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宏霖工程行之實際經營人戊 ○○簽訂工程契約書,由戊○○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承包台南市○○路○ 段二十二號甲○○所有十八坪老舊樓房之拆除工程,雙方約明拆除時由戊○○負 責安全及賠償,尤其拆除隔鄰牆壁部份應用人工方式拆除。詎戊○○雖認知以怪 手之重機械拆除,可能毀壞毗鄰建物即同路段二十號、廿四號及十六巷一號丁○ ○所有之房屋牆壁,但為圖施工便利及縮短施工時間,減省施工費用,仍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施工拆除時,僱用亦有危險認知之乙○○(未據起訴)操控怪手拆除 之。拆除期間雖經丁○○家人及業主甲○○多次反應將危及隔鄰建物,隔鄰牆壁 瓷磚亦有脫落,乙○○亦向戊○○反應繼續施工將生危害,戊○○、乙○○二人 雖無危害隔壁建物的希望,但戊○○認為縱毀壞毗鄰建物牆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乃叫乙○○繼續施工,而乙○○認知繼續施工將生危害,然承戊○○之命,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復繼續以怪手施工,致丁○○所有之上開房屋有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損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之牆壁破洞損害,已足使告訴人之二十四號之房 屋因該牆壁破洞,而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不適於人之起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戊○○毀損建物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以怪手施工,發現裂痕 時即行停工,並跟告訴人丁○○方面商議補修,告訴人亦有同意,係拆除樓房時 不注意拆到牆壁才生損害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有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損壞等情,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照片在卷可憑 ,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戊○○之施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損壞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二)業主即被告甲○○供稱:「訂約時即要求被告戊○○要小心,不要損害隔壁, 且拆除牆壁應用人工拆除」等情,而被告戊○○亦供認:「她(甲○○)說儘 量不要損害、」「我們承包的時候面與樓層是用怪手。牆壁部分是用手工。」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亦承 認拆除十八坪樓房要十八萬元係加上人工拆除的費用,足見被告戊○○有與甲 ○○約定要小心拆除,不要損及隔壁,尤其拆除隔鄰牆壁要以人工為之。 (三)證人即本件怪手操作者乙○○於原審時即到庭證稱:「事情還【未發生前】, 我建議他們鄰房交接的部分【搭架用人工處理】,他們商量的結果是要我用怪 手小心的拆,當時我用怪手有稍微的打牆壁但隔壁的牆壁已有裂痕,我們就停 工了。(問:為何會用怪手去拆跟隔壁交接的牆壁?)這部分【也是我的工作 範圍】,但是【事前】我有跟他們說過用怪手拆的危險性,但是他們叫我小心 點。(問:是否在牆壁破洞以後才停工?)是的,但是之前牆壁有裂痕我不知 道」等語(參原審卷九八、九九頁,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亦 證稱:「拆到與隔壁共用的牆壁的時候,我就有對戊○○說,這個用怪手拆的 話很危險會傷到隔壁的牆壁。她說先用怪手小心的拆看看,結果一拆牆壁就破 洞,我就停止了」。被告戊○○當場對證人乙○○所證亦無異言,顯見被告戊 ○○於拆除隔鄰牆壁時,雖證人乙○○警告以怪手拆除會有危險,仍未依約以 人工拆除,而仍命乙○○違約以怪手為之。參以被告甲○○稱:「戊○○說打 一打再來補」(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衡情應被告戊○ ○無危害隔壁建物的希望,但其未叫怪手停工改以人工拆除,卻仍叫乙○○繼 續以怪手施工,亦見被告戊○○有仍以怪手為之,可節省費用,而不願費錢以 人工拆除,應認被告戊○○有縱有毀壞毗鄰建物牆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 共同壁破了再補】之意。