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慕 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偽造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江天忠」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江天忠」署押,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起即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罪、偽造有 價證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十 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 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七年九 月七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八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甲○○則自八十四年起即有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徒刑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期執行完畢。詎乙 ○○、甲○○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一再 犯罪,顯有犯罪習慣。 二、乙○○、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誤載為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乘乙○○所有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蘇 厝村七十四之七號「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泰發公司)」,先推由乙 ○○、甲○○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不詳器具,破壞前址房屋西側窗戶屬安全 設備之鋼製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該窗戶爬入行竊,另二名之成年男 子則在前揭自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乙○○、甲○○進入屋內將丁○○所有之斷 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焊道清洗機一台、電離子切割機一台、亞銲機一台 、感應水平儀一台、電動磨平機四支、電動鎖螺絲機五支、水泥切割機一台、浪 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震動電鑽五支、小金剛吊 車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箱、鐵板剪二支、電鋸一支等 物,夥同前揭二名成年男子,搬上前揭自小客車之後座及行李箱內,甲○○並將 在該址所竊得丁○○所有之白金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藏放自己身上 ,嗣因丁○○下樓查看而發現上前逮捕,此時乙○○、甲○○方自屋內逃出,欲 搭乘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離去之際,因車內擺放過多物品而無多餘空間附載其二 人,且遭丁○○所阻止,詎甲○○、乙○○竟為脫免逮捕,先由甲○○拾起地上 石塊,對丁○○脅迫稱:「如果再搬失物,就用石頭及磚塊砸死你」,而在車上 接應之二名成年男子見狀即駕車逃逸,乙○○、甲○○隨即亦徒步逃跑,丁○○ 則在後追躡,雙方追趕至前址附近田邊水溝時,乙○○再持地上拾起之廢棄塑膠 水管對丁○○做勢攻擊,用以脅迫丁○○放棄追捕,甲○○則由地上拾磚塊施強 暴攻擊,導致丁○○因閃避其攻擊,身體重心不穩而摔入水田中,甲○○、乙○ ○二人逃至蘇厝村五福宮前,為參與圍捕之村民捕獲,交警處理,並當場由甲○ ○身上起出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白金鑽石戒指一只,並扣得甲○○、乙○ ○用以拒捕之塑膠管一支、磚塊一個。 三、甲○○因有多次前科,為避免警察臨檢,遂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 台中市○○○路之賃屋處,竊取其弟江天忠之身分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復於同年十月中旬,在其賃屋處將前開竊取之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其照 片,並以扁釘釘出鋼印之方法變造身份證,足生損害於江天忠,嗣於右揭案後為 圖脫免刑事責任,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偵訊時、以及翌日(即二十九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時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向偵訊警員及內勤檢察官、法官冒稱其係 江天忠,且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以示其身分而行使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天忠 」之署名、指印(署名十枚,指印十七枚,合計署押二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 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以及嘉義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與江天忠之權益。