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豐 裕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九十 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0七三、八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 支票背面偽造之「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拾壹枚及「美加有限公司 」印章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璋公司)負責人辛○○之夫丙○○曾委請乙○○ 持支票調取現金,美加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與青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青溪公司)則素有業務往來,乙○○之配偶鄭麗鈴為青溪公司股東,詎乙○○ 竟利用其參與執行青溪公司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美加公司之印章 一枚,蓋用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而為背書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持往台南縣新化鎮○○路三七四號,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行使後辦理貼現;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 偽造樺璋公司之印章一枚,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先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十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而為背書後,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持向鍾鴻 麟行使後,藉以調取同額現金,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則持往台南縣新化鎮○○ 路三七四號,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行使後,辦理票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 ,則持向許振通行使後,藉以調取同額現金,使鍾鴻麟、許振通及第一銀行新化 分行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調現及貼現,致生損害於樺璋公司、美加公司等人。嗣因 鍾鴻麟及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分別以樺璋公司及美加公司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樺璋公司及美加公司知悉後,因樺璋、美加二公司並未在附表所示 之支票背書,訴請追究鍾鴻麟、董清潭、鄭志雄等人刑事責任,經檢察官深入追 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始得上情。 二、案經樺璋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美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丙○○並不否認 交付支票委由伊調現,而樺璋公司係丙○○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丙○○為實際經 營人,經手上開支票,委請伊調借現金與伊換票使用,自有可能於支票背面背書 ,以明責任,此為商業習慣,現鍾鴻麟已對樺璋公司採取法律途徑,樺璋公司為 免負票據責任,自有可能否認背書之事實,伊係代丙○○調現,自無偽造樺璋公 司背書之必要;況且樺璋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既因經營不善,簽發之支票未 能兌現,信譽破產,伊何須偽刻樺璋公司印章,盜蓋樺璋公司印文背書,豈能增 添支票之債信;丙○○甚將其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整冊支票交付伊,伊若圖不軌 ,逕簽發其支票即可達到目的,何須偽刻其印章,盜蓋印文背書?另青溪公司原 負責人董清潭其個人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連續跳票,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由庚○○繼任為負責人,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方參與青溪公司財務之運轉,在 此之前青溪公司之財物均由董清潭負責,票貼的有兩張是前任董事長去票貼,三 月份之前是前任董事長,四月份以後才是伊拿去票貼,應以票貼日期為準,該蓋 有美加公司印文背書,持往銀行票貼之日期,係在伊負責青溪公司財務運作之前 ,並非伊所蓋用,伊未偽造美加公司之印章及盜蓋該印文背書,在原審未坦承偽 造美加公司印章,僅說是概括承受這個公司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支票背面遭偽造美加公司背書章後,經青溪公司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持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辦理票貼,業據告訴人即美加公司之代表人己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經本院向該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一新化字第二八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六七頁)。