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被 告 戊 ○ ○ 被 告 壬 ○ ○ 被 告 未 ○ ○ 被 告 辛 ○ ○ 被 告 甲 ○ ○ 被 告 寅 ○ ○ 被 告 丁 ○ ○ 被 告 亥 ○ ○ 被 告 丑 ○ ○ 被 告 申 ○ ○ 被 告 乙 ○ ○ 被 告 午 ○ ○ 被 告 辰 ○ ○ 被 告 巳 ○ ○ 被 告 戌 ○ ○ 被 告 庚 ○ ○ 被 告 天 ○ ○ 被 告 丙 ○ ○ 被 告 癸 ○ ○ 被 告 卯 ○ ○ 被 告 子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酉○○、林金樹(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者數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子○ ○出面向陳照枝夫婦承租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房屋經營「全 方位企業社」,在報紙刊登為人代辦申請信用卡業務廣告,並事先偽刻附表 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分別偽造印製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供無職業而須申請信用卡之人使用,適壬○○、未○○、辛○○、甲○○ 、寅○○、丁○○、亥○○、丑○○、申○○、乙○○、午○○、辰○○、 巳○○、戌○○、庚○○、天○○、丙○○、癸○○與卯○○等人因無職業 而欲申請信用卡使用,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前往「全方位企業社」洽辦信用卡,而「全方位企業 社」之酉○○、林金樹、戊○○與不詳姓名者數人,亦明知並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聯絡,以每張卡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代 價與按申請信用卡額度一成收取佣金,提供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供彼等 填寫,壬○○、未○○、辛○○、甲○○、寅○○、丁○○、亥○○、丑○ ○、申○○、乙○○、午○○、辰○○、巳○○、戌○○、庚○○、天○○ 、丙○○、癸○○與卯○○等人,明知渠等未曾在附表所列公司、行號任職 ,仍為不實填載後,交由酉○○及「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刻附表所列 公司、行號印章,在偽造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印,持向附表所 列銀行替渠等申請信用卡,使附表所列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給渠等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填發扣繳憑單名義人與各發卡銀行,迄八十八 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酉 ○○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壬○○等人身分證影 本五十五張、偽造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空白所得 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達億塑膠工廠、昇允鐵工所、安祥汽 車保養廠、百利實業有限公司、隆瑋企業有限公司、建基工作所、寬泰實業 有限公司、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順電信通訊行、建輝眼鏡股份 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個、偽造之洪瑞隆、吳進順、駱月美 、池瓊純、蔡進德、洪瑞蘭、李明蒼、徐南路、林鍾琪、李敏綺、陳木全、 陳林鳳卿、楊沼吟等人印章十三顆,與亥○○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 本。 二、酉○○、戊○○另與不詳「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基 於收取貸款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貸款服務,於持有信用卡者因急迫需 用金錢機會,以刷卡方式貸與現金,辛○○、未○○與甲○○在「全方位企 業社」取得以詐術取得之信用卡後,因急需用錢,辛○○以花旗銀行信用卡 在該企業社刷卡二萬三千元,由該企業社交付貸款二萬元給辛○○(月息百 分之十三),未○○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 後二次在該企業社刷卡一萬元與二萬元,由該企業社分別交付八千八百元與 一萬七千六百元貸款給未○○(月息百分之十二),甲○○因付不出計程車 租金,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由戊○○帶甲○○至台南市○○路陸橋下一間 旅行社,以刷卡買飛機票方式,刷卡一萬二千餘元購買十張飛機票,由戊○ ○取走機票帶回「全方位企業社」,再交付一萬元貸款給甲○○(月息百分 之二十),日後由酉○○、戊○○所經營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向發卡銀 行按刷卡金額請款,甲○○、辛○○與未○○則需按刷卡金額向銀行繳款, 酉○○、戊○○與所經營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認被告酉○○(酉○○涉嫌重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 未上訴而確定)、戊○○犯有重利罪嫌。 三、因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偽造文書、詐欺、重利等罪嫌云云。 乙、撤銷部分(即酉○○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共同被告甲○○、丁○○與 亥○○在「全方位企業社」見過被告酉○○,且被告酉○○向伊要證件、存 摺、拿資料給彼等填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丁○○與亥○○供述甚 詳。(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 市○○○街十七號被告酉○○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 扣得壬○○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三十五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隆瑋企業有 限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一個、偽造之吳進順等人印章十三顆,亥○ ○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三)被告丑○○為被告子○○之胞弟 ,而被告丑○○申請花旗銀行與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所使用偽造之寬泰實業 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在被告酉○○住處查獲者,亦有寬泰實業有限公司印章 ,若被告子○○與被告酉○○未在該處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豈有如此巧 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業社上班,並未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 企業社」,因伊於八十六年三月或四月間,在台南市小北夜市認識林金樹, 當時林金樹說在做信用卡,告以如果有朋友要辦信用卡,可介紹給他,伊雖 曾介紹朋友前往,並前往推銷產品,但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 」,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林金樹告以公司要結束營業,辦公用品要處理,伊 認辦公桌很新,故將辦公桌二張囑由搬家公司搬回台南縣永康市○○○街十 七號住家,嗣發現抽屜內放有文件物品,並轉告林金樹,因林金樹稱暫時放 置,有空即前往取回,故不敢丟棄,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市調查站在伊住處執行搜索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雖在抽屜內,查扣上開 印章與扣繳憑單等,惟上開印章與扣繳憑單等係林金樹所有,絕非伊所有或 伊偽造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故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 ,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 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 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 犯罪事實。