甲○ ○復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該文書上連續偽 造「江天忠」之署名、指印(署名三枚及指印六枚,署押合計九枚),用以偽造 該私文書,並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使方式,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四、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右揭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渠 等並未偷竊上開物品云云;甲○○另辯稱:在台中縣太平市修理廠巧遇乙○○, 乙○○說其自小客車被怪手撞到,要買汽車中古材料,兩人遂自台中搭乘尊龍南 下欲至嘉義交流道處之中古材料行採購,途中一名王姓朋友打電話約他賭博,便 搭計程車至五福宮處等候朋友接駁,但至五福宮時該王姓朋友就沒聯絡,到現場 在小便時,一部車經過,並自車上丟出白金鑽戒及手機,便撿起來,告訴人即說 係其竊盜的,另因告訴人持鐵棍欲毆打之,才撿起磚塊準備抵擋,但未攻擊被害 人云云;乙○○則辯稱:我下計程車付車資,走到廟後就發現被害人拿鐵棍過來 ,沒說什麼就打我,我就跑到田邊拿水管準備抵擋,案發前一個多月,我所有之 自小客車即在東勢鎮工地被怪手撞壞,再拖到太平鄉準備修理,案發當天並未開 車前去,是警方自我身上取出八十九年的違規單,以此誣陷,他們說車的顏色及 車籍資料均與我的車不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二所示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當時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下午十五時五十分,我從公司二樓下樓時,卻發現兩名男子從公司一樓後門迅 速離開,我隨即從前門追捕,並打電話回家請警方前來協助圍捕,而我從前門 跑出去追捕,當時那兩名竊嫌男子欲搭一輛自小客車離開,那輛自小客車上及 後行李箱全部都是我所失竊的財物,因車上滿滿全是我所失竊之物品,以致那 兩名竊嫌無法搭上車,而那輛自小客車卻往前迅速開走,兩名竊嫌也因無法順 利搭上車而也往前跑,我跟在後面直追,我追至田邊水溝旁,兩名竊嫌一名( 指被告甲○○)拿磚塊,另一名(指被告乙○○)拿起田邊之廢棄塑膠水管欲 向我攻擊,我為了閃避攻擊而不小心跌入水溝中,導致左右雙腳均流血受傷。 我從水溝爬起後又繼續在他們後面追捕,直到蘇厝村五福宮前,我大聲呼喊捉 賊,此時警方及村民十多人合力制伏圍捕」(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倒數第四行至 第三頁背面第十行)、「我從公司二樓下樓時,發現兩名男子從公司一樓後門 迅速離開,我隨即從前門追捕,當時那兩名竊嫌男子欲搭一輛自小客車離開, 那輛自小客車上及後行李箱全部都是我所失竊的財物,我欲上前查看及搬下我 所失竊之物品,那兩名竊嫌(指被告乙○○、甲○○)卻往路旁拿起石塊及磚 頭,並告訴我如我再往前搬下我所失竊之財物將用石頭及磚塊砸死我,這時駕 駛之不明男子卻將小客車往前迅速開走,兩名竊嫌(指被告乙○○、甲○○) 亦迅速逃離,我亦在後追趕。」(見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六行),又於 偵查中指稱:「我在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二樓上睡午覺,我聽到樓下有 聲響就跑下去,我發現乙○○、甲○○往外跑,我就追出去,看見一部車子, 車子前座另外有二人在接應,後座行李箱都是我的工具,我要去拿回我的東西 ,乙○○、甲○○其中一人,我不確定是誰,蹲下要拿石塊攻擊我,我閃避, 車子開走,乙○○、甲○○往水田方向逃逸,我就喊抓賊,其他村民跑出來幫 我追,...我追了三、四百公尺左右,他們其中一人拿田埂中的磚塊,一人 拿塑膠管子,攻擊我,我要閃避,就掉到田裡,他們沒打到我,他們接著又跑 ,我爬起來又追,又跑了一百公尺,其他村民幫我抓到他們。」(見偵查卷第 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又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我沒有看到被告 在剪,我聽到聲音從樓上下來看到本案兩位被告從後門跑出去,外面車上前座 有二位,該車上後座沒有關,因為都放我的機械工具,我家後門是鐵門用鐵條 閂的,可能他們將閂門的鐵條打開從後門出去,被剪的鐵窗是在我屋子的側面 ,如照片所示,已被剪斷,我想是被告他們剪的,因從該窗戶侵入住宅,該窗 戶旁邊還有一塊空地,所以他們能夠爬窗戶,我的屋子出入只有前門的鐵捲門 是遙控的及上開後門兩處,被告有剪斷屋側鐵窗,將一節整個拿起來丟到地上 。」、「因為鄰居離我很遠,所以我沒有喊叫,但我有追趕,被告甲○○跑到 車邊因為看到我,在地上拿整塊的磚塊作狀要攻擊我」、「乙○○所言是事實 (指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五福宮,丁○○拿鐵條擊中我的右腳小腿 ,我就一面閃一面跑,..然後看到田埂有一節硬水管約一尺長,..就拿起 來準備要抵擋,但沒有還擊』),甲○○在我住處外的小客車旁就拿那塊磚塊 要打我,我閃開,他就拿著那塊磚塊跑,在追逐中他也有拿磚塊攻擊我,我因 此跌到水溝,我爬起來從後追,追到五福宮,五福宮外很多人就過來抓住他們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所指之情節有吻合之處 。設若告訴人非親睹被告自屋內逃出,並追躡逮捕被告,何以印象如此深刻。 再參以告訴人住屋側面之鐵窗已被剪斷,有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 、五十三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係攜帶堅硬銳利之器具始足以剪斷上開 鐵窗,足堪認定,而該堅硬銳利之器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如持以對人之 身體攻擊,足以斲喪或傷害人之身體,應屬凶器無訛。再酌以被告甲○○經警 自其身上起獲告訴人所有之白金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十六頁),以及被告乙○○、甲○○均自承 案發當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確有到案發現場,告訴人追躡時,分別持以塑膠管、 磚塊作勢攻擊乙節(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有扣案之塑膠管一支、磚塊一 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九頁之扣押書),又被告甲○○於警訊坦稱:我有持 東西反擊,該物為磚塊等情(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行)。