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楊 申 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五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壹年。花旗銀行大來卡信用卡一張及大來卡申請表格上偽造之丙○○署名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花旗銀行大來卡信用卡一張及大來卡申請表格上偽造之丙○○ 署名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係堂兄弟,明知其與丙○○間並無土地買 賣之事實,惟為提高貸款額度,竟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九日將丁○○所有之台南縣官田鄉鎮三三二之七、三三二之八、三 三二之十、三三二之十一等地號之土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徐如娥、乙○○持其 二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虛偽買賣移轉契約書(未假冒他人名義不構 成偽造文書罪)及其二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經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丙○○名義申請信用卡盜 刷之偽造文書詐欺及於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 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花旗大來卡 申請表格上偽造丙○○之署名後即於同月八日持向花旗銀行申請大來卡予以行使 。迨該行發卡後,丁○○即先後以丙○○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施詐, 盜刷多次消費,並於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查聯、特約商店存查聯及信用卡中心 存查聯)上偽造足以使人辨識係屬於丙○○之署名,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丁○○並先後多次以該卡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提款機輸入 密碼詐借現金,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現款。 三、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登載不實部分),並經丙○○告 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辦理土地過戶,及以丙○○之名義 申請信用卡後該信用卡由其自己保管使用,附表所示之多筆金錢,均係其自己以 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 ,辯稱:其與丙○○間確有買賣土地之情事。又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其所 營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授意伊以丙○○之名義申請商務大來卡使用,信用卡雖 其一人在保管使用,但丙○○亦曾與其共同消費,如需現金花費並由伊以信用卡 預借,況伊係在簽帳單上簽署CK、HUANG,亦非偽造丙○○之署名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供認不諱(偵查卷第 四十四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而上開土地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且係本於被告與丙○○之合意辦理過戶,業 據證人即土地代書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證人甲○○於偵查中並證稱:伊 有聽到被告與丙○○說要貸款,他們就協調把土地過戶給丙○○,再辦理貸 款,以便提高貸款額度等語(第四十五頁)。丙○○雖否認同意辦理過戶, 惟其並不否認至被告住處作客時,曾耳聞被告與甲○○討論辦理貸款之情節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與丙○○以假買賣方式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以提高貸款額度。況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 登記予丙○○後,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單亦是寄至丙○○住處,因丙○○沒錢 繳交地價稅,乃將稅單交予被告繳交等情,復據被告與丙○○於原審供述在 卷,足證丙○○同意被告以假買賣辦理土地過戶。 (二)、再被告以丙○○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大來卡刷卡消費 或預支現金,已據被告坦承在卷(第四五九號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八頁、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且有花旗銀行所檢送,經被告承認為其 所填寫之花旗大來卡申請表格、花旗銀行收件審核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 易明細等影本可稽(第四五九號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以下)。而被告係利用於 八十六年底替丙○○代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未經核准)取得丙○○ 之身份證等資料向花旗銀行冒名申請,丙○○並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 義另向花旗銀行申請,迭據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指陳無訛(第九四五一 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四五九號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一0九五號原審卷 第一一六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被告雖稱:當時丙○○任職其擔任總經 理之開源國際企業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而授意其申請花旗銀行大來商務卡使 用,並提出公司登記卡為證。惟丙○○堅決否認有任職業務經理之情事(證 人甲○○雖稱丙○○係業務經理然又稱不知實際有否任職,不足以證明丙○ ○是否任職)。況①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登訖之開源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丙○○在當時並非開源公司股東,該公司當時係由 被告擔任總經理兼董事,董事長則係被告之妻林麗娟,另三名股東分別係被 告之子黃晟恩、黃齊為及另一友人戊○○,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將 股東戊○○變更為丙○○,此有設立、變更事項登記卡可憑,且經被告陳述 在卷。被告於本院並供稱:丙○○於公司剛設立時並非股東,於戊○○退股 後始頂下戊○○之股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三月八日筆錄)。姑不論丙○ ○一再指稱被告所稱其擔任公司之股東乃至業務經理,純係被告偽造或捏稱 ,即就上開主管機關之登記而言,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丙○○之名義申 請信用卡時,丙○○與開源公司並無若何關聯。②被告於原審供稱:丙○○ 常在公司進進出出,要求在公司掛名(第四五九號卷第九十八頁)。於本院 供稱:丙○○在公司上班半年,原則上早上九點上班,下午五點下班,都沒 打卡。