而該支票 係鄭志雄所簽發,並由鄭志雄之兄鄭誠忠交付予青溪公司乙○○當作預付款, 支票簽發當時無背書資料,係空白的,鄭志雄生意往來都只和乙○○,亦據證 人鄭志雄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偵字第七○七三號卷五一頁反面、 五二頁、偵字第九○九號卷五三頁反面、原審卷一八頁),即被告亦坦認該支 票是鄭志雄的哥哥鄭誠忠提供給公司;(問:你有拿票去第一銀行票貼,有無 意見?)我有拿房子去抵押等語(偵字第七○七三號卷五○頁、原審卷三三頁 ),足見被告對該支票係鄭誠忠交付青溪公司,並由其票貼乙情,亦未爭執, 復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一紙可稽(他字第一六一三號卷四頁)。參以被告坦認 美加公司印章係伊去刻的;美加部分伊承擔等語(原審卷三三頁、一三九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美加公司具和解協議書亦謂:本人乙○○對於青溪公司冒用 貴公司美加公司印章于銀行票貼一事,事發後才知深感抱歉等語,有和解協議 書影本一紙在卷(本院卷第一宗九八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二宗 三三頁)等情,足稽被告確有偽造美加公司背書情事。 (二)雖被告乙○○辯稱「(問:向銀行貼現是何人處理?)是董事長授權會計處理 」云云(偵字第七○七三號卷五八頁反面),然據證人董清潭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青溪公司)董事長,但是業務及行政都是乙○○、鄭麗鈴夫妻在處理 。」「我只是股東,實際負責人是庚○○,八十八年三月間就將股份讓給庚○ ○,公司業務一向由鄭麗玲與他先生負責。」「(問:當初是何人向一銀新化 分行開戶?)是鄭麗玲以我的名字去開戶的,因他說他先生被銀行拒往。」( 偵字第七○七三號卷四九頁反面、偵字第九○九號卷二二頁反面);「我是青 溪公司登記最早的負責人,被告乙○○說要投資食品公司,邀我入股,公司財 務方面如果乙○○說公司缺錢就拿這些客票要我去調現。支票部分都是乙○○ 或他太太在處理,因為我只是投資不是負責食品,我是外行,所以票都是他們 在處理。剛才會計丁○○所說的在會議室討論是有這回事,大部分都是我和乙 ○○或他的太太在討論,但次數不多,大部分都是他們夫妻在作決定。」(本 院卷第一宗八三頁)、「(問:你擔任青溪公司董事長至何時?)至八十八年 三月我還有處理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方面的事,公司需要錢,我到公司向被告夫 妻拿票去調換」(本院卷第一宗八四頁);證人即青溪公司股東高永和證稱: 「我與乙○○同學關係,是經他介紹投資該公司」「(問:公司業務及財務何 人負責?)乙○○他們夫婦」「董清潭本來是股東之一,後來乙○○夫婦拿他 為負責人。」「(問:公司支票為何用董清潭之名義開戶?)因乙○○夫婦在 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才用董清潭名義」「(問:董清潭本人有無參與公司業務 或財務管理?)公司業務及財務管理,據我了解(他)應該沒有(參與)」( 偵字第九○九號卷四二頁反面、四三頁);證人即青溪公司會計之一丁○○所 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在青溪公司擔任會計?)約在八十八、八十九年左 右在公司服務半年,當時負責人是董清潭,後來變更為庚○○,當時會計有五 個人,如果收到貨款的票就交給鄭月花,她票入帳後就交給董事長去運作,至 於有無交給董事長我沒有看到。在會議室裡有一些人去決定貨款的客票那些票 要交給董事長去調現,那些票要拿去票貼,決定好後再告訴會計,大部分會議 裡面都有乙○○和鄭麗玲在裡面。」「(問:乙○○後來有無負責這些業務? )剛開始是董先生在處理,後來負責人變更為庚○○時,庚○○很少在處理, 都是乙○○在處理董事長的事務。」「(辯護人問證人:被告有無參與青溪公 司的支票去票貼?)他們在會議室裡就已經決定哪些支票要去票貼。」(本院 卷第一宗八一、八二頁);證人甲○○證稱「(問:青溪公司你是否股東?) 是的,最早的董事長是一位叫董先生,後來變更為庚○○,以後有無再變更我 就不知道,我入股時董事長是姓董。據我所知財務調度有問題董事長才變更為 庚○○。我剛認識他們的時候被告是負責生產和業務,財務方面是董先生在負 責,後來漸漸的董先生比較少去,就由乙○○或他的太太鄭麗玲負責財務方面 的調度,一直到公司沒有繼續經營都是他們二人在負責,至於負責人後來有無 變更為乙○○我就不知道。」「(問:財務方面的調度是指哪些?)是指拿客 票去調現,至於公司裡面的會計帳目何人在負責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證 人甲○○:董先生漸漸退出的時間點是何時?)我有投資所以有去公司在跟董 先生聊天的時候,他有說財務方面都是他在調度責任很重,所以我認為當時的 財務是他在調度,他漸漸退出財務調度的時間點我不清楚。」(本院卷第一宗 七九頁)等各語,再原審依被告聲請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調取葉淵 源所簽發之支票正背面十三張,其中董清潭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或領款者計六 張,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三日、十一月三日、四日、六日、八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在支票簽名背書或領款者計五張,發票日各為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日、八日、二十六日、四月一日,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竹商銀竹南字第八二-一號函暨所附支票正背面影本十一張在卷可 憑(原審卷九六、一○六至一二四頁)等情觀之,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 均有負責支票之背書或領款,足認在該期間青溪公司係由被告負責支票兌領等 事項無訛。