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張 永 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原名:李振輝)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 有期徒刑八月,並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甲○○(原名李振輝)則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乙○○、 甲○○均仍不知悔改,竟與丁○○、丙○○(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後 ,現已緝獲審理中)、劉榮興、綽號「阿哲」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劉榮興 及綽號阿哲者均未被起訴)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在台南市○○路二0一號二樓 A室偽造「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樂富門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私文書及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後,再以每份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金賣予客戶,以作為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或向商家分期付款購物之證明,故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在中華日報刊登「代 辦信用卡及公司資料,並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廣告,且已 銷售多張,獲利約五、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樂富門公司等多家公司。嗣甲○○ 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持偽造之樂富門公司之各 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萬泰商業銀 行,欲向該銀行詐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救急卡)三十萬元時,為該銀行之職 員發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丙○○,甲○○則趁隙逃逸。後丙○○帶同警方至台 南市○○路二0一號二樓二A室,當場查獲乙○○與丁○○二人,前後合計扣得 如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固不諱言,惟 辯稱:其並不知丙○○和甲○○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書要到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事,甲○○和丙○○只是向其表示要去辦理購買 電腦的分期付款而需要在職證明書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則均否 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 稱:當天其和丙○○經過府連路二0一號,在樓下遇到乙○○,後來丙○○就和 乙○○一起上去樓上,其去買東西,其不知道丙○○上去講什麼,其回來找不到 人,就上樓去找,丙○○對其說日子難過,要其幫忙辦理一輛分期付款之機車等 語。而被告丁○○則辯稱:其不認識「阿哲」,其亦未參與討論偽造證件以供販 賣之事,其當時僅係在府連路二0一號二樓A室打電腦而已等語。 二、經查: ㈠於警訊時,被告乙○○供稱:『(我)做成(偽造或變造)的在職證明、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賣給別人,一件壹仟至壹仟伍佰元等。」、『是在今年二月初登報 開始販售的,至於開始從事偽造文件則在今年一月份開始。』、『是的沒錯,是 胖子「阿輝」帶丙○○去向我購買的,約定費用為一仟元等辦理貸款通過後再收 取費用。』、『共已賣出七—八張,獲利約伍、陸仟元,尚有部份未拿到錢。』 等語(參閱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告丙○○供稱:『我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與我朋友綽號「阿輝」到台南縣永康市○○路○ 段萬泰商業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救急卡),當時持用身分證及樂富門 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職證字第00二三號)乙份及該公司所開立各類所得 扣繳免扣繳憑單乙份辦理‧‧‧』、『是我的朋友「阿輝」帶我到台南市○○路 二0一號二A室拿的,當時因資料(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尚未印好,於是我 就在該房屋的門口等,當時由乙○○、丁○○二人趕印該二份單據,印完後即由 阿輝蓋好樂富門公司的印章後交給我的。』、『我原來是告訴綽號「阿輝」要辦 理機車貸款,而「阿輝」就叫我辦理萬泰銀行的救急卡(即小額貸款)比較快, 於是才會聽阿輝的話,辦理救急卡當時「阿輝」即言明如辦貸款成功的話,即要 得到貸款的一半金額做為偽造承辦資料的代價,於是由我進入萬泰銀行辦貸款, 而阿輝在外面接應,進去後資料我寫貸款三十萬元。』、『乙○○與丁○○二人 在以電腦輸入資料並列印偽造一些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查獲後 我即表示該些文書不是我偽造的,我知道偽造的人及地點,而自願帶警方去台南 市○○路二0一號二A室去查獲乙○○及丁○○。』、『因我急需錢租房子,才 辦理貸款,因我不符辦貸款的需有工作證明資料,而那些資料均由李振輝去弄來 的,所以要分他一半的貸款金額,貸款我有準備要還的。』