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泰明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學甲鎮○○路三二之三號 兼右代表人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五二四五、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信泰明膠有限公司(下稱信泰公司)之負責人 ,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信泰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日)起,向和 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舜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廠、廣政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中崎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五洲 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泰慶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億等八家公司), 收購產製過程中所產生之牛皮下腳後,在台南市○○街○段二二二巷三六九之五 號,從事分類,將較好的下腳皮利用露天曝曬方式製成成品明膠,而次級品則貯 存於廠區窪地,發酵後做為有機肥料處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及 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 隊南區隊查獲,因認被告信泰公司、甲○○,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信泰公司、甲○○犯有上揭罪嫌,係以卷附環保署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環署督字第○○○四三六七號函(見九十年度偵查卷第三三三九號偵查 卷第二頁),認為「牛皮下腳」應屬廢棄物之釋示內容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 ○○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牛皮下腳」係公司產品或工 廠原料,並非廢棄物,故無庸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等語。是本案被 告是否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犯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信泰公司向和億等八家公司收購之「牛皮下 腳」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 四、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 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未就「廢棄物」之概念先為定義,反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類型 化,此種立法除列舉所示之廢棄物外,並無法令人就何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廢棄物」有明確之概念,再者,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如有害 事業廢棄物有一客觀認定標準(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一日(88)環署廢字第○○○二三九九號修正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是以行政機關對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稱「廢棄物」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自應遵循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次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 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原應屬行政上之取 締規定,然因立法者就此等事項之違反賦予刑法之法律效果而犯罪化(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而成為學理上所稱之「行政刑法」。此等犯罪型 態固與一般之犯罪類型同屬對法規範之禁止或誡命規定之違反,然因其實質係 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刑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課予行政 機關有依法行政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是以行政機關如對此等犯罪構成要 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解釋,應依通常法律之解釋方法予以闡明,法院職 司法律解釋與適用,對於行政機關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行政 釋示內容,自應全面性加以審查,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本件公訴人固依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環保署函示: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廢棄物之認定,並不以是否仍有殘餘價值或有價為判斷依據,且該項廢棄物如 係公司產品或副產品,應依規定向經濟部等工商管理單位辦理登記後,始可排 除在廢棄物理範疇。二、和億等八家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內產品登記事項並無登 記「牛皮下腳」該項產品。三、「牛皮下腳」並非環保署依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類別,且和億等八家公司與信泰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計 畫之事項(見前揭環保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90)環署督字第○○○四三六 七號函),因認被告信泰公司所收購之「牛皮下腳」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 環保署復稱「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如經其向經濟部等工商管理單位辦理登 記為公司副產品或產品後,始可排除在廢棄物理範疇」乙節,主要係考量事業 機構產出之物質如已依經濟部等工商管理單位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或公司證照相 關規定,辦理登記為副產品或產品者,當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範之廢棄 物,有環保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90)環署督字第○○三七八○八號函一紙 附卷可參,然觀之上開環保署函示之內容,僅泛稱「考量」事業機構產出之物 質如已依經濟部等工商管理單位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或公司證照相關規定,辦理 登記為副產品或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範之廢棄物,並未見其 上開行政釋示所謂「行政考量」之法律依據,則環保署依此對於廢棄物所為之 解釋,既有主觀之「行政考量」因素,即乏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本為廢棄物之程度;又事業機構產出之物質未經經濟部等工商管理單位核 發之工廠登記證或公司證照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為副產品或產品者,或係違反 行政罰或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規定之問題,何以即得遽認該事業機構產出之物質均為廢棄物,是環保署上開 解釋,尚難採為認定「牛皮下腳應屬廢棄物」之唯一證據。再者,所謂「再利 用」,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 款第三目),準此,再利用既以「事業廢棄物」之利用為前提,如事業機構所 生產之物質非屬「事業廢棄物」當無再利用之可能,更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 用計畫之必要(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85)環署廢字第三四四三六號公告「 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申請程序」), 此乃當然之理,從而,本件自不得徒以和億等八家公司及信泰公司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再利用計畫,即反面推認信泰公司向和億等八家公司收購之「牛皮下腳 」即為事業廢棄物,是環保署上開解釋(第三項部分)亦難採為「牛皮下腳」 係屬廢棄物之依據。 (三)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稱牛皮下腳係屬工業原料而非廢棄物,並提出牛皮下 腳外銷國外之載貨證券等相關證明單據為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此與證人張瑞章(瑞華公司管理部主任)、 徐國瑛(泰慶公司課長)及葉國基(和億公司經理)於原審均一致證稱:「牛 皮下腳屬於牛皮的最下層,我們是以原料出售給信泰公司,因它可以再造為膠 囊的東西,屬於有用的工業原料。因牛皮下腳不屬於廢棄物,所以我們公司未 申請再利用計畫」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參以經濟部 商業司亦明確解釋:「下層皮(牛皮下腳)係屬皮革整製生產過程一環所衍生 之『產品』,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九月三日經(九○)商六字第09002 18916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以信泰公司向和億等八家公司收購後 並加以處理之「牛皮下腳」,係屬工業原料而非廢棄物之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環保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90)環署督字第○○○四三六七號函 所示之內容,經本院審查後認該行政釋示違反法律解釋原則,而拒絕適用,自 不得資為科以被告二人刑罰之依據,而被告信泰公司就「牛皮下腳」之處理行 為,既與「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有間,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非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範之內容,不得對之處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刑罰。至於本件行政主管機關如認為信泰公司將收購 之牛皮下腳下級品貯存於廠區水池內,待發酵腐爛後再製成有機肥料之過程中 ,未依規定設有污染防制措施,依現行法令,亦僅是否達於行政不法程度,而 應否依其情節處以行政罰則之問題,法院依法審判,對於主管機關基於其政策 考量得於其職權範圍內而採取之措施(如對於法律條文構成要件所為之行政釋 示)無所謂之配合政策考量,僅因對於人民處以刑事處分,尤其涉及剝奪人民 人身自由權利之自由刑,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對於法律條文構成要件之解釋自 應採嚴格解釋方法,以充分保障人權,不得僅為配合行政機關推動環境保護衛 生之政策,置前揭刑法之基本原則於不顧,而在未完全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情形下,對人民處以刑事處分,導致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不當侵 害,故行政主管機關如認為除採取行政管制措施外,並有以刑罰加諸於違反管 制措施行為人之必要,以加強管制阻嚇之效果者,自應檢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法令,以符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對於行為人處以刑罰法律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而達到以刑事處分加強其管制環境衛生保護效果之目的,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仍引前揭環保署之函釋內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