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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黃崑宗葉居正莊俊華

  • 上訴人
    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 被告
    戊○○丙○○甲○○癸○○己○○庚○○丁○○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楊 申 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連 立 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選任辯護人 林 昆 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卓 平 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第一二九七八號、第一二九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六號、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己○○、甲○○、蘇俊銘、庚○○、丁○○、乙○○部 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捌 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其餘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肆萬伍仟 貳佰陸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 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其餘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零肆萬伍 仟貳佰陸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己○○、甲○○、蘇俊銘,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庚○○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碧華(於八十三年四月任職台南縣善化鎮長、於八十七年三月卸任,為被告戊 ○○之母,另案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擔任台南縣善化鎮鎮長,主管該鎮公所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事務,丙○ ○則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某日止,擔任該鎮公所之總務,經 辦該鎮公所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事務,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戊 ○○係林碧華之次子,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竟與林碧華、丙○○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收取工程回扣及直接 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碧華將該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刻意分割為 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且若工程定有 底價者,則分別由林碧華、丙○○或戊○○分別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底價消息 洩漏予辛○○(協和建材行負責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甲○○(為合益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借用力英土木包工業或力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或久元土木包工業之名)、庚○○(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蘇俊銘(嘉豐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明哲(未於原審到案)、鄧銘堯、楊進祥(後二人均未 據起訴)等包商知悉後,再指定上開包商同時出具二家或三家廠商牌照,以圍標 之方式,作不實之比價或議價程序,分別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再由林碧華 親自或透過丙○○、戊○○分別向辛○○、甲○○、己○○、庚○○、蘇俊銘、 蔡明哲等包商(鄧銘堯、楊進祥除外)收取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回扣, 惟若係使用炳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得標者,則由戊○○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回扣款後,再轉交予林碧華收受。而辛○○、甲○○、己○○、庚○○、蘇俊銘 、蔡明哲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均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賄賂款予林碧華本人或透過丙○○、戊○○轉交林碧華,而林碧華則不定期給付 丙○○一萬元合計約十萬元之回扣款作為零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四日原審調 查時,固對於其前任職善化鎮公所總務,及另案被告林碧華曾不定期給付其一萬 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合計已約十萬元零用金之事實固不諱言(見調查站卷一第一 三八頁),惟否認有洩漏秘密、收取工程回扣及圖利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奉林 碧華之命令而行事,但未洩密工程底價、收取回扣及圖利包商,且區區十萬元與 公訴人所認之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回扣款不成例,故該十萬元 並非回扣款,而僅係零用金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於調查站訊問時,被告丙○○供稱:「‧‧‧在我任內,林碧華均事先將工程 分割,把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且在各項工程 發包前‧‧‧林碧華或胡榮顯均會事先指定包商承作,僅要求我虛偽補足發包 程序及書面資料。」、「林碧華‧‧‧在工程發包前,即違規所指定特定廠商 實際承作相關工程者,有:辛○○、己○○、蘇俊銘‧‧‧庚○○‧‧‧我任 內善化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幾乎全部均私下指定由他們分別承作。」、「林碧 華‧‧‧私下勾串好特定承包商後,他們均會事先告知我該件工程已指定由何 人承作,要我直接與被指定承作之辛○○等聯繫,促由他們提供參與圍標之廠 商名稱及相關資料,並由我虛偽填具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及附呈廠商名冊,由林 碧華於事先勾串所知之圍標廠商名稱上蓋章,虛偽指定參與比價、議價之廠商 ,再由我直接通知辛○○等被指定廠商前來一次取領二或三家標單封,並由辛 ○○等以林碧華所圈選之廠商名義圍標,以低於底價零至二萬元不等之工程款 得標承作該工程。」、「由於事先已將工程指定由辛○○等承作,所以開標只 是形式,開標時均只有被指定之承作廠商持用名義上圍標之二或三家廠商之印 鑑資料到場,其餘陪標之廠商從未實際到場‧‧‧」、「由於開標前事先指定 何人承作工程,均由林碧華‧‧‧私下逕與廠商談妥相關事宜,所以我只是奉 命行事,直接與被指定廠商協調補齊發包程序及書面資料,至於底價之洩漏應 在林碧華等事先與廠商勾串時即已提供,俾使渠等填寫標單‧‧‧」、「我雖 明知依規定不得事先指定承包商再補辦發包手續,但礙於林碧華是我直屬長官 ,又胡榮顯是提拔我到善化公所擔任總務之恩人,所以為了保住飯碗才配合虛 偽只通知辛○○等被指定人,而未依規定逐一通知所有參與比價或議價之廠商 ,任由他們圍標相關工程‧‧‧」(見偵查卷一第十二頁以下至第十八頁正面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其復供稱:「工程發包前,林碧華均指示 我,並在公所事先準備之廠商一覽表上圈選三家,且說明由那一家來得標,我 依指示通知渠指定承攬之廠商來投標,該廠商不必問我,即會準備林碧華所圈 選之三家廠商投標資料參與投標。」、「我未通知另二家陪標廠商,亦未告訴 指定廠商‧‧‧因為被指定承攬廠商事先已與林碧華勾結好了,且被指定承攬 廠商前來領標時,一次領三支標單,‧‧」、「‧‧‧廠商沒有給我任何好處 ,但是林碧華會不定期拿一萬二千元或一萬三千元給我說是當用金。」、「確 實次數我已記不得,大概有十餘次。」、「林碧華是我的直屬長官,她的指示 我不敢違逆,才犯下錯誤,現在非常後悔,希望能有自新機會」等語(見調查 站卷一第一三六頁以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被告辛○○則供 稱:「工程底價一般是由丙○○記在小紙條上私下交給我」等語(見調查站卷 一第一七六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則稱鎮長 有給伊八千元、或一萬元,那時是前前後後有給伊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前後雖有不一,而以每次一萬元 ,共給付約十次計算認定丙○○獲得十萬元較妥。被告戊○○亦供稱:「(曾 洩漏底價給)辛○○有二次,己○○一次,其他底標可能是透過林碧華或丙○ ○得知。」、「是的(曾洩漏底價一次給己○○)。」等語(分別見偵查卷三 第二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七三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則供稱:「都是丙○○或是戊○○將底價記在小紙 條交給我,二人次數約各半。」