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取得並持有具殺 傷力之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 ,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迄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因缺 款花用,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某時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六 顆,至乙○○(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一 一一巷十三號住處,表示欲以手槍、子彈作為擔保,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但因乙○○當時身邊現款不足,乃於當日先行交付一萬元現金,再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某時,由甲○○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乙○○上址住處,未 經許可,轉讓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予乙○○寄藏之;旋由乙○○指示不知情 之妻董淑瑛匯款十九萬元至甲○○設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夜間四時四十分許,乙○○因其與張永隆鉅額債務糾紛 未解,飲酒後心生不滿,攜帶上開槍彈,夥同其司機黃炫熙(已由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二三號張永隆所經營之永隆沙發行附 近,乙○○見停放該處張永隆之妻林秀霞所有之車號SR-三七三七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乘坐,竟與黃炫熙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副駕駛 座上將車窗搖下,黃炫熙則依從乙○○指示,刻意將車緩步前行,以利乙○○以 前開手槍及子彈出槍射擊,共計擊發六顆子彈,其中二槍自林秀霞前開自小客車 後車廂蓋射入,貫穿後座椅沙發,造成該車後車廂蓋車殼及車內沙發損壞,足生 損害於該車所有人林秀霞,並以此方式通知張永隆、林秀霞等人將加害其等生命 、身體、財產之惡害,致張永隆、林秀霞等人心生畏懼。槍擊後,二人旋由黃炫 熙駕車沿大學路、文化路往林內方向加速逃逸。一路上,黃炫熙復基於參與承繼 乙○○寄藏前開手槍之犯意聯絡,提議並帶路,將車開往其某親戚位於雲林縣林 內鄉○○村○○路七0五號廢棄工廠處,與乙○○協力將手槍藏放該址。嗣同年 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乙○○與黃炫熙二人因槍擊案見報,雙方對於是否 投案及槍枝處置意見相左,乙○○乃要求黃炫熙帶同前往上址藏槍處取出槍械, 隨後由乙○○獨自攜槍到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二號旁二百公尺處之水塔旁某 香蕉樹下,再度將該把槍枝藏匿該處。嗣經警方循線數度約詢乙○○、黃炫熙到 案說明,二人自知法網難逃,始於警訊中自白前開槍擊之犯罪事實,並由乙○○ 帶同警方尋找前開藏放之手槍,因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把。嗣於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偵查複訊後,乙○○為表示真心悔過,乃以自白狀向 檢察官和盤托出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真實來源,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二項未經許可轉讓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經公 訴人於原審論告時變更原起訴法條)。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槍彈並交付予乙○○以擔保借款之 情事,辯稱:伊為民進黨雲林縣黨部執行委員會之委員,乙○○之妻董淑瑛為角 逐縣議員爭取民進黨提名,而匯款十九萬元予伊作為替其助選之經費,因伊未將 之運用在助選事務上,而將之交予父親使用,致乙○○、董淑瑛夫妻懷恨在心, 設詞誣陷被告持有槍彈並交付予乙○○以擔保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 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持有槍械犯案之人,如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倘其陳述前後歧異, 瑕疵甚大,自更不得以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持有並轉讓槍彈予乙○○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 為其論據: ㈠被告前揭持有並轉讓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黃炫熙到庭 指證甚詳;酌之被告自承與乙○○同為民進黨黨員,彼此並無仇恨等語以觀,雙 方非但並無過節,尚屬理念契合之同志,是乙○○信無陷害被告之必要,足徵證 人乙○○所指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在檢察官第一次庭訊之際,先稱:「(問:認識乙○○?)不認識。 」、「(問:乙○○說他太太董淑瑛在五月十四日匯錢給你?)沒有。(問:之 前之後有無匯款?)沒有。」,未幾,旋又改口:「(問:真的不認識乙○○? )應有一面之緣。他太太董淑瑛‧‧‧到我家要我做他的樁腳。」、「(問:董 淑瑛到底有無匯錢給你?)董淑瑛在五月二十八日(應為五月十四日之誤)有匯 十九萬元給我。」等語。足見被告就是否認識乙○○及是否收受董淑瑛之匯款等 事實,前後供述迥異,其心虛逃遁之情狀,不言可喻。 ㈢又被告辯稱該筆十九萬元匯款係董淑瑛為求競選民主進步黨內提名參選縣議員所 提供之助選費用一節,業據證人董淑瑛到庭否認在卷,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允諾 擔任董淑瑛之樁腳等語,衡情董淑瑛對於自己選舉之樁腳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 經審視卷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紙,可知在董淑瑛匯款之前,被告 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七元,且緊隨在董淑瑛匯款後三、四天之間,該筆款項即遭 密集提領一空,足見被告確有借款花用之需求,經核民主進步黨雲林縣六區縣議 員初選日期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第八屆第十七次 執行委員會會議程序一紙在卷可稽,則苟董淑瑛該筆匯款確如被告所辯係供作競 選經費之用,為何遠在初選前二個月有餘即花用殆盡?又為何於競選經費用罄之 際,絲毫不見董淑瑛加碼挹注?凡此皆與常情不符。 ㈣另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亦認定:「甲○○稱:其未交付繫 案手槍予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至證人乙○○雖於 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偵查之初,曾一度表示手槍來源係其所雇用 之已死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杯」之司機於八十六年間所遺留在貨車上,不曾 索回云云,然豈有雇主不知司機姓名年籍之理?且遺留槍械多年不曾索討,亦悖 常情;更遑論湊巧遭逢車禍死亡一事之真實性更令人質疑。足見該次偵訊時乙○ ○所陳之上開槍枝來源,應係乙○○臨時杜撰,足見乙○○初始並無供出甲○○ 之打算,甚為灼然。益徵乙○○事後指證甲○○之動機,純因有感於甲○○提供 槍械致其誤入歧途鑄成大錯,遂萌怨懟不滿之情緒,乃有事後決意供出槍械來源 之舉,尚與常情無違。此外,並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 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子彈彈殼六顆、子彈彈頭三顆扣案可資佐證,並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五、經查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案件中扣案之義 大利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子彈彈殼六顆、子彈彈 頭三顆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具有殺傷力,惟上開槍彈 於警查獲時係在乙○○持有狀態中,與被告無涉,而乙○○就其持有前揭槍彈之 來源,先於其因持槍至林秀霞住處射擊一案接受警察訊問時供稱「我在四、五年 前雇用一名綽號『三杯』之男子駕駛GX-L六九號營業大貨車,他離職後,他 專責之營業大貨車上發現,我就把該槍枝留下保管,一直藏在虎尾茂林工廠後廢 棄倉庫內水塔旁。『三杯』真實姓名我不記得,但我知道他離職後一、二年前在 雲林縣大埤鄉附近發生車禍死亡。」(見警卷第六頁),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檢 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九、十頁),嗣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檢察官遞出一份自白狀,謂「緣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五月 間,因甲○○(住海豐崙)要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即由甲○○提供該等槍彈供為 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乙○○即約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交付與甲○○現金一萬元,其 餘款項(即十九萬元)則由被告於同月十四日匯進甲○○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之 帳戶,甲○○於接獲匯款後,即將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六發子彈交與被告乙○○, 甲○○當時即向被告乙○○表明,槍彈置於被告乙○○處,暫時歸屬被告所有, 惟若於短時間內,伊將該二十萬元返還,該槍枝伊得再買回去,是以,被告係為 保全該二十萬元之債權,不得已始持有該手槍及子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二八二號卷第十五頁),其意為前揭槍彈係被告為向乙○○借款二十萬元所提供 之擔保,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匯款後被告始將槍彈交付,推翻前揭系爭槍彈 係來自綽號「三杯」之不詳男子之供述,而指證槍彈係被告所提供,並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買賣槍枝時,僅被告甲○○與他本人二人知情 ,黃炫熙並不知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竟又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謂「按黃炫熙曾親驗目睹甲○○手持一只手 提袋,並從手提袋中取出一把手槍交與乙○○」,並附黃炫熙之切結書一份為證 ,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約四、五點左右在乙 ○○家中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一一巷十三號,曾親眼目睹甲○○手持一只手 提袋並從手提袋中取出一支手槍交予乙○○。」,除簽名及日期部分外,餘均為 打字而成(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不僅與乙 ○○之前供稱被告交槍時僅伊與被告二人知情,且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以 後始交付槍彈等語,無一相符,且黃炫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不知系爭槍械來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二十一頁), 九十年九月十日偵訊時翻供稱有看見被告進入乙○○家中,提一個包包內有一支 槍拿出來,乙○○有無收下,伊不知道(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九十六 、九十七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又具狀表示「‧‧‧因乙○○、董淑瑛 夫妻,前曾以軟硬兼施、千方百計,以不擇手段,強迫本人到簡承佑律師事務所 ,再由該所提供切結書樣稿,當場令本人照抄簽名,主要內容指稱『乙○○持用 槍枝為甲○○所有』該切結書並非本人本意,特此聲明。