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A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
- 選任辯護人
- 陳 昆 和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甲○○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債務,迭催不還,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高雄縣岡山鎮甲○○所經營之衣多服飾店,由被告丁○○(下稱被告)協同甲○○與乙○○之代理人戴政旺達成內容為「甲○○於和解時交付戴政旺現金一百萬元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其餘之債權拋棄」之和解,惟事後戴政旺竟將該一百三十萬元侵吞入己,因戴政旺係經告發人戊○○居間介紹為乙○○之代理人,告發人戊○○為對乙○○表示清白,乃具狀自訴戴政旺涉嫌侵占罪,由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庭訊時戴政旺否認有收受前開一百三十萬元和解款項,告發人戊○○因而請求傳訊被告證明前述和解情事,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原審法官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具結後證稱:甲○○與乙○○之債務和解事宜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顯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參與甲○○與戴政旺間和解等情,業據告發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與告發人戊○○會談時,被告對告發人戊○○向其提及參與甲○○與戴政旺間和解一節情事時,並未予以否認,足認被告確曾參與甲○○與戴政旺間和解之事。然被告竟在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時,具結後陳稱並未參與甲○○與戴政旺間和解等不實言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在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告發人戊○○自訴戴政旺侵占一案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並於具結後陳稱:完全沒有參與(按指甲○○與乙○○間債務糾紛)等語一節,但否認係偽證並辯稱:伊曾以二百萬元購買甲○○位於岡山之成衣店,協助甲○○解決其與案外人曾國治之債務糾紛,但甲○○與乙○○間債務糾紛,伊並未參與和解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在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告發人戊○○自訴戴政旺侵占一案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並於具結後陳稱:完全沒有參與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卷宗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在卷可稽(見該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卷一第一一一頁)。被告確有此部分之供述無訛。
(二)告發人戊○○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本件係伊委託戴政旺找甲○○處理債務,然戴政旺未曾與乙○○見面,均靠伊從中聯繫;而戴政旺與甲○○等人就相關債務進行和解協商時,伊並未在現場,而係戴政旺打電話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告發人所述,其並未目睹被告參與本件和解情事,而係經由戴政旺告知,始知被告曾參與本件和解。然戴政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一案中,業已陳明並未參與本件甲○○與乙○○間和解情事,有戴政旺於該案之供述情節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七號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告發人既未目睹被告曾參與本件和解,而其所稱告知被告曾參與之戴政旺復已否認曾告知有關被告此事,是告發人於偵審中指稱被告確曾參與本件和解並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云云,即乏實據相佐,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告發人雖以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八十二號新吉利服裝行處與被告談論其自訴戴政旺涉及侵占一案時之錄音帶(起訴書誤為電話錄音),而由該錄音帶譯文中,顯示被告對告發人向其提及被告曾參與和解情事時,均未否認,因而指訴被告確曾參與本件和解情事云云。惟查該錄音帶於A面起始至約四分八秒處前後有中斷痕跡等情,已有瑕疵,業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910040661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又告發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與被告該次會談時間前後約有一小時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發人亦自承其提出之錄音帶長度約僅二十五分鐘,並非該次會談全部之錄音紀錄(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告發人於原審勘驗該錄音帶時,亦自承因錄音帶長度有限,無法全程錄音。是該錄音帶內所錄之被告言語,既非被告與告發人當日談論之全數言語,自難遽以其中部分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告發人於偵查中提交檢察官之錄音帶譯文僅係節錄,並未完整(見偵查卷第九頁)。經查告發人於原審所提被告之譯文,其中被告於開始談論本件事情時,即已向告發人表示:「可能你們的同意書,可能正當性不夠啦!我昨天有拿給檢察官看(按該份和解書附於偵卷第十三頁、並參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後亦附有和解書一份,惟均無被告之簽名蓋章)雙方當事人到齊,曾國治到,甲○○到,這才是合法性。你這有瑕疵,...這是我拿給法官看的,因為我在處理事情,這可能是你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沒有完整性,處理過的事情就是這樣子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足見被告於談論之初,業已告知告發人其所得和解成立之訊息係屬錯誤,且無憑無據(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曾參與甲○○與乙○○間債務糾紛之和解事宜,當無再行指摘告發人本件和解事宜缺失之理。