(見偵查卷三第四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被告蘇俊銘亦供稱:「丙○○曾將底價寫在紙條上交給我,次 數約二、三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四九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供稱:「‧‧‧我只是洩漏工程底價給己 ○○,大約在八十四年底於善化鎮公所洩漏的,那是當時鎮長林碧華交代我洩 漏的‧‧‧我洩漏了三、四次,那些工程我忘記了。」、「只有洩漏給己○○ ,並沒有再給其他人。」、「我拿給他(己○○),他就知道了,這是鎮長交 代我拿給他的,我知道條子寫的是工程底價,我拿三次給他‧‧‧」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三四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則供稱:「是 丙○○告訴我(底價)的」、「丙○○他有拿三次條子給我,在公所拿給我的 ,上面寫著數字‧‧‧」等語(分別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原審卷三第三四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綜觀右揭供詞,被告丙○○如何洩漏底價、收取工程回扣及圖利包商等行為, 非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告辛 ○○、戊○○、己○○所供大致相符。按被告辛○○、戊○○、己○○與被告 丙○○間既無怨隙,且右揭供詞對其等均亦屬不利,若非實情,其等均應不至 於任意自承犯罪並誣陷被告丙○○之理,是上開供詞均應可信。雖丙○○嗣所 供稱僅洩露底價給己○○一人云云,與其前甫經獲案所供齟齬,無非事後卸責 避就之詞,並無足取。 (三)另案被告林碧華係被告丙○○之直屬長官,且其子胡榮顯亦係提拔被告丙○○ 至該公所擔任總務之恩人,被告丙○○一則為保有職位,二則為感恩圖報,才 配合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明確(見偵查卷十七頁背面)。且不論另 案被告林碧華是否真以「零用金」之名義給付,但若非被告丙○○配合指示辦 理招標發包工程之事,林碧華何須給付該筆款項,顯然雙方均心知肚明該款項 係工程回扣金之一部分,以作為酬謝被告丙○○之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對於 其曾自丙○○那邊拿上面有數字之紙條洩漏工程底價予原審同案被告辛○○、被 告己○○及代另案被告林碧華收取回扣款約十幾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收 取工程回扣及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其雖代其母親林碧華收取回扣款 ,實因係林碧華無暇,才委其前往收取,其不知係回扣款,又其雖曾洩漏底價, 並非基於圖利之動機,與林碧華、丙○○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於調查站訊問時,被告戊○○供稱:「‧‧‧實際上我母親在善化鎮長任內確 實將該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大部分事先指定由甲○○、鐘志超、庚○○、己○○ 、楊進祥、胡瑞男、辛○○、蘇俊銘、蔡政憲、蔡明哲等人借牌圍標承做,並 於事成之後,由我負責向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以現金轉交我母親。」 、「甲○○曾與我合夥興建販厝,鐘志超係朋友介紹認識,庚○○是我以前的 老板,己○○係我學長,辛○○係甲○○介紹予我認識,蘇俊銘係我原公司同 事,蔡政憲係我國中同學,蔡明哲係蔡政憲之父,全部均係由我引薦予我母親 (林碧華)認識。在我母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後,即由他們提供三家 借牌商辦理登錄,再事先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二或三家牌照圍標取得 工程,一般我母親均會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直接 指定三家廠商進行公開比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等得以自己所提供 之廠家進行圍標事宜(而楊進祥、胡瑞男則為善化鎮民代表」、「有的(有洩 漏底價),在我母親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標善化鎮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 我母親訂立底價時,除將底價封籤外,均會另謄一張底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 一般均會事先應前揭甲○○等人之要求,將底價洩漏予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 近底價圍標取得工程,有時甲○○等被指定之承包商因故無法找到我母親取得 底價時,則均會找我,由我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備份之底價單,並將底價洩漏 予他們。」、「除了楊進祥、胡瑞男兩鎮民代表及蔡政憲因渠父蔡明哲涉案逃 亡後,我母親同意不收一成工程回扣外,其餘甲○○、鍾志超、庚○○、己○ ○、辛○○、蘇俊銘、蔡明哲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即與我母親約定事 成後必須支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大部分均在取得第 一期工程款時)將工程回扣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 萬元(一般均好幾個工程合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交由我母親收受,但 辛○○因經常使用炳華之牌照,所以工程回扣有時會從工程款中扣除。而辛○ ○使用其他牌照所承做之工程回扣,有時候會用滙款或轉帳方式直接滙入張郁 雯帳戶(善化農會或台企善化分行)予我。」、「甲○○等人之工程回扣有部 分是直接交付我母親收受,但大部分均交付予我轉交。通常他們交付回扣前, 均會打我行動電話,再約定交款地點,大部分交款方式均由甲○○、鍾志超( 指派縣府技士黃俊榮)、己○○、辛○○、蘇俊銘開車載我在善化市區繞走, 親自在他們車上將款項交給我收受。而蔡明哲我則係直接至渠龜仔港住處收取 ,而庚○○則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我母親。」、「我因母親當鎮長,要我處理 收取工程回扣及圍標事宜,為人子女不得不從‧‧‧」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 一二九頁背面以下至第一三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核與同 案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稱:「‧‧‧(我)現係萬客隆營造公司 負責人。」、「(林碧華)是上屆善化鎮長,任鎮長前三、四年我們即有緣在 一起合夥做生意,前述善化公所工程(辦公廳修繕及玄關水泥坡度路改建工程 ),就是他上任後告訴我有該件工程要發包,雙方交密,他的小孩都叫我叔叔 。」、「他(林碧華)有暗示我支付一般行情回扣。」、「八十三年十二月間 施作初期,他(林碧華)就向我先借走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完工後,探得一 般行情回扣費係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至十五,我自認施工品質良好,而於完工驗 收後,核算該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繕工程原工程款四百六十七萬餘元,變更為 五百一十四萬餘元,後又追加一百一十萬元,加上玄關工程二十八萬五千元之 百分之十為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即係回扣款,我扣除他已拿走之(借 款)五十萬元,而於八四年九月間,將餘款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開立台 南三信中華分社本公司一八七七五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乙張交 付林碧華子戊○○親收。」、「‧‧‧六十五萬餘元分兩次交付,第一次係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由我親交林碧華收受,但地點因時間已久而忘記了,第 二次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戊○○至台南市○○路三六八號八樓本公司領取,並 在本公司收款簽收回單上簽名親領。林碧華在施工初期即向我借走五十萬元, 工程完工後,我探聽一般回扣行情是10%~15%,因自認工程品質良好而只願 致送10%,終依他的意思交付款項,因為前面他已借走五十萬元,我才主動扣 除,將餘款交給戊○○‧‧‧」、「‧‧‧(編號1—2會計憑證八三、十二 、二日傳票內)存款四九萬元係原本公司交付善化鎮公所的工程履約保證金, 因後來改為舖保而由公所退還至本公司三信中華分社帳號一八七六之七戶內, 佣金支出即係前述交付林碧華該筆五十萬借款,我們從前述該筆四九萬元提出 後,再從該分社本公司一八七七—0帳號提領一萬元支付該款。」、「(編號 1—6、八四、九、十八及八四、九、二五轉帳傳票內)這是前述本公司交付 林碧華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明細,包括戊○○簽領及回扣款的核算(10 %)。」、「(編號3—2帳冊內)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二一日林碧華借走五十 萬元及交付林碧華前述善化鎮公所修繕工程款十分之一計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 十五元之款項記載。」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蘇 慧娥證稱:「根據(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冊之登載,萬客隆營造承包 前述三項工程(善化鎮公所辦公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修繕工程、修繕 工程追加工程)總合約金額為陸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已付給善化鎮 長林碧華百分之十之回扣,即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回扣。」