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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八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 中 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沐浴乳禮盒肆盒(其中貳盒各含香皂陸個及沐浴乳壹瓶,其中貳盒各含香皂伍個及沐浴乳壹瓶)、包裝紙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沐浴乳禮盒肆盒(其中貳盒各含香皂陸個及沐浴乳壹瓶,其中貳盒各含香皂伍個及沐浴乳壹瓶)、包裝紙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現任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候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下屆(即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為爭取雲林縣西螺鎮第一選區(包含西螺鎮大園里、永安里、中和里、福興里、光華里、振興里、廣福里、正興里、漢光里、中興里、新安里、新豐里)選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該屆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子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七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沐浴禮盒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KTV服務生甲○○前往西螺鎮○○里○市路八號「美美百貨行」,向不知情之百貨行負責人廖焜杰訂購每盒裝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之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九十六盒,每盒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計劃以沐浴禮盒作為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行求該沐浴禮盒,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及六日晚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分別搭乘車號RS-一二四0號及8M-七一二六號自小客車,自丙○○所經營位於西螺鎮○○里○○路五十六之二號之麗都KTV內搬出皮爾卡登沐浴禮盒數箱,裝載於前開自小客車內,而後沿雲林縣西螺鎮○○里○○街及廣福里廣興路、新街路、文昌路及中正路等地,由丙○○、乙○○等人,將上開禮盒沿路挨家挨戶分贈予設籍該處有投票權之選民戊○○、文玉娥、廖素雲、吳光原、鄒逢章、王信純、游銘豐、程麗徵及蘇素未等個人或住處,並向戊○○、王信純及吳光原等人請託投票支持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戊○○(五月五日晚間)及吳光原(五月六日晚間)二人明知上開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於收受時同意投票予丙○○;而對於王信純、程麗徵及蘇素未部分則以行求之意思為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請託其等支持丙○○之選舉,但未經其等允諾而即離去,另因與文玉娥、廖素雲、游銘豐、鄒逢章未晤面者而留置該處,文玉娥、廖素雲、游銘豐、鄒逢章亦不知係何人留置。又丙○○及乙○○等人沿途發放賄選物品之大膽行徑,已全然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全程監控錄影(五月五日採跟監方式;五月六日兼採錄影方式)而渾然不覺。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十四日命雲林縣調查站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各該行、受賄地點搜索而查獲,並於文玉娥位於西螺鎮○○街九號住處、廖素雲位於西螺鎮○○里○○街十七號住處、蘇素未位於西螺鎮○○里○○路一六九號住處、鄒逢章位於西螺鎮○○里○○路一五二號住處、吳光原位於西螺鎮○○里○○路一六七號住處扣得沐浴禮盒各一盒,另於游銘豐位於西螺鎮○○里○○路一六0號住處扣得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於王信純位於西螺鎮○○路一八六號住處、程麗徵位於西螺鎮○○里○○路一六五號住處各扣得沐浴禮盒一盒(均僅剩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於戊○○位於西螺鎮○○里○○街十三號住處扣得上開禮盒之包裝紙一張(禮盒內容物由其不知情之子攜回部隊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丙○○、乙○○均辯稱:皮爾卡登沐浴禮盒性質屬被告丙○○所經營麗都KTV週年慶活動致贈與親戚好友、左鄰右舍及員工客戶之禮品,其目的在敦親睦鄰及宣傳廣告,並非賄選之用;證人文玉娥、廖素雲、鄒逢章、王信純、游銘豐、程麗徵、蘇素未於調查時所證禮盒應係為競選鎮民代表而送的,純為