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慶 鴻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 時許,守候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0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適任職「家樂福量販店」之甲○○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下班走進停車場,乙 ○○見甲○○為單身女子,認為有機可乘,可劫取其身上財物,乃悄身趨近,並 於甲○○開啟其所有二Q─六二七五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放置皮包之際,以手由 甲○○後方重擊三、四下,因遭甲○○呼救並回身反抗,乙○○更以手緊掐甲○ ○頸部及毆打甲○○臉頰,宣稱要搶劫,迨至甲○○被勒昏迷,即將甲○○以頭 下腳上之姿勢塞進右後座腳踏板空間內,致甲○○受有頸部及左肩膀挫傷,臉部 抓傷之傷害,乙○○隨即上車將上開車輛駛往台南縣新田工業區附近,俟甲○○ 清醒後,向甲○○佯稱該處為「墓仔埔」,又佯稱身上帶有刀子,殺了妳沒有人 知道等語相脅迫,先後以此毆打及言語舉動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 抗拒,而交付皮包任由乙○○翻查劫取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並向 甲○○稱不要報警,要載甲○○到安全的地方,讓甲○○離開等語,乃由乙○○ 駕駛前開車輛,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與同路 段九四二巷七一弄口大誠加油站附近,乙○○駕車不慎,與陳皇銓所駕駛車號五 S─三六二六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未停車處理,陳皇銓乃自後追逐,幸 因乙○○心慌且路況不熟,誤駛入夜市遭困,遂棄車逃跑,經陳皇銓奮力追捕, 始予攔下,乙○○被捕後又騙稱甲○○為其太太,請陳皇銓與甲○○商議賠償事 宜,企圖以此方式脫身,適警方據報前來,甲○○始獲救。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皮包內之三百元是告訴人自己拿給被 告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陳皇 銓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開車行經台南縣永康 市○○路轉入大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二Q─六二七五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 告逃逸未下車,我沿路追逐至大灣路九四二巷七一弄口時超車將被告車攔下,被 告即從駕駛座旁下車逃跑,我即下車追逐至大灣路九四二巷附近,將被告拉至九 四二巷七一弄口時,發現有一名女子從二Q─六二七五號自小客車從左後車門下 車,見到我就向我表明被搶劫,並稱被告不是我先生,並稱遭被告毆打,當時該 女子臉部有傷,領口有血跡等語,及證人即大灣派出所警員章清松於原審證稱: 我們接到通報,趕至現場,被告與陳皇銓均已在現場,他們都已下車,甲○○就 從車後爬出來,向我們求救,說她被搶劫等語明確。並有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甲○○受有頸部及左肩膀挫傷,臉部抓傷之傷害等語 ;奇美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附病情及病歷摘要:甲○○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至本院急診,是否為棍棒所傷,無法判斷,僅知為鈍 傷等情;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領回三百元及 車號二Q─六二七五號自小客車一部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以出手毆打掐昏 被害人及虛構被害人身處墳墓地之情境,復佯稱身上有刀,殺死被害人沒有人知 道等強暴、脅迫方式,而被害人為單身女子,在夜間突遭人襲擊,行動又遭控制 之情形下,被告以此對待,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綜合以上事證, 已足證被告強盜被害人三百元財物。至被告辯稱皮包內之三百元是告訴人自己拿 給被告云云,惟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即明白指稱:「::乙○○開著車,我在 後座問這是什麼地方,乙○○說是墓仔埔,又恐嚇我說他有刀子,叫我不要亂動 ,接著問我錢放在那裡,便又翻我的皮包,將皮包內的現金(三百元)拿走,他 便跟我說叫我不要報警,::」;於原審調查時更明白指稱:「::皮包是他問 我在那裡,我說在腳踏板下,我將皮包給他,他自己從皮包內拿錢,他還說怎麼 只有三百元,我說不然我有提款卡,他說不要。」等語,參之前述各情,顯見被 害人甲○○係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下,始交出皮包,任被告從皮包內取走 三百元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木製球棒強盜,無非以事後查得之木製球棒一隻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木製球棒為被害人領回車輛後一週始自車內駕駛座前座發現,已據被 害人供明在卷,又警方於逮捕被告後,因僅搜尋車輛後座找回被害人皮包,並未 在車上其他地方尋找兇器,未能確認前座有無兇器一節,復據證人即大灣派出所 警員章清松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已陳明轉身時沒有看到被 告拿什麼兇器等語,是上開木製球棒既為事後一週始行發現,無法排除在此期間 因其他偶然因素留置車上之可能,尚難推定該木製球棒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強盜, 附為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查被告犯罪地點係在「 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該處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謂車站或埠頭(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又強盜罪雖反乎持有人或所有人之意思而強取其物為目的,但其手段 性質,則同時亦侵害他人身體及意思之自由,屬妨害自由之列,故就其實質言, 實屬搶奪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罪,是其妨害自由部分,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 ,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奪車押人後即向被害 人索取財物,隨之並有意要將被害人載往安全地方讓被害人自行離去,是被害人 遭受妨害自由之部分,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應係強盜行為之必然結果,仍 成立單純一罪,不生犯罪競合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 害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認與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至於被害人所受頸部及左肩膀挫傷、臉部抓傷之傷害,為被告以毆打 方式之強暴手段,核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 ,自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以罪證明確,予被告論科,雖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為被告強取被害人現 款三百元後,被告嫌少「又再出手掐甲○○頸部,毆打其臉部」乙節,被告則堅 決否認有再出手掐甲○○頸部,毆打其臉部之情事,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已 詳述被害過程,並未言及被告有此段舉動,有警訊筆錄可考,案重初供,則被害 人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追加被害情節,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實據可證明, 可見被害人稱其被強取三百元後,被告嫌少「又再出手掐甲○○頸部,毆打其臉 部」乙節,即難以採信。是原判決認被告強取被害人現款三百元後,被告嫌少「 又再出手掐甲○○頸部,毆打其臉部」乙節,尚有未洽;⑵被告強盜手段雖令人 不齒,但強盜取得之財物僅三百元,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及原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八年,均嫌偏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僅因自身無錢花用,竟擇定「家樂福量販店」公共場所,襲擊單身女子 ,限制其行動自由,手法凌虐,惡性非輕,使一般人認為安全無虞之量販店淪為 犯罪場所,驚惶不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害人在強盜過程所受之強暴、脅 迫之人身自由及身心損害,非可計算,且若非被告發生車禍,被害人於被限制行 動自由幾近二小時後,究竟何時能脫離險境﹖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名之, 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尚非全盤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犯罪所得僅三百元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