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 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嘉義縣中埔鄉鄉長、襲良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 該鄉鄉民代表、彭富春為中埔鄉公所秘書、沈清海為該公所總務(彭富春、沈清 海、業經另案審理中),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五年元月 間,龔良榮因知渠透過前省議員陳明文向省政府爭取之工程補助款已核撥至嘉義 縣政府,乃向乙○○要求以該補助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發包辦 理「杜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並希望由渠承包該工程,乙○○明知依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 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 或議價辦理之;又嘉義縣政府訂頒,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嘉義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規定,營繕工 程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二百萬元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程序切實取 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詎乙○○因上述工程輔助款係經龔良榮 之關係始獲核撥,遂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 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基於圖利龔良榮之犯意,同意將前述工程指定由龔良 榮承包。龔良榮因與乙○○達成協議篤定得承包前述工程,竟於八十五年元月間 ,在該「杜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尚未經中埔鄉公所辦理比價發包前,即先行 施作社口村內部分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包括張再添、張再木、黃文郁、羅炳鴻、 許永緒、黃萬益、黃金炎等人土地)後,沈清海明知前述工程已由乙○○指定龔 良榮承包,且龔良榮亦經鄉長同意安排英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政 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志公司)、安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保公司)等三家 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仍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日簽呈中簽請鄉長擇定三家廠商比價 ,且不待鄉長批示即依龔良榮指示通知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領取標單,更任龔 良榮派人領取安保公司標單。嗣後乙○○果依與龔良榮協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三 日批示由英吉等三家公司比價,中埔鄉公所秘書彭富春、及總務沈清海二人明知 前述工程已經鄉長指定龔良榮承包,仍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依乙○○指示 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由彭富春主持、不知情之主計甲○○(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監標、沈清海紀錄,依據均由龔良榮安排編造之英吉、安保二家公 司標單及龔良榮之子龔政忠(業經另行提起公訴)製作之政志公司標單,辦理虛 偽比價開標手續,明知實際並無比價,卻於比價紀錄表中作不實之登載,作成由 英吉公司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得標之認定,並行使之而編入該工程之卷宗,足生損 害於比價之正確性,並使龔良榮得以未經公平切實之比價程序,承作前述工程, 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許石明、黃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驗收手續後,於 同年五月八日核付工程款,使襲良榮因而獲取超額利益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因英吉、政志、安保等三家公司 均信譽、品質良好,伊才指定該三家公司,且係基於行政裁量權而為。伊於八十 五年二月三日批示之前,沈清海等人均不知其要指定該三家公司;伊沒有指示工 程要給那個廠商,且鄉公所是依照程序辦理發包,程序是由秘書開標,實際有開 會,但伊未參與,龔良榮亦未參與。工程之設計單價是依據上級有關規定辦理, 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價結果並未包括監理費,及其他工程費用,又工程監理費 是由鄉公所繳納國庫云云。 二、惟查: (一)龔良榮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沈清海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並 提及乙○○已同意前揭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予沈清海,比價手續僅為符合法定程序,龔良榮實際 負責得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沈清海於調查筆錄陳述在卷。又 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由龔良榮帶工人前來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張再添 、黃萬益於調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多紙在卷足稽,龔良榮 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向黃聰明借用安保公司牌照以便辦理比價手續承包工程 ,並且亦係龔良榮派人前往鄉公所領取該公司標單等情,業據該公司負責人黃 聰明及交付標單之沈清海於調查中陳述在卷。黃聰明並陳稱:因其公司並未做 過中埔鄉之工程,故鄉公所人員打電話至其公司通知領取標單時,其公司並未 前往領取,過三、四日後,鄉公所人員又打電話來催,其公司才派人領取標單 等語;而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在簽呈上批示由英吉、 安保、政志三家公司辦理比價,此有簽呈影本可稽,亦據沈清海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又政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政麟於偵查中陳稱:其是於八十五年二月初 某日上午九時許,接獲中埔鄉公所人員電話通知前往領取標單,該公司並未實 際參與比價,因該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且在雲林縣台西地區正承包西濱快速 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攬前揭小型工程,又因英吉公司也在指定參與比價之列 ,同時英吉公司對外業務均由龔良榮處理,故其將取得之標單交與龔良榮處理 等語。