再者,被告乙○ ○、甲○○與告訴人前此並無任何仇隙,此經渠等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四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十六頁第二行),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誣指之理,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益徵被告二人與上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則,被告二人有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被告乙○○當場施以脅迫 ,被告甲○○則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R九─六一六0號、顏色為藍色、福特六 合廠牌之自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八行 至第十行、原審聲羈卷二十一頁八行),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十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問:那輛載 送你所失竊財物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何?何人駕駛?車上除了駕駛之外是否 有其他人?)車牌號碼為R九─六一六0藍色自小客車,何人駕駛我不知道, 但車上除了駕駛以外,另有一名男子在乘客座。」(見警卷第四頁第一行至第 三行)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問:當初確實是你親眼看到接應 的小客車車牌號碼是車號R9─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是的,我親眼看到。 」、「(問:接應的小客車車牌號碼是你告訴警察的?)是的。」(原審卷第 四十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發電機一部都有 四、五十公斤,行李箱放兩個是可以放的下但不能蓋,我懷疑還有另一部車準 備接應,藍色小客車的車牌是我親眼看到,我不知道乙○○身上有違規單」等 語明確;再觀之告訴人前揭警訊中所述,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 起,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止所作之陳述,此有該次之警訊筆錄記載制作 之起訖時間甚明。而警方查詢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0號自小客車之資料,則 係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乙情,有前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上載明印表時間足稽;況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 在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審理羈押之聲請時,方提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開立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距告訴人告知警方前揭車牌號碼之時間, 已有二十二小時之久,衡情告訴人更無從由該違規通知單獲知前揭自小客車之 車牌號碼,且被告二人前與被害人丁○○並不認識等情,此據渠等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數第三行),顯見告訴人前此應不知悉車牌號碼R九─六一 六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至明,均堪證被害人丁○○確係目睹該小客 車車牌號碼向警方指述後,再由警方依其指述查詢該車籍資料無訛。是則,上 開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日,確曾出現在事發地點,要 無疑義。因之,被告乙○○辯稱:該小客車係在臺中縣東勢鎮工地被怪手撞壞 ,拖至臺中縣太平的某修理廠,告訴人係警訊前,警方自被告乙○○身上取出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知悉其所有自小客 車之車牌號碼,並於電腦螢幕獲悉該自小客車之車種、顏色等情,顯非實情, 殊無可採。 (三)此外,告訴人所失竊之斷頭螺絲機一台、穴鑽機二台、銲道清洗機一台、電離 子切割機一台、亞銲機一台、感應水平儀一台、電磨機四支、電動銷螺絲機五 支、水泥切割機一台、浪剪二支、攻牙機六支、電動打鑽機二支、發電機二台 、震動電鑽五支、小金剛吊車一台、打蠟機一台、空壓鎖螺絲機一部、模具一 箱、鐵板剪二支、電鋸一支、白金鑽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情,亦 據其指訴在卷(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八行以下),並有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各 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另有扣案之塑膠管一支、磚磈一個可 資佐證。