、「本公 司係以參與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繕工程所退還之肆拾玖萬元押標金兌領後再加 壹萬元湊足伍拾萬元,於八十三、十二、二一支付予林碧華。後該工程有辦理 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再加上本公司承包之善化鎮公所辦公廳大門玄關水泥路 改建工程,致總工程款為陸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付予林碧華百分之 十工程回扣為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扣除先前已先支付伍拾萬元,故本 公司於八四、九、十八開立乙紙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1877 —5—0支票號碼NO0000000 、面額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支票予林碧 華,並由其次子戊○○親自簽領。」、「‧‧‧而該紙支票係戊○○來萬客隆 營造向公司會計簽領。」、「‧‧‧該(編號1—2會計憑證八三、十二、二 一萬客隆營造)轉帳傳票之意義係指善化鎮公所退還本公司押標金肆拾玖萬元 之公庫支票經提領兌現後再加上壹萬元湊足伍拾萬元交付林碧華。」、「‧‧ ‧本公司八四、九、二五轉帳傳票上即載明應付林碧華共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 拾伍元之回扣,計算方式如支付明細,扣除先前已支付之伍拾萬元,餘款開立 乙紙支票如前所述,並由戊○○親自在收款簽收回單上簽名以示收訖。而本公 司會則將支付林碧華之工程回扣記載於二頁帳冊中‧‧‧」、「‧‧‧該(編 號3—2帳冊之第37)頁佣金支出係為本公司總帳,即八三、十二、二一先支 付之伍拾萬元先登錄於本公司之總分類帳中,當八四、九、二五將回扣尾款全 部付予林碧華後,當即將該筆伍拾萬元回扣沖轉至前述二頁個案帳冊中。」等 語(見調查站卷一第五八頁以下至第六一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 )。證人即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湯雅惠證稱:「‧‧‧該紙(編號1 —2會計憑證八三、十二、二一萬客隆營造)轉帳傳票確係由我製作,其意義 係指善化鎮公所退還給萬客隆營造押標金四十九萬元之公庫支票經過銀行行庫 兌現提領後再加上一萬元湊足五十萬元交付予善化鎮長林碧華作為工程回扣佣 金。」、「‧‧‧該轉帳傳票收款簽收單及其後之支付明細計算式亦係我所製 作。在支付明細計算式中即明白列出萬客隆營造承包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繕工 程及之後該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再加上所承包之善化鎮公所辦公廳大 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其總工程款為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應付 予林碧華10%之工程回扣為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扣除先前已先行支付 之五十萬元,尚應付予林碧華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工程回扣。我在八四 、九、十八即開出萬客隆營造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一八七七— 五—0,支票號碼NO0000000,面額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支票 作為交付林碧華之工程回扣佣金,並由其次子戊○○親自簽領‧‧‧」等語( 見調查站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又 原審同案被告辛○○亦坦承供稱:「其(林碧華)回扣計算方式係以總工程款 之一成計算,惟自八十六、七、日以後該公所之工程皆屬一百萬元之工程,林 碧華、戊○○等人就未再向我收取回扣。」、「林碧華都是透過其次子戊○○ 向我收取回扣,大都是在工程合約訂定後向我收取工程款一成之回扣,有時是 數個工程合併計算湊成整數交付回扣,我是直接提領現金再和戊○○約定地點 ,有時在我車上,有時在戊○○車上交付扣扣。」、「工程底價一般是由丙○ ○記在小紙條上私下交給我,有時戊○○也會將記有工程底價之小紙條交給我 。」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一七四背面以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 。被告丙○○供稱:「林碧華、胡榮顯私下勾串好特定承包商後,他們均會事 先告知我該件工程已指定由何人承作,要我直接與被指定承作之辛○○等聯繫 ,促由他們提供參與圍標之廠商名稱及相關資料,並由我虛偽填具工程招標發 包簽呈及附呈廠商名冊,由林碧華於事先勾串所知之圍標廠商名稱上蓋章,虛 偽指定參與比價、議價之廠商,再由我直接通知辛○○等被指定廠商前來一次 取領二或三家標單封,並由辛○○等以林碧華所圈選之廠商名義圍標,以低於 底價零至二萬元不等之工程款得標承作該工程。」、「由於開標前事先指定何 人承作工程,均由林碧華、胡榮顯私下逕與廠商談妥相關事宜,所以我只是奉 命行事,直接與被指定廠商協調補齊發包程序及書面資料,至於底價之洩漏應 在林碧華等事先與廠商勾串時即已提供,俾使渠等填寫標單‧‧‧」(見偵查 卷一第十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嗣於偵查時,被告戊○○供 稱:「甲○○二、三次(交付賄款),地點有一次在他合益公司,其他地點是 他開車過來在約定地點載我,在車行當中將裝賄款之袋子交給我,一開始我不 知金額數目,其中一次我打開看是二百多萬元。己○○有四、五次,金額都在 二、三十萬元,地點都是在車上。辛○○有七、八次,金額每次有一、二百萬 元,地點也是在車上。蘇俊榮交給我一次金額有一百多萬元,在車上,是代表 健樹營造交付賄款給我。蔡明哲一次,我到他家龜子巷住處收取金額四十七萬 多。蘇俊銘一次,地點是拿到炳華公司給我,金額二十萬元。上述所收之金額 都交我母親林碧華,回扣金額大概是工程款的一成。」、「(曾洩漏底價給) 辛○○有二次,己○○一次,其他底標可能是透過林碧華或丙○○得知。」等 語(見偵查卷三第二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供稱:「 是的(曾洩漏底價一次給己○○)。」、「曾向己○○、甲○○、蘇俊銘收取 回扣」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七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 告辛○○供稱:「實際(送回扣給戊○○)有幾次忘了,約在四次至七次間, 金額均約在一、二百萬元之間。」、「都是丙○○或是戊○○將底價記在小紙 條交給我,二人次數約各半。」、「戊○○並告知回扣是工程款的一成。」( 見偵查卷三第四三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庚○○供 稱:「我承包工程後林碧華先向我借五十萬元之後,暗示我要致送回扣‧‧‧ 我自認品質良好,所以只送一成。」等語,二人次數約各半。」、「戊○○並 告知回扣是工程款的一成。」(見偵查卷三第四五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被告蘇俊銘供稱:「丙○○曾將底價寫在紙條上交給我,次數約 二、三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四九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庚○○供稱:「是鎮長暗示我要拿回扣,是他兒子過來 拿的,如附表二件工程,但其實只有一件工程,我給他的票是入張郁雯帳戶, 張郁雯是戊○○的小姨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訊問筆錄),復供稱:「是鎮長向我暗示須給付工程款的一成作為回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0九頁、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戊○○已將其與另案被告林碧華如何指定包商圍標工程、洩漏工程底價及 收取工程回扣之事實供陳明確,且與被告庚○○、丙○○、辛○○、蘇俊銘及 證人蘇慧娥、湯雅惠等多人供證之詞互核大致相符,又有辛○○於調查站時供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於其處所扣得之工程明細三冊、營運資料六冊、雜記簿二 本、支票簿三本、合約書二冊、支票頭十一本、存摺十四本、印章三大包可憑 ,故右揭供證之詞均應可採。又被告甲○○、庚○○、己○○、辛○○、辛○ ○、蘇俊銘、蔡明哲均係由被告戊○○引薦予另案被告林碧華認識,其又代表 另案被告林碧華收取多次款項,豈有不知所收取者係工程回扣款之理?應認其 確已知悉係代收工程回扣款無疑。又其既代收工程回扣款,又洩漏工程底價予 包商,其有圖利包商之動機至明。 (三)被告戊○○於本院所為辯解,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叄、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伊係合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承包右揭台南 縣善化鎮公所工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係依法 標得工程,其與林碧華間僅有私人借貸之行為,並未送回扣款,亦無借牌之行為 ,且又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回扣款之行為等語。於調查站時亦否認陳稱:「為何 會那麼巧,剛好均由合益以接近底價得標該三、四十件工程我不清楚,林碧華、 戊○○並無將底標洩漏給我。我只同時填寫合益、加興之投標單,但大興是他們 公司自行填寫,為何林碧華要同時指定我所提供登錄之該三家進行比價,其緣由 我不清楚,但林碧華曾向我表示我的施工品質比較好,可能因此指定由我承作。 