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初,向丁○○借得付款人台南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票號第00 00000號之支票一紙後,明知其經濟發生困難,已無力支付票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支票背面蓋上其經營「佳禾企業社」(因由其父郭榮沛 出資,故登記為郭榮沛經營)之印章為背書,旋於同年五月七日,持上開支票前 往台南市德高厝二十七之一號,向黃尚彬(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佯稱 :急需現款購買塑膠材料,該支票係其父郭榮沛背書,保證不會跳票等語,以此 為詐術向黃尚彬借款,致黃尚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嗣該支票經黃尚 彬提示不獲兌現,黃尚彬乃持向郭榮沛催討而不獲清償,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尚彬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丁○○之夫甲 ○○叫伊幫忙向告訴人黃尚彬調錢,錢是甲○○借的,不是伊借的,伊並未拿到 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尚彬以書狀提出本件告訴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業經告訴人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通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合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原名黃韓玉雲)於偵查中指稱:「他說票是他爸爸背 書的,他須錢買材料,保證不會跳票」「他父親說支票上背書不是他蓋的,但郭 某說是他爸爸。」等語(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嗣於 原審審理時復明確結證稱:當時被告表示購買塑膠材料需要錢,要以該面額二十 萬元支票借款,且表示借幾天後,即會拿錢來換回該支票,但後來就找不到被告 ,而該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問:丙○○借錢時你是否在場?情形如何?)答:有在場, 是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丙○○到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之三合興塑膠有限公司 向我先生借的,他拿壹張支票向我先生借,但我先生當時沒有現金,我先生才向 我拿,那時他表示只要借幾天就會還,當時只有他一人來借,沒有其他的人,我 先生說沒有關係,他們都是同樣在做塑膠的,丙○○說支票不會退票,他父親有 背書,保證不會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證人戊○○對於被告如何 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黃尚彬佯稱急需現款購買塑膠材料,支票係 其父郭榮沛背書,保證不會跳票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以如未獲清償,可向被告之 父郭榮沛追索,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嗣該支票經黃尚彬提示 不獲兌現,乃持向郭榮沛催討,郭榮沛稱支票上背書非其所為,而不獲清償,被 告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情,證述極為詳盡。 ㈢證人即上揭支票發票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支票係被告向伊先生甲○○借 的,好像是要給員工錢或買原料的錢,因被告沒有軋錢進去才跳票等語(見八十 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偵卷第十一頁),證人丁○○亦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向其 夫甲○○借票使用無訛,證人戊○○前開指稱係被告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核 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前開二十萬元票款,甲 ○○表示已處理好,並立和解書,及其父郭榮沛已清償二十萬元云云,然據證人 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二十萬元票款,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訴 緝字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又 該支票如係案外人甲○○持向告訴人借款,衡情應由借款之人即甲○○在該支票 上背書,始合常情,殊無甲○○未在支票背書,反由被告背書之理,足見被告辯 稱係幫甲○○調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 六一號卷第十九頁),被告明知經濟陷入困境,已無支付前開票款之能力,竟持 向告訴人借款,並佯稱其父郭榮沛有背書,保證不會跳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二十萬元,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 行為,均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因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柒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佳禾企業社」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自有權以「 佳禾企業社」名義在支票上背書(理由詳後),是被告在前開支票背書,並持以 向告訴人借款,應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認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暨偽造 之「佳禾企業社」印章一枚,及蓋於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背面「佳禾企 業社」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均有未洽。被告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尚非不良前科素行,其借款動機係為購買材料,犯罪所得僅二十萬元,告 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惟於八十二年間即向告訴人詐借現款,無力清償,即走避 他方,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之妻戊○○成立和解, 賠償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及犯後飾詞圖 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 行、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右揭時日,向證人丁○○借得前開支票一紙後,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偽造其父親郭榮沛所經營之「佳禾企業社」之印章一枚 ,再將之蓋在上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旋於同年五月七日,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南 市德高厝二十七之一號,向黃尚彬借款,並借得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郭榮沛 ,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 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 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 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佳禾企業社係用伊父親郭 榮沛名義申請設立,實際為伊在經營,背書之印章,一直係伊在使用等語。公訴 人所舉之證人即被告父親郭榮沛於偵查中固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民 事庭所提示的印章印文是否你拿出來蓋的?)我有帶二個印章,除那二顆外,沒 有別的。另一顆在會計師處報稅用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核與其於原審八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三號給付 票款事件審理中所述:「(支票背書佳禾企業社的印章是否你的?)我只有庭呈 的這二顆印章,另一個印章放在會計師那裏。」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 八號卷第十三頁)相符,業經本院調該給付票款事件卷宗覆核無訛,惟證人郭榮 沛如非實際經營「佳禾企業社」之人,則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在前開支票 背書之「佳禾企業社」印文,與其所知悉之三枚該社印章印文不符而已,對於該 企業社是否另有該三枚以外之印章,或因業務之需,而另行刻製其他印章以供使 用之情形,應無法盡知,其理至明。是「佳禾企業社」如確為被告實際經營,則 被告係實際負責人,為經營生意往來之需要,自屬有權刻製或使用「佳禾企業社 」之印章,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佳禾企業 社在何時開設?)答:七十幾年,做塑膠射出。(問:當初由何人設立登記?) 答我弟弟丙○○。(問:以何人名義登記?)答:以我父親郭榮沛名義登記。( 問:佳禾企業社是獨資或合夥?)答:是我父親獨資,我弟弟經營。(問:被告 經營至何時?)答:忘記了。(問:何原因未再繼續經營?)答:因為負債關係 。問: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告有無經營?)答:因本案債務糾紛發生以後,被告就 沒有住在家裡,那時才沒有繼續經營。(問:為何以你父親郭榮沛名義設立登記 ?)答:因為是父親出錢的。(問:佳禾企業社從事商業行為是否經過你父親同 意?)答:因父親不認識字,都是被告在負責,不需要我父親同意。(問:可知 被告有以佳禾企業社名義向人借過錢?)答:我不知道。(問:為何對佳禾企業 社之情形如此清楚?)答:在佳禾企業社沒有會計時,會找我幫忙。(問:對偵 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佳禾企業社」印章是否為佳禾企業社平時使用之印章?(提 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證人乙○○ 對於何以「佳禾企業社」由被告經營,卻登記證人郭榮沛為負責人?何以知悉被 告經營「佳禾企業社」及使用該社印章之情形等情,證述極為詳細,且不違背經 驗及論理法則,而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難以其係被告之親姐姐,即認其證言不足 採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佳禾企業社」被告之父郭榮沛沒有 在經營,是被告與其弟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雖證人戊○○證述 係被告與其弟一起經營之情節,與證人乙○○證述係被告經營乙節稍有不同,惟 對於證人郭榮沛未經營該企業社,及被告有經營「佳禾企業社」之情節,則均相 同,再參以證人郭榮沛於偵查中亦自稱「不識字」(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一 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及被告曾使用相同之「佳禾企業社」印章,在另紙支票(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H0000000號,金額三萬二千 四百三十元)背書持向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等情觀之,益見證人 乙○○前開證言,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首開辯解,要堪採信,從而,「佳 禾企業社」係以被告之父郭榮沛名義申請設立,實際為被告在經營,應可認定, 被告既係實際負責人,自屬有權刻製或使用「佳禾企業社」印章之人,則被告以 「佳禾企業社」名義在前開支票背書,揆諸右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有權製 作之人,尚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判決有罪之詐欺犯 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係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