被告雖又辯稱係公司會計人員蓋的云云(原審卷一三六頁),惟被 告未經美加公司同意擅刻美加公司印章,其行為已有不端,被告既偽造該公司 之印章,而上開支票背面又係其所偽刻印章之印文,復未舉證究係何人偽造該 印文,衡情該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背書無疑,被告徒託空言主張會計人員所為, 自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偽造樺璋公司之背書章,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背書後,持向鍾鴻 麟及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調現及票貼,不僅樺璋公司代表人辛○○於偵審中指訴 甚詳,並提出樺璋公司平時所使用之印鑑章、勞健保專用章及進出口專用章之 印文三枚可資比對(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卷六十頁),復有該支票正本九紙、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卷八六頁證物袋內、偵字第七○七三 號卷九頁),被告乙○○亦坦承:「(問:你有拿票去第一銀行票貼,有無意 見?)我有拿房子去抵押。」(原審卷三三頁),本院經核對樺璋公司平時使 用之各該印文,或為篆體,或為隸體,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支票背面留存之 樺璋公司背書章之印文皆為仿宋體字樣確不相同,有各該印文在卷可供比對。 又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背面之樺璋公司背書章印文均屬仿宋體,字形、 大小皆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該十枚背書章印文之字形、大小復與樺璋公司 正式對外使用之印文內容皆不相同,樺璋公司於知悉該十枚背書章後,即對執 票人採取法律行動,樺璋公司指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背書章,係遭人 偽造使用,應可採信。 (四)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乙○○持向鍾鴻麟調現,業經被告乙○ ○坦白承認(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卷第四九頁反面、原審卷三四、五二頁、本 院卷第一宗三○頁),並經鍾鴻麟於偵查中指證不移(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九二號卷二五頁反面、五二頁反面),鍾鴻麟並指證稱是八十八年三、四月 間乙○○拿支票向我調現等語(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卷二五頁反面、四九頁反 面),復有支付命令狀繕本及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卷二七至四 二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該批支票係因樺璋公司向伊買貨,後來樺璋公司支 票跳票,丙○○就拿葉淵源的票當客票給伊,以清償跳票的面額,樺璋公司的 跳票總額是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云云(原審卷五二頁)。丙○○固不否認曾交 付樺璋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二張委請被告調取現金,惟否認前述九張支票亦係 其交付,並在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樺璋公司章(偵字第一三九 九二號卷五三頁反面),並稱伊經手之背書章與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章不 一樣,伊要用樺璋公司之章,仍須經樺璋公司負責人辛○○同意等語在卷(原 審卷一三六頁)。況被告所陳稱丙○○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係為 處理樺璋公司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退票債務,惟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 面合計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與被告所陳代丙○○處理之債務額 亦不相同,且差額高達七十二萬餘元,亦與處理債務所需利息金額不符,要無 可採。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支票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從發票人庚○○處直接取得, 因和樺璋公司有換票,所以樺璋公司才背書(偵字第七○七三號五八頁),然 該紙支票既係發票人庚○○直接交給被告,未經他人之手,該支票又係被告持 向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貼現,樺璋公司顯未經手該支票,更無背書其上負擔背書 人責任之必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和樺璋公司換票,樺璋公司才背書等語, 為卸責飾詞,應可認定。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庚○○,核無必要。 (六)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係被告交付許振通等情,業據證人許振通於本院證稱「 (問:你和樺璋公司和乙○○有無生意上往來?)我和樺璋公司丙○○沒有生 意往來,乙○○曾經拿票向我調現過,該支票當庭提出是環球糖果公司丙○○ 的發票人,票號0000000背面有樺璋公司的背書,乙○○和我換票時我 很注意要他蓋青溪公司的印章,當時就有這個樺璋公司的背書,我沒有問過乙 ○○,乙○○亦沒有告訴我這個背書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一宗四七頁) ,被告雖抗辯稱:從這個支票可以看出發票人是環球公司丙○○的票,跟人家 換票時人家要求背書,他才蓋樺璋公司的背書,被告沒有必要再多蓋樺璋公司 的印章云云。然已為告訴人代表人辛○○否認背書之真正,且該支票既為環球 公司丙○○所簽發,何須再以其配偶辛○○所屬樺璋公司為背書之理,況證人 許振通亦未證述係樺璋公司親自背書,自難認定該支票背面即為樺璋公司所背 書。本院經核對樺璋公司平時使用之各該印文,或為篆體,或為隸體,與附表 編號十二所示支票背面留存之樺璋公司背書章之印文皆為仿宋體字樣確不相同 ,則該支票既係被告交付許振通調現行使,亦應為被告所偽造,要可認定。 (七)右揭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乙○○經手後,即出現樺璋 公司所指訴之偽造公司章背書情事,而被告乙○○就上開支票如何取得,及何 以有樺璋公司之公司章為背書?均雖辯稱係丙○○加蓋後交付,惟經丙○○否 認,且被告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支票上加蓋樺璋公司背書章,再參諸被告乙○○ 於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背面有偽造美加公司背書章之事實,堪認附表編號一至 十所示之樺璋公司章,係被告乙○○偽造後盜蓋,本件事證明,被告乙○○犯 行,堪予認定。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葉淵源云云,惟證人葉淵源經原審通知皆因 寄存派出所,皆未到庭(原審卷五七、八四頁),且前述事證已明,無再訊問 之必要。 (八)被告雖又抗辯稱:丙○○持葉淵源簽發之支票四張與被告交換時,有將支票影 印由丙○○簽「李」及「丙○○」表明確係其與被告換票云云,提出影印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這四張支票是誰交給你的?提 示偵查卷)是乙○○交給我的,當時我在地檢署有提出壹張單據上面有九張支 票都是乙○○交給我的,後來我是交給鍾鴻麟,因為鍾鴻麟要把這些支票集中 要一起追討。」「(辛○○問證人:乙○○交給你的這些支票後面背書有無樺 璋的印章?)他交給我時就有樺璋公司的印章。」「(問:被告何時交給你四 張客票的?)期間有長有短所以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一宗七九、八○頁 ),然據證人丙○○證述「簽名及上面的支票是可以切割影印的。這四張支票 不是我交給乙○○的。五月八日之支票是我開的跟乙○○對換合作金庫五月五 日的支票,所以應該不連貫。」等語(本院卷第一宗一五○頁),被告復未能 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無從證明該支票確係丙○○所交付及背書,此項抗辯,委 無足採。 (九)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辛○○之夫丙○○間固有金錢往來,雖據被告提出匯出匯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四二頁),並為辛○○、丙○○所不否認(原審卷 五三、一三七頁),惟金錢往來與以樺璋公司名義在支票背書,非有必然直接 關係,不能憑此遽認丙○○有為系爭支票之背書。另被告聲請向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竹南分行調取葉淵源所簽發之支票正背面十三張,皆無以系爭偽造樺璋 公司之印文背書,其中青溪公司背書或領款之支票有八張,青溪公司及樺璋公 司(非以偽造之印章背書)或環球公司同時背書之支票僅有四張,有該分行九 一年二月二七日竹商銀竹南字第八二-一號函暨所附支票正背面影本十三張在 卷可憑(原審卷九六、一○六至一二三頁);又被告聲請向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調取泉閔食品有限公司葉淵源所簽發之支票正背面二張,亦皆無以系爭偽造樺 璋公司之印文背書,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華竹南字第四四號函暨所 附支票正背面影本二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一二二至一二六頁),均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戊○○、劉文景等人。惟據證人戊○○ 證稱:「(問:你和樺璋公司、乙○○有無生意上往來?)我們作乙○○青溪 食品公司的包裝紙,與樺璋公司沒有生意往來,我的公司以前叫映美彩藝股份 有限公司,現在在長昇彩藝公司上班。乙○○交給我的貨款都是用青溪食品公 司的支票給我們。」「(問:對於狀紙所付的這四張支票有何意見?提示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調查狀)這四張支票是丙○○和我換票的。環球糖果公司的支票 也是丙○○和我換票的,:::這四張支票我都有使用出去,後來退票以後人 家再拿回來給我。」「(問:這四張支票你有無交給乙○○?)沒有。「(問 :你確定丙○○和你換票時後面就有樺璋公司的印章?)時間這麼久了,是法 院的傳票給我我才找這四張支票的,我不能夠確定換票時就有這些印章了。「 (律師問證人:人家拿回這些支票還你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這些背書印章? )我沒有確實去留意背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一宗四五、四六頁),該 支票既曾經證人戊○○使用交付他人,丙○○又否認該支票背面之樺璋公司印 文為其所蓋,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支票背面之樺璋公司背書確為丙○○所為, 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劉文景所證:「乙○○要我出來幫他們處理債 務,說乙○○要還票給丙○○,雖然和解了但乙○○有些票沒有辦法還給丙○ ○。所以由環球公司付給乙○○三十萬元,乙○○將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的支 票暫時還給環球公司,另外乙○○還要再交還一些環球公司的支票,環球公司 還要分三次各給三十萬元與乙○○,當時該交還的支票有影印附在本件單子後 面,至於該還的哪些支票有幾張我沒有印象,但當時確實有指定應該還的支票 。」等語(本院卷第一宗一五一頁)僅能證明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 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無涉。