自林碧指定由我承作其任內相關工程後,約半年後我正好至善化鎮公所辦事,戊 ○○即私下向我表示他得標承作之廠商均有按規矩給付固定成數之工程回扣予他 們母子,要求我日後比照辦理,我因被指定之工程進行不順遂,所以當場只答應 考慮照辦,但事前事後我均未給予他們任何工程回扣,只是他們母子到高雄,我 均會出面招待,也許因為這樣,所以戊○○才急著成立炳華營造,自行承包該公 所工程,也因此我才產生撤資念頭。...工程要指定何人承作,均由林碧華及 戊○○他們在操縱,為何後來我會比較少得標其緣由我並不清楚,林碧華有無洩 漏底價我不清楚云云。(見調查站卷一第一四三頁以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筆 錄) 二、惟查: (一)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實際上我母親在善化鎮長任內 確實將該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大部分事先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標承做 ,並於事成之後,由我負責向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以現金轉交我母親 。」、「甲○○曾與我合夥興建販厝,鐘志超係朋友介紹認識,庚○○是我以 前的老板,己○○係我學長,辛○○係甲○○介紹予我認識‧‧‧全部均係由 我引薦予我母親(林碧華)認識。在我母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後,即 由他們提供三家借牌廠商辦理登錄,再事先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二或 三家牌照圍標取得工程,一般我母親均會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 避公開招標,直接指定三家廠商進行公開比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 等得以自己所提供之廠家進行圍標事宜‧‧‧」、「有的(有洩漏底價),在 我母親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標善化鎮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我母親訂立底 價時,除將底價封籤外,均會另謄一張底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一般均會事先 應前揭甲○○等人之要求,將底價洩漏予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近底價圍標取 得工程,有時甲○○等被指定之承包商因故無法找到我母親取得底價時,則均 會找我,由我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備份之底價單,並將底價洩漏予他們。」、 「除了楊進祥、胡瑞男兩鎮民代表及蔡政憲因渠父蔡明哲涉案逃亡後,我母親 同意不收一成工程回扣外,其餘甲○○‧‧‧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即 與我母親約定事成後必須支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大 部分均在取得第一期工程款時)將工程回扣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均在 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一般均好幾個工程合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交由 我母親收受‧‧‧」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於偵查時,被告戊○○供稱:「甲○○二、三次( 交付賄款),地點有一次在他合益公司,其他地點是他開車過來在約定地點載 我,在車行當中將裝賄款之袋子交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金額數目,其中一次我 打開看是二百多萬元‧‧‧上述所收之金額都交我母親林碧華,回扣金額大概 是工程款的一成。」、「曾向‧‧‧甲○○‧‧‧收取回扣,有這件事。」等 語(分別偵查卷三第二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見偵查卷三第七 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參。惟上開所謂「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者,僅指補強證據而已,換言之,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 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可參。(三)綜觀右揭供詞,既然被告戊○○已將其如何向被告甲○○收取工程回扣款後, 再將之轉交另案被告林碧華收受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丙○○於調查站時, 亦將另案被告林碧華如何私下勾串特定包商,以圍標之方式標得工程之事實供 述明確,已詳如前述。另案被告林碧華既係被告戊○○之母親,亦係被告丙○ ○之長官,衡情被告戊○○、丙○○應無任意虛構事實,以陷其等本身及另案 被告林碧華面臨刑責之理,故其等供詞均屬可信。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 碧華非親非故,若另案被告林碧華未收取工程回扣款,其何以願甘冒圖利罪責 之風險而指定被告甲○○圍標工程?顯然被告甲○○確曾透過被告戊○○轉交 工程回扣款予另案被告林碧華無疑。是被告甲○○交付回扣款之證據,除共同 被告戊○○之供詞外,尚有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詞為補強證據,且經 調查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甲○○交付回扣款之證據已相當充分。 (四)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另辯稱:林碧華向伊借款一千萬元,所稱回扣款係清償 借款云云,惟查甲○○於原審坦承承包二十四件工程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應為 五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元,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經調查站查編之工程名稱一 覽表(見原審卷三第三一頁、調查站卷勵肅字第八七六七六九號卷第一0五頁 以下),則其一成之回扣至多為五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而並非一千萬元 ,是甲○○所稱林碧華借款一千萬元即有不符,故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查覆本院稱該分行客戶即被告戊○○之支票存款二張合計一千 萬元,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日入帳於安峻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 新興分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函覆本院),應與本件回扣無關。又台南縣善 化鎮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行字第0九一000九二一二號函查覆本 院被告甲○○所負責之合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以後至八十七年 間承攬該所工程共計二十五件,與附表及卷附之工程名稱一覽表所示不符,亦 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合併陳明。被告自承有四十一件工程為其所 做,亦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肆、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其借 牌(借用力英土木包工業或力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久元土木包工業之名)圍標 四十一件工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未給付回扣 款等語。 二、經查: (一)於調查站訊問時,被告戊○○供稱:「‧‧‧實際上我母親在善化鎮長任內確 實將該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大部分事先指定由‧‧‧己○○‧‧‧等人借牌圍標 承做,並於事成之後,由我負責向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以現金轉交我 母親。」、「‧‧‧己○○係我學長‧‧‧全部均係由我引薦予我母親(林碧 華)認識。在我母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後,即由他們提供三家借牌商 辦理登錄,再事先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二或三家牌照圍標取得工程, 一般我母親均會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直接指定三 家廠商進行公開比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等得以自己所提供之廠家 進行圍標事宜」、「有的(有洩漏底價),在我母親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 標善化鎮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我母親訂立底價時,除將底價封籤外,均會另 謄一張底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一般均會事先應前揭甲○○等人之要求,將底 價洩漏予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近底價圍標取得工程,有時甲○○等被指定之 承包商因故無找到我母親取得底價時,則均會找我,由我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 備份之底價單,並將底價洩漏予他們。」