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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О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游明仁陳清溪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О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四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街往安中路一段之產業道路上,駕駛車號IN─七一六三號之喜美白色自小客車,假藉會車時與由己○○所駕駛之車號UO─九二九一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手持球棒下車欲毆打己○○,經己○○反抗,雙方發生拉扯,丙○○即向己○○恐嚇稱:「若不放手就要拿傢伙」,並要己○○拿錢出來息事寧人,此時己○○恐同車之年幼女兒受到傷害,因而心生畏懼,即將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任由丙○○取去,丙○○將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勞力士手錶則持往台南市○○路○段「安和當舖」典當,得款二萬元花用。

二、丙○○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丙○○之母所有之機車搭載丙○○,在台南市○○路○段八七八號前,見戊○○、甲○○正欲進入車號YW─六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之際,由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持丙○○所有之玩具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自後座跟隨進入車內,以槍柄擊打戊○○頭部後,致使戊○○、甲○○不能抗拒,而搶走戊○○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及甲○○所有,米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多元、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HB0000000、發票人周建進、金額二千零八十六元支票一張、彩券一張及信用卡一枚,得手後,由乙○○騎乘機車接應離去,玩具手槍由丙○○丟棄在台南市○○路○段安順橋下,搶得之勞力士手錶由丙○○委由不知情友人吳貞義以吳某名義賣予在台南市○○路之「藝龍鐘錶行」,得款七萬七千元,供己花用,乙○○則於作案當天分得現金二千元,並將該米色女用手提包丟棄在台南市安南區墓園。嗣經警自車號YW─六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上採得丙○○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由乙○○帶同員警尋回該手提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右開時、地強盜被害人戊○○、甲○○財物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與被害人己○○之車擦撞係單純車禍事件,強盜部份,伊當天沒有帶槍,伊尾隨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坐前座,伊坐後座,上車後伊用手機敲男的頭,要他把錢拿出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晚在安中路一段八七八號前,丙○○跟人進去自用小客車之前說要去找朋友,伊不知丙○○要去強盜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右揭被告丙○○如何向被害人己○○恐嚇取財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綦詳,且被害人己○○指訴行為人之特徵時指該行為人係駕駛車號IN─七一某八號之喜美白色自小客車,約二十七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身材壯碩等語(見警卷頁四)。而被害人己○○,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即當日案發之後一小時許於警局接受訊問,衡諸一般經驗,印象當最深刻,較為正確;而被告確有駕駛車號IN─七一六三號之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原審勘驗被告体形係屬壯碩與被害人己○○之指訴相符。是以上開被害人己○○當日案發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警局所為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丙○○於警訊亦承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產業道路與人發生車禍而生爭執,曾拿球棒下車要打對方,對方拿二千元要賠伊,伊說二千元根本不夠,對方才把手上之勞力士手錶取下給伊做為賠償,隔天把手錶拿去安和路一段「安和當舖」典當,得款二萬元等語(見警卷三頁),益證被害人己○○之指訴確可採信。又被告丙○○將搶得之勞力士手錶持往台南市○○路○段「安和當舖」典當得款二萬元乙節,復經證人蘇佳成即「安和當舖」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至詳,並指認被告丙○○照片(見警卷頁十一)在卷,且有當票一張及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張附卷足證(警卷十六之一、之二頁)。綜上所述,被告丙○○係假藉會車發生擦撞,而行恐嚇取財之實,甚為明確,所辯係單純車禍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訊初供稱被害人己○○拿二千元要賠伊,伊認根本不夠,偵查中供述拿四千元,於本院供稱拿二千元,先後不一。而被害人鄭介雄於警訊則稱被告拿走四千多元,偵查中稱拿走六千多元,所供亦不一致,應以被告自白,且距案發時最近之警訊所供二千元為可採,併予敍明。

(二)被告丙○○、乙○○共同強盜部分:右揭被告丙○○、乙○○如何共同向被害人戊○○、甲○○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見警卷三頁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其於警訊坦承:伊是與綽號「正仔」(經指認「正仔」為乙○○)一起犯案的,由乙○○騎機車載伊沿路尋找目標,到案發地點看到一部轎車,車主正要上車,伊就下車順勢進入車內,以仿黑星手槍之BB彈玩具槍抵住男姓車主(指戊○○)喝令他們交出身上財物,當時車主有反抗,伊有用槍柄打他頭部一下,計搶走勞力士金錶(滿天星型)壹只、現金三仟伍佰元及壹只女用手提包,得手後再由乙○○搭載逃離現場,事前沒有計劃,是伊與乙○○在安和路一段保安宮附近遇到而臨時起意,BB槍是伊的,而機車是伊母親的,但都是伊在使用,得手後伊將手錶持往本市○○路一家鐘錶行變賣,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等語;被告丙○○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己○○這件不是伊做的,其餘是伊做的::伊知道錯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一月十四日筆錄);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承:伊與丙○○把搶來之皮包翻一翻.....,分一千元給伊,:::分二千元給伊,犯案時所帶之槍是丙○○的,當天也是丙○○攜帶在身上的等語(見一四0七二號偵查卷頁二十五);又於偵查中供稱:分到二千元,手提包是伊丟棄在台南市安南區墓園的等語(見一四0七二號偵查卷頁二十背面);並據被害人戊○○、甲○○就被告情節指訴綦詳(見警卷六至十頁)。互核上開所供,可知被告乙○○應係分到二千元,並將手提包丟棄在墓園,則被告乙○○既確有利益共得,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當屬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共同犯下此案時所帶之玩具槍,係被告丙○○所有而攜帶在身乙節,亦均堪認定。又此部分搶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丙○○由友人吳貞義以吳某名義賣予在台南市○○路「藝龍鐘錶行」,得款七萬七千元而吳某不知該錶係盜贓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並經證人黃振發即「藝龍鐘錶行」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十二頁);又於被害人戊○○、甲○○車號YW─六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上確有採集到被告丙○○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刑紋字第二0九二九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頁十四之一至之四)。另該女用手提包尋獲後,被害人連同皮包內信用卡、支票一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卅三頁)。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犯本案時確有攜帶玩具手槍在身,於審理中辯稱伊當天沒有帶槍,用手機敲男的頭,要他把錢拿出來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乙○○事前與被告丙○○共乘機車沿街尋找作案目標,事中負責把風接應,事後又分得贓款,確係與被告丙○○共同強盜無訛,所辯不知丙○○要強盜財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此部分共同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同時修正公布,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所犯強盜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第三百二十八條比較適用,從修正後之有關規定處斷,又起訴之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該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核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乙○○共同強盜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丙○○、乙○○就所犯普通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強盜被害人戊○○、甲○○二人之財物,係觸犯二個同種類之普通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強盜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即恐嚇取財罪、普通強盜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並罰。被告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於八十年九月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期滿,有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所犯強盜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然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處斷,原判決依修正前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自非適法。(二)被告持玩具槍強盜財物,客觀上該玩具槍應非加重強盜罪所稱之凶器,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依加重強盜罪論科,亦有未合。(三)被告丙○○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應為二千元,原判決認所得之現金應為六千多元,係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及指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否認有強盜犯行,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二人公然於大街之上侵入他人自小客車內強盜財物,致使他人陷於恐懼之中,嚴重影響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被告丙○○已有前科,如上所述,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期滿,即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月二十日犯下上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可見被告丙○○之惡性更大,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球棒一支,丙○○於本院供稱,非供犯恐嚇取財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罪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自亦無從證明確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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