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丁○○」、「吳英珠」印章各壹顆;及蓋用於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縣分局申報八十三年薪資清冊上之印文各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戊○○係夫妻,丙○為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七之三號信美工程行登記 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戊○○為實際上經營之人,共同為信美工行負責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共同逃漏稅捐,明知丁○○、甲○○夫婦於八十三年間, 僅在信美工程行工作四個月,並未全年在信美工程行工作,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虛偽登載丁○○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零五十元,全年領取三十一 萬五千元;甲○○每月薪資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全年領取十五萬三千元,而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行八十三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丁○○與甲○○印 章後,蓋用印文於薪資表上,共計各十二枚,將上開不實薪資金額列為該行成本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據以逃漏該信美工程行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徵 稅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同辯稱:丁○○、吳英珠於八十 三年間確有在信美工程行所承包工地工作,因時間距今過久,無法確認渠等實際 工作之期間,但告訴人夫妻有交付戶口名簿,並同意代刻印章,然一時不查將「 丁○○」印章誤刻為「楊安峰」;又陽、吳二人工作僅幾個月而已,薪資清冊係 報稅時會計人員自行分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夫妻共同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七之三號經營信美工程行,並於八十三 年間,委由記業者乙○○登載丁○○、甲○○薪資依序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十五 萬三千元,暨作成員工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制作該工程 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另刻丁○○與甲○○印章蓋於薪資表 上,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信美工程行薪資表、丁○○與吳英珠八十三年 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檢送信美工程行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三年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正。 ㈡本件告訴人丁○○、吳英珠均堅決否認於八十三年間,在新美工程行工作,丁○ ○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從戊○○或丙○拿到工資?)沒有,是阿勇介紹我們 去工作,向阿勇領工資。」「(阿勇帶你們至何處工作?)民雄鄉工地,錢由阿 勇轉交給我們。」「(八十三年你們從阿勇那裡領到工資多少?)二人合計不到 十萬元」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卷第七二頁背面)。而阿勇即證人 吳永煌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曾帶丁○○、甲○○至新美工程行工作過?) 沒有。」「(是否與丁○○至工地做過一陣子?)沒有。」「(你是否發薪水給 丁○○、甲○○二人?)沒有,不曾共事過。」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 一號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又證人吳永煌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係姚宗吉介紹告 訴人等為被告等工作的」(詳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復據證人姚宗吉於偵查中證 稱:「(他們二人有否在信美工程行上班過?)有的,我介紹去工作,工作多久 我不記得。」「(為何他們說沒有在信美工程行工作?)他們忘記了,因為他們 不知道公司名稱。」「(他們去了多久?)約三、四個月,我沒有算他們做幾個 月。」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卷第二八頁)。嗣於原審結證稱:「 我有帶他們去工地工作,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和被告接洽的,我不知道他們做多久 ,也不知道領多少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且告訴人等於審理時亦坦 承姚宗吉有帶渠等至工地工作,惟該年做不到一個禮拜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三二 頁),是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確經姚宗吉介紹在民雄地區打零工,但依告訴人丁 ○○所述其於八十二年底原在英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因受傷而無 法搬貨才離職,應無法在被告等之工程行長期擔任板模工工作,但告訴人亦自承 當時二人工作所得不會超過十萬元,然依被告向稅捐機關陳報之薪資清冊記載, 丁○○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零五十元;甲○○每月薪資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四 個月總計為十七萬四百元,因認告訴人八十三年在信美工程行領取薪資為十七萬 四百元,逾越該金額部分則屬被告等所虛報,亦可認定。 ㈢被告等雖辯稱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間確實在信美工程行工作,卻無法提出告訴人 確切工作時間、地點,且其所供述告訴人工作期間與證人姚宗吉所稱不同,與「 阿勇」吳永煌所述亦不相符,所辯應不可採。而告訴人丁○○、甲○○雖未於八 十三年全年在信美工程行工作,但以證人姚宗吉於偵查中證稱,曾介紹告訴人等 在信美工程行工作四個月,對被告最為有利,逾越部分核屬被告虛報薪資行為。 又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課稅級距及累進 稅率: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本件被告二人共列丁○ ○與甲○○薪資為四十六萬八千元,扣除實際工作四個月,乘百分之二十五稅率 為七萬八千元(468000X8/12X0.25=78000),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七五0六號函附相 關文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等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事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訴 人等所檢舉本件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有誤,何以不在八十四年初收受該年度之薪 資扣繳憑單時即向稅捐機關檢舉,何以至八十八年十月,方提出檢舉一節,經查 被虛列薪資所得被害人,與一般有薪資所得者可自所得扣繳單位取得扣繳憑單不 同,必須在稅捐機關查核有逃漏情形方可能接到補繳稅捐通知,因此告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月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檢舉,並無不合理之處,縱或告 訴人延後檢舉,亦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不生影響。雖經原審傳訊列名信美工程行 八十三年度之薪資表內(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卷第四一至五三頁)之證 人簡金財、楊闊旭、黃建成、許顯堂、許美香,渠等固然均證述有為被告等工作 ,薪資表所列薪資均正確,且所蓋印章亦為渠等所有(詳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 九頁、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但渠等證人所證薪資表上記載正確,核與被告所 供及證人乙○○在本院所證述係客戶提供資料由會計小姐將之攤成十二個月,顯 不相符,足認被告申報薪資清冊應與事實不合,證人證言內容,顯然虛偽,應不 足採,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為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七之三號信美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即納稅 義務人,戊○○為實際經營之人,共同為信美工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委由不知情之記帳者虛偽登載丁○○、甲○○薪資所得,並於業務上作成之八 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制作該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丁○○與甲○○印章後,蓋用印文 於薪資表上,將上開不實薪資金額列為該行成本,而據以逃漏該信美行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 正確性,共計逃漏利事業所得稅七萬八千元。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丁○○」、「甲○○」之印章,及 利用不知情會計偽造不實薪資表、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 出申報等行為,皆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刻印章及蓋用印文皆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疏未詳查及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認被告均無不法犯行,遽予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等均無不良素行,其犯罪 目的在逃漏稅捐,並致被害人應負擔所得稅捐並遭受處罰,與犯罪後砌詞狡辯,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偽造「丁○○」、「甲○○」之印章各一顆,及蓋用於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八十三年薪資清冊上印文各十二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