、「除了楊進祥、胡瑞男兩鎮民代表 及蔡政憲因渠父蔡明哲涉案逃亡後,我母親同意不收一成工程回扣外,其餘‧ ‧‧己○○‧‧‧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即與我母親約定事成後必須支 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大部分均在取得第一期工程款 時)將工程回扣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一般 均好幾個工程合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交由我母親收受‧‧‧」、「甲 ○○等人之工程回扣有部分是直接交付我母親收受,但大部分均交付予我轉交 。通常他們交付回扣前,均會打我行動電話,再約定交款地點,大部分交款方 式均由‧‧‧己○○‧‧‧開車載我在善化市區繞走,親自在他們車上將款項 交給我收受‧‧‧」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一三0頁以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調查筆錄)。於偵查時,被告戊○○供稱:「(曾洩漏底價給)辛○○有二 次,己○○一次,其他底標可能是透過林碧華或丙○○得知。」(見偵查卷三 第二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供稱:「是的(曾洩漏底 價一次給己○○)。」、「曾向己○○‧‧‧收取回扣」等語(見偵查卷三第 七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供 稱:「‧‧‧我只是洩漏工程底價給己○○,大約在八十四年底於善化鎮公所 洩漏的,那是當時鎮長林碧華交代我洩漏的‧‧‧我洩漏了三、四次,那些工 程我忘記了。」、「只有洩漏給己○○,並沒有再給其他人。」、「我拿給他 ,他就知道了,這是鎮長交代我拿給他的,我知道條子寫的是工程底價,我拿 三次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0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己○○於原審亦直承供稱:「丙○○他有拿三次條子給我,在公所拿給 我的,上面寫著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四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 (二)綜觀右揭供詞,既然被告丙○○坦承曾洩漏工程底價予被告己○○,而被告己 ○○亦不否認曾收到被告丙○○交付載有數字之紙條,足見被告丙○○確曾洩 漏工程底價予被告己○○無訛。又被告戊○○亦已將其如何向被告己○○收取 工程回扣款後,轉交另案被告林碧華之事實供承不諱,衡情被告丙○○、戊○ ○之供詞均應可信,均已詳如前述。又另案被告林碧華與被告己○○非親非故 ,若另案被告林碧華未收取工程回扣款,其何以願甘冒圖利罪責之風險而指定 被告己○○圍標工程?顯然被告己○○確曾透過被告戊○○轉交工程回扣款予 另案被告林碧華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否認給付工程回扣款,應不足採,其交付賄賂部分之犯行 應予認定。 伍、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給付回扣款,供承稱:伊有 行賄,因為鎮長原先就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後來鎮長親自跟伊暗示回扣是工程款 一成,而伊所標之工程款是六百多萬元,所以伊又再補十五萬元給鎮長,伊一年 以後才給,只給一次等語。且查: (一)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現係萬客隆營造公司負責 人。」、「(林碧華)是上屆善化鎮長,任鎮長前三、四年我們即有緣在一起 合夥做生意,前述善化公所工程(辦公廳修繕及玄關水泥坡度路改建工程), 就是他上任後告訴我有該件工程要發包,雙方交密,他的小孩都叫我叔叔。」 、「他(林碧華)有暗示我支付一般行情回扣。」、「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施作 初期,他(林碧華)就向我先借走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完工後,探得一般行情 回扣費係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至十五,我自認施工品質良好,而於完工驗收後, 核算該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繕工程原工程款四百六十七萬餘元,變更為五百一 十四萬餘元,後又追加一百一十萬元,加上玄關工程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百分之 十為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即係回扣款,我扣除他已拿走五十萬元,而 於84年9月間,將餘款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開立台南三信中華分社本公 司一八七七五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乙張交付林碧華子戊○○親 收。」、「‧‧‧六十五萬餘元分兩次交付,第一次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 日由我親交林碧華收受,但地點因時間已久而忘記了,第二次係於八十四年九 月間戊○○至台南市○○路三六八號八樓本公司領取,並在本公司收款簽收回 單上簽名親領。林碧華在施工初期即向我借走五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我探聽 一般回扣行情是10%~15%,因自認工程品質良好而只願致送10%,終依他的 意思交付款項,因為前面他已借走五十萬元,我才主動扣除,將餘款交給戊○ ○‧‧‧」、「‧‧‧(編號1—2會計憑證八三、十二、二一傳票內)存款 四九萬元係原本公司交付善化鎮公所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因後來改為舖保而由 公所退還至本公司三信中華分社帳號一八七六之七戶內,佣金支出即係前述交 付林碧華該筆五十萬借款,我們從前述該筆四十九萬元提出後,再從該分社本 公司一八七七—0帳號提領一萬元支付該款。」、「(編號1—6、八四、九 、十八及八四、九、二十五轉帳傳票內)這是前述本公司交付林碧華六十五萬 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明細,包括戊○○簽領及回扣款的核算(10%)。」、「( 編號3—2帳冊內)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林碧華借走五十萬元及交付林 碧華前述善化鎮公所修繕工程款十分之一計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款項 記載。」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二頁以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 。證人即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證稱:「根據(萬客隆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帳冊之登載,萬客隆營造承包前述三項工程(善化鎮公所辦公 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修繕工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總合約金額為陸 佰伍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已付給善化鎮長林碧華百分之十之回扣,即陸 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回扣。」、「本公司係以參與善化鎮公所辦公廳修 繕工程所退還之肆拾玖萬元押標金兌領後再加壹萬元湊足伍拾萬元,於八三、 十二、二十一付予林碧華。後該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再加上本公 司承包之善化鎮公所辦公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致總工程款為陸佰伍拾 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付予林碧華百分之十工程回扣為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 拾伍元,扣除先前已先支付伍拾萬元,故本公司於八四、九、十八開立乙紙台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1877—5—0支票號碼NO0000000面額壹拾伍 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支票予林碧華,並由其次子戊○○親自簽領。」、「‧ ‧‧而該紙支票係戊○○來萬客隆營造向公司會計簽領。」、「‧‧‧該(編 號1—2會計憑證八三、十二、二一萬客隆營造)轉帳傳票之意義係指善化鎮 公所退還本公司押標金肆拾玖萬元之公庫支票經提領兌現後再加上壹萬元湊足 伍拾萬元交付林碧華。」、「‧‧‧本公司八四、九、二五轉帳傳票上即載明 應付林碧華共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之回扣,計算方式如支付明細,扣除 先前已支付之伍拾萬元,餘款開立乙紙支票如前所述,並由戊○○親自在收款 簽收回單上簽名以示收訖。而本公司會則將支付林碧華之工程回扣記載於二頁 帳冊中‧‧‧」、「‧‧‧該(編號3—2帳冊之第37)頁佣金支出係為本 公司總帳,即八三、十二、二一先支付之伍拾萬元先登錄於本公司之總分類帳 中,當八四、九、二五將回扣尾款全部付予林碧華後,當即將該筆伍拾萬元回 扣沖轉至前述二頁個案帳冊中。」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六0頁、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調查筆錄)。證人即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湯雅惠證稱:「‧ ‧‧該紙(編號1—2會計憑證八三、十二、二一萬客隆營造)轉帳傳票確係 由我製作,其意義係指善化鎮公所退還給萬客隆營造押標金四十九萬元之公庫 支票經過銀行行庫兌現提領後再加上一萬元湊足五十萬元交付予善化鎮長林碧 華作為工程回扣佣金。」、「‧‧‧該轉帳傳票收款簽收單及其後之支付明細 計算式亦係我所製作。