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八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郭主任」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四月初某日起,以「郭主任」名義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電話000000 0000號或0000000000號等語屬詐騙性質之廣告。竟與該「郭主任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某時、同年 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因乙○○及丙○○分別因急需尋找工作,乃依前揭報載之 電話,向「郭主任」謀職,而「郭主任」之男子則向彼等佯稱工作性質內容,雙 方並約定於同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同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分,在嘉義市火車站 見面,乙○○、丙○○不疑有詐,乃分別駕駛車牌號碼F九-一六九一號、R九 -七六0一號自小客車,依約前至上址。而甲○○則受「郭主任」指示,依約前 往上址與乙○○、丙○○見面確認身分,再由甲○○將乙○○與丙○○帶往嘉義 市○○街六七0號國園飯店房間內,「郭主任」並以電話佯向乙○○佯稱以其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應由甲○○開回公司換其他汽車等語,而甲○○亦以前揭方法 對丙○○佯稱,均使夏某及張某二人陷於錯誤,乙○○乃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丙○○則將其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交付與甲○○。甲○○得 手後,除將乙○○所有之前揭汽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外, 另與「郭主任」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文書並予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由甲○○駕駛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至嘉義市○○路○段四八四號林春如(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經營「新永新汽車商行」,假冒丙○○之堂兄弟「張世明」,向林 春如佯稱該車係丙○○委由伊代售,遂以張世明為受託人名義,以三十二萬元代 價,價買該汽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上偽造「張世明」署押及指印各 一枚,以偽造丙○○價賣該汽車意旨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足以損害「張 世明」文書作成之正確性,並持之向林春如行使,使林春如陷於錯誤,而先交付 定金十五萬元給甲○○,足以損害於林春如權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漏逸液化瓦斯極易引起爆炸及使人中毒,竟因上述詐欺案件,在警方 調查中,而於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後,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二 十分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三八號住處內,先將大門上鎖後,隨之 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逸漏,急速瀰漫,企圖自殺,致生公共危險,適其母王李 金葉發覺瓦斯異味後,央人報警,經警及時破門入內,並將甲○○搶救送醫,始 未釀成災害。 三、案經丙○○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與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丙○○及乙○○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林春如與王李金葉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害報告單二紙、保管條、丙○○身分 證、保管書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等罪。又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向林春如詐得十五萬元定金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於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與「郭 主任」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詐欺犯行,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論斷。另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 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此並無刑事 前科資料,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 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將詐得之車牌號碼 F九-一六九一號小客車還返給告訴人乙○○,此據乙○○於原審供述在卷,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坦度態度良好,與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未斟酌前 情,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以被告甲○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偵查 卷內後附警卷第三十三頁)代售人欄上所偽造「張世明」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 、指印一枚,共二枚),雖該合約書原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乃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用量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退伍後急切謀職,因涉世不深,不慎被不曾見面之「郭主任」以 僱用其為司機,騙取十萬元款項後,仍以為自己已被僱用,月薪有五、六萬元之 譜,遂聽命「郭主任」以電話交待事項,致涉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又因事發後羞憤而在自宅內漏逸液化瓦斯企圖自殺,致生本件公共危險,犯 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已將小客車還返給告訴人乙○○,此據乙○○於原審供述在 卷,並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