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八О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高 原 茂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在宏展汽車貨運行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廿五分許,駕駛IQ─八八五號營業大貨車,沿嘉十九 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越過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北上車道,致其營業大貨車車頭,與斯時由南往北行駛,由林佳蓉 所駕駛SC─○八七八號小貨車車頭,發生對撞。因撞擊力量過強,致林佳蓉受 有左前額部三.五乘三公分皮膚剝離、左頰部二乘二公分表皮剝脫、鼻孔口部流 血。林佳蓉所附載乘客林佑珊則受有左前額部四乘四公分裂傷、鼻孔口部流血、 左頸部三五乘O.二公分表皮剝脫、左大腿部廿乘廿公分皮膚肌肉剝離、大腿骨 骨折、右下腿部十乘五公分表皮剝脫、四乘二公分裂傷骨折、左下腿部十五乘十 公分皮膚剝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林佳蓉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另林佑珊亦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死亡。甲○○肇事 後,即託同業黃秋順報案,並於警員丙○○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承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駛大貨車駛入對向北上車道,肇事撞及 被害人林佳蓉所駕駛小貨車,致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二人死亡之事實,於警偵 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供承不諱(詳相驗卷三頁、原審卷二九頁背面、本 院上訴卷一○一頁背面)。然於本院更㈠審時否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辯稱: 伊原本行駛在南下二線道車道,因肇事現場正拓寬為四線道,伊沿著直線行走, 才會於肇事路段附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林佳蓉原本行駛在對向北上車 道,但因違規超車,越過分向線,侵入伊南下車道,伊見狀立即急踩煞車,但顧 及同向外車道,有車輛行駛,才駛入對向北上車道,以閃避林佳蓉,詎林佳蓉又 駛回北上車道,雙方才發生車禍云云(詳本院更㈠卷三二、三三頁)。惟查: ㈠被告原行駛於南下車道,竟違規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北上車道,撞及被害人林 佳蓉駕駛SC─○八七八號小貨車,致林佳蓉及乘客林祐珊傷重死亡事實,業據 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甚詳(詳相驗卷四頁背面、原審卷二八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紙可稽(詳相驗卷六、十、十一頁)。 又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二人,係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卷可憑(詳相驗卷十三至二七頁)。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 亡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警訊自承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且駕駛該種車輛已有五、六年之久等語(詳相驗卷二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有 駕駛經驗者,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於警訊時及原審中, 復自承確有駛入對向北上車道,致撞及被害人(詳相驗卷三頁、原審卷二九頁背 面)。另觀諸車禍現場圖中,被害人車輛擋風玻璃主碎片及碎玻璃,由北上內側 快車道,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擴散分布,其小貨車大燈蓋、雨刷,均掉落在北 上外側快車道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八紙附卷足憑(詳 相驗卷六、十、十一頁)。足見本件肇事撞擊地點,係在北上車道無誤。是被告 侵入對向北上車道,在北上車道撞擊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乙節,殆屬無疑。 ㈢而被告肇事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詳相驗卷六頁背面),足見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越過分向線 ,侵入對向北上車道,肇事撞及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林佳蓉、林佑珊二人死亡 ,則被告就被害人二人死亡之事實,顯有過失,灼然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 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大貨 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林佳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 八年四月九日嘉鑑字第八八一九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相驗卷四三、四四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二人因係本件車 禍而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中辯稱:伊原本行駛在南下二線道之車道上,因肇事現場拓 寬為四線道,伊沿著直線走,才會於肇事路段附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而被 害人林佳蓉原本行駛在對向北上車道,因違規超車,越過分向線,侵入伊南下車 道,伊見狀立即急踩煞車,但因顧及同向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才會駛入對向 北上車道閃避林佳蓉,詎林佳蓉又駛回北上車道,雙方才發生車禍,伊確有在南 下車道留下煞車痕,但現場圖並未顯現車禍全貌云云(詳相驗卷三、二九、四六 頁,原審卷二七頁背面、五一頁背面、五五頁,本院上訴四五、五五、一○二頁 ,本院更㈠卷三二、三三頁)。