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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黃崑宗莊俊華林勝木

  • 當事人
    甲○○○○N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NAL MICHAEL DELA CRUZ(中文譯名:馬力 歐)與乙○○○○DA NESTOR COLIANO(中文譯名:沙文)均 係菲律賓國籍人,兩人係受僱於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緣馬力歐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 ○村○○路七十八號之宿舍內,因開關燈問題與沙文發生爭執,兩人口角後,沙 文便與同事LALAGUNA ALEX CORRO(中文譯名:艾力士)及W ACHITAR GLEN MADULA(中文譯名:格蘭)在宿舍二樓之客廳 看電視、吃宵夜,馬力歐則因兩人先前口角爭執而氣憤難當,惱怒下竟萌生殺人 犯意,返回其位於二樓之寢室,持放置於寢室內之西瓜刀一把(刀刃長約四十三 點五公分,刀柄部分長約十一公分)進入客廳內,朝正在食用宵夜之沙文頭部、 雙手之身體要害處猛砍數刀,沙文未料馬力歐竟於口角後憤而行兇,倉促受襲之 際,僅能以雙手保護其遭猛砍之頭部要害,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併顱骨 開放性骨折、雙手多處撕裂傷併左手肌腱、神經、血管傷害及左手中指斷裂之傷 害,馬力歐砍殺沙文之際,在場之格蘭及艾力士勸阻未果,兩人隨即先後奔出, 嗣沙文奮力將馬力歐推倒後,奔出向外求救而送醫急救始未喪命。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力歐對於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沙文乙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係沙文先持鑿冰刀剌伊,伊為了防衛不得已才會砍 傷沙文云云。又稱:「發生口角後,沙文到我房間敲門,我剛好吃完西瓜,我要 洗衣服,沙文先到客廳,我看到西瓜刀,我告訴沙文不要講話了,沙文就要拿鑿 冰刀刺我,我才砍他的」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沙文屢次指訴綦詳,而沙文受傷情形,復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目擊證人格 蘭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在客廳看電視的人有我、艾力士及沙文,我轉過頭時,已 經看到被告在砍沙文,被告砍沙文時,沙文係以手腕去擋頭部,被告一直砍沙文 的頭部,沙文都沒辦法反抗,在我離開時,被告還一直在砍沙文,沒有看到沙文 拿武器反抗等語;另一目擊證人艾力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看到被告從房間 出來後,持西瓜刀一直砍沙文,後來格蘭跑出去,我也跟著跑出去,在我離開現 場以前,我沒有看到沙文拿鑿冰刀攻擊馬力歐等語,再徵諸被告對於證人格蘭及 艾力士於案發時均在現場乙節亦自承不諱,足見被告確係在無預警下,從宿舍持 西瓜刀進入客廳主動攻擊沙文甚明。雖被告辯稱係沙文持鑿冰刀先攻擊伊云云, 然查,(一)證人格蘭及艾力士均證稱係目擊被告持西瓜刀先攻擊沙文頭部,沙 文未及防備,僅能舉起雙手保護頭部等情,核與被害人係雙手手腕及手臂多處撕 裂傷之傷勢相符,顯見沙文應係在毫無防備下突受襲擊,無力反抗下僅能徒手保 護頭部,致其傷勢除頭部外,均遍佈在雙手各處,尤以雙手手腕外側因阻擋被告 砍落之數刀所受之傷勢為甚;(二)雖證人即案發時亦至現場之MACLALA D LUIS TRISIMODELICA(中文譯名:路易士)於原審審理及 偵訊時供稱:「我看到係沙文先持鑿冰刀要剌被告,被告才拿刀砍沙文」云云, 然查,路易士於偵訊時另曾供述:伊看到被告及沙文時,沙文身上已在流血,兩 人正在扭打,沙文拿著鑿冰刀作勢要剌被告,當時艾力士不在場,跑出去找人幫 忙等語,再由路易士於警訊時供陳:被告與沙文為開關問題口角後,伊在寢室內 看到被告持刀往客廳走去,隨後就聽到被告與沙文爭吵,伊衝出來看到兩人扭打 ,沙文全身是血往樓下跑,地上有一支掉落的鑿冰刀等語觀之,可知案發初始, 對於究係由被告或沙文先行攻擊乙節,路易士並未在現場親身與聞,路易士趕至 案發現場時,證人格蘭及艾力士早已離開客廳,足證路易士未曾見聞案發初始之 發生狀態,縱其趕至客廳時確有看見沙文持鑿冰刀與被告扭打,然亦不足證明係 沙文主動攻擊被告,再徵諸證人路易士與被告係表兄弟關係,所言難免有褊坦之 虞,是證人路易士前開所稱,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三)被告雖辯稱 