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癸 ○ ○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庚○○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一、辛○○因其友人丁○○(已另案起訴)缺錢,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 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貝 瑞塔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 上開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欲為擔保債權向辛○○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辛○○因身邊現款不足,先行交付一萬元,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 ,丁○○再持上開槍彈至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一一一巷一三 號住處,辛○○旋指示其不知情之妻董淑瑛匯款十九萬元至丁○○設於彰化銀行 虎尾分行之帳戶內,丁○○並交付該槍彈為債權之擔保。辛○○明知丁○○所持 有前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受丁○○之委託代為寄藏而為債權之擔保 。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因其與戊○○鉅額之債務糾紛,於 飲酒後,心生不滿,遂攜帶上開槍彈,步行前往雲林縣育英街一一一巷四七號五 樓其司機庚○○租住處,要求庚○○駕駛其妻董淑瑛所有之車號M八─六八九九 號朋馳自小客車,假藉載其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之茂林瀝青公司工廠處 ,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六二三號戊○○所經營之永隆沙發行附近,辛○ ○見停放該處之戊○○之弟張永春所有而均由戊○○之妻丙○○所駕駛使用之車 號SP─三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無人乘坐,為圖教訓並警告戊○○夫婦,竟與庚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辛○○坐於駕駛座上右側將車窗搖下,庚○○ 則依從辛○○之指示刻意將車緩步前行,以利辛○○以前開槍彈射擊,辛○○即 以前開手槍射擊六發子彈,其中二槍自丙○○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蓋射入,貫穿 後座椅沙發,造成該車後車廂蓋車殼及車內沙發損壞,足生損害於該車所有人丙 ○○(毀損部分業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以此方式通知戊○○、 丙○○等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致戊○○、丙○○等人心生畏懼 ,槍擊後,辛○○、庚○○二人並未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辛○○之茂林瀝青 公司工廠,旋即由庚○○駕車沿大學路、文化路往林內方向加速逃逸。嗣並由辛 ○○將前開手槍交由庚○○,再由庚○○基於寄藏前開手槍之犯意,開車前往其 某親戚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七0五號廢棄工廠處,將手槍藏放該址。 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辛○○與庚○○二人因槍擊案見報,雙方 對於是否投案及槍枝處置意見相左,辛○○乃要求庚○○帶其前往上開藏槍處取 出槍械,隨後由辛○○獨自攜帶上開手槍至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二號旁二百 公尺處之水塔旁某香蕉樹下,再度將該把槍枝藏匿該處,嗣經警方循線數度約詢 辛○○、庚○○到案說明,雖於第一次警訊時二人均否認涉及槍擊,惟二人自知 法網難逃,始於第二次警訊中自白前開犯罪事實,並由辛○○帶警方尋找前開藏 放之手槍,扣得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並於現場扣得彈殼六顆、彈頭三顆。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對於右揭事實迭次於警訊、偵查中 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係自首, 且被告係因經濟壓力,精神狀況有異,當日因飲酒,其精神狀況顯已達精神耗弱 之程度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載被告辛 ○○至被害人戊○○所經營之永隆沙發行,由辛○○持槍朝丙○○所使用之車子 射擊,嗣辛○○射擊後,駕車搭載辛○○前往林內,藏匿槍枝於其某親戚廢棄工 廠處等情,惟辯稱:伊係受僱於辛○○之妻董淑瑛當司機,當日辛○○之妻董淑 瑛打電話叫伊駕車載辛○○到其工廠,當時伊不知辛○○持有手槍,嗣辛○○射 擊後,伊亦不知所措,辛○○說要伊找個地方藏槍,伊才將車開至伊親戚所有之 廢棄工廠附近,將槍枝藏匿,隔天伊碰到辛○○,辛○○要伊一同去拿槍,事後 伊亦主動前去向警方自首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辛○○於右揭時地,因其友人丁○○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為擔保其債權, 受寄藏匿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丁○○ 因持有該槍彈為借錢而提供為擔保交付該槍彈之事實,因而經檢察官起訴,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七頁)。 (二)被告辛○○並曾以上開手槍射擊六發子彈之事實,以及被告庚○○於右揭時地 ,受寄藏匿上開手槍之事實,分別迭據被告辛○○及庚○○供承在卷,並有上 開手槍及彈殼六顆、彈頭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彈殼及彈頭,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 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解腐蝕重現,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 力。⑵送鑑彈殼六顆,均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 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⑶送鑑彈頭三顆, 均係制式口徑9mm銅包衣彈頭,一顆,經撞擊變形,其上具六條右旋之來復 線,二顆,其上雖均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惟其特徵紋痕復現性不足,無法比 對。