在支付明細計算式中即明白列出萬客隆營造承包善化鎮 公所辦公廳修繕工程及之後該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再加上所承包之善 化鎮公所辦公廳大門玄關水泥路改建工程,其總工程款為六百五十二萬七千八 百五十二元,應付予林碧華10%之工程回扣為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扣 除先前已先行支付之五十萬元,尚應付予林碧華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工 程回扣。我在八四、九、十八即開出萬客隆營造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 社帳號一八七七—五—0,支票號碼NO0000000,面額一十五萬二千七 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作為交付林碧華之工程回扣佣金,並由其次子戊○○親自簽 領‧‧‧」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七七頁背面以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 錄)。被告戊○○亦供稱:「‧‧‧實際上我母親在善化鎮長任內確實將該公 所所發包之工程大部分事先指定由甲○○、鐘志超、庚○○、己○○、楊進祥 、胡瑞男、辛○○、蘇俊銘、蔡政憲、蔡明哲等人借牌圍標承做,並於事成之 後,由我負責向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以現金轉交我母親。」、「甲○ ○曾與我合夥興建販厝,鐘志超係朋友介紹認識,庚○○是我以前的老板,己 ○○係我學長,辛○○係甲○○介紹予我認識,蘇俊銘係我原公司同事,蔡政 憲係我國中同學,蔡明哲係蔡政憲之父,全部均係由我引薦予我母親(林碧華 )認識。在我母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後,即由他們提供三家借牌商辦 理登錄,再事先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二或三家牌照圍標取得工程,一 般我母親均會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直接指定三家 廠商進行公開比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等得以自己所提供之廠家進 行圍標事宜(而楊進祥、胡瑞男則為善化鎮民代表」、「有的(有洩漏底價) ,在我母親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標善化鎮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我母親訂 立底價時,除將底價封籤外,均會另謄一張底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一般均會 事先應前揭甲○○等人之要求,將底價洩漏予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近底價圍 標取得工程,有時甲○○等被指定之承包商因故無找到我母親取得底價時,則 均會找我,由我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備份之底價單,並將底價洩漏予他們。」 、「除了楊進祥、胡瑞男兩鎮民代表及蔡政憲因渠父蔡明哲涉案逃亡後,我母 親同意不收一成工程回扣外,其餘甲○○、鍾志超、庚○○、己○○、辛○○ 、蘇俊銘、蔡明哲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即與我母親約定事成後必須支 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大部分均在取得第一期工程款 時)將工程回扣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一般 均好幾個工程合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交由我母親收受,..」、「甲 ○○等人之工程回扣有部分是直接交付我母親收受,但大部分均交付予我轉交 。..直接至渠龜仔港住處收取,而庚○○則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我母親。」 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二)綜觀右揭供詞,被告庚○○既已將其如何交付賄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戊○○及證人蘇慧娥、湯雅惠之供證相符,並有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 計憑證六冊、工程合約書十三本、帳冊二冊、財務報表一冊、發票簿及存摺二 本可稽。被告庚○○之自白與戊○○所供大致相符,且均不致於調查站訊問時 任意自承犯罪,而證人蘇慧娥、湯雅惠亦不至於設詞誣陷上司才是,應認被告 庚○○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予另案被告林碧華無疑。雖右揭供證之詞未將被告 庚○○如何借牌圍標工程及如何事先獲悉工程底價之過程詳細敍明,但既然被 告庚○○交付工程回扣款予另案被告林碧華一節屬實,則其如何借牌圍標工程 及事先如何獲悉工程底價之細節,並不影響上開交付賄賂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予認定。 陸、上訴人即被告癸○○即蘇俊銘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俊銘對固於右揭其承包工程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交付 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工程回扣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蘇俊銘(嘉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前揭我攬 之善化鎮公所工程,事實上該公所在公告招標前即已內定由我承攬,在公告招 標當天為符合招標之作業程序,乃由該公所總務丙○○通知我出具兩份或三份 的標單做不實之比價,而陪標之聯祥或佳品、萬順等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絕大 部分也是由我支付,少部分由陪標商代墊‧‧‧」、「照理講應由善化鎮公所 前鎮長林碧華內定由我承攬,至於內定之過程我並不很清楚,但據我所知,均 會在招標前由承辦人總務丙○○勾出三家土木包工業,然後再由鎮長林碧華決 行,以符合招標比價程序。」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且被告戊○○亦供稱:「‧‧‧實際上我母 親在善化鎮長任內確實將該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大部分事先指定由甲○○、鐘志 超、庚○○、己○○、楊進祥、胡瑞男、辛○○、蘇俊銘、蔡政憲、蔡明哲等 人借牌圍標承做,並於事成之後,由我負責向他們收取一成之工程回扣,再以 現金轉交我母親。」、「甲○○曾與我合夥興建販厝,鐘志超係朋友介紹認識 ,庚○○是我以前的老板,己○○係我學長,辛○○係甲○○介紹予我認識, 蘇俊銘係我原公司同事,蔡政憲係我國中同學,蔡明哲係蔡政憲之父,全部均 係由我引薦予我母親(林碧華)認識。在我母親同意渠等承做公所特定工程後 ,即由他們提供三家借牌廠商辦理登錄,再事先指定前揭人等以個別所提供之 二或三家牌照圍標取得工程,一般我母親均會將工程款壓低在五百萬元以下, 以規避公開招標,直接指定三家廠商進行公開比價,或二家進行議價,俾使甲 ○○等得以自己所提供之廠家進行圍標事宜(而楊進祥、胡瑞男則為善化鎮民 代表」、「有的(有洩漏底價),在我母親指定由甲○○等人借牌圍標善化鎮 公所相關工程開標前,我母親訂立底價時,除將底價封籤外,均會另謄一張底 價置於鎮長室抽屜內。一般均會事先應前揭甲○○等人之要求,將底價洩漏予 他們,俾使他們得以接近底價圍標取得工程,有時甲○○等被指定之承包商因 故無找到我母親取得底價時,則均會找我,由我逕自取出我母親預留備份之底 價單,並將底價洩漏予他們。」、「除了楊進祥、胡瑞男兩鎮民代表及蔡政憲 因渠父蔡明哲涉案逃亡後,我母親同意不收一成工程回扣外,其餘甲○○、鍾 志超、庚○○、己○○、辛○○、蘇俊銘、蔡明哲在被指定借牌圍取得工程前 ,即與我母親約定事成後必須支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他們一般均會在施工中 (大部分均在取得第一期工程款時)將工程回扣以現金交付予我,其金額每次 均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一般均好幾個工程合併致送)。我收款後再親自轉 交由我母親收受,但辛○○因經常使用炳華之牌照,所以工程回扣有時會從工 程款中扣除。而辛○○使用其他牌照所承做之工程回扣,有時候會用滙款或轉 帳方式直接滙入張郁雯帳戶(善化農會或台企善化分行)予我。」、「甲○○ 等人之工程回扣有部分是直接交付我母親收受,但大部分均交付予我轉交。通 常他們交付回扣前,均會打我行動電話,再約定交款地點,大部分交款方式均 由甲○○、鍾志超(指派縣府技士黃俊榮)、己○○、辛○○、蘇俊銘開車載 我在善化市區繞走,親自在他們車上將款項交給我收受。而蔡明哲我則係直接 至渠龜仔港住處收取,而庚○○則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我母親。」、「我因母 親當鎮長,要我處理收取工程回扣及圍標事宜,為人子女不得不從‧‧‧」等 語(見調查站卷第一三0頁以下至第一三五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 錄)。於偵查時,被告蘇俊銘亦供稱:「丙○○曾將底價寫在紙條上交給我, 次數約二、三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四九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被告戊○○供稱:「曾向己○○、甲○○、蘇俊銘收取回扣,有這件 事。」