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明知飲酒會導致人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遲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影響公共行的安全。乙○○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其工作的「故鄉小 吃部」,與其雇主、朋友等飲酒作樂,喝到翌日(三日)凌晨一時十分左右,乙 ○○自己就喝了約三分之一瓶高梁酒(約二百CC),感覺自己身體酒味很濃, 全身發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時乙○○不顧行車安全,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RG─一六四五號自用箱型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起訴 書誤繕為由北往南方向)--由斗六市往林內鄉方向行駛,準備返回南投縣竹山 鎮○○里○○路一二三號住處。途經林內鄉○○道路時,遇到警察臨檢,乙○○ 因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怕被警察攔檢,於是掉頭往斗六方向行駛。警方因發 現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廻轉想要逃避攔檢,也駕車在後追趕。乙○○見狀駕 車高速行駛,於是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急駛至斗六市○○路天主教堂前時,該 路段是施工中之路段,泊油路面已被刮除,路面不平整,影響車輛之行駛與車輛 輪胎之抓地力,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且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 。乙○○原有注意的義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存在,竟疏未 注意,不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且還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之速度 超速急駛。又因酒後反應遲緩、注意力降低,當發現車道前方有一輛箱型車時, 向右閃避,但因車速過快失控,其所駕駛之箱型車右前方(駕駛座前)保險桿追 撞同向靠右行駛在前之林昭雄所騎乘之USY─五一三號機車後方。致林昭雄人 車倒地,接著撞斷路旁之電線桿一支。林昭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多處骨折 、頭皮掀脫撕裂傷、右耳腦脊髓液耳漏、臉部多處挫擦傷、左上肢肱骨及橈骨尺 骨骨折、兩側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血氣胸、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顱、胸腔破裂骨折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乙○○於同日凌晨二 時六分許,接受警方以呼氣法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 二毫克。 二、案經林昭雄之妻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於 肇事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六分左右,接受警員以呼氣檢測法測試口 中酒精濃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在卷可證。 ㈡、按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二千比一,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 每小時10~40mg/100ml,常人平均值約為20mg/100ml,亦即每經過一小時,血 液酒精濃度即減少10~40mg/100ml,平均每小時減少20mg/100ml,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處理本案 之警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六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84mg/100ml。被告酒後駕 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左右,距離警員上述實施酒精測試時間 約一小時。據此回溯推算被告駕駛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為94~124mg/100ml , 平均值為104mg/100m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47~0.62mg/l,平均值為0.5 2mg/l。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正常者之七倍,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者之十倍,此數據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中央警 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在卷可資參佐。又參 酌被告自承喝了約三分之一瓶高樑酒,酒精濃度高達五十八百分比。喝酒以後 感覺酒味很重,身體發熱。而且被告如未受酒精影響,何以未及早發現就在其 前方有車輛,而採取可以預防車禍發生之措施。均足以佐證被告開車時,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自堪認定。 二、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無照駕車並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致 被害人林昭雄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所意外死亡(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因顱、胸腔破裂骨折致出血性 休克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可佐。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肇事現場圖所見,肇事路段正進行整修,泊油路面被刮除,路 面不平整,會影響車輛行駛及煞車之穩定性,乃是當然,且該路段行車速限四 十公里。在此種狀況及限制之下,被告有遵守速限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但被告自白只為了躲避警察臨檢,就以時速約一百多公里 高速急駛,到達肇事地點時,為閃避前方一輛箱型車,偏向道路右側行駛,而 自後追撞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同時撞倒路旁之電線桿,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參考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駕車撞倒路邊電線桿、肇事車輛駕駛 座旁車門及前方保險桿處毀損嚴重。在在印證被告當時不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 定,行車速度確實很快,更高達時速一百公里。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各項記載,肇事路段雖因整修,路面不平。但道路有照明設備、天候及視 距尚稱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上述交通 安全法規之注意義務,在酒後已影響其判斷及反應能力之下,駕駛自用箱型車 ,在道路修繕路段,未依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且還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此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 ,有明顯之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喪生,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以 認定。 三、被告之行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關於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 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死 亡之結果,完全係因為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修繕路段行車,不但未注意減速慢 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時速高達一百公里,安全忽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 安全,釀成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相當重大。且被告犯後雖然坦白承認犯罪,但 肇事後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慰問之意或賠償任何損害,僅一味的規避責 任,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就二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