則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星期六,二月五日即比價開標,顯然郭政麟及黃 聰明均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之前即接獲領取標單之通知。由此可知沈清海於調 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符合。若龔良榮與乙○○間並未達成協議,則沈清海如何在 乙○○批示前,即知悉通知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黃聰明及郭政麟既堅 稱未實際參與比價,且沈清海已坦承虛偽比價一事,則身為鄉公所秘書之彭富 春即無從諉為不知。再英吉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與安保公司之 標單、切結書、估價單上筆跡相同,且政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切結書上關 於「杜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筆跡與龔政忠所寫者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稽。龔政忠為龔良榮之子,其填寫政志公司標單之 行為,依常理判斷,應係得龔良榮之授意。又依郭政麟、黃聰明、襲良榮前揭 證詞,以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自得推斷英吉、政志及安保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係 借牌給襲良榮投標,該三公司之投標單僅為符合取具三家廠商比價之規定而已 。 (二)雖證人張再添嗣於偵查中供稱:施工時間係在農曆過年前二、三天起,做到過 年後才完工,相距約二個月左右,在調查站筆錄表示八十五年一月開工,係指 農曆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及背面)。另證人張再木於偵查中亦證稱 :係在過年前施工,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云云(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 遑論與其等調查中所供不符,且龔良榮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即要求沈清海通知 前揭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並提及乙○○已同意前揭工程交由其承作,且前 揭三家廠商之標單是由同一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交予沈清海,比價手續 僅為符合法定程序,龔良榮實際負責得標之英吉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沈清 海於調查筆錄陳述在卷。沈清海為該公所總務,乃公務員非習用農曆,自無供 述錯誤情形。另證人黃萬益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張 再添、張再木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又黃萬益於調查站證稱 其填寫同意書之日期大約在農曆十一月底即新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鄉公所在其 簽名蓋章該土地同意書前約半年即施作埋設水泥管及僅舖設水泥路面,施工期 約十天,該工程係由龔良榮自行駕駛挖土機開挖,再由襲良榮叫工人埋設水泥 管及水泥路面、級配。張再添亦稱其填寫同意書不久,鄉公所即派女性承辦人 及一男性職員會同村長來勘察丈量,系爭工程約在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開始施 工,詳細施工日期要問張再木等人才清楚,渠有看到襲良榮帶工人前來施工。 張再木證稱其記得在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大約在八十五年一月間,鄉公所即 派包商舖設道路各等語。按歲次丙子年農曆正月初一係國曆八十五年二月十九 日,農曆過年一個多月前即國曆八十五年一月間,故證人等所述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時間與施工時間並無出入,且與卷證資料一致,各人所陳施工時間亦相 符合,且黃萬益尚明確陳稱「農曆十一月底即新曆八十五年一月間」,顯見證 人等對農曆、國曆之運用了然於心,於調查站之陳述並無將農曆誤為國曆之情 形。故張再添、張再木事後證稱:渠等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供八十五年一月間, 乃指農曆一月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至在『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中提供 土地供該工程築路使用之證人黃文郁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雖證稱:「..我 等黃姓族親所用聯外道路及本人住所庭院,係本年農曆春節前開始施作,且僅 施作一天即完成」云云(詳調查站卷第廿五頁),惟亦不能證明非在國曆一月 間已施工。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施雙鳳雖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工程施工, 必須俟工程用地使用同意書收齊,然後連同工程預算書一併逐級呈閱審核等語 (詳調查站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然此乃常態下之作業程序,不能反證絕無違 反情形。另按證人施雙鳳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雖證稱:「我於現場測勘黃萬 益所有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時,係由村長羅榛烜帶我至前述四一四號 土地測勘,當時羅榛烜所指之四一四號土地係碎石路面,尚未舖設前述水泥( PC)路面及埋設水泥製排水管,所以我即予規劃設計該地段之排水道路改善 工程」「該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我曾一、二次親赴前述村長羅 榛烜所指中埔鄉○○段四一四號土地預定施工地點察看有無包商在場施工,惟 當時並未看到工程進行」云云(詳調查站卷第四十頁),然此尚不能證明並無 先施工後虛偽比價情事。 (三)又『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之預算,係中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施雙鳳 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編列九十八萬一 千九百六十元預算,並由中埔鄉公所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定,而依『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其在一定金 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固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 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其中所指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在嘉義縣為二百萬 元以下,固有該標準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件『社口村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既然僅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依嘉義縣政 府規定標準,由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即可。