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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緝字第十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自台中監獄脫逃後,即假冒「謝啟明」名義與人交往。嗣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在嘉義市○○路「神腦國際通訊行」,結識在該通訊行擔任店員傅貞敏(已不起訴處分),並自傅貞敏處聽聞其姐傅芳芬與婆婆丙○○,感情不睦。二人為教訓丙○○,為其姐傅芳芬報復出氣,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丙○○之概括犯意,由傅貞敏帶甲○○,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路七七○號丙○○所營「隆興棺木店」,先由傅貞敏對丙○○稱,甲○○家中富有,再由甲○○向丙○○訛稱:其母與妹妹,因車禍母親重傷、妹妹死亡,擬訂購上好棺木一副,並預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殯,該棺木須於當日運抵雲林縣斗六市。待丙○○承諾依約製作棺木後,甲○○再向丙○○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約一週後,甲○○與傅貞敏,二人又前往「隆興棺木店」查看已完成棺木。甲○○再以其母辦理轉院,亟需用錢,向丙○○借貸十萬元,使丙○○陷於錯誤,二次均如數貸與。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甲○○又以電話與丙○○聯絡,謊稱:其母亦因傷重不治,其妹原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殯計畫取消,另再向丙○○訂購棺木一副供其母使用,及相關葬儀所需,指定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運往雲林縣斗南交流道等候。嗣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甲○○準備二副棺木(使用五十萬元檜木製作)、三台靈車、四十名工人,及車厝、庫錢等葬儀物品,共花費七十二萬八千元,如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上午八時許,將棺木及葬儀所需物品,運往斗南交流道,然卻久候不見甲○○前來,乃以電話與甲○○聯繫,但甲○○未回話即將電話掛斷,丙○○等人在交流道等候,苦等至當日下午一時卅分許,仍未見甲○○蹤影,至此始知受騙,致丙○○因甲○○施用詐術而為財產處分,損失廿二萬八千元(棺木五十萬元仍可出售,未計入)。
二、又甲○○為賠償丙○○前揭損失,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先以電話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表示欲投保,該公司遂依甲○○所在,轉介該公司台南分公司職員乙○○與甲○○接洽。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相約在台南市文化中心旁「三皇三家餐廳」洽談,雙方並達成投保合意。同晚十一時許,甲○○表示須到台南市○○路「郭綜合醫院」探視伊住院安胎妻子,及拿取支票以付保費,但又埋怨醫院用水有藥水味,乙○○因認甲○○頗有投保誠意,為向其示好,乃邀甲○○共返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一號三樓住處洗澡,後又因甲○○表示其妻已經休息,乙○○乃留甲○○在家夜宿,且將自己臥室讓予甲○○使用。詎甲○○恩將仇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某時,竊取乙○○所有置於臥室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美金六元、一萬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三千元等物。當日上午,甲○○向乙○○稱,其妻與妹妹已前往高雄市○○路新光三越,且其妻之妹亦有意投保,乙○○遂又載甲○○前往高雄市。抵達後,甲○○要求乙○○在附近等候,自己則獨自離去,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在附表所示時地,持乙○○所有大眾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及借款,並於簽帳單偽造「乙○○」署押,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向賣場專櫃人員與地下錢莊人員行使(盜刷現金部分,地下錢莊涉犯重利犯行,另案偵查),足生損害於乙○○經濟信用,並使大眾銀行、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購物,同意墊付消費款。乙○○則因甲○○事後,以電話對其謊稱,其妻因逛街時大量出血,須送醫院急救云云,乙○○乃自行駕車返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甲○○在台南縣歸仁鄉○○村○○道路,因脫逃案經通緝在案,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乙○○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與傅貞敏共同為教訓丙○○,其始以謝啟明名義,向丙○○借款及訂購棺木、葬儀物品,又在乙○○臥室竊取禮券一張,及持乙○○信用卡在附表所示時地購物、借款等情。惟否認有右揭詐欺、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竊取信用卡、美金六元、台幣一萬元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向丙○○借款、訂購棺木等,均係女友傅貞敏所為,伊僅在場陪同;另扣案信用卡則係乙○○放置其外套口袋,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乙○○借穿外套而持有,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母親、妹妹車禍,分別受重傷及死亡,二次向丙○○訂購棺木及葬儀所需人力、物品,並同時向丙○○借款等情,已據告訴人丙○○及證人傅芳芬、傅貞敏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時陳述甚明,三人供述,互核相符,且有隆興棺木店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十三頁、原審卷九八頁)。並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時供承,係因女友傅貞敏胞姐傅芳芬嫁與丙○○之子為媳,傅貞敏不滿丙○○欺貧重富,對傅貞敏家人態度惡劣,傅貞敏因此不滿,提議要教訓丙○○,而向其詐騙,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傅貞敏同往告訴人丙○○棺木店,先由傅貞敏向丙○○稱伊家境很好,再由伊以「謝啟明」名義,向丙○○說妹妹去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殯,要使用最好棺木,並委由丙○○處理一切出殯物品;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再以電話向丙○○稱,伊母親去世,還要再訂一副棺木,並要丙○○處理殯葬事宜,原訂其妹妹出殯計劃則取銷,另向丙○○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在斗南交流道見面等情相符(詳警卷九、十頁背面、十一頁,原審卷廿九、卅二頁),足見告訴人丙○○及證人傅芳芬、傅貞敏供述屬實。至被告辯稱,係傅貞敏與丙○○間,存有怨隙,伊無詐騙丙○○動機云云。然觀乎被告與傅貞敏二度偕同,前往台南縣新化鎮向丙○○訂購棺木、查看棺木製作等情,及傅貞敏於原審時自陳,當時被告想追求她,且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二人曾多次在車上過夜,因當時尚未結婚,且與男友感情狀況不穩,甲○○想追求她,其始應允幫忙甲○○等情(詳原審五八至六一頁),足認被告與傅貞敏二人,在斯時關係密切,被告因傅貞敏述及其姊與丙○○不睦,遂與傅貞敏合意,以謊報親人亡故,需用棺木、葬儀物品手法,騙使丙○○製作棺木、代訂葬儀物品、人力,又長途運往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空等,藉以懲罰丙○○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雖以傅貞敏於偵查中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致孕(詳七二○七號偵查卷四一頁),及由事後傅貞敏協助誘出被告等情,據以認定傅貞敏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云云。