────────┘ 附表參: ┌──┬────────────────────────────┬───┐ │編號│ 沒 收 之 印 文 │數 量│ ├──┼────────────────────────────┼───┤ │一 │FN00000000統一發票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壹枚 │ │ │發票專用章」印文 │ │ ├──┼────────────────────────────┼───┤ │二 │FN00000000統一發票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壹枚 │ │ │發票專用章」印文 │ │ ├──┼────────────────────────────┼───┤ │三 │引擎號碼4G64A073168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省貨完CA字 │各壹枚│ │ │203362號)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桃│ │ │ │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 │ │ │「吳舜文(貨物稅專用)」、「黃鳳美」印文 │ │ ├──┼────────────────────────────┼───┤ │四 │引擎號碼6A12S0000000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省貨完CA字│各壹枚│ │ │166345號)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桃│ │ │ │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 │ │ │「吳舜文(貨物稅專用)」、「黃鳳美」印文 │ │ ┌──┬────────────────────────────┬───┐ │五 │3M-149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 │各壹枚│ │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 │ │ │章」、「五九六四號張玉銘」印文 │ │ ├──┼────────────────────────────┼───┤ │六 │3M-149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 │各壹枚│ │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 │ │ │章」、「五九六四號張玉銘」印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