⑷彈殼六顆,經與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 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七八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辛○○、庚○○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車號SP─三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戊○○之弟張永春所有,而均由 戊○○之妻丙○○駕駛使用,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丙○○ 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訊第二次筆錄),復有本件發生後,被告辛○○因毀損該車 而與張永春成立賠償六萬八千元,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六小調字第 八九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辛○○、庚○○二人 於右揭時地,由被告庚○○駕車,被告辛○○坐於駕駛座右側上將車窗搖下, 持前開手槍朝丙○○所駕駛使用之車號SP─三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六 發子彈,致戊○○、丙○○等人心生畏懼之事實,迭據被告辛○○、庚○○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與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槍 彈射擊現場及槍枝藏匿地點照片三十四幀附於警局卷可稽。被告辛○○與張永 本有債務糾紛,且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戊○○之妻丙○○所使用之車輛, 竟與被告庚○○一同前往前揭處所,由被告庚○○駕車,由其持前開手槍朝丙 ○○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接續射擊六發子彈,顯在以此方式,通知將加害 於戊○○夫婦之生命、身體之旨於戊○○夫婦,使戊○○夫婦心生畏懼,藉以 警告戊○○夫婦,被告辛○○、庚○○二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等雖辯稱係要載至被告辛○○所經營之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之茂林瀝 青公司工廠云云,然依被告庚○○供稱「..車子到明德北路外環道右轉直走 ,過路橋後,向大學路方向直走,到合家歡KTV前道路缺口處迴轉,在沿大 學路往榮譽路口,因遇紅燈而停在外車道,綠燈起步後不久,辛○○要我將車 速放慢,從身上拔出一把手槍伸出窗外,對外連續射擊」、「開槍後由大學路 直走,在文化路右轉往林內方向行駛」等語(見庚○○第二次警訊筆錄),如 係要載被告辛○○至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之茂林瀝青公司工廠, 何以其所行駛之方向適與之相反,且於藏匿前開槍彈後,並未到茂林瀝青公司 工廠即返家?再徵之被告辛○○於原審於供承:「當天喝酒後,因戊○○欠伊 錢,伊很生氣,才去庚○○家,請庚○○載伊到戊○○工廠,當時是半夜,伊 當時身上有帶槍,槍放在腰際,從外觀上可以看到有帶槍,並有跟庚○○說伊 被戊○○欠錢,要拿槍去洩恨」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係要載被 告辛○○至其所經營之茂林瀝青公司工廠云云,顯係假藉之詞。 (五)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 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於前開槍擊發生後,被害人丙○○知悉車 子被擊毀後旋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員警即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五點多到現場,並依被害人丙○○之供述與被告辛○○ 有債務糾紛,員警即到被告辛○○住處,發現車子還是熱的,被告庚○○也在 場,當時即懷疑本案即是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二人第一次訊問時(被告庚○○ 第一次訊問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被告辛○○第一次訊問 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均否認涉案,於第二次因員警 突破被告心防後,被告二人於第二次警訊時始供承事實(被告庚○○第二次訊 問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被告辛○○第二次訊問時間 為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公正派出所巡 官兼所長乙○○,及承辦本案之斗六分局刑事組長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鐵路警察局斗六派出所警員壬○○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雖證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去高雄受訓,辛○ ○在當日晚上六、七點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因債務糾分,他有拿槍去開, 我勸他將槍拿出來去投案,他隔天即九十年六月一日就到斗六分局去投案等語 ;證人即保四總隊警員陳天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九 十年六月一日辛○○投案當天凌晨五、六點時,辛○○他太太去我家找我,她 說辛○○在找我,在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時,我同事告訴我說,辛○○ 跟人家開槍,我當時不是很確定,我大約六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我去問三 組,三組跟我說辛○○向人家開槍,小隊長叫他出來投案,我這時我還不確定 ,六月一日上午五點半,我去他家,辛○○主動跟我表明他要去投案,叫我陪 他去取槍,後來我就跟他一起去取槍,然後到警局作筆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 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依前開各證人所證,有偵辦之員警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凌晨五點多已懷疑本案即是被告二人所為,並即傳訊製作筆錄,被告二人 初均未供承,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被告庚○○於第二次警 訊時始因警方突破被告心防而供承事實已見前述,被告辛○○雖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晚上六、七點打電話給非屬偵辦機關之友人即證人鐵路警察局斗六派 出所警員壬○○表明有持槍開槍之事實,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五點半,其 友人即證人保四總隊警員陳天相至其住處時被告辛○○表明要去投案,並由陳 天相陪同去取槍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再製作被告辛○○ 第二次筆錄,然依前開證人陳天相所證,亦足見警方早知被告二人涉案甚明, 是被告二人於向警方自白為槍擊車子及寄藏槍彈,並取出槍彈前,警方業已發 覺被告二人係涉案者,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不合。被告庚○○及被 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等係自首,即非可採。 (六)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本件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惟查,揆諸被告辛○○於本案案發 當時猶能聚精會神,瞄準目標,於行進之車輛內,先後射擊六發子彈,並於射 擊後,與被告庚○○共謀尋覓藏匿槍枝之地點,嗣於隔日並會同被告庚○○至 藏匿槍枝地,取回槍枝,並自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歷次供述本案相關情 節,足認被告辛○○於案發當日,完全明瞭其因一時氣憤,持槍射擊,以之恐 嚇戊○○等情,是被告辛○○於涉案當時,顯然意識清楚,了解自己之意圖及 行為,其精神狀態應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辯護人復以被告辛○○於本件 案發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因疑似器質性精神病住院,並以原審調閱之病 歷表為證。