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證人王信純於調查站及原審所述不符,不足為被告丙○○父子有罪之證據;又丙○○當日未與戊○○碰面,焉能向戊○○請託惠賜選票;戊○○及吳光原於調查站所述,應係誘導行為所創造出之非任意性自白;且參與送禮之人除丙○○外即為麗都KTV之公主、少爺及股東劉海森,乃一群人浩浩蕩蕩從麗都KTV出發,與一般選舉行賄乃秘密進行完全迥異,且禮品價值僅百餘元,不足以作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而一般選舉買票乃按每戶之選舉人數多寡而致贈禮品或給予現金,與本件情形不同;戊○○辯稱:該禮盒係麗都KTV週年慶所致贈之禮品,不是用以賄選之物品,伊係說會去KTV店捧場,在調查站之供述係被調查員誘導為不實在等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現為西螺鎮鎮民代表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參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第十七屆西螺鎮民代表候選人,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丙○○競選文宣二張在卷可按(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二三頁),而被告丙○○、乙○○二人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沿路挨家挨戶發放禮品時,為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全程監控錄影,亦有錄影帶、相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偵辦西螺鎮民代表參選人丙○○發送沐浴禮盒涉嫌賄選案錄影蒐證報告可憑(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十九至二十頁、四三頁、五六、五七、七九、八五、九八、一○九頁、選偵字第三二號卷十四頁)。又調查人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文玉娥、廖素雲、蘇素未(柳瑞益)、鄒逢章、吳光原(吳魏月葉)等人之住處各扣得沐浴禮盒一盒(均含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另於游銘豐、王信純等之住處各扣得沐浴禮盒一盒(均僅剩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於戊○○(蘇麗雲)住處扣得上開禮盒之包裝紙一張(禮盒內容物由其不知情之子攜回部隊使用),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等在卷可佐(偵卷聲搜字第十三號卷一至四頁、十八至二一頁、二五至二八頁、三二至三五頁、聲搜字第一五號卷一至九頁、十八至三十頁、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卷四七頁、五一、六一、
九七、一○四、一○九、一一三、一二四頁)。
(二)本件被告丙○○、乙○○所贈送之禮盒係為競選鎮民代表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指稱: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我在一樓客廳看電視,西螺鎮民代表參選人丙○○夥同二、三位助選人員前來我住所拜訪,我親自開門並在門口接見他,丙○○一面與我握手並口中直唸「拜託!拜託!」,向我請託惠賜選票,支持他競選連任西螺鎮民代表,我向他回應表示「會啦!會啦!」意思是會支持他連任,隨後丙○○旁邊助選人員隨即致贈「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一盒,之後丙○○就離開(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五八頁反面、五九頁);原審被告吳光原於調查站訊問時亦指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傍晚,我正在上洗手間,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我經營的光原西藥房問是否有人在家,我出來時,該名陌生男子就叫我一定要收下紅色包裝禮盒,並小聲的向我表示在本次的西螺鎮民代表選舉要支持丙○○,我因為認識丙○○,所以便表面答應該名男子同意在選舉時投票予丙○○(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一○六、一○七頁)等各語在卷可按,即王信純於調查站時亦指稱:九十一年五月初晚上八時許,丙○○隨同助選人員數名,沿著西螺鎮○○里○○路挨家挨戶拜訪拉票,並前來我住所門口請託,當時我在廚房忙家事,僅有二女兒(國小二年級)在一樓門口接待,我有探頭觀望,丙○○向我表明渠係「丙○○」的身分,拜託惠賜選票並在一樓店門口辦公桌上留下「皮爾卡登沐浴禮盒」乙盒後隨即離開,一行人繼續拜票活動等語(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一○一頁)。