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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無罪。
其餘(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份)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與肇事逃逸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與朋友在雲林縣虎尾鎮飲酒至酒醉(酒精濃度超過0.三0MG/L以上,惟尚未到達不能安全駕駛地步),依規定已不得駕車,仍然於下午五時,駕駛車牌號碼SE-一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道往嘉義縣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路口時,其行向管制號誌,剛剛轉換為紅燈,而且內、外車道已有車輛依管制燈號暫停等候。甲○○本應酒醉不得駕車,且應注意遵守交通管制號誌,依序暫停等候綠燈時再行通過。但甲○○不為此圖,而逕自路肩超越停於內、外車道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剎那間,看到右方(原判決誤載為左方)車輛綠燈起步駛來,被告一時慌張,方向盤往左打而偏左駛入該交岔路口。此時,乙○○騎乘NTT-0七一號機車,行駛於東西向欲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正穿越該交岔路口,因甲○○突然闖越紅燈到來而閃避不及,乙○○之機車撞及甲○○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位置,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胛骨、肩峰關節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明知撞及他人車輛,被撞者也已人車倒地,可能使被撞倒者受傷,竟為逃避責任,繼續開車逃逸,而被當時開車經過之林詩淵看到,從後面追捕,約在四百公尺處被林詩淵從前面攔下,甲○○始停車接受調查。嗣經警使用酒精濃度測定器,以呼氣法測得甲○○口中酒精濃度0.三0MG/L。
三、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SE-一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道往嘉義縣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路口時,與乙○○之機車相撞,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肩峰關節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乙○○指訴明確,並經目擊證人林詩淵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該交岔路口,與乙○○之機車相撞,使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足以認定。然被告否認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並辯稱:我行駛的時候是綠燈,不是紅燈,是對方來撞我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闖紅燈,自路肩超越停於內、外車道之車輛,並迅速偏左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⑴被告雖然極力否認闖紅燈,自路肩超越停於內、外車道之車輛,而穿越該交岔路口,且在原審中只承認當時黃燈,穿越中才變紅燈(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但是,乙○○自警訊以還,以迄於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闖紅燈而撞到她的機車。而車禍發生前,停在乙○○對面之目擊證人林詩淵於警訊時亦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一部C六-九七八九號自小客車,在大埤鄉豊田工業區○○路口等紅燈時,發現一部SE-一七六一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駕駛人【甲○○因闖紅燈】,撞到一部NTT-0七一號重機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我當時駕車,停在豐田工業區,跟告訴人對向車道上」、「當時我跟其他的人停著等紅燈變綠燈,綠燈的時候,大家起步要走,而左側省道的車子都停者,被告行駛之內外車道都有停車,被告就從內側車道轉到路肩車道,闖紅燈要通過十字路口,進入十字路口再偏左行駛,他看到我車子有稍微慢了一下,他的車子停不住,就撞到車子(指乙○○的機車)。」(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被害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詞相吻合,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闖越紅燈之情事。
⑵又被告於警訊中第一次訊問時即供稱:「當我行駛至該路口時,我這方向號誌是黃燈,我便趕快通過,到路中央時,我右側有部車過來,我為了閃避,方向盤往左打,才與葉女人車相撞。」;第二次則供稱:「...有三色號誌燈,我【看到紅燈亮】時,加速通過...。」;第三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在大埤豐田工業區,當時黃燈轉紅燈...。」。雖被告三次之供詞稍有出入,但至少被告已經承認抵達該交岔路口時,交通管制號誌已是黃燈立即要轉換為紅燈,則推算其為閃避前內、外車道車輛,轉行路肩而到達該交岔路口時,【應已經轉換為紅燈】。此從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到達路中央時,我左側有部車過來,我為閃避方向盤往左打,才與葉女人車相撞。」等語,與證人林詩淵之證詞:「綠燈時,大家起步要走。被告...進入十字路口再偏左行駛,他看到我車子有稍微慢了一下...。」等情,並與肇事現場圖所顯示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行向內車道上等,參互觀之,車禍發生前,在東西向路口等候紅燈之車輛已經起動,才有被告所稱「右側有部車過來,我為閃避方向盤往左打」,及車禍發生地點不是在路肩,而是在內側車道內或外側車道上(因被害人機車在外側車道上撞擊後,機車可能反彈到內側車道上)。顯見車禍當時,東西向之交通號誌應已變換為綠燈,而【被告之行向應已變換為紅燈】。且被告係從路肩駛入該交岔路口,因發見其右側林詩淵之車輛亦起步前進,因而向左閃,而在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發生車禍。故被告闖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又改稱「我行駛時是綠燈,不是紅燈」云云,乃卸責之詞,更是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⑴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乃係對酒醉不得駕車之規定。又雖「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參見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顯見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雖尚未達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的地步,然已有違規,且反應時間功能已有降低,因而應不得駕駛汽車。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止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規定。又交通號誌,在於規範行人、車輛之通行路權,以維護交通之順暢,保障大眾行之安全。遵守交通號誌,為一般駕駛人甚至一般人所瞭解,可以說是最具普遍性及最重要性者。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訊中所供明。因此,遵守交通號誌應為被告所熟知。
⑵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採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三0MG╱L,依照上開的說明,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違規駕駛車輛,已有疏失。又被告不遵守交通號誌,竟逞一時之快,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有明顯之過失。且若無被告闖紅燈之行為,自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亦不致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醉駕車且闖紅燈所致,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相當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開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聽到聲音,但是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是後來警察跟著從後面來,我才知道出事了,當時我是停在前方,我沒有逃逸,我回頭來,就已經沒找到她的人了。經查:
(一)被告應有確知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⑴被告因闖紅燈肇事,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已詳述如前。而證人林詩淵已經證實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有【稍微慢下來】,由被告稍微慢下來之舉,已可知道被告當時應有警覺到車禍之發生。
⑵被告於警方第一次訊問時亦自承:「...到路中央時,我右側有一部車過來,我為閃避,方向盤往左打,才與葉女人車相撞。」另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乙○○騎機車撞到我左前門,撞的很大力...。」,以及在本院訊問中承認:「我被他撞到旁邊的時候我【不敢馬上煞車】,是怕發生連環車禍」(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應已知道撞到被害人的機車。
⑶又從車禍發生所拍攝之照片來看,被告駕駛座旁前車門有【明顯凹陷】,可見其撞擊力不輕。從上述證人之證詞所提到被告當時之反應,及被告供詞承認知道撞到一部機車,當時撞擊力很大,及被告車輛受損狀況,綜合研判,被告當時是確知有機車撞及其車輛,人車倒地,駕駛人很容易受傷甚或死亡,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二)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事實:
⑴被告雖然否認開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惟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撞上我所騎之重機車,該肇事者並駕車逃逸。」;證人林詩淵於警訊時亦證稱:「...肇事者撞擊後加速逃逸,我就由後面追趕,把肇事者【攔截】,並記車牌號碼。」、「的確發現肇事者闖紅燈肇事後逃逸。」,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撞到車