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偽造他人之印章,在支票上背書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偽造背書之支票持向他人調現及貼現,使他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自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持向許振通詐取 財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支票係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往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票貼,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偽造美加公司印章及背書,自有未合。又被告亦偽造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原 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 印章於支票背書、危害他人信譽、背書的金額高達三百十三萬餘元、事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之「樺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加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經扣案,惟 既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與偽造之印文十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於原審 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蘇銘川參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十一月間自任會首,所 招募每月每會十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並交付以每月五日為發票日之十萬元支票十 四張(並與會員換票),及另會已交付之六會會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被告乙 ○○宣告倒會,會員蘇銘川循票追索,發現會員中有名冊不符者數人,因認被告 乙○○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係以偽造支票背書, 持以向人調取現金,與併案部分,以不實名冊,招募支票互助會,事後倒會之偽 造文書及詐欺犯嫌間,手法完全不同,二者間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據此以審判權無從擴張,而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本院聲請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 │ │ │ │(新台幣)│ │ │ ├──┼────┼────┼─────┼──────────┼─────┤ │一 │王明珠 │88.5.11 │$286,850 │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0000000 │ ├──┼────┼────┼─────┼──────────┼─────┤ │二 │葉淵源 │88.5.15 │$358,200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 │ │ │ │ │竹南分行 │ │ ├──┼────┼────┼─────┼──────────┼─────┤ │三 │葉淵源 │88.5.27 │$308,300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 │ │ │ │ │竹南分行 │ │ ├──┼────┼────┼─────┼──────────┼─────┤ │四 │葉淵源 │88.6.12 │$260,000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 │ │ │ │ │竹南分行 │ │ ├──┼────┼────┼─────┼──────────┼─────┤ │五 │泉閔食品│88.6.17 │$250,000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六 │葉淵源 │88.6.27 │$313,500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 │ │ │ │ │竹南分行 │ │ ├──┼────┼────┼─────┼──────────┼─────┤ │七 │泉閔食品│88.6.29 │$263,200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八 │葉淵源 │88.7.12 │$263,860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 │ │ │ │ │竹南分行 │ │ ├──┼────┼────┼─────┼──────────┼─────┤ │九 │葉淵源 │88.7.15 │$172,864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 │ │ │ │ │竹南分行 │ │ ├──┼────┼────┼─────┼──────────┼─────┤ │十 │庚○○ │88.6.29 │$85,000 │萬泰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 │ ├──┼────┼────┼─────┼──────────┼─────┤ │十一│鄭志雄 │88.4.30 │$264,990 │華僑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 │ └──┴────┴────┴─────┴──────────┴─────┘ ┌──┬────┬────┬─────┬──────────┬─────┐ │十二│環球糖菓│88.4.28 │$31698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0000000 │ │ │股份有限│ │ │分行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