故被告依規定指定『英吉公司』 、『安保公司』、『政志公司』三家營造廠商進行比價,固亦屬其行政裁量權 範圍,惟查證人即政志公司負責人郭政麟於嘉義縣調查站證稱:伊父親郭老拋 深恐其胞弟郭英志與伊共同經營政志公司,易生不同意見,影響兄弟感情,乃 於八十一年間另成立英吉公司,伊則專心經營政志公司,然兩家公司營業地點 均在嘉義市○○○街八十三號,俱由相同職員處理日常業務,財務各自獨立, 英吉公司對外業務,郭英志常委託龔良榮處理,而龔良榮欲承攬工程時,則使 用英吉公司名義參加各機關工程比價或公開招標,伊曾指示政志公司小姐,如 龔良榮於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標單上需蓋政志公司印鑑,可同意其蓋用, 本件工程,政志公司實際未參與比價,係由龔良榮以政志公司名義參與比價, 政志公司係甲級營造廠,在雲林台西地區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不可能去承 包該小型工程,英吉對外業務都由龔良榮負責處理,故其將領取之二份工程標 單均交由龔良榮自行決定處理,前述工程實際係由龔良榮自行負責比價事宜, 等於是他(指龔良榮)借用政志公司牌照等語。證人即安保公司負責人黃聰明 於調查站證稱:龔良榮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向伊表示,中埔鄉公所有指定一件工 程給其承作,因其無營造公司,希望將安保公司之牌照借其使用,以完成比價 手續,順利承包,伊基於地緣及朋友之情誼而予應允,嗣龔某即持繕畢之工程 標單、估價單、切結書等資料至伊公司加蓋公司印章及伊本人之印章,以便其 辦理工程比價。襲良榮證稱:郭政麟有持二標單來找伊,伊派女兒或伊僱用之 會計小姐將上述二份標單送交英吉及政志公司人員填寫後,再交鄉公所比價, 安保公司嗣亦獲悉該工程後,託伊前往中埔鄉公所領取標單,並言明如標得該 工程就由其負責承作,其亦請黃聰明填寫標單後,再交予鄉公所進行比價等語 。共同被告沈清海陳稱: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經費係龔良榮向鄉長即被告 爭得,龔某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向伊提及被告已同意將該工程交其承作,要求 伊通知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廠商前來領取標單,被告並在伊承辦之簽文上批 示由上開三家廠商辦理比價,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辦理之工程比價,僅為符合法 定程序而已又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批示以英吉、安保、政志三家廠商比價,似 實際僅指定由龔良榮一人參與比價,未給予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機會,而與上 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 準表」中所規定應「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逕行比價之規定未 盡符合。被告此等行為,顯難謂無圖利龔良榮之故意。 (四)『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所編製預算書,係根據嘉義縣政府訂頒統一價格 及該鄉公所有關工程單價分析而編列,已如前述,其預算金額較『社口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合約總價為高,業據證人施雙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 詳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為一百零 二萬六千元,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預算書影本乙紙足稽(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而『英吉公司』得標價格為九十五萬元,有『英吉公司』參加比價時所提 出「工程估價單」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 詳嘉義縣調查站證據卷);顯然『英吉公司』得標價格,未高於『社口村道路 排水改善工程』所編列預算。雖然公訴人參酌多家廠商估價單及「合約價格與 市價對照表」,因而認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與『英吉公司』所簽訂『社口村道 路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總價,與市價較高者相比,約高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 八元,認定龔良榮獲得超額利益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以上云云。惟該「合 約價格與市價對照表」及『福盈企業行』等商號所出具估價單,僅就預拌混凝 土、5㎝AC、粘層及透層部分估價,而不及於預算書所列PC管、小搬運費 、機械搬運費、施工安全費、路面維護費及工程監理費用等項費用(詳嘉義縣 調查站證據卷),殊難僅憑前開不完整估價單遽認龔良榮即獲有十六萬五千五 百四十八元以上超額利益。然原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工程總價 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有該公會之書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見該報 告書第二十頁),加上上開『社口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編列預算在內應繳入 國庫之工程監理費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龔良榮 以九十五萬元得標,則被告圖利龔良榮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九五○○ ○○元減九三六八四○元餘一三一六○元)。 (五)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 月九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新舊法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斷。查沈清海、彭富春明知並無實際比價情事 ,卻仍於比價紀錄表上為不實之比價記載,且龔良榮與龔政忠分別在前揭三家廠 商之工程估價單上為虛偽之記載,使沈清海、彭富春將標價填載於比價紀錄表上 ,被告乙○○係與沈、彭等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據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只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又因虛偽比價之結果,使該工程之價格缺乏競爭而任由龔良榮填載 較市價為高之價額,被告乙○○係與其等另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圖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斷。被告乙○○與沈清海、彭富春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圖利龔良榮之金額僅一萬三千一百 六十元,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詳為推敲致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