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七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綜觀右揭供詞,被告戊○○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將被告蘇俊銘如何圍標工程 、取得底價及交付工程回扣款之事實,陳述明確,且與被告蘇俊銘於偵訊時分 別自承圍標工程及事先獲悉工程底價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在被告蘇俊銘處 扣得工程合約十冊、投標資料四冊、押標金匯款收據一冊、比價通知單一冊、 工程結算書一冊、工程預算表一冊、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影本一冊、銀行交易明 細一冊等資料可憑,應認被告蘇俊銘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蘇俊銘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柒、查被告丙○○係善化鎮公所總務,經辦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已據其陳述在卷,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為洩漏工程底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其收取工程回扣之行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其指定包商圍標工程之 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罪。又被告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惟其與被告丙○○、另案被告林碧華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 同洩漏工程底價、收取回扣、指定包商圍標工程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又按被告辛○ ○、甲○○、己○○、庚○○、蘇俊銘等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均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被告丙○○及另案被告林碧華等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交付工程回扣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又被告 辛○○、甲○○、己○○、庚○○、蘇俊銘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均為交付賄 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雖均曾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其等之刑度,惟上開被告丙○○、戊○○犯罪之時間均係從八十 三年間起,連續至八十七年間止,故均仍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該 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又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於犯有本罪之被告丙○○、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修正,並僅就本法條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結果犯),而就所處徒刑、罰金並無修正,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被告丙○○、戊○○與另案被告林 碧華就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戊○○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以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益等一罪論。又除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均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論斷,容有誤會,本院予以更正即可,不須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 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又按被告甲○○、己○○、庚○○、蘇 俊銘先後交付賄賂之行為,各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 戊○○雖均在審判中否認犯罪,但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丙○○並自動繳 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十萬元,有該十萬元扣案可佐,而被告戊○○個人則 因其等之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另案被告林碧華,故仍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等刑,被告丙○○、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 先加後減。又被告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捌、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圍 標承攬善化鎮公所如附表之工程明細表所列工程編號第一八七號工程款係七六萬 元,有工程名稱一覽表及合約書可按(見調查卷二第一一一頁),回扣金額亦應 為七萬六千元,及附表共承包之工程款總額應為五千二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元原判 決誤載為四千四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元,另編號九六號及一三0號之回扣金額漏未 載入,暨回扣金額亦應為五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原判決誤載為四百四十萬 一千九百六十元),被告蘇俊銘就附表一之工程明細表編號三一三號部分之總工 程款及回扣金額亦有誤計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可議,已有未洽;(二)又被告 丁○○、乙○○並未有參與本件上開其餘被告之工程,且被告丁○○、乙○○二 人如附表工程之罪證不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詳后所述,原判決亦遽認被告 丁○○、乙○○有罪,亦有未合;(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結果犯,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比較,亦有未洽, (四)又被告庚○○於原審既已自白犯罪,已如上述,乃原判決竟誤未坦承犯行 ,亦有未當;(五)就林碧華與丙○○、戊○○共犯於林碧華鎮長任內收受工程 回扣統計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誤計關於被告己○○、蘇俊銘、甲○○、 丁○○、乙○○(後二人應扣除)及總工程款及回扣金額為二千三百三十五萬三 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亦有未合;上開被告(除庚○○自白犯罪外)於本院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 ○○、戊○○、甲○○、己○○、庚○○、蘇俊銘、丁○○、乙○○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戊○○、辛○○、甲○○、己○○、庚○○、蘇俊銘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 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除庚○○部分併審酌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陳稱給 予自新之機會,且原審對於坦承行賄之辛○○亦判決免刑,而予以免刑外,其餘 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均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戊○○均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己○○ 、甲○○、蘇俊銘均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丙○○、戊○○與另案被告林碧華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合計二千四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被告丙○○已繳 交十萬元,故除該扣案之十萬元應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財物二千四百零四萬 五千二百六十七元,均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 之。又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係工程回扣款,亦均係被告辛○○、甲○○、己○○ 、庚○○、蘇俊銘分別交付被告丙○○、戊○○、另案被告林碧華之賄款,均係 屬不法之財物,故均不得發還被告辛○○、甲○○、己○○、庚○○、蘇俊銘, 而均應宣告沒收。 玖、又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己○○未經昇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萬來同意,即以昇 峰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偽造投標單,並行使該投標單參與競標,做為陪標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萬來,因認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借用昇峰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圍標 工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昇峰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林萬來知悉其借用牌照係要圍標工程的,但事後林萬來為求卸免責任,才 要其於偵訊時,謊稱借用牌照係為保證之用等語。