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歐 陽 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九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設在高雄市之鋐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鋐誠公司)置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所有二部發電機失竊,侯惠榜(經原審判決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得悉該發電機之所在,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去電鋐誠公司要求通報找尋該發電機之代價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經鋐誠 公司之負責人黃柏翰應允全數尋獲即一次付款後,即於當日晚上即由鋐誠公司職 員乙○○趕赴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八五號侯惠榜住所,並會同警方至南投縣竹 山鎮查獲鋐誠公司所失竊之發電機一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 ,乙○○、溫志銘與黃柏翰等人共駕二輛小客車前至侯惠榜住處附近,並由乙○ ○、溫志銘兩人下車進入侯惠榜之住處內商談付款事宜,詎侯惠榜因不滿乙○○ 等人未攜帶其應得之十五萬元代價前來,乃出手毆打乙○○(未成傷且業經撤回 告訴),並將溫志銘驅出屋外後,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對乙○○恫稱:「好膽 你走,我就打死你」及「你今天要拿錢出來,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之非 法方法,令乙○○步出屋外,隨同其乘坐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P─0九六六 號自小客車,乙○○乃心生畏懼隨同上車;在場之甲○○明知乙○○受強暴脅迫 而乘車,竟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受侯惠榜之指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經台 三線公路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行車途中,侯惠榜在車內復對乙○○稱:「 你老闆沒帶錢來,你會死得很難看」、「今天算我倒楣,今天不可能讓你回去」 等語,續為脅迫,使乙○○隨同於車內繞行斗六市區行無義務之事。嗣乙○○在 車內與黃柏翰互通電話連擊,並與侯惠榜、甲○○於途中下車購買冷飲後,侯惠 榜即以乙○○之行動電話與黃柏翰約定返回斗六市住處交付十五萬元代價後,甲 ○○駕車載侯惠榜、乙○○折返侯惠榜住處,為在場守侯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認 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強制罪,無非以同案被告侯惠榜對被害人乙○○妨害自 由時始終在場,又其於查偵查中自承見被告侯惠榜毆擊乙○○頭部,且口氣很壞 ,其對乙○○遭侯惠榜施強暴脅迫之情,知之甚詳,竟受侯惠榜指示,駕車搭載 乙○○侯惠榜繞行市區,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揭時、地,受同案被告侯惠榜之託駕駛前 揭小客車載侯惠榜、乙○○,自侯惠榜住處,經台三線往南投縣方向行駛,嗣行 至雲林縣斗六市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前,再行折返侯惠榜住處等語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伊係受侯惠榜之請託駕車,不知乙○ ○受脅迫之情事云云,資為辯解。 五、經查: ㈠本件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他(指侯惠榜)看到我老板沒有一起 去很生氣,就將老板的朋友趕出去,我也要一起出去,他將鐵門關起來,並叫『 好膽你走,我就打死你』,他就打我頭部及胸部,我老板的朋友溫志明(銘)他 打穖第一拳時溫志明(銘)有看到,另侯惠榜雇用的甲○○也在場有看到,之後 他要我上車,並在車上恐嚇我說:『我老闆沒帶錢來,你會死得很難看』,車上 由甲○○開車:」等語(偵查B卷第三十頁第三行至第九行)、「(侯惠榜有在 車上說『今天要拿錢出來,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有,但是在侯惠榜住處 前外面,還未上車前說的。」(偵查C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九行)、「 (何以坐上SP─0九六六自小客車?)因他之前打我,又恐嚇我,所以他叫我 上車我就上車。」(偵查C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侯惠榜 叫我上車時因我很害怕,所以才跟侯惠榜上車的。」(偵查B卷第三十頁背面第 七行)、「侯惠榜有難車上說『今天算我倒楣,今天不可能讓你回去」(偵查B 卷第二十三頁第四、五行)等語在卷。 ㈡又被害人乙○○之前既遭被告侯惠榜毆打,而其同伴復為被告侯惠榜逐出屋外, 則任何人於此情形,在無其他外力干擾下,其籍詞脫身已猶恐不及,豈可能再陷 於已身更不利地位,心甘情願再陪同被告侯惠榜齊赴他地?可見被害人乙○○係 因被告侯惠榜恫稱前揭話語,致使心生畏懼,在被告侯惠榜命令下,始搭乘被告 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P─0九六六號自小客車無訛。是被害人乙○○上開 指訴侯惠榜妨害自由應非虛妄。 ㈢本件被害人乙○○向警方提出告訴,其遭侯惠榜以強暴脅迫手段限制自由,並未 指控被告甲○○有何不法行為,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受訊 ,此有警訊筆錄記載甚詳。而當時侯惠榜要被害人乙○○同去南投竹山鎮,係因 被害人未依約帶錢給付侯惠榜,侯惠榜認無法與收贓之人交代,被害人也同意與 侯惠榜前往,應無事前謀議可能,至於當場被害人內心感受如何?是否受侯惠榜 脅迫而願與侯惠榜同行?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 。被告甲○○所以被檢察官將其證人身分改以被告起訴,其重要因素應同案被告 侯惠榜於警訊中稱其與甲○○係主僱關係,然被告甲○○與侯惠榜並無主僱關係 ,其獨資經營達鑫企業社,為白鐵門窗買賣及鐵工製造業務,有雲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非全不足採。 ㈣雖被告甲○○於前述目睹被告侯惠榜在前址毆打被害人乙○○,(詳警訊筆錄及 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二行),且溫志銘復經同案被告侯惠榜逐出屋外,又同 案被告侯惠榜於上車前曾對乙○○恫稱:「好膽你走,我就打死你」、「你今天 要拿錢出來,否則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於行車途中,在車內對乙○○恫 稱:「你老闆沒帶錢來,你會死得很難看」、「今天算我倒楣,今天不可能讓你 回去」等語。但同案被告侯惠榜既以至竹山向人交代為由而要被害人乙○○同往 ,被告甲○○受同案被告侯惠榜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害人乙○○與同案被告侯惠 榜沿台三線公路駛往南投縣竹山鎮,且於途中下車購買飲料,亦難遽認其己知悉 侯惠榜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侯惠榜對乙○○犯強制 罪或與侯惠榜共犯妨害自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 訴強制罪嫌。原審疏未詳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