然查被告辛○○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以貸款予其友丁○○二十萬 元,而為擔保其債權,受寄藏匿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之事實,已見前述, 顯在被告辛○○住院之前,被告茍有精神耗弱應無先付一萬元再要由其妻匯款 之理,且被告辛○○於原審自承係因戊○○欠伊錢,伊很生氣,才拿槍去洩恨 ,亦無精神耗弱甚明。是以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辛○○送鑑定 ,是否有精神耗弱,惟被告辛○○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不到場,且揆諸前開所 述情節,即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庚○○雖辯稱:當天並不知道辛○○有帶槍云云。惟查,被告辛○○於 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時供稱:當天喝酒後,因戊○○欠伊錢,伊很生氣, 才去庚○○家,請庚○○載伊到戊○○工廠,當時是半夜,伊當時身上有帶槍 ,槍放在腰際,從外觀上可以看到有帶槍,並有跟庚○○說伊被戊○○欠錢, 要拿槍去洩恨,開完槍就將槍交給庚○○,伊就在車上睡覺,當時已經很醉了 ,庚○○將車開到何處並不知道,槍是庚○○拿去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 七頁),足認被告辛○○於請其司機庚○○搭載其外出之前,即已將槍枝配戴 於身上,被告辛○○既將槍枝插於外觀上一般人均得以發現之腰際,且於非正 常上班時間之深夜外出找債務人洩恨,被告庚○○就被告辛○○當時有攜帶槍 枝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若非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已有犯意之聯 絡,並配合減速慢行,以便被告辛○○持槍射擊,被告辛○○豈能於迅速前進 之車輛,即時將車窗搖下,並瞄準目標,先後射擊六發子彈,並命中二發之可 能?況被告庚○○確有將該槍藏放於其某親戚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 七0五號廢棄工廠處,為被告庚○○及辛○○所供承,是被告庚○○亦有寄藏 手槍之犯行甚明。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與 庚○○二人間,就恐嚇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 人以一恐嚇行為侵害被害人戊○○及丙○○二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辛○○以一寄藏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查被告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原係丁○○所持 有,因而查獲丁○○,是被告辛○○供述其寄藏手槍之來源及去向,且取出之手 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庚○○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罪,於警訊、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槍枝之來源,原係被告辛○○所持有,有警訊筆 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庚○○供述其寄藏手槍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本案,並查 獲該槍枝,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又按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 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丙○○之自小客 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二人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 ○於原審撤回本件毀損部分之告訴(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因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此一毀損行為與恐嚇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認:㈠被告等 二人行為係自首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揆之前述,尚有未洽;㈡ 本件被告辛○○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以二十萬元貸款予丁○○,為債權擔保 始寄藏該槍彈,於同年月三十日始持該槍彈槍擊被害人之車子,被告庚○○於同 日始寄藏該手槍,公訴人起訴亦認被告等所為亦係在九十年五月間,原審誤載為 八十九年五月間,致認被告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適用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庚○○之犯行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顯已逾五年,應無累犯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辛○○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良好,惟僅因他人欠債,於飲酒後持手槍射擊恐嚇他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 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庚○○已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因受辛○○之託,始於深夜搭載辛○○前往告訴人工廠 開槍示威,於辛○○射發子彈後,竟為辛○○藏匿手槍,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 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 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重現,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 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七八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均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被告辛○○已射發之六顆子彈所餘 留之彈殼及彈頭,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上訴人即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