並沒有給薪水,但缺錢就向我拿,有時二萬,有時三萬不等,但拿錢 時並未寫字據。丙○○在公司上班,也沒有扣繳憑單。每星期上班之日數不 一定,想出去就出去,愛睡到幾點就睡到幾點(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月 二十三日筆錄)云云。由被告上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 蓋既僅掛名,又何至上班半年?且原則上既係上午九點上班,下午五點下班 ,又如何可以愛睡到幾點就睡到幾點?公司營運之目的在於獲利,公司之員 工又如何可以平白隨時向為總經理之被告取錢花用,而不必立據?甚或公司 亦無開立扣繳憑單憑以申報減稅?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花旗銀行大來卡係 丙○○與伊一起申請的,伊填寫申請表格時丙○○也在場(第九四五一號偵 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但其在本院則供稱:係丙○○授意其辦理商務卡供 公司使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又被告於原審雖 供稱:與丙○○共同使用大來卡,消費時丙○○都有在場,並稱可以舉出證 據(第四五九號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惟被告迄未舉出證據),且在本院亦一 度供稱:有與丙○○商量誰簽名消費就由誰付款(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筆錄) ,伊與丙○○共同使用大來卡消費(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然其又 供稱:信用卡申請下來之後,一直由伊保管,也是伊在使用,丙○○沒有刷 卡使用過,如丙○○需錢,伊就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供其使用(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筆錄)。核其前後之供述不僅歧異,且相差甚大。查丙○○係國小 畢業,且先前由被告代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亦係丙 ○○自己所書寫,業經丙○○供述甚明(第九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 面),參以丙○○於應訊後之簽名亦甚為端正,足見具有相當之書寫能力。 果如被告所言,丙○○於申請信用卡時曾經在場,又何須假手被告代填申請 表?而信用卡為表彰個人之信用,所消費之金額,皆由持卡名義人負責清償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丙○○果曾申請信用卡,又何致與被告共同使 用乃至將信用卡交由被告一人使用?又信用卡係以丙○○之名義申請,倘丙 ○○曾與被告一起消費,簽帳單又何以未由丙○○簽名?且丙○○如曾同意 申請信用卡,又何須假手被告保管﹖乃至假手被告以信用卡支借現金﹖被告 雖又稱:因丙○○沒那能力,故未在簽帳單上簽名。惟經本院質以:既然認 為丙○○之經濟情況不好,為何以他名義申請大來卡時,被告竟又供稱:這 與經濟好壞無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核其所陳均難以自圓,虛 假不實,顯而可見。至證人林麗娟雖證稱:丙○○有同意申請,惟該證人為 被告之妻,所證係屬迴護被告之詞。④花旗銀行雖函覆稱:「在信用卡審核 期間,本行曾電話照會撥打黃君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公司電話號碼給黃君 ,確認為其申請無誤‧‧並非黃君須至本行確認申請信用卡‧‧」。惟查: 申請書上所寫之電話號碼或係被告公司所使用,或係被告住家之電話或係被 告公司傳真機之號碼,俱非丙○○所使用之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無訛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而丙○○任職中鋼結構公司,未曾在被告 公司擔任任何工作,迭據其於原審偵審及本院陳述在卷,且經其雇主己○○ 到庭證述丙○○確有在中鋼結構公司之下包工作屬實。則花旗銀行以電話聯 繫確認之對象並非丙○○甚為顯然,此並經丙○○陳述無異,況被告亦供稱 發卡後係寄到其公司由其自己保管使用。⑤花旗銀行訴請丙○○清償債務案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為:丙○○並未申請大來卡,而判決花 旗銀行敗訴確定,此有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可稽。至丙○ ○固與被告同意就上開土地為不實之移轉登記,然此為另一問題,不能因而 認定丙○○亦有同意被告申請大來卡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被告與丙○○為虛偽之買賣 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辦理,為間接正犯。此部份被告與丙○○,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假冒丙○○之名義,填具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署名,為偽造申請書之一部,偽造申請書後持以申請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信用卡消費 之簽帳單,雖因已超過保存期限,特約商店之交易紀錄皆已銷毀,有花旗銀行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消信字第一五0九號函可據。被告雖又稱:其於特約商店消費後 ,於簽帳單上並非簽署丙○○之本名,而係簽署CK,HUANK 等語。惟按持信用卡 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如一式三聯, 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 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 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 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私 文書性質,其中第二聯、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將第 二聯存查,第三聯則轉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被告持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縱如其所辯,其於簽帳單並非簽署丙○○之本名,但被告既 係持丙○○名義之信用卡消費,則無論其所簽署者是否丙○○之本名,其所表彰 之主體即係丙○○無誤,其有偽造丙○○之署名並無疑義。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 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後提出於特約商店,使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罪。再其冒領丙○○之信用卡後,於自動提款機詐借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另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信用卡預支現金,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條文,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行使偽造申請書及行 使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先後多次詐欺及於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及連續於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三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不同,構成要 件有別,應予分論並罰。 