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C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克東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二七八號
- 代表人
- 乙 ○ ○
- 被告
- 甲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 被告
- 丁 ○ ○
- 選任辯護人
- 周 武 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工地主任,二人明知宏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份離職,早已未與聞公司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丙○○授權,偽刻宏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由被告甲○○無權代理丙○○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謊稱:宏德公司現向新企工程承攬「南科園區污水處理廠工地」工程,需要大量水泥,希望自訴人處進貨,又騙稱南科之工程廠都甚為殷實,付款絕對無問題,實則早已將大部分工程款領走,自訴人因見係南科工程付款當無問題,且業界對於丙○○其人信用風評不錯,不疑有他乃與被告甲○○於台南縣新市鄉○○路○段十號簽訂如自訴狀後附證三之工程合約書,並向被告位於南科之工地送貨。第一批貨送後第一次時間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定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支付貨款,被告丁○○乃開立宏德公司劉蕙君帳戶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發票年月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當時自訴人曾以被告丁○○開立支票之發票日違反合約拒絕收票,當時被告甲○○當場即向自訴人表示宏德公司信用良好絕對沒問題,自訴人受騙乃繼續出貨,第二次請款為九十一萬八千元,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詎料被告丁○○為安自訴人之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明知未經丙○○授權,私下開立宏德公司丙○○帳戶,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簽發板信商業銀行前開宏德公司丙○○帳戶支票面額九十萬元,向自訴人行使後,因為金額與訂購之貨物總價不符,為自訴人退回,隨後被告丁○○等即籍故拖延,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丁○○所開立前開劉惠君帳戶支票因拒絕往來退票,自訴人找被告丁○○理論,被告丁○○乃改交付台灣土地銀行順行有限公司紀玉英帳戶,票額六十一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及被告丁○○本票總計七紙,總額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總計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以代貨款交付,上開紀玉英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又因拒絕往來遭到退票,至此自訴人始驚覺情況有異,屢次催討皆不獲置理,後向丙○○查詢始知其早於九十年六月份即將公司轉讓給被告丁○○,且被告丁○○等未經丙○○同意擅自蓋用丙○○印章與自訴人簽約,詐取貨品,甚至偽造丙○○印章,開立存戶申請支票,並偽造支票等情事。因認被告丁○○、甲○○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如左:
⑴甲○○名片一紙,證明被告甲○○為工地主任,從而宏德公司簽約事務被告甲○○不可能不知情。
⑵丙○○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二人以其所有之印章與自訴人訂立上開工程合約書。
⑶送貨單三十八紙其上有被告甲○○之簽名,筆跡與工程合約書相符,證明合約書確為被告甲○○所偽簽。
⑷被告丁○○所簽發之以劉惠君、紀玉英等人名義以支付自訴人貨款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足證被告二人所謂付款沒有問題,全係謊言。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偽造工程合約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是工地主任聽命公司命令行事等語。
三、本院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客觀上亦須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之事實始足當之。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再按,商埸上買賣之習慣,常有由出賣人先交貨後,嗣買受人始於約定之期限內付款之情形,故縱財務狀況不佳者,仍可先購買貨物後,再從轉賣之利潤中,給付原先所積欠之貨款。因此,不得僅因購買貨物時買受人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不足,即認其以購買貨物為名,而行詐財之實,若是如此,則商業交易行為將停滯不前,經濟發展亦將嚴重受阻,自非立法者制定刑法詐欺罪之本旨。至於購買者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如何,買受人本無告知出賣人之義務,縱買受人真有財務狀況不佳,甚且積欠他人款項之情事,其仍無主動將此情事告知出賣人之義務。依此,出賣人尚難僅因買受人未說明其財務狀況,即逕認買受人有隱瞞事實而致出賣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存在。
⑵宏德公司確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向新企公司承包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場第一期擴建工程之結構大地及建築景觀工程,總工程款不含稅係一千八百萬元,而宏德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向自訴人所訂購之水泥亦確用於上開工地,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載工程施工地點為南科園區,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另案,亦係被告丁○○因同一新企公司工程,經下包廠商提出詐欺案件中,新企之員工呂學政證稱:「宏德公司除承攬本件工程外,亦於九十年初另承攬伊公司位於桃園中油煉油廠工地之工程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足證宏德公司向自訴人購買之水泥並未挪用他途,或轉賣圖利,從而被告向自訴人簽約訂購水泥,無從認為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⑶又上開工程協約書為被告被告丁○○授權被告甲○○所簽定,協議書上所蓋之「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印文,亦為被告丁○○授權被告甲○○使用,此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再參酌被告甲○○僅為一工地主任,其職務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為工程之施工等事務性工作,就與他公司簽約等事關公司營運事項之情事,被告甲○○應僅有聽命而已,因此被告丁○○上開陳述應該信為真實。故縱上開工程協約書果如自訴人指訴為被告甲○○所代簽,然因其不知授意其代簽之丁○○究竟有無獲得丙○○之授權,自亦難認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⑷宏德公司承作上開新企公司工程期間,發生許多糾紛,工程亦出現湧沙等工程問題,致宏德公司向新企公司請款發生糾紛,此據上開新企之工地負責人呂學政在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請了二次款...請了那二次後,就不曾再請款了,..第一期的工程款都是請領預壘樁及安全支撐部分的工作款項」等語在卷,並有在該案卷中所存之新企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90)新工南科污工字第一一一號函一件影印本附於本案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可憑,是宏德公司嗣後無法給付工程款,非無正當原因。況且如前所述,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丁○○所簽發之以劉惠君、紀玉英等人以支付自訴人貨款之支票雖已拒絕往來,惟尚難據此認被告甲○○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甲○○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乃指開始偵查在先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自訴在先,而後開始偵查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理。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告訴人林秀舒告訴被告丁○○詐欺案件,均係指訴被告丁○○未得丙○○同意,私下至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以宏德公司丙○○為名義之帳戶,請領支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簽發以宏德公司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支付貨款,卻不獲兌現等情,此有本件自訴狀及上開偵查案件全案卷證可稽,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雄檢楠寒九一偵一四三三五字第四七一九五號函,敘明兩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足憑。若二被害人指述情節為真,則被告丁○○就所涉上開二件犯行,即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從而本案自訴及上開偵查案件,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同一,即應合併偵查或合併審理。
三、依卷附本院電腦列印所得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並去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查得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告訴人林秀舒告訴被告丁○○詐欺案件,其開始偵查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顯於本案繫屬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合併由法院為實体之審理,乃原審竟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