故綜上所述,相互參研,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三,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在卷為 憑,此外,復有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一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已具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四 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最相當條文處罰 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 ,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 高法院四十二條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甲○○犯事實欄 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等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 盜罪。又被告乙○○、甲○○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為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二人因脫免逮捕,而 被告乙○○當場施以脅迫,被告甲○○則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則僅係被告二人 單獨為之,與另二人無意思聯絡,併此說明。至於被告甲○○犯事實欄第三項所 示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部分)。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冒「江天忠 」之名義應訊時,多次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文書上簽名及按指印,惟其仍屬 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至被告甲○○ 前開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 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至於與偽造文書部分 則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加重強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 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前揭二案件所處之徒刑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 年四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期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 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院如上所述已 認定被告甲○○上開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原判決僅論 及認定被告上開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而就施以強暴部分卻未 論及,顯有不妥。(二)如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 強盜罪,而非犯竊盜罪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 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因此,本件被告所犯既非本條例第一條所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刑法 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之規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有違誤。(三)原判決理由 就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部分,漏 未論及,逕謂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亦有不當。(四)原判決既 認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構成偽造署押罪,而該偽造署押罪雖與上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於據上論斷欄中,仍應列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 ,詎原判決漏未列之,亦有未當。是本件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素行不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砌詞狡 辯,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科處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期,並於 執行完畢後不久,復犯本案,足見被告二人顯有犯罪之習慣,雖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從事承包工程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二張,惟經本院詳閱上開扣繳憑單,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僅於七月至八 月份,自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十六萬元,同年一月至十一月份自互助土木 包工業收入十萬元,足見其工作及收入不多,且不穩定。