四、原審依法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僅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之管理,自無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判決於主 文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與事實之記載不相適合,且又未於理由內 敘明如何生損害於公眾,已非適當。又關於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部份,原判決 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對於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借款項部份,原判決未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論處。亦有未合。再被告犯罪後刑法雖增定第 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規定,惟其適用,以信 用卡係偽造為前提。本件信用卡既係發卡銀行所核發,其非偽造甚明。原判決另 認須就上開新規定與刑法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並有可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份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假冒丙○○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使 用多次,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花 旗銀行大來卡申請表格上丙○○之名字,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信用卡一張為犯 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不存在,均依法宣告沒收。又附 表一所示於特約商店消費之簽帳單業經銷毀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於簽帳單 上偽造之丙○○之署名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消費金額│ ├──┼──────────┼────────────┼────┤ │ 一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人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11750 │ ├──┼──────────┼────────────┼────┤ │ 二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空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64260 │ ├──┼──────────┼────────────┼────┤ │ 三 │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95 │ ├──┼──────────┼────────────┼────┤ │ 四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2999 │ │ │ │新竹分公司 │ │ ├──┼──────────┼────────────┼────┤ │ 五 │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70 │ │ │ │安和分公司 │ │ ├──┼──────────┼────────────┼────┤ │ 六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147000 │ └──┴──────────┴────────────┴────┘ ┌──┬──────────┬────────────┬────┐ │ 七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73500 │ ├──┼──────────┼────────────┼────┤ │ 八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72100 │ ├──┼──────────┼────────────┼────┤ │ 九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年展事業有限公司 │$34000 │ ├──┼──────────┼────────────┼────┤ │ 十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00 │ │ │ │安和分公司 │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瑞通通訊有限公司 │$19110 │ │ │ │西門營業所 │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瑞通通訊有限公司 │$5500 │ │ │ │西門營業所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詐借金額│ ├──┼──────────┼────┤ │ 一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20800 │ ├──┼──────────┼────┤ │ 二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20800 │ ├──┼──────────┼────┤ │ 三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31200 │ ├──┼──────────┼────┤ │ 四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20800 │ ├──┼──────────┼────┤ │ 五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31200 │ ├──┼──────────┼────┤ │ 六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31200 │ ├──┼──────────┼────┤ │ 七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31200 │ └──┴──────────┴────┘ ┌──┬──────────┬────┐ │ 八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20800 │ ├──┼──────────┼────┤ │ 九 │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31200 │ ├──┼──────────┼────┤ │ 十 │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10400 │ ├──┼──────────┼────┤ │ │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31200 │ ├──┼──────────┼────┤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31200 │ ├──┼──────────┼────┤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312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5200 │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31200 │ ├──┼──────────┼────┤ │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31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