係為了防衛才反擊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始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查目擊證人格蘭及艾力士均證述係被告衝進來持西瓜刀 砍沙文,渠等離開以前,均未見沙文有拿武器反擊等語,已如前述,是斯時沙文 對被告既無任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出於 虛妄;又案發現場雖另扣得鑿冰刀一把,惟據證人格蘭及艾力士證稱:扣案之鑿 冰刀係公司提供給員工吃冰時鑿冰所用,平時可能隨手置於廚房或客廳等語,自 可據此解釋為何鑿冰刀會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原因,亦足證扣案之鑿冰刀顯非沙文 預謀行兇而藏匿攜帶甚明。縱沙文於被告以西瓜刀持續砍殺時,隨手撿拾置於客 廳的鑿冰刀反擊,亦屬沙文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謬稱係因沙文之防衛行為始須 加以反擊云云,實屬諉罪之詞。(四)再者,被告對於其在何處取得本件犯罪用 之西瓜刀,前後供述亦反覆不一,其於警訊時先供稱西瓜刀係放在自己的寢室內 ,並持事先準備在床上的西瓜刀砍沙文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西瓜刀當時 是放在二樓客廳,沙文拿鑿冰刀剌伊時,伊才拿西瓜刀反抗云云,顯見被告改口 稱西瓜刀係放置於客廳處云云,係為將其所稱之防衛行為合理化甚明。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又改稱:「我本來想睡覺,沙文一直罵我,我才回房間拿西瓜刀」等語 。足見其供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可採取。又被告對於證人格蘭於案發時究 竟有無在現場亦供詞反覆,其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當時現場有四個人,包括 艾力士、沙文、格蘭及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原審筆錄),惟證人格蘭 證述目擊情節後,被告又改口稱證人格蘭不在現場云云,原審當庭告以其前所供 為何之後,被告又立即改稱:伊到客廳(案發現場)時有看到證人格蘭,但事情 發生時,格蘭就跑出去了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均係飾卸諉過之詞,無足憑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頭部係人體重要致命之部位,若持刀砍殺,極可能危害生命,此為一般人所週 知,而被告已三十歲以上之成年人,且來台打工,對此亦所明知,亦經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刃為金屬製,刀刃長約四十三點五 公分,刀刃鋒利,刀柄部分長約十一公分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持此銳利刀刃朝被害人頭部之致命部位 猛砍數刀,當可預見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數次砍殺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數次接續行為,應論 以一次殺人犯行。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萌生殺意,持足以致人於死之西瓜刀朝被 害人頭部猛砍數刀,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勢,由被害人之傷勢及癒合之疤痕 仍長達十數公分等情觀之,可知被告當時下手砍殺之力道甚猛,顯欲致被害人於 死,而被告犯後雖聲稱已有悔意,惟就犯案之情節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妄稱 係被害人先持兇器刺伊云云,顯然對其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陸年捌月,以示儆戒。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並請求減輕其刑,檢察官上 訴以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僅量 刑陸年捌月,顯然輕縱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之論據,任 意指摘,並無可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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