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蘇重信、林勝木、陳清溪
-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買賣水果為業,明知中國大陸生產之農產品係屬管 制物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進口蔬菜之機會,在進口之貨櫃內,夾 帶中國大陸出產之花生二百七十七箱,共重九千零七十二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五 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並委託不知情之蔡錦 梅代為報關,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志豪、搬運工湯正英、孫丕盛運送、搬運至 台南縣麻豆鎮○○路五十二號買主李明宗住處,欲販賣予李明宗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花生二百七十七箱,因認甲○○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花生 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係屬中國大陸生產,且扣案花生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之公 告數額為其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辯稱:扣案之花生係在果菜市場向台灣之菜販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 知該菜販名字,貨櫃卸完貨,伊才裝入那些新買的台灣九號花生;又用塑膠袋裝 花生,冷度無法進入,長期會產生熱度並會發芽而產生黃麴毒素,不能久存。用 木板裝花生不會占空間,又木板有空隙,可保留冷度,為了保留長久所以要用木 板裝箱等語。經查: ㈠扣案花生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十四次會 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委員會會議當中,某位專家認:「樣品為去殼 之花生仁(籽),種子大小形狀不一,種衣呈粽黃色,依此等特徵觀之,屬大陸 原產之成份甚大。」等語。另位專家亦認:「樣品經檢視為經脫殼之花生仁,籽 粒大小不整齊,種皮色澤棕褐或棕黃且夾雜暗褐色,似屬舊貨,花生仁包裝係為 塑膠袋外包飼料袋及鹽草再置於木板箱,此種以鹽草包裝方式,並非臺灣花生仁 包裝方式。就花生仁之外觀特徵及包裝方式,本案貨樣應係產自中國大陸」等語 。以上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一二七四 號函暨所附委員會會議審議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扣案花生再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鑑定,則認:「經依樣品外表型區AB類,分別抽取DNA後以不同引 子進行PCR擴增,比對擴增片段DNA後,確認本案花生仁主要含有兩種不同 品種,而且此樣品經比對結果,與本省目前所推廣之品種均有差異,因此推斷非 國內所栽培推廣之品種。」「本案之樣品經外表型及分子技術鑑定,與國內及金 門地區所栽植之育成或推廣品種比對之結果,僅能推定該樣品與這些品種間之差 異。對於大陸所育成或引進之栽培品種,因缺乏相關資訊,目前尚無從比對該樣 品是否為大陸之栽培品種。至於農產品『生產地區』之鑑定,目前尚無法依科學 方法判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農中字第九0一0三一三六六號 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農授中字第0九一一00五三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故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僅可推斷扣案之花生並非國內目前現育成之品種 ,但無法以科學方法得知扣案花生之原產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前開認定,在無科學證據支持下,僅以目視方法,即推斷扣案花生係產 自中國大陸,尚嫌率斷,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查,本案查獲時,固亦係自被告進口之貨櫃中起出扣案花生,然並非係進口驗 關時所查獲。查該貨櫃係被告委由鑫高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 高麗菜、白菜一批共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公斤。貨櫃進口後,被告再委由建汰報 關行報關取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驗關時,並曾開櫃取出五箱秤驗、檢疫無訛 後放行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高普前字第九一00二0八一號函及所附 報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案貨櫃進口時既經高雄關稅局開關查驗無訛放行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自應認被告並無以貨櫃夾藏扣案花生私運進口情事。 況且,設扣案花生為大陸地區生產,且果係被告夾藏於貨櫃蔬菜內私運進口,被 告需先將扣案花生私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後,再夾藏於貨櫃內封裝起運;或者,要 求貨輪於公海上接駁扣案花生後再夾藏於貨櫃內。而後者在貨櫃輪作業上顯不可 能。至於前者,被告則需先將扣案花生自中國大陸走私至越南胡志明市,再自越 南胡志明市以貨櫃夾藏回國。必需通過中國大陸、越南及我國三方查驗,風險相 對增高。再加上扣案花生從中國大陸起運,私運至越南,再從越南運至我國,三 方轉運結果,運費亦屬可觀。然扣案花生完稅價格,僅有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 五元,衡情被告應無必要冒如此三方轉運之風險,以圖微薄之利潤,益徵扣案花 生應非產自中國大陸。再設扣案花生並非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而係國外品種。則 扣案花生既非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口項目,即 非管制物品,亦不能以懲治走私條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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