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 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有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 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 八一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 (一)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雖稱:「由該公司一名楊姓男子為我申辦信 用卡,先取新台幣三千元,待取得信用卡時,再收取新台幣一萬五千 元手續費」,並於警方提示被告口卡相片令其指認(只被告一人)後 稱:「經我指認楊姓男子就是照片上之男子酉○○沒錯」(詳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筆錄)。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卻稱:「辦 信用卡時,沒有見過酉○○」、「警局所指認之人不是這一位(指楊 樹清)」、「是警察要我承認」(詳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一 九二頁、第一九三頁)。甲○○於警訊時僅稱:「::我於八十六年 五月份左右,曾透過友人戊○○幫我代辦信用卡,我曾將身分證交給 他,我想大概是此原因,才會留下身分證影本」、「該偽造之所得稅 扣繳憑單係戊○○偽造,是戊○○向我說有辦法幫我申請信用卡,但 若有銀行的業務人員打電話向我查證工作地點、薪資狀況時要依照該 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資料回答::」(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筆錄 ),並未指認被告酉○○代辦信用卡,而戊○○亦稱:伊去過「全方 位企業社」三次,均未見被告酉○○(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 錄、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原審卷第二七七頁),其於偵查中稱:辦卡 的人說姓陳,又稱:口卡上照片酉○○見過,當時他頭髮較短,(詳 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復一致供稱: 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酉○○(詳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一九二頁、一第 二八三頁、三三八頁、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丁○○於警訊時僅稱: 「::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左右,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 樓之一「全方位企業社」,由該公司一名叫邱超峰之男姓員工為我辦 信用卡,當時我曾交付我的身分證給他::」、「提出酉○○照片令 其指認,答稱時間己過很久,所以無法確認」(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筆錄)亦未指認被告酉○○代辦信用卡,其於偵查中稱:口卡上照 片酉○○見過(詳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 指認復一致供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酉○○(詳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第一九三頁、三四0、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亥○○於警訊時僅稱 :「由該全方位企業社內一名男姓員工為我申辦信用卡,但我不知道 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提出酉○○照片令其指認,答稱時 間己久,無法確認」(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筆錄),未指認被告楊 樹清代辦信用卡,其於偵查中稱:口卡上照片酉○○見過,當時他理 平頭(詳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復一 致供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酉○○(詳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九 三頁、三四0、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綜上所述,以上四人其前後所 供均不相符,並有重大瑕疵。且查警局僅以一張相片並不清晰之口卡 令被告壬○○指認,難免有誤導之嫌,揆諸前述證據法則,尚難為被 告酉○○不利之認定。 (二)本案委由「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信用卡之人,除上述之壬○○、力永 生、丁○○、亥○○外,尚有戊○○、未○○、辛○○、寅○○、邱 連發、申○○、乙○○、午○○、辰○○、巳○○、戌○○、庚○○ 、天○○、丙○○、癸○○與卯○○等人,其中除壬○○於警訊時憑 一張相片並不清晰之口卡令其指認,供稱被告酉○○幫其辦理信用卡 外,甲○○、丁○○、亥○○於警訊均未稱係被告酉○○幫其辦理信 用卡,僅於偵查中稱,見過被告酉○○,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稱 未曾見過被告酉○○,其餘被告戊○○、未○○、辛○○、寅○○、 丑○○、申○○、乙○○、午○○、辰○○、巳○○、戌○○、宋懿 純、天○○、丙○○、癸○○與卯○○等人自警訊、偵查、原審及均 未曾指認被告酉○○在「全方位企業社」幫渠辦理信用卡。另台南市 ○○路一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房屋,係由房東陳照枝出租予子○○, 再由子○○分租予林金樹,據陳照枝及其夫李武忠與子○○三人亦均 一致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酉○○(詳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一二九頁、 第一三0頁),益證被告酉○○所辯:伊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 位企業社」為可採。 (三)再被告酉○○稱: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 企業社上班,並未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復經東海除蟲企 業社負人陳穩健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詳偵查卷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 頁),參以本案涉案地點在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而 有關扣案之偽造印章與扣繳憑單等卻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 酉○○住處辦公桌之抽屜內查獲,衡情,被告酉○○若參與上開犯罪 ,必將上開證據銷燬,豈會留下以供查辦。 (四)至原審又以:被告酉○○稱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林金樹將辦公桌給 伊,扣案印章與扣繳憑單,在抽屜內,林金樹說暫時放著等語,惟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辛○○在美國運通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二十四 日午○○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仍申請信用卡,足證被告不足採 信一節。惟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 七號酉○○住處搜索查扣之上開資料中,並無辛○○在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卡之資料,亦無午○○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仍申請信用卡 資料,而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另向銀行調取,本院審理時辛○○明確供 稱:在「全方位企業社」係辨花旗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是上班 辦的(詳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且於警訊亦稱:在「全方位企業社」 係辨花旗銀行信用卡,則辛○○在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非在「全方 位企業社」申辦,應可認定,另午○○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 用卡,係在永康國中附近之美髮店,由銀行人員辦理,復據午○○在 偵查中供明(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原審據上開資料, 認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應屬誤會(檢察官並未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 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 