雖戊○○、吳光原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等於調查筆錄係經調查員誘導所為之供述,故其調查筆錄所述不實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戊○○之調查錄音帶、錄影帶(因錄影帶之聲音不清楚,故佐以錄音帶),吳光原之調查錄影帶結果,戊○○、吳光原等於調查筆錄中與調查員間確實有對話問答之情形,而戊○○、吳光原調查筆錄之內容與原審勘驗調查錄音帶、錄影帶內容所製作之譯文,亦大致相符,僅因實際情況之一問一答與筆錄之連續陳述有些許出入,但不害其真意,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九四至九七頁),該調查員在調查時,固曾向戊○○、吳光原等表示偵辦的對象不是他們,請他們要據實以告等語,然屬道德勸說,請其等據實以告,並非出於以誘導等不正方法,尚不妨害戊○○、吳光原陳述之真實性。顯見戊○○、吳光原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應確係出於其個人真意所為,而堪予採信。況戊○○、吳光原於偵查時均表示於調查站時所述實在,吳光原並坦白認錯(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六九頁反面、一三三頁正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戊○○、吳光原偵訊錄音帶,偵訊錄音帶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吳光原亦確實說我知道錯,我會改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五一、五二頁),若收受之禮盒係KTV店為週年慶所致贈,何錯誤之有?被告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而原審另勘驗王信純於調查站錄音帶時,亦確有「調查人員問:他有說他是丙○○?王信純答稱是」之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九八頁反面)。雖證人即麗都KTV的員工陳丁助證稱:「(問:那天你們有無送禮去戊○○的家?)有的。」「(問:那天戊○○在家?)他在裡面看電視,我對他說公司週年慶,他也曾經來店裡消費過。」(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等語,然查陳丁助為被告丙○○、乙○○所經營麗都KTV之員工,與被告丙○○等間具有僱傭關係,甚且係隨同贈送禮品、有可能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利害關係人,更難期待其等據實陳述,況且證人即麗都KTV的員工吳瑞隆所證:「(問:一般客人來店裡消費有無留地址?)沒有。」陳丁助所證:「(問:一般客人來店裡消費時有無留地址?)都沒有留地址,只知道名字而已。」(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則戊○○縱曾至麗都KTV消費,然未留下地址,是被告丙○○等人前往戊○○住處送禮,顯非因戊○○為常去的客人,而是沿路發放臨時偶遇而已,證人陳丁助所證,尚不足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丙○○、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發放禮物係沿街發放予中和里仁和街
九、十三、十七號,次日則以RS—一二四○黑色轎車與另一輛車牌號碼八M—七一二六銀色轎車置放禮盒係沿西螺鎮○○里○○路一五二、一八六、一六
七、一六○、一六五、一六九號發放禮品等情,業據秘密證人陳正、證人文玉娥、被告戊○○、證人廖素雲、鄒逢章、王信純、被告吳光原、證人游銘豐、程麗徵、蘇素未等人於調查、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一、四四、五八頁、六九頁反面、九二、九九、一○五、一一○、一一四、一二○、一三一頁、原審卷七三頁),並有跟監錄影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一三二、一三三頁)。而麗都KTV係位於西螺鎮○○里○○路五二號之二,而振興里係位於西螺鎮東南邊、廣福里位於西螺鎮東邊、中和里位於西螺鎮東北邊等情,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並有西螺鎮街道圖在卷可按(原審卷七一、九二頁),且被告吳光原、證人程麗徵、王信純、鄒逢章、游銘豐、蘇素未等人均證稱未曾到麗都KTV消費過,與被告丙○○無交情等情(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一○六、一一五、一○○、九三、一一一、一二一頁),則前開收受禮盒者,既均非麗都KTV之客戶,亦非被告丙○○之親朋好友,且非鄰近麗都KTV,與麗都KTV並無地緣關係,又禮盒之發放方式,與一般週年慶為吸引客人上門消費而針對來店客人始致贈禮物之方式迥異,被告丙○○、乙○○所辯禮盒係週年慶贈送予親朋好友、鄰居及客戶云云,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四)證人即麗都KTV股東高三坤、林正文、廖宏彬、黃孝勤、劉海森固均到庭證稱:在今年三月間曾開股東會,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決定要以贈送禮物之方式辦週年慶等語,惟證人高三坤證稱:(麗都KTV何時辦週年慶?)