其中,傅貞敏嗣後與案外人徐聖結婚,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產下一女,依民法受胎期間推算,自子女出生日起,回溯一百八十二日至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參照),則傅貞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產下女嬰,往前回溯三百零二日,其受胎日應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斯時被告已入台中監獄執行脫逃前未執行完畢刑期(詳原審卷十五頁,偵查卷卅六頁),該女嬰固非被告與傅貞敏發生性關係致孕,但被告係主張其與傅貞敏,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交往發生性關係,其後傅貞敏始拿掉小孩(詳原審卷四二至四三頁),以傅貞敏前述二人交往過程,非無可能。又被告與丙○○二人均供稱,彼此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詳警卷一、九頁背面),且被告詐使丙○○製作棺木、代訂葬儀物品,被告本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唯有採認被告甲○○說詞,係被告代傅貞敏胞姊傅芳芬,向其婆婆丙○○報復出氣,乃有此舉止,被告犯罪動機,始可獲得理解。再就傅貞敏於原審所陳,關於協助誘出被告經過觀之(詳原審六二至六三頁),傅貞敏係出於親人壓力,始協助誘出被告,要不能以此否認傅貞敏與被告間有同謀犯意存在,則公訴人認傅貞敏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又被告與傅貞敏間,既有共同詐騙丙○○犯意聯絡,縱認本件實際開口向丙○○借款、訂購棺木者係傅貞敏,對被告本件犯行成立,應不生影響。被告稱其無犯罪動機,即非可採。
㈢另被告在告訴人乙○○臥室竊取信用卡、現金、新光三越禮券等物,亦為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甚明。且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在告訴人乙○○臥室竊取三千元禮券一張(詳警卷八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利用借住乙○○房子,竊取乙○○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且刷卡時並偽造乙○○簽名等情(詳本院卷卅六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於其身上扣得乙○○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美金六元等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詳警卷十二頁)。另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紙、簽帳單七紙在卷可佐(詳七二○七號偵查卷十七、十八頁,原審卷一四五至一五一頁)。足見告訴人乙○○指訴,應屬實情。又告訴人丙○○於原審供稱,被告於案發後遭傅貞敏姐夫抓到時,曾向甲○○拿三、四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相符(詳原審卷卅四、八二頁),足見被告辯稱竊取信用卡盜刷,係為償還丙○○損失,堪以採信(詳原審卷卅四頁)。至被告於原審辯稱該二張信用卡,係告訴人放置外套口袋,於伊借穿外套時發現一節。此部分經告訴人於警訊指稱,伊信用卡係放置於臥室抽屜,為被告盜取,被告空言否認竊取,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代女友傅貞敏報復丙○○,乃向丙○○詐騙,及為賠償丙○○損失又竊取乙○○信用卡盜刷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謊稱母親、妹妹車禍亡故,向告訴人丙○○訂購葬儀物品,並利用丙○○對於交易對象信賴,借貸款項。被告所為,其中訂購葬儀物品部分(棺木除外),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另借貸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訂購棺木部分,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尚可出售(詳偵查卷四十頁),顯見訂購棺木部分,尚未使丙○○生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復未有處罰未遂犯規定,是被告訂購棺木行為,即難課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名;而被告就訂購棺木行為,意在損害告訴人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亦不能另課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均併此敘明。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信用卡、現金、禮券後,復持信用卡購物、借款,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行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甲○○與傅貞敏間,就對於詐騙告訴人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乙○○」署押於簽帳單,其署押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至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筆跡於簽帳單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即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而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倘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不同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犯罪,抑或對於全體財產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係屬對於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被害人相當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例如特約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自發卡銀行獲得填補),亦復如此,要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成立(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卅四年九月廿八日決定意旨、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五十六年二月五日裁判意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以此為詐術使商店誤信,確係合法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應認對於真正持卡人本人、該特約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應給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發卡銀行,均足以生損害,而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再者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義務,而為財產處分,亦即其財物交付,仍受被詐欺者意思之支配,應認被詐欺者係處於有處分其財產地位。