本人對乙○○持用的槍 枝根本不知道出自何處,更不知道是誰的,本人確實不知槍枝之來源,特此據實 呈報。」(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於原審到 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仍堅稱其不知乙○○所持系爭槍彈來源, 並否認前揭切結書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參以乙○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其見面交槍交錢之次數等問題時,均語焉不詳,於檢察 官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甲○○那邊有槍要跟他買?」「你之前是否與甲○○聯 絡有無槍枝?」時,均為肯定之答覆,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九十年五月十二 日(按即起訴書所指系爭槍彈交易日)之前,你們(按即被告與乙○○)有無接 觸要如何交易?」,答稱「有先說過,他才會拿東西來,怎麼說我忘記了。」, 並直承其因準備要用槍而先開口問被告有無槍枝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與之前所供被告為向其借款二十萬元而提供系爭槍彈作為擔保之情節完全不同, 何者為真,已難據其前後不一且存有重大岐異之陳述而得確認,公訴人所指乙○ ○與被告同為民進黨員,以往並無過節,縱然屬實,亦無法據以證明乙○○所述 何者可採,揆諸前引證據法則,實無法僅憑乙○○一人存有瑕疵之指訴及嗣後為 黃炫熙本人所否認之片斷指證而認被告有持有系爭槍彈並販賣或抵押予乙○○之 犯行。 六、次查被告在檢察官第一次庭訊之際,先稱:「(問:認識乙○○?)不認識。」 、「(問:乙○○說他太太董淑瑛在五月十四日匯錢給你?)沒有。(問:之前 之後有無匯款?)沒有。」,未幾,旋又改口:「(問:真的不認識乙○○?) 應有一面之緣。他太太董淑瑛‧‧‧到我家要我做他的樁腳。」、「(問:董淑 瑛到底有無匯錢給你?)董淑瑛在五月二十八日(應為五月十四日之誤)有匯十 九萬元給我。」等語,其後就乙○○之妻董淑瑛於何時匯款及何時帶人至其家中 拜託其擔任椿腳等情,又改稱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匯款並於之前帶人至其家中云 云,前後供述不一,然此僅可說明被告所辯多所保留,未可完全採信,公訴人所 舉「被告辯稱該筆十九萬元匯款係董淑瑛為求競選民主進步黨內提名參選縣議員 所提供之助選費用一節,業據證人董淑瑛到庭否認在卷,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允 諾擔任董淑瑛之樁腳等語,衡情董淑瑛對於自己選舉之樁腳當無設詞誣陷之理。 況經審視卷附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一紙,可知在董淑瑛匯款之前,被 告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七元,且緊隨在董淑瑛匯款後三、四天之間,該筆款項即 遭密集提領一空,足見被告確有借款花用之需求,經核民主進步黨雲林縣六區縣 議員初選日期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第八屆第十七 次執行委員會會議程序一紙在卷可稽,則苟董淑瑛該筆匯款確如被告所辯係供作 競選經費之用,為何遠在初選前二個月有餘即花用殆盡?又為何於競選經費用罄 之際,絲毫不見董淑瑛加碼挹注?」等節,對照被告所辯固與常情不符,惟與常 情不符並不等於積極事實之證明,另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雖亦認定:「甲○○稱:其未交付繫案手槍予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 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 ,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因參有受測者當時之情緒狀態等因素,並非積極證據之呈現 ,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尚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至多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所辯有所隱暪,未必全盤與事實 相反,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本件足以證 明被告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依公訴人列舉之各項事證,唯有乙○○之指述,但乙 ○○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乙○○指述之犯行 ,尚難僅因乙○○之指述,及被告所辯有所隱暪,即推定被告有持有並轉讓槍彈 予乙○○之犯行。 七、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除仍執被告就乙○○之妻董淑瑛於何時匯款及何時帶人至 其家中拜託其擔任椿腳等情所辯不實,以推定被告收受匯款之原因即為不可告人 之交槍抵債,依前揭證據法則說明,尚難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外,其以直接訊問乙○○、董淑瑛之心得,認彼二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及被告挪用競選經費遭致乙○○設詞誣陷之辯解與常理有違,固非無據,惟 上開法庭觀察所得及被告個人辯解之評價,均為抽象事實之呈現,就乙○○何以 就指證被告犯案之前後陳述不一且彼此存有重大岐異,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憑乙○○之指訴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外,公訴人就此並未再為舉證,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