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輔 佐 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營偵字第一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平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G-二八五號自大貨車,係乙○○所有,靠行在 尚新貿易有限公司,該大貨車外觀上漆有尚新貿易有限公司之字樣,惟己○○實 際上係受乙○○僱用,以修理或安裝鐵製材料為業,雖非司機,但平日駕駛自用 大貨車一輛,反覆載運鐵製材料前往目的地從事修理或安裝工作,係以駕駛車輛 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 牌號碼七G-二八五號自大貨車,前往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九二之一號鐵工廠 裝載鐵製材料,明知貨車之裝載,裝載物伸後長度超過車輛全長,應在後端懸掛 危險標識,且於駛離倒車時,明知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倒車 時,與適行經該地由丁○○駕駛後載丙○○○之車號NZE-0八七號之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使丁○○、丙○○○二人人車倒地後,前揭重型機車,再摔向對 面車道由胡豪祥所駕駛之車號UG—八七一號電信局工程車,丁○○則受有頭部 外傷、前胸及頸部挫傷、擦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右手第三掌骨 及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丁○○、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係被老闆乙○○僱用做鐵厝之蓋鐵瓦臨時散工,工資以日計算,並 非僱用做司機,伊駕駛自大貨車自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九二之一號前倒車,在 倒車時曾先查看車後有無人,於查看無人後開車,要倒車之前,曾顯示倒車燈光 ,然後慢慢倒車,因告訴人丁○○、丙○○○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安全規則 ,此種違反行為,伊無預防之義務,且伊已為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而汽 車鑑定僅能提供法院參考,其鑑定不能拘束獨立審判,伊案發後曾負責告訴人全 部醫療費,現已痊癒,已盡所有道義上之一切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丁○○、丙○○○於右揭時地因車禍機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業經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傷害診斷書、奇 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相片六幀附警卷可資 佐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又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 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 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 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所指:「由頂 長村往新營方向行駛,突然有乙部大貨車由工廠倒車出來,因事出突然,我無 法閃避,被放在大貨車後面凸出之樓梯擦撞胸部,致使我和妻子受傷,大貨車 沒有人在後指揮,也無做警告標誌。」於偵查中所指:「被告駕駛大貨車,自 鐵工廠忽然倒車出來,我看見已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 :「開大貨車後載一鋁梯,正由鐵工廠內倒車,適丁○○駕駛重機車,由北向 南行駛,後載丙○○○,到達肇事地點閃避不及,就直接衝撞我開的大貨車後 載所凸出的鋁銻,該機車撞到之後,被害人人車倒地,機車拋至對向車道(南 向北),剛好有一部台電公司工程車由胡豪祥駕駛,就撞到該工程車左側保險 桿下方,結果機車拖行六.五公尺後停下。當時沒有派人在車後指揮,但是我 有看見該夫婦的機車由菁寮往新港東之方向前來,閃避不及就撞上鋁銻,大貨 車倒車後有占用到慢車道,有妨害到該夫婦機車行駛。」於偵查中供稱:「我 當時倒車出來,我有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但我有煞車,然告訴人仍撞上我的 車。」等各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裝載鋁銻,超過車輛全長,未依規定在後 端設置危險標識,於倒車時復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注意後方人車,謹慎緩慢後 倒,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違前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甚為顯然。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持相同見解,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裝載,超出車外未設置警示措施 ,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為肇事原因,而丁○○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0一0九四號鑑定報告附偵查卷九至十二頁可稽,益 證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 應包括在內。據被告供稱「(問:你做何職業?答稱)作鐵工,我所開的大貨 車是屬於尚新貿有限公司的,有時開車去做修理彩色浪板的工作,我的工作都 是外勤修理,裡面的工作沒有常常做,因我是臨時工,裡面的員工是做鐵的部 分,他們做好之後我再拿出去安裝修理。」「(問:那天你倒車發生事故是否 剛好有工作要外出?答稱)是的。」「當天我是到乙○○家裡開這部車子,平 時車子是放在乙○○的家,我的薪水都是到乙○○家裡領的,我們去修理屋頂 時有時我開車,有時乙○○開,次數差不多。」「(問:你是否向尚新貿易公 司領錢?答稱)不是的,他的地址是朴子,偶而也有到公司去載貨(材料)修 理。」「(問:發生事情的那天你到鐵工廠做什麼?答稱)我是去載貨。」等 語,核與乙○○所證「(問:請你詳細說明你和己○○雇主和員工的關係?答 稱)我們是負責修理屋頂的蓋石棉瓦,但是我們沒有申請營業登記,任何人都 可以叫我們去做,一般都是熟人叫我們去做的,大都是作鐵工廠屋頂的工作, 生意是鐵工廠介紹的,所以收的錢由鐵工廠拿去再交給我,不會交給己○○, 我收到錢後再按日數給他錢,去蓋屋頂時都是我和己○○一起去的,己○○肇 事的那部車子是我買的,但因為我沒有商號登記才登記在尚新貿有限公司名義 。」「(問: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九二之一號後面的鐵工廠是誰的?答稱) 是我同學的,那天剛好我同學叫我去工作,車子是我開過去的,因為已經裝好 材料我叫己○○把車子先開出來,所以在倒車時就發生車禍了。本件是因為被 害人突然回頭去才會撞到我們的車子。」及證人甲○○所證:「(問:你是否 尚新公司的負責人?答稱)是的,我們公司是作鋼鐵買賣,也有包括修理、搭 建鐵厝、鐵窗等鐵器用品都有。」「(問:有一部七G─二八五號的車子是何 人的?答稱)是乙○○的,但掛我們公司的牌,業務上和乙○○沒有關係,不 過車子是有漆上我們公司的名稱,驗車才會通過。」等語相符,查上訴人即被 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案外人乙○○所有,靠行在尚新貿易有限公司,該大貨 車外觀上亦漆有尚新貿易有限公司之字樣,被告雖非司機,以修理或安裝鐵製 材料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大貨車一輛,反覆載運鐵製材料前往目的地從事 修理或安裝工作,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其 執行業務,因此發生事故,即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 難辭業務上過失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避就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同時地以一過失傷 害行為致被害人丁○○、丙○○○二人受傷,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以侵害數 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對於貨車之 裝載,裝載物伸後長度超過車輛全長,未依規定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以致肇事 ,亦有過失,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洽;㈡被告平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G-二 八五號自大貨車,係乙○○所有,靠行在尚新貿易有限公司,該大貨車外觀上漆 有尚新貿易有限公司之字樣,惟己○○實際上係受乙○○僱用,以修理或安裝鐵 製材料為業,原判決認被告係位於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九二之一號對面鐵工廠 之大貨車司機,容有未洽。㈢告訴人丙○○○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右手第 三掌骨及中指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原判決認僅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之傷害, 尚有未合。㈣被告同時地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丁○○、丙○○○二人受傷 ,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侵害數個法益,原判決漏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以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之輕重、與 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