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丙○○於原審亦證稱:「星期一施工時就開始有小破洞 了,我們就出來向甲○○抗議,甲○○就叫戊○○來」(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當時發生前的三天(按:指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我有要求他們不要以怪手來打,我有告訴被告、怪手司機還有很 多人在場,他們說我們在趕工。等到三樓打出新洞出來以後,怪手就沒有做了 」等語;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他們每一次拆的時候都有講,他們都在場。怪 手不停的話沒有辦法講,因為那聲音很吵。我們都是先跟屋主(甲○○)講, 屋主再去向戊○○講。每次講每次吵,吵完還是繼續拆。他們一拆我們就反應 ,可是愈拆愈嚴重。」(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 ○○亦證稱丙○○確實每次都有抗議,其亦有向被告戊○○反應,但被告仍要 求其繼續以怪手施工(見同日筆錄),益徵被告戊○○已知繼續施工危及隔鄰 牆壁之危險性甚大。 (五)另在場之證人莊阿貴亦證稱:「我剛好帶小孩要去上英文課,當天小孩子都在 裡面,我在外面,怪手在打得時候我在外面看。我當天是跟丙○○在現場,拆 房子的時候...,震動很大,系爭房屋牆壁開始有混凝土掉落,丙○○就去 找被告甲○○,被告甲○○有過來這裡看,丙○○跟他說如繼續這樣打下去房 子可能會倒塌,並要求他們停工,甲○○(應係戊○○)說她一天的工資很貴 ,要他們繼續打,丙○○當時反應很激烈,在那裡和他們爭執。(問:當天你 看到房子受損的情形如何?)在走廊的地方和在告訴人這邊的牆壁都已經有混 凝土掉落,是因為怪手挖到的。(問:丙○○向甲○○反應時是否已有破洞? )還沒有,是繼續施工以後才破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 ,亦見告訴人之姐丙○○確係一再阻攔被告戊○○以怪手繼續拆除。 (六)徵之上情,證人乙○○受僱在場以怪手拆屋,因本件被告甲○○所有之房屋與 告訴人之房屋接鄰,拆除難度甚高,如以怪手逕行拆除,可能會誤損鄰房,證 人乙○○並曾事前告知被告戊○○知悉,甚至被告甲○○亦向被告戊○○反應 應以人工拆除,參以被告甲○○、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都有同意先 用怪手拆拆看,【戊○○說用怪手比較快】」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 0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乙○○和我戊 ○○三人討論要如何施工以後,戊○○說要用怪手拆比較快,就用怪手繼續拆 才造成破洞」(原審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戊○○於證人 乙○○操作怪手拆除房屋之前,即已明瞭以怪手拆除之危險性,且有賠償(若 有破洞再補洞)之’心理準備,因而命乙○○繼續操作怪手拆除共同壁。 (七)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 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 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 拆屋後,已曾造成告訴人所有房屋裂痕,告訴人之胞姊丙○○發現後,即向被 告甲○○制止繼續施工,被告甲○○向戊○○反應,被告戊○○不惟未改以人 工拆除,亦未告知乙○○告訴人房屋已有裂痕之事實,甚至不顧乙○○警告, 仍要求乙○○繼續以怪手施工,致乙○○繼續施工之結果,造成告訴人房屋三 樓牆壁破洞(長一公尺、高0.八公尺),至此,乙○○方知事態嚴重,始行 停工。足見被告戊○○、乙○○二人雖無危害隔壁建物的希望,但戊○○認為 縱毀壞毗鄰建物牆壁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叫乙○○繼續施工,而乙○○認知繼 續施工將生危害,然承戊○○之命,繼續以怪手施工,致發生丁○○所有之上 開房屋牆壁破洞之結果後,方願停工。則被告戊○○與怪手司機乙○○二人對 於毀壞丁○○如附表所示等情,顯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於被告甲○○與被告應無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容後述)。 (八)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 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 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而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 ,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 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判決參照) ,亦即牆壁為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非附屬物,倘其損壞程度致該房屋全部 或一部失其效用,不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不適於人之起居,即難謂非毀壞建 築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毀損 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編號十之牆壁,其破洞損害「長一公尺、高0.八公尺 」,且如照片所示(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七頁),已足使告訴人之房屋因該 牆壁破洞,而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已不適於人之起居,揆之上開說明,已 難謂非毀壞建築物。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所毀損告訴人丁○○者計有附表一臺南市○○路○段二十四號之建 築物,及臺南市○○路○段二十號房屋之、柱、牆;民權路二段十六巷一號房 屋之、柱、牆壁、電表箱。因而被告戊○○毀損臺南市○○路○段二十號房屋 之、柱、牆及民權路二段十六巷一號房屋之、柱、牆壁、電表箱等,係犯如 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然被告戊○○毀壞丁○○二 十四建築物,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物罪,公訴人認此部 份仍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毀損 二十四號房屋之、柱、牆等以包含於毀損建物之範圍)。被告戊○○與未起訴 之乙○○二人間顯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被告甲○○與被告戊○○應無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容後述)。又 被告戊○○係一個施工工程而有上開之毀損,雖間有停工,然仍為一接續之行為 。其一接續行為致有附表所示對牆壁等及建物之毀損,而觸犯上開之罪,屬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建物罪處斷。原審法院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施工之證人乙○○已有繼續施工將危及隔壁建物 之認知,且已告知被告戊○○,其仍承戊○○之命繼續施工,足見其亦有毀損的 間接故意,反之若施工的乙○○毀損一節都不知情,又焉能苛責被告戊○○知情 ,足見被告戊○○與證人乙○○間顯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審認乙○○不知情,因而與被告戊○○並非共犯,容有誤會。至於被告甲 ○○應無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容後述),原審認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二)被告戊○○毀損 丁○○坐落臺南市○○路○段二四號之建築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之毀損建物罪,固無疑義。然同時亦毀損臺南市○○路○段二十號房屋之 、柱、牆;民權路二段十六巷一號房屋之、柱、牆壁、電表箱。原判決未論 述此部份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戊○○ 於被害人一再抗議,甚至施工之乙○○提出警告,猶逕行以怪手施工,造成被害 人不小的危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貳、甲○○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戊○○簽訂工程契約書, 由戊○○承包台南市○○路○段二十二號甲○○所有之老舊樓房拆除工程,彼二 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以怪手之之重機械拆除,會毀損毗鄰之同路段二十號、 廿四號及十六巷一號丁○○所有之房屋牆壁,竟為圖施工便利及縮短施工時間, 減省施工費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工拆除時,未採以人工拆除方式,而由戊○ ○僱工以操控怪手拆除之,致丁○○所有上開三樓房屋部分牆壁破洞、凹損、龜 裂,不堪使用,因認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 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為有認識的過失。