然查: ⒈本件被告肇事時,該路段附近正在進行拓寬工程乙節,業據隨行在被告車後之同 業駕駛黃秋順,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屬實(詳本院更㈠卷三四頁)。則被告駕駛 聯結大貨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縱有不得不然原因,然尚無從據為被告 違規越過分向線,侵入對向北上車道之理由。 ⒉又觀諸車禍現場圖中,唯一煞車痕跡,係遺留在被害人林佳蓉行駛之北上車道, 除此之外,南下或北上車道上,別無其他煞車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參(詳相驗卷六頁)。且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更㈠審中亦證述 :我有將南下車道狀況劃入現場圖,僅少劃一條南下車道的路面邊線而已;我在 現場處理時,只在北上車道發現被害人小貨車煞車痕,並沒有在南下車道發現被 告大貨車煞車痕,現場亦無其他煞車痕等語(詳本院更㈠卷二九、卅、三三頁) 。足見肇事現場附近,確僅留有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煞車痕無疑。是被告辯稱: 伊見林佳蓉由北上車道,侵入伊行駛之南下車道時,曾緊急煞車,因而在南下車 道留有煞車痕跡云云,要無可採。 ⒊是以,車禍現場圖中,北上車道一公尺煞車痕跡,顯係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所留 ,足證被害人林佳蓉於車禍發生瞬間,確係正常行駛於自己北上車道無訛。則被 告辯稱:伊見被害人林佳蓉侵入南下車道,才駛進對向北上車道閃避,詎被害人 林佳蓉又駛回北上車道,才發生車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諉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宏展汽車貨運行靠行擔任司機一職,已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中供陳在卷 (詳本院上訴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背面),足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 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名被害人死亡,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即委託證人即在場同業駕駛黃秋順報案乙節,業據證 人黃秋順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被告肇事後即委託我報案,我報案時,有說明肇 事地點係在「台十九線」,但不知道,有無另外說明,係在加樂加油站前等語屬 實(詳本院更㈠卷二五、二八頁)。另證人即加樂加油站站長丁○○於本院更㈠ 審中證述:案發時,我聽見車禍碰撞聲,就去打電話報案,報案時只說車禍地點 ,在加樂加油站前,但沒有說係在台十九線等語(詳本院更㈠卷二九頁)。再經 本院核閱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表確記載:據 報於「台十九線」加樂加油站前發生車禍,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更㈠卷四十頁)。 由此可見,被告肇事後,確有委託證人黃秋順報案,而證人黃秋順亦隨即向警方 報稱,在「台十九線」發生車禍,始經值勤警員登載於報案紀錄甚明。況被告肇 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待現場處理警員丙○○趕至,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自動供承其肇事行為等情,業據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更㈠審中證述明確( 詳相驗卷二九頁反面、本院更㈠卷三一頁),足見被告確有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甚明,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 駕車「由南往北」行駛,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行車方向,應 係「由北往南」(詳相驗卷六頁),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存資料不符,於法未合 。㈡原判決未翔實說明,被告主張係為閃避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始越過北向車道 云云,何以未予採納,及如何認定被告過失行為,有何不注意情事,判決理由, 顯有未備。㈢被告主張為閃避被害人小貨車,先有煞車行為,再越過北向車道, 因而請求調查在其南下車道煞車痕,並主張現場肇事圖,未顯現車禍全貌云云, 就此原判決未予調查,復未敘明不予調查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違 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且原判決量刑過 輕,然經本院更㈠審將證人黃秋順供述及報案紀錄內容,相互參酌,由報案內容 可知,證人黃秋順確有受被告之託向警方報案,且被告於現場時,係主動向警員 丙○○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要已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另本件被告固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曾數度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犯後非 全無悔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依上所述,即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因見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侵入其南下車道,其為閃避被害人林佳蓉小貨車 ,而駛入北上車道肇事,並非主動侵入北上車道云云,惟被害人林佳蓉於車禍前 ,係正常行駛於自己北上車道,並未違規越過分向線,已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 ,否認係主動侵入北上車道,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更㈠卷十二頁)。然因違規駕車 ,侵入對向車道,肇事致被害人二人身故,所生損害不輕,且應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