又依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所訂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冒用者主觀上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對象,係特約商店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冒用者所為,以此言之,亦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詳司法院公報第四二卷十期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乙○○信用卡盜刷,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又被告先後二次以貸款詐取告訴人丙○○財物,及訂購葬儀物品(棺木除外)使丙○○處分財產,暨數次盜刷告訴人乙○○信用卡消費、詐欺取得所消費財物等行為,其各罪本身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丙○○取得財物及使丙○○處分財產,暨竊取告訴人乙○○信用卡盜刷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法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間,又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入台中監獄執行,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期滿,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利用在台中監獄外役隊工作機會脫逃,致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仍有刑期二個月有餘,尚未執行。嗣被告經通緝,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歸仁鄉○○村○○道路,為警查獲歸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四九至五二頁)。被告經通緝歸案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入台灣台中監獄,繼續執行前開竊盜與侵占罪,在脫逃前尚未執行完畢刑期,迨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乙份在卷可稽(詳七二○七號偵查卷卅六頁)。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以此觀之,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顯在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執行完畢之前所為,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即有未當。㈡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丙○○訂購二副棺木部分,告訴人雖經被告訛詐始依約製作,但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該二副棺木仍可再賣(詳偵查卷四十頁),顯見被告訂購棺木部分,難認已對被害人丙○○生有損害,原判決認被告訂購棺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自屬不當。㈢另被告持告訴人乙○○所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消費,依卷附大眾銀行乙○○消費明細表觀之(詳警卷十四頁),其盜刷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原判決認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亦屬有誤。㈣再者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乙○○信用卡盜刷,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依前所述,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女友傅貞敏陳稱,其姊傅芳芬與婆家不睦,乃以母親、妹妹亡故之詞,詐騙告訴人丙○○,使其徒費準備,並率眾遠赴雲林縣空等。又利用告訴人乙○○急於招攬保險,熱情款待被告住宿之便,竊取其財物、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借款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丙○○、乙○○二人財產權均造成相當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詐騙告訴人丙○○、竊取告訴人乙○○財物部分行為,仍飾詞狡辯;及被告任意編織家人身亡謊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乙○○」署押九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併辦意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街二七巷八號前,竊取何麗珠所有UKI─一五九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前揭為有罪科刑竊盜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利用告訴人乙○○留宿被告機會,竊取乙○○置於臥室抽屜信用卡、現金、禮券等物,與本件併辦部分,指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竊取何麗珠置放屋外機車行為,二者在犯罪時間,相距已有五個多月,且所涉犯罪情境、竊取物品等均不相同,二者行為,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諭知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盜刷乙○○信用卡明細表 ┌──┬────┬───────┬────┬──────┬────┬──┐ │編號│消費時間│消 費 地 點│消費金額│簽帳單編號 │發卡銀行│用途│ ├──┼────┼───────┼────┼──────┼────┼──┤ │一 │90.03.12│高雄市新光三越│14,489元│00000000000 │大眾銀行│消費│ ├──┼────┼───────┼────┼──────┼────┼──┤ │二 │90.03.12│高雄市新光三越│36,043元│00000000000 │大眾銀行│消費│ ├──┼────┼───────┼────┼──────┼────┼──┤ │三 │90.03.13│台南市新光三越│ 1,272元│00000000000 │萬泰銀行│消費│ ├──┼────┼───────┼────┼──────┼────┼──┤ │四 │90.03.13│台南市新光三越│ 3,739元│00000000000 │萬泰銀行│消費│ ├──┼────┼───────┼────┼──────┼────┼──┤ │五 │90.03.13│永康市元大商行│10,000元│ 0000000 │萬泰銀行│借款│ ├──┼────┼───────┼────┼──────┼────┼──┤ │六 │90.03.13│永康市元大商行│16,000元│ 0000000 │萬泰銀行│借款│ ├──┼────┼───────┼────┼──────┼────┼──┤ │七 │90.03.13│長 易 企業社│30,000元│ 0000000 │萬泰銀行│借款│ └──┴────┴───────┴────┴──────┴────┴──┘ ┌──┬────┬───────┬────┬──────┬────┬──┐ │八 │90.03.13│周子庭精品服飾│ 4,000元│ 0000000 │萬泰銀行│借款│ ├──┼────┼───────┼────┼──────┼────┼──┤ │九 │90.03.13│周子庭精品服飾│10,000元│ 0000000 │萬泰銀行│借款│ ├──┴────┴───────┴────┴──────┴────┴──┤ │ 合計消費金額新台幣:125,5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