(五)公訴意旨雖以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帶譯文(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⑴「張先生,我也希望息事寧人,但戴政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你跟甲○○在岡山衣多服飾處理這二百餘萬元債務,而最後以一百三十萬元當面取款達成和解,事後你通知乙○○債務已處理完畢,乙○○再告知我...」,被告答:「乙○○這樣子說是沒錯,但沒憑沒據..」;⑵告發人稱:「昨天開庭應訊時,你推說不知道,那你不就是說謊作偽證嗎?」,被告答:「我說不知道就不會出事,我若說知道就會出事情...」;⑶告發人稱:「你昨天出庭作偽證那是自找麻煩...」,被告答:「你們為何不和解呢?」等記錄,指摘被告若確未參與和解事宜,理應對告發人據實以告,然被告卻不爭執告發人指摘其作偽證乙節,且答稱:伊說不知道就不會出事,伊若說知道就會出事情等等,實已默認其有不實陳述之舉等語。惟觀諸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揭譯文,與其嗣後提出之逐字譯文兩者相較以觀,出入甚多。如前述⑴部分:被告答:「他是這樣子說啦!但是這沒憑沒據這樣說啦!(告發人:對啦!)對啦!溪泉那樣說啦!這沒根據(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是被告之意應係指摘乙○○告知告發人之言語是否屬實有待證明,而非如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譯文,認同乙○○所言屬實;⑵部分:告發人稱:「你有付出了,這樣子就好了嗎?我並沒有叫你說謊啊!實際上你有啊,可是在出庭時你跟法官說你攏不知道!」被告回答:「我說不知道不會出事,我說知道就會出事情,我什麼攏不知。」(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被告係陳明其並不知情,所以說不知道,與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省略被告最後陳述「其並不知情」等之譯文所示,誤認被告係因畏事而為不知情之陳述,顯有差異。⑶部分:告發人稱「那你今天不承認,那等於你作偽證,難道你沒有後遺症嗎?」被告答:「偽證是你講的,沒有事實根據在哪裡。你要有事實根據,才能說我作偽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於言論中就告發人指摘其作偽證一節,即已當場反駁,並非如告發人於偵查中所提譯文中顯示之未曾反駁,而另稱「你們為何不和解呢?」等言語。綜此,依告發人所提原審卷附之譯文全文,被告與告發人該次對話之實際內容以觀,被告並無承認確曾參與甲○○與乙○○間債務糾紛之和解。
(六)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件債務未和解前,被告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希望伊將交付予戊○○之支票取回,並由甲○○與伊自行協調。待伊告知已無法取回後後,被告即未曾再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我承接甲○○的成衣店後,是甲○○來找我,說又有人來討債。因為乙○○與我認識,我打電話給乙○○說你與甲○○間的債務可否雙方自己談,不要委託他人,但乙○○說票已經給別人了,所以拒絕。之後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給乙○○。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就沒再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告發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會談時,就被告曾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戴政旺情事,均係告發人自行陳述,被告始終未曾承認曾交付此筆款項,並曾多次陳明其僅處理甲○○與曾國治間該筆債務,並堅決否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曾所為之證詞有何不實,此有上開原審卷附之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已如上述。矧告發人所提甲○○因積欠乙○○有關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債務和解成立之和解書,僅有乙○○(及其經營之瑞發服裝行)於立據人欄內簽名及蓋章,被告並未代表甲○○簽名其上或蓋章,此和解書難遽認係被告與乙○○所立,或由被告與乙○○之代表或間接代理人戴政旺所立,適反足以認為被告所言不虛,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並參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卷二第一0一頁)。是被告所辯稱:僅代甲○○處理與曾國治間之債務糾紛,嗣後雖曾與乙○○聯絡,希望代甲○○解決,但因遭乙○○拒絕後,即未再行介入等語,應屬實情,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庭訊時,具結後證稱:並未參與甲○○與乙○○間債務糾紛之和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卷一第一一二頁)屬實無訛,並無虛妄之處,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七)又證人甲○○、丙○○於本院傳訊時均已行方不明,無從再予查證(丙○○部分本院亦囑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經該局查覆並無其人,有該局南門派出所簡復表可稽;甲○○部分另參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七號高雄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岡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一00三號函覆本院無法送達)。丙○○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侵占案件中雖曾作證稱:「(你知道甲○○積欠乙○○二百二十二萬元的債務嗎?)知道。這筆錢由戊○○委託戴政旺處理,戴政旺拿到這筆錢之後沒有交給戊○○,戴政旺何時拿到這筆錢我不知道。...戴政旺說他跟朋友一起去把這筆錢拿到了,但被他朋友拿走了,他說他會處理,然後戊○○問他朋友的資料,戴政旺說不方便講等語(見該侵占案件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惟查即認證人丙○○所陳屬實,亦仍有其不知情之處,如戴政旺何時拿到錢,丙○○陳明不知道,且其雖稱錢為戴政旺之朋友拿走,但並未表明戴政旺之朋友為何人。查戴政旺縱與甲○○達成和解,是否為被告促成,被告既否認參與,是證人丙○○所為證言即有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證犯行,難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相繩。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丙○○曾證稱:被告為甲○○之事,確曾親自交付給載政旺一百三十萬元,證人甲○○尚未到庭作證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