等語(參閱九十年三 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㈡嗣於偵查時,被告乙○○供稱:『(偽造之證件賣出)十幾張』、『他(甲○○ )和丙○○一起過去,和我聊了很久,說要一起做,說要做一些影印的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在三月十日左右,還有一位叫阿哲的(來討論偽造扣繳 憑單及在職證明之事)』、『「阿輝」介紹丙○○、「阿哲」來認識我,說合作 做影印扣繳證明及在職證明,可以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是丙○○、甲 ○○與「阿哲」去找我好幾次,剛開始是聊天,後來講起信用卡的事,我們覺得 不錯,過幾天他們就把東西帶過來,我再去買台電腦,這台電腦買不到一星期, 錢都還沒付』、『有證據證明他(丁○○)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因為0 000000這支電話是他申請的,這是銀行要查詢的時候,用這支電話照會, 要上網查詢也是用這支,我不會用電腦,丁○○會‧‧‧』等語(分別參閱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乙○ ○供稱:『‧‧‧因為電腦資料是劉榮興輸入的‧‧‧』等語(參閱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函查電話「0000000號」結果,此支電話確 係被告丁○○申請在台南市○○路二0一號共同使用無誤,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 南營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本院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丁○○應有參與本件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又據本件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資料不是我偽造的,偽造資料的是 在庭的丁○○偽造的,都是他從電腦打出來的資料,我當時只看見丁○○在偽造 資料」、「問:(甲○○、劉榮興、乙○○、丁○○及綽號阿哲是否都有參與本 件偽造文書來販賣?)答:這些人都有計劃,只是剛在計劃並有刊登報紙而己。 問:(是否有將偽造的證件、資料售出並獲利五、六千元?)答:我不知情。問 :(本件是何人提議偽造資料?)答:是阿哲的男子。問:(你們各出錢為何? )答:只是在計劃而已,電腦是乙○○買的」等語。又據乙○○於本院調查中供 稱「問:(丁○○在本案擔任何角色?)答:他和劉榮興在我租屋處打電腦,丁 ○○每天都有到我那邊。我和甲○○、丁○○、丙○○、劉榮興、綽號「阿哲」 這些人先研究如何去做偽造證件,買電腦是用來偽造證件用的。問:(你和甲○ ○、丁○○、丙○○、劉榮興、綽號「阿哲」這些人研究如何去做偽造證件是否 同時在一起研究,埸所是在那裡?)答:都在一起研究,場所是在南市○○路二 0一號二樓」等語,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丁○○平常在乙 ○○住處做何事?)答:都在打電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三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 ㈣綜觀被告乙○○、丙○○之右揭供詞,已將被告乙○○、甲○○、丁○○、丙○ ○、劉榮興及綽號「阿哲」者如何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 、在職證明書販賣客戶,以便申請貸款之事實,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若無其 事,均應無任意供承之理,應認被告乙○○、丙○○之右揭供詞均應可信。又被 告乙○○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即係供他人 貸款或購物時分期付款之用,故不論被告丙○○和甲○○持偽造之各類所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至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或係分期付款購買電腦,均 在被告乙○○預見之範圍內,被告乙○○對於渠等此部分之行為,亦應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亦應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 不可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樂富門公司負責人戊○○、證人即萬泰銀行之職員陳 子祥於警訊時之指證,並有附表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丁○○之犯行均應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公訴人並未認為被告乙○○、甲○○ 、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認應係 漏引。又被告乙○○、甲○○、丁○○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乙○○、甲○○、丁○○間,就所為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 乙○○、甲○○、丁○○詐欺取財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又被告乙○○、甲○ ○、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應從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有未洽,但不須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則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等前科紀錄 二份可參,被告乙○○、甲○○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等刑。