紀念品有說要買一百多元的東西,送給常來的客戶及鄰居,往年慶祝方式是摸彩,及送禮品等語(原審卷四五頁);而證人林正文卻稱:決議要花十萬元來買禮物,每份多少錢沒有決定,送給裡面的員工及客戶,往年慶祝方式用摸彩等語(原審卷四七頁),證人廖宏彬證稱:開會後決定送小禮物給客戶,今年要送的禮物的金額是十萬元以內,每份愈少愈好,往年客戶的親朋好友也會請,如客戶的太太,來的客戶我們就有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人等語(原審卷四九、五十頁);證人黃孝勤證稱:送禮物的金額決定十萬元以內,沒有決定每份要多少錢,送給有消費的人、周圍的人如鄰居,公司員工、小姐等語(原審卷五一頁);證人劉海森稱:股東會決議十萬元買東西送客戶,我曾與公司的少爺、丙○○、乙○○在五月間某一日一起去把公司週年慶禮物剩下幾份發一發,送的對象沒有一定,如果有人在家就送,不在就不送等語(原審卷一一三、一一四頁),其等對於股東會有無決定每份禮物之價格或慶祝方式的陳述互有歧異,對於贈送的對象僅客戶,或客戶及員工,或客戶、員工及四鄰亦有不同,且證人劉海森證稱如果人不在就不送云云,亦與證人廖素雲於調查中所稱:五月五日晚間我外出洗頭購物,至十時十分返回住處時,竟在客廳門口屋簷下發現皮爾卡登禮盒一盒等語(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四九頁)、證人鄒逢章於調查時證稱:在五月初某一天晚上,我因外出修車大概在晚上八點多回到家時,即發現有人放置皮爾卡登禮盒在我家客廳的茶几上等語(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九四頁)不符,則證人高三坤、林正文、廖宏彬、黃孝勤、劉海森之證詞是否可信,非屬無疑,且據前開證人一致之證詞為麗都KTV之週年慶往年均在六月舉辦,證人廖宏彬甚且指明係在六月八日至十二日間,在這之中選日子等語(原審卷四五、四七、四九、五一、一一四頁 ),而本屆之鎮民代表選舉為六月八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身為現任之基層民意代表尤應知道避賄選之嫌,而依常情在選舉後舉辦之,且亦符合往例,惟其卻不循此途,竟於其登記參選後、選舉前為之,益增困擾,其與被告乙○○假藉週年慶之名義,行賄選之實之犯行為,至為灼然,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廖宏彬、劉海森所稱因剛好遇到選舉,丙○○要選,為要避免讓人誤會丙○○賄選,所以提前辦理(原審卷五○、一一四頁),然其等既怕被人誤會,何不延至選舉之後為之,更足以免引人誤會,所辯無非避就飾詞,委無足取。
(五)證人王信純於調查站時已證稱:禮盒係丙○○拜票時所贈送(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一○○頁),證人程麗徵、蘇素未於調查時亦均證稱:禮盒係丙○○送的;知道丙○○要參與本次西螺鎮民代表(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一一五、一
一六、一二一、一二二頁),原審勘驗證人程麗徵、王信純之調查錄音帶結果,其等亦確有陳述(禮盒)係丙○○送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九八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丙○○係以贈送禮盒作為行求賄選之用,亦可明確。至原審勘驗證人程麗徵、王信純之調查錄音帶時,證人程麗徵係在調查員多次詢問常人在這種情形送東西的目的;證人程麗徵始說賄選,證人王信純係於調查員問說丙○○送你這禮盒目的為何時稱:我想應該是拜票,我想參選就是他的原因;證人蘇素未於調查時證稱:我想丙○○會贈送禮盒係與此次鎮民代表選舉有關(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一二二頁)等語,衡諸常情尚無違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其等於調查站中既均未提及禮盒係麗都KTV所致贈,且其等均未曾與配偶到麗都KTV消費過,又其等係住於廣福里,非居住於振興里,則其等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盒係麗都KTV週年慶所致贈云云,旨在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查賄選之金額或價額非必成千上萬始足稱之,此由之前法務部認所贈送之物價值超過三十元即列為查賄之對象可知,姑不論此標準與人民感情是否相符,然此更可顯示選舉權之無價,及不得企圖以物品影響選舉結果,本件被告等所收、送之禮盒價值雖僅一百三十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偵卷選他字第三六四號八六頁),然若在無其他候選人行賄選動作之情況下,仍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是被告丙○○、乙○○辯稱前開禮盒不足以影響選舉云云,為不足採。另外,禮物購入後,其目的並不僅限於一種,可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選,亦可送予無投票權之其他親朋好友及員工,以感謝平日照顧之情誼,是尚難以其他無投票權人亦有收受前開禮盒而反證被告丙○○、乙○○之贈送禮盒予有投票權人非行賄選之舉,故被告丙○○、乙○○聲請訊問證人許昭男、楊水發、郭政川等人,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另外證人即調查員謝明宇到庭證稱:與被告丙○○無糾紛,亦無挾怨報復之情事(原審卷一四四頁),被告丙○○亦表示係另位自稱孫姓調查員之人與之產生摩擦等語(原審卷一四五頁),而其迄未陳報該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供傳喚,且證人謝明宇稱雲林縣調查站內無姓孫之調查員等語(原審卷一四五頁),被告丙○○所稱係遭人挾怨報復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至於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要求隔離訊問被告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戊○○、吳光原就其犯行而言為單獨之犯罪行為個體,被告乙○○係為其父即被告丙○○發放賄選物品,被告間之連結性不強,其供述縱有歧異,亦難為論罪之依據,故無再予隔離訊問之必要。