另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在跟我哥哥賣肥料,他沒有給我薪水,但平常有給我零用錢等語,亦 可見其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以致經常以竊盜或強盜等犯罪供其生活花費所需, 均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有犯罪之習慣,再衡諸被告二人所犯本件準強盜罪之 盜贓所得甚鉅,且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等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習於犯罪背景, 即知其等二人長期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鉅,堪認被告二人顯有實施強制工作以 矯正其惡習之必要,本院因而認適用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實施強制工 作三年之處分,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 解釋參照),爰併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以資矯正。另外,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江天忠」署押, 合計三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塑膠管一支、磚塊 一只,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隨手自地上撿拾乙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偽造「江天忠」署押: ┌──┬─────┬───────┬───────┬───────┐ │編號│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時間 │備註 │ ├──┼─────┼───────┼───────┼───────┤ │一 │指模十三枚│嘉義縣警察局 │ 九十年十月 │嘉義縣警察局朴│ │ │簽名三枚 │朴子分局之警 │ 二十八日晚 │子分局嘉朴警三│ │ │ │訊筆錄 │ 間二十時四 │字第六五九0卷│ │ │ │ │ 十五分 │宗(以下簡稱警│ │ │ │ │ │卷)第十頁至第│ │ │ │ │ │十二頁 │ ├──┼─────┼───────┼───────┼───────┤ │二 │指模三枚 │嘉義縣警察局 │ 九十年十月 │警卷第十三頁 │ │ │簽名三枚 │朴子分局之警 │ 十八日晚 │ │ │ │ │訊筆錄 │ 間二十三時 │ ││ │ │ │ 四十分許 │ │ ├──┼─────┼───────┼───────┼───────┤ │三 │簽名一枚 │臺灣嘉義地方 │九十年十月二 │偵查卷第十四頁│ │ │ │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日下午三 │ │ └──┴─────┴───────┴───────┴───────┘ ┌──┬─────┬───────┬───────┬───────┐ │ │ │十年度偵字第 │時五分許 │ │ │ │ │六六九九號卷 │ │ │ │ │ │宗訊問筆錄 │ │ │ ├──┼─────┼───────┼───────┼───────┤ │四 │指模一枚 │驗傷診斷書 │九十年十月二十│原偵查卷十七頁│ │ │ │ │九日下午四時十│ │ │ │ │ │分許 │ │ ├──┼─────┼───────┼───────┼───────┤ │五 │簽名一枚 │原審法院九十年│九十年十月二十│聲羈卷第二十三│ │ │ │度聲羈字第一○│九日下午五時許│頁 │ │ │ │五號卷宗訊問筆│ │ │ │ │ │錄(下稱聲羈卷│ │ │ │ │ │) │ │ │ ├──┼─────┼───────┼───────┼───────┤ │六 │簽名一枚 │臺灣嘉義地方法│九十年十一月七│偵查卷第三十頁│ │ │ │院檢察署九十年│日上午十時二分│背面 │ │ │ │度偵字第六六九│許 │ │ └──┴─────┴───────┴───────┴───────┘ ┌──┬─────┬───────┬───────┬───────┐ │ │ │九號卷宗訊問筆│ │ │ │ │ │錄 │ │ │ ├──┼─────┼───────┼───────┼───────┤ │七 │同右 │同右 │九十年十二月十│偵查卷第五十五│ │ │ │ │七日上午九時四│頁 │ │ │ │ │十八分許 │ │ └──┴─────┴───────┴───────┴───────┘ 附表二:被告甲○○所偽造之文書(包括其部分行為之偽造「江天忠」署押)及行使 之方式 ┌──┬─────┬─────┬────────────┬───┬───┐ │編號│偽造署押之│資以偽造文│偽造地點及行使文書之方式│偽造之│備 註│ │ │形式及數量│書之位置 │ │時 間│ │ ├──┼─────┼─────┼────────────┼───┼───┤ │一 │指模四枚 │逮捕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九十年│警卷第│ │ │簽名二枚 │ │派出所 │十月二│二十六│ │ │ │ │在該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十八日│、二十│ │ │ │ │還員警,以表示「江天忠」│經警查│七頁 │ └──┴─────┴─────┴────────────┴───┴───┘ ┌──┬─────┬─────┬────────────┬───┬───┐ │ │ │ │收受該文書之旨,足以生損│獲後 │ │ │ │ │ │害「江天忠」權益及偵查機│ │ │ │ │ │ │關逮捕通知對象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 ├──┼─────┼─────┼────────────┼───┼───┤ │二 │指模二枚 │原審法院押│原審法院內 │九十年│聲羈卷│ │ │ │票 │在該文書上偽造署押,並交│十月二│第二十│ │ │ │ │還本院職員,以表示「江天│十九日│七頁、│ │ │ │ │忠」收受該文書之旨,足以│下午三│偵查卷│ │ │ │ │生損害「江天忠」權益及本│時五分│第二十│ │ │ │ │院羈押通知對象管理之正確│許 │六頁 │ │ │ │ │性 │ │ │ ├──┼─────┼─────┼────────────┼───┼───┤ │三 │簽名一枚 │信件 │臺灣嘉義看守所 │九十年│偵查卷│ │ │ │ │在該文書偽造署押,郵寄給│十一月│第三十│ │ │ │ │江國,以資行使,足以生│六日 │四頁 │ │ │ │ │損害「江天忠」文書製作之│ │ │ └──┴─────┴─────┴────────────┴───┴───┘ ┌──┬─────┬─────┬────────────┬───┬───┐ │ │ │ │正確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