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房屋拆除工程係委由戊 ○○承攬拆除,並訂有工程契約書,明定被告戊○○應注意不得毀損鄰房,如有 過失毀損鄰房時,應負修繕之責。被告戊○○依何種方式、以何種工具施工,均 非被告甲○○所能置喙,被告甲○○與被告戊○○自無可能有何犯意之聯絡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拆除其十八坪樓房時即以較高價錢與被告戊○○訂約施工, 除叮嚀需小心為之外,與告訴人丁○○毗鄰之牆壁(即臺南市○○路○段二十 號、二段十六巷一號、二段二四號與被告甲○○房屋毗鄰之牆壁或共同壁)拆 除亦約明需「以人工拆除」,且拆除工人乙○○亦告知以怪手拆除將有危害,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對於拆除其樓房可能損及鄰房一節,應已有所預見 。茲應審究者,闕為被告甲○○對於毀壞毗鄰建物牆壁等之發生究係間接故意 或稱疏虞過失,即毀壞建物等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應不至於發生毀損 的結果。 (二)被告甲○○為業主,並非拆除樓房之專家,因而該工程即雇請被告戊○○為之 。而被告甲○○係以較高之價錢僱請被告戊○○為之,且約明拆除牆壁需「以 人工拆除」。被告既以較高價錢給付被告戊○○,且約明牆壁需以「人工拆除 」,顯見被告甲○○雖預見可能損及隔鄰建物,然損及隔鄰告訴人丁○○建物 ,應非其本意,否則僅以普通價錢任由被告戊○○施作即可,焉有給付較高價 錢之理。 (三)又被告甲○○每於告訴人抗議時,即找被告戊○○設法解決,此為被告戊○○ 所是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丙○○於原審亦證稱:「星期一施工時就開始 有小破洞了,我們就出來向甲○○抗議,甲○○就叫戊○○來」(參見原審卷 第九九頁,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我們都 是先跟屋主(甲○○)講,屋主再去向戊○○講」,足見被告甲○○當時確有 找被告戊○○解決問題。而乙○○為戊○○所雇用之工人,聽戊○○之命為之 ,因而乙○○繼續以怪手施工並非被告甲○○之意,應可認定。 (四)再者,被告戊○○甲○○房屋兩旁即為告訴人之房屋臺南市○○路○段二十四 號、二十號房屋;而被告甲○○房屋正後方即告訴人民權路二段十六巷一號之 房屋,亦即被告房屋剛好被告訴人房屋三面包圍(詳見鑑定報告照片)。又被 告甲○○業經與貴格土木包工業簽訂新建住宅之契約,有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 足參(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顯見被告甲○○拆除該屋之目的係為在該處重 新建築。 (五)徵之上情,若謂被告戊○○貪圖省錢,抱著頂多補洞之心態,不顧告訴人之抗 議,仍執意以怪手施工,戊○○認毀損牆壁之賠償與其所獲報酬相較,尚有利 可圖,有毀損之間接故意,尚合常情。然被告甲○○係:⑴以較高價錢僱請被 告戊○○施工。⑵於施工期間若接獲反應隨即請被告戊○○改善。⑶拆除後擬 原址重建。因而若謂被告甲○○有毀損告訴人圍繞在其房屋周圍建物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則被告甲○○儘可以普通價錢僱工拆除即可,焉有以較高價錢雇用 被告戊○○,且對接連牆壁部份言明以手工為之理?且何必接獲反應隨即請被 告戊○○改善,來耽延工期?又既然拆除後要在原址重建,衡情應不願隔鄰受 損以免重建徒生困擾,加重修補之負擔,又豈有毀壞建物等之意?凡此,顯見 被告甲○○並無毀損的故意。 (六)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甲○○甚至牆壁破洞被勒令停工後還繼續僱工拆除,應有 毀損的故意云云。然證人丙○○徵稱:「勒令停工之後,在一月八日屋主(即 被告甲○○)的哥哥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戊○○辭掉,他們要請另外的人來敲 ,結果一月九日就有工人來用人工敲,我們就告知工人已經被勒令停工,工人 才不敢再敲。」(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 的認知上認為只要以手工拆除即不會生問題。又由再次拆除時被告之兄先告知 告訴人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甲○○確無毀壞建物等之本意,而係確信應不至於 發生毀損的結果,因而僱工拆屋。