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甲○○、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乙○○、甲○○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及對被告丁○○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以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二二、編號二九至編號 三六所載偽造之印章及編號三十九至編號四十一所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內所載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 餘附表所載之物,則分別係被告乙○○、丙○○、劉榮興、綽號「阿哲」者所有 ,且均係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一 │電腦螢幕 │一台│二三│數字印章 │一盒│ ├──┼───────────┼──┼──┼───────────┼──┤ │二 │硬碟 │一個│二四│日期印章 │二個│ ├──┼───────────┼──┼──┼───────────┼──┤ │三 │電腦鍵盤 │一台│二五│號碼印章 │一個│ ├──┼───────────┼──┼──┼───────────┼──┤ │四 │印表機 │一台│二六│數據機 │一個│ ├──┼───────────┼──┼──┼───────────┼──┤ │五 │掃描器 │一台│二七│滑鼠 │一個│ ├──┼───────────┼──┼──┼───────────┼──┤ │六 │標籤印字機及硬幣 │一組│二八│變壓器 │一個│ ├──┼───────────┼──┼──┼───────────┼──┤ │七 │計算機 │一台│二九│許明哲印章 │一枚│ └──┴───────────┴──┴──┴───────────┴──┘ ┌──┬───────────┬──┬──┬───────────┬──┐ │八 │昇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三十│王文村印章 │一枚│ │ │章 │ │ │ │ │ │ │蔡德鏞印章 │一枚│ │ │ │ ├──┼───────────┼──┼──┼───────────┼──┤ │九 │元合工程行印章 │二枚│三一│蔡旼宏印章 │一枚│ │ │施順天印章 │一枚│ │ │ │ ├──┼───────────┼──┼──┼───────────┼──┤ │十 │建凌通信有限公司印章 │二枚│三二│鄭清貴印章 │一枚│ │ │潘台康印章 │一枚│ │ │ │ ├──┼───────────┼──┼──┼───────────┼──┤ │十一│久大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二枚│三三│鐘財丁印章 │一枚│ │ │印章 │ │ │ │ │ │ │余長年印章 │一枚│ │ │ │ ├──┼───────────┼──┼──┼───────────┼──┤ │十二│富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二枚│三四│黃春蘭印章 │一枚│ │ │印章 │ │ │ │ │ │ │吳柏榕印章 │一枚│ │ │ │ └──┴───────────┴──┴──┴───────────┴──┘ ┌──┬───────────┬──┬──┬───────────┬──┐ │十三│益承工業社印章 │二枚│三五│東榮工程行印章 │一枚│ │ │劉一郎印章 │一枚│ │ │ │ ├──┼───────────┼──┼──┼───────────┼──┤ │十四│唯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三六│葉金霞印章 │一枚│ │ │章 │ │ │ │ │ │ │徐瑞宗印章 │一枚│ │ │ │ ├──┼───────────┼──┼──┼───────────┼──┤ │十五│久統塑膠有限公司印章 │二枚│三七│大哥大(西門子牌) │一支│ │ │王富隔印章 │一枚│ │ │ │ ├──┼───────────┼──┼──┼───────────┼──┤ │十六│永大水電行印章 │二枚│三八│彩艷護具機 │一台│ ├──┼───────────┼──┼──┼───────────┼──┤ │十七│永家興業社印章 │二枚│三九│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四八│ │ │吳顯得印章 │一枚│ │(含偽造之印文) │張 │ ├──┼───────────┼──┼──┼───────────┼──┤ │十八│富樂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二枚│四十│偽造之扣繳憑單 │八十│ │ │戊○○印章 │一枚│ │(含偽造之印文) │張 │ └──┴───────────┴──┴──┴───────────┴──┘ ┌──┬───────────┬──┬──┬───────────┬──┐ │十九│鑫銘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四一│偽造薪資明細表 │六四│ │ │章 │ │ │(含偽造之印文) │張 │ │ │陳農耕印章 │一枚│ │ │ │ ├──┼───────────┼──┼──┼───────────┼──┤ │二十│南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四二│色帶 │三捲│ │ │章 │ │ │ │ │ ├──┼───────────┼──┼──┼───────────┼──┤ │二一│星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二枚│ │ │ │ │ │章 │ │ │ │ │ ├──┼───────────┼──┼──┼───────────┼──┤ │二二│嘉峰音響有限公司印章 │一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