經查證人即昇峰土木包工業負 責人林萬來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以為己○○向其借用公 司執照及印章係要作為標工程之保證,故其同意借給己○○,若知道要去圍標工 程,其即不會同意等語。惟證人林萬來於該日審理時,亦證稱:己○○向其借公 司執照及印章超過三次以上,第一次借時,即已表明說要以其公司之名義標工程 等語,既然證人林萬來於被告己○○第一次借用公司執照時,即已知悉係要圍標 工程,證人林萬來若不同意圍標工程,大可拒絕,何以非但不拒絕,尚且多次借 牌給被告己○○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且參諸證人林萬來既係昇峰土木包工業之 負責人,承包工程之經驗理應相當豐富,豈有不知工程界常有借牌圍標工程之情 事,應認證人林萬來當時確同意將昇峰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予被告己○○圍標工 程無疑,於臨訟時冀免責任,遂予以否認而已。既然被告己○○經過證人林萬來 之同意,始以昇峰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圍標工程,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 其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又公訴人既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與右揭交付賄 賂罪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不就此部分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乙、無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丁○○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一、林碧華於八十三年三月 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南縣善化鎮鎮長,主管該鎮公所公用工 程招標及發包事務,丙○○則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某日止, 擔任該鎮公所之總務,經辦該鎮公所公用工程招標及發包事務,其等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戊○○係林碧華之次子,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與林碧華、丙○○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收取工程回扣及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碧華將該鎮公所 發包之工程,刻意分割為總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下,以規避公開招標之程序,且若 工程定有底價者,則分別由林碧華、丙○○或戊○○分別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底價消息洩漏予乙○○、丁○○等包商知悉後,再指定上開包商同時出具二家或 三家廠商牌照,以圍標之方式,作不實之比價或議價程序,分別標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工程,再由林碧華親自或透過丙○○、戊○○分別向乙○○、丁○○等包商 (鄧銘堯、楊進祥除外)收取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回扣,惟若係使用炳 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得標者,則由戊○○自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回扣款後,再 轉交予林碧華收受。而丁○○、乙○○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均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款予林碧華本人或透過丙○○、戊○○轉交林 碧華,而林碧華則不定期給付丙○○一萬餘元合計已約十萬元之回扣款作為零用 云云,因認被告乙○○、丁○○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上開所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者,僅指補強證據而已,換言之,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告之自白,當然包括 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縱然一致,亦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 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起獲贓物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 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六九號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對於右揭其等承包工程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 均堅決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等均未交付工程回扣款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乙○○、丁○○等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給他們二人(丁○○、乙○○)底價數次。」、「有的(水電 工程部分有收回扣),依工程款的一成計算,他二人(丁○○、乙○○)領款後 ,會將回扣交我轉交林碧華次數很多次,地點有在公所,還有他二人家裡等處。 」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乙○○二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交付賄賂犯行,且共同 被告中亦僅丙○○一人有不利於被告丁○○、乙○○之供述,此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例如其他共犯之指述或有證人、帳戶、帳目證實為贓款),被告丙 ○○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共同被告戊○○既有參與其母林碧華之收受 賄賂犯行,倘被告丁○○、乙○○二人曾交付賄賂,以被告戊○○收賄涉案之 深,其竟對被告丁○○、乙○○二人是否有交付賄款,於長達四年之期間均無 所悉,而對被告丁○○、乙○○二人之交付回扣賄賂犯行竟無何指述,(見調 查站卷一第一三二頁以下)自與常經不符。且依上開共同被告丙○○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站之供詞,並無指述被告丁○○、乙○○二人有於林碧華 擔任鎮長期間鎮公所工程發包時,為指定之圍標廠商(見調查站卷一第一三六 頁背面以下)。足見共同被告丙○○前後之供詞,並非完全一致。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在調查站訊問時亦否認以圍標方式承攬,除裕興水電工程行外, 其他諸如山上、宏光、謄源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均不知悉,就其中所承攬之工 程編號三五七號,坦承係一人領標外,其他係其他廠商渝興、銘億水電工程公 司因沒空請被告丁○○代領,其後之押標金,則由被告丁○○至郵局兌領後將 現金交給他們,並不等於已有賄賂之犯行,且於訊及林碧華、戊○○、丙○○ 是否曾向伊收受賄賂時,亦否認有交付賄賂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四四頁正反面 ),至訊問筆錄後所附郵政匯票各面額八萬六千元,雖背後有丁○○代領之印 文,亦非可遽認代領即係交付賄賂。至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調查站訊問時 否認犯行,陳稱伊與銘億、諭興、山上、新市、裕興等水電工程行借牌參與陪 標比價,純係基於私人交情,伊並未支付任何借牌費,且所附郵政匯票(係工 程編號二七五號、三五六號者)係伊依序承包支付銘億、裕興水電工程行及諭 興、山上等水電工程行之押標金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其 有圍標之情形,固非妥適,惟亦非即表示被告乙○○已有被訴交付賄賂之犯行 。是並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丁○○、乙○○二人確有交付回扣之犯行,即 不能對被告丁○○、乙○○二人繩以刑事責任。 (二)又被告丙○○、戊○○固於偵訊時,分別坦承以洩漏底價之方式由廠商圍標工 程,並交付工程款一成作為回扣等情,已詳如前述。惟非即可認被告丁○○、 乙○○二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所辯無交付回扣之賄賂犯行,堪予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之諭知。原判決未予細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乙○○、丁○○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丁○○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 第六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 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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