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與被告戊○○間接故意毀損告訴人建物等情,應無犯 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有毀損隔鄰告訴人建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 其被訴毀損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認被告甲○○有毀損之犯行,並加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 ,為有理由,此部份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標的物:臺南市○○路○段二十號房屋) ┌──┬────┬──────────────┐ │編號│毀壞位置│毀 壞 情 形 │ ├──┼────┼──────────────┤ │一 │ │混凝土被敲除,鋼筋裸露 │ ├──┼────┼──────────────┤ │二 │柱 │0.3m/m裂紋二處 │ ├──┼────┼──────────────┤ │三 │牆 │龜裂 │ ├──┼────┼──────────────┤ │四 │牆 │0.15m/m裂紋 │ ├──┼────┼──────────────┤ │五 │牆 │0.15m/m裂紋 │ ├──┼────┼──────────────┤ │六 │牆 │0.3m/m裂紋 │ ├──┼────┼──────────────┤ │七 │牆 │0.15m/m裂紋 │ └──┴────┴──────────────┘ ┌──┬────┬──────────────┐ │八 │牆 │0.15m/m裂紋 │ └──┴────┴──────────────┘ 附表二:(標的物:臺南市○○路○段二四號房屋) ┌──┬────┬───────────────┐ │編號│毀壞位置│毀 壞 情 形 │ ├──┼────┼───────────────┤ │一 │地坪 │4m/m裂痕 │ ├──┼────┼───────────────┤ │二 │平頂 │損壞 │ ├──┼────┼───────────────┤ │三 │牆 │平行狀裂紋(0.2m/m) │ ├──┼────┼───────────────┤ │四 │柱 │0.1m/m裂紋 │ ├──┼────┼───────────────┤ │五 │牆 │0.1m/m裂紋 │ ├──┼────┼───────────────┤ │六 │柱 │0.2m/m裂紋 │ └──┴────┴───────────────┘ ┌──┬────┬───────────────┐ │七 │牆 │0.25m/m裂紋 │ ├──┼────┼───────────────┤ │八 │牆 │牆與斜接合處粉刷剝落 │ ├──┼────┼───────────────┤ │九 │牆 │0.2m/m裂紋 │ ├──┼────┼───────────────┤ │十 │牆 │鋼筋混凝土牆被打破長1m、高0.8m│ ├──┼────┼───────────────┤ │十一│牆 │0.4m/m裂紋 │ ├──┼────┼───────────────┤ │十二│牆 │0.2m/m裂紋 │ ├──┼────┼───────────────┤ │十三│牆 │馬賽克被敲落 │ └──┴────┴───────────────┘ 附表三:(標的物:臺南市○○路○段十六巷一號房屋) ┌──┬────┬───────────────┐ │編號│毀壞位置│毀 壞 情 形 │ ├──┼────┼───────────────┤ │一 │牆 │0.1m/m裂紋 │ ├──┼────┼───────────────┤ │二 │牆、柱 │各0.1m/m裂紋 │ ├──┼────┼───────────────┤ │三 │牆 │牆與樓梯連接處0.2m/m裂紋 │ ├──┼────┼───────────────┤ │四 │牆、柱 │各0.1m/m裂紋 │ ├──┼────┼───────────────┤ │五 │牆 │0.1m/m裂紋 │ ├──┼────┼───────────────┤ │六 │牆 │0.1m/m裂紋 │ ├──┼────┼───────────────┤ │七 │牆 │樓梯磨石子0.1m/m裂紋 │ └──┴────┴───────────────┘ ┌──┬────┬───────────────┐ │八 │電表箱 │損壞 │ ├──┼────┼───────────────┤ │九 │ │0.4m/m裂紋 │ ├──┼────┼───────────────┤ │十 │ │0.5m/m裂紋 │ ├──┼────┼───────────────┤ │十一│ │0.5m/m裂紋 │ ├──┼────┼───────────────┤ │十二│ │0.5m/m裂紋 │ ├──┼────┼───────────────┤ │十三│ │0.5m/m裂紋 │ ├──┼────┼───────────────┤ │十四│牆 │0.25m/m裂紋 │ ├──┼────┼───────────────┤ │十五│牆 │0.2m/m裂紋 │ ├──┼────┼───────────────┤ │十六│牆 │0.3m/m裂紋 │ └──┴────┴───────────────┘ ┌──┬────┬───────────────┐ │十七│牆 │0.3m/m裂紋 │ ├──┼────┼───────────────┤ │十八│牆 │0.2m/m裂紋 │ ├──┼────┼───────────────┤ │十九│牆 │0.2m/m裂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