業社上班,並未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因伊於八十六年三月或四 月間,在台南市小北夜市認識林金樹,當時林金樹說在做信用卡,告以如果 有朋友要辦信用卡,可介紹給他,伊雖曾介紹朋友前往,並前往推銷產品, 但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林金樹告以 公司要結束營業,辦公用品要處理,伊認辦公桌很新,故將辦公桌二張囑由 搬家公司搬回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住家,嗣發現抽屜內放有文件物 品,並轉告林金樹,因林金樹稱暫時放置,有空即前往取回,故不敢丟棄, 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伊住處執行搜索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時,雖在抽屜內,查扣上開印章與扣繳憑單等,惟上開印章與扣 繳憑單等係林金樹所有,絕非伊所有或伊偽造等語,應堪採信,其他又查無 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其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至其介紹友人至「全方位企業社」辦信用卡,因其不知「全方位企 業社」從事非法行為,自難以共犯論處,並予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對被告酉○○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被告 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 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 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 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 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 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 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 ,乃故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戊○○重利罪及戊○○等二十一名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經原審 判決無罪後,原審法院之法警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承辦 檢察官辦公室,而承辦檢察官亦無差假情事,業經己○○於本院結證供述明 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南檢玲人字第0九一000七三八0號函附卷可按。雖檢察官蓋 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戳記,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 玆竟遲至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 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編│被告姓名│ 發 卡 銀 行 │ 申請日期 │ 職 業 資 料 │ │號│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5.13.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 │ │ │ ├────────┼─────┼─────────────┤ │1│壬 ○ ○│花旗銀行 │86.4.1.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 │ │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7.25.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 │ ├─┼────┼────────┼─────┼─────────────┤ │2│未 ○ ○│中國信託銀行 │86.8.27.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 ├─┼────┼────────┼─────┼─────────────┤ │ │ │花旗銀行 │86.6.17. │益誌生活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 │3│辛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7.7.1. │宏展廣告設計企業社 │ ├─┼────┼────────┼─────┼─────────────┤ │4│寅 ○ ○│美國運通銀行 │86.7.31. │安祥汽車保養廠 │ └─┴────┴────────┴─────┴─────────────┘ ┌─┬────┬────────┬─────┬─────────────┐ │ │ │花旗銀行 │86.5.30.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5│丁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8.25.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花旗銀行 │86.6.13. │昇允鐵工所 │ │6│亥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9.1. │金典服飾店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12.31. │景鵬設計事業企業社 │ │ │ ├────────┼─────┼─────────────┤ │ │ │花旗銀行 │86.6.27.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7│丑 ○ ○├────────┼─────┼─────────────┤ │ │ │ │86.8.22.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 │ │美國運通銀行 ├─────┼─────────────┤ │ │ │ │86.8.10.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6.28. │昇允鐵工所 │ │8│申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8.25. │昇允鐵工所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10.1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乙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10.29. │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7.10.1. │羅莎美髮院 │ ││午 ○ ○├────────┼─────┼─────────────┤ │ │ │花旗銀行 │87.10.24. │羅莎(芹)花飾店 │ ├─┼────┼────────┼─────┼─────────────┤ ││辰 ○ ○│美國運通銀行 │86.8.14. │黃永企業有限公司 │ ├─┼────┼────────┼─────┼─────────────┤ ││巳 ○ ○│台新銀行 │86.4.16. │東方美人企業社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8.16.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 ││戌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9.5.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 ├─┼────┼────────┼─────┼─────────────┤ ││庚 ○ ○│中國信託銀行 │86.11.13. │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天 ○ ○│美國運通銀行 │86.9.5. │南帝有限公司 │ ├─┼────┼────────┼─────┼─────────────┤ ││丙 ○ ○│中國信託銀行 │86.7.2.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4.11. │翔盛企業社 │ │ │ ├────────┼─────┼─────────────┤ ││癸 ○ ○│花旗銀行 │86.4.8. │翔盛企業社 │ │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6.2. │翔盛企業社 │ └─┴────┴────────┴─────┴─────────────┘ ┌─┬────┬────────┬─────┬─────────────┐ ││卯 ○ ○│美國運通銀行 │86.6.5. │翔盛企業社 │ ├─┼────┼────────┼─────┼─────────────┤ ││甲 ○ ○│花旗銀行 │86.7.25. │金旭峰熔接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