(七)證人即麗都KTV員工甲○○證稱:「(問:是否送這些東西是要參選用的?)不是的,是週年慶用的。」(本院卷第四九頁);證人即麗都KTV員工丁○○證稱:「(問:肥皂禮盒是誰買的?)公司買的,禮盒有送給員工、鄰居、客戶等。」「(問鄰居、客戶如何送禮盒?)客戶來消費時我們有送給他,我們也有到鄰居的家去送,我是有去鄰居的家送過一次,別人也有去送過鄰居。」「(問:是誰和鄰居講話送禮?)我負責拿東西,由何人講話不記得了,至於講話的人當時有講是週年慶。」「(問:你們要出去時,公司是否有向你們講送禮是做什麼用的?)出去之前大家都是說去送週年慶的。」「(問:送禮時你確實有聽到說是週年慶送的?)有的。」「(問:送禮時有無聽到選舉的事情?)沒有。」「(問:送肥皂禮盒是否為了丙○○選舉的事情而送的?)不是的。」(本院卷第六三、六六頁)然查甲○○、丁○○均為被告丙○○、乙○○所經營麗都KTV之員工,與被告丙○○等間具有僱傭關係,甚且係隨同贈送禮品、有可能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利害關係人,更難期待其等據實陳述,況據被告丙○○供稱:「(問:沐浴禮盒上面有無標明週年慶?)沒有,因為怕有些太太會罵,所以沒有標明。」(本院卷第三二頁)、證人即麗都KTV員工甲○○證稱:「(問:為何這些禮物沒有印週年慶的名字?)沒有。」(本院卷第四九、五○頁)等各語,該禮盒既未記載麗都KTV週年慶之文字,如何達到慶祝及擴大宣傳的效果,其等所供,難令置信。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看)。又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看)。查本件戊○○、吳光原對於丙○○、乙○○交付賄選已有相當認識,並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該賄賂,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乙○○先後交付財物與有選舉權之戊○○等二人及先後行求財物於王信純等三人,行求財物行為係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交付財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文玉娥、廖素雲、游銘豐、鄒逢章部分因丙○○、乙○○等人未晤面者而留置該處,是以丙○○、乙○○等人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告知於有投票權之人,則此部分尚未達行求賄選之階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乙○○與其他七、八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就上開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前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前無不良素行,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鉅,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原審認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誤。
四、原審對被告丙○○、乙○○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論其等對於王信純、程麗徵、蘇素未等人等有投票權之人,係行求賄賂關係,尚有未合。又併將並無行求關係之證人鄒逢章、文玉娥、廖素雲住處所查扣之沐浴禮盒三盒(各含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丙○○、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行為時為公職人員且身為候選人,竟無視政府大力查賄之決心,賄選行徑大膽且毫無遮掩,破壞選舉制度所標謗之廉能及公正甚鉅,本應從重量刑,以端正選風,惟考量其所行賄之物品現值不過一百餘元,依目前傳聞中之賄選行情(少則五百元,多則二至三千元),價值有所差距,對於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影響有限,被告乙○○係丙○○之子,其係為助其父當選始為之,決定權較小,及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罪前科,乙○○前有贓物罪前科,為圖勝選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丙○○、乙○○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一年,乙○○有期徒刑六月,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於原審被告吳光原、證人蘇素未住處所查扣之沐浴禮盒貳盒(各含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於證人王信純、程麗徵住處所查扣之沐浴禮盒二盒(各含香皂五個及沐浴乳一瓶)及於被告戊○○住處所查扣之包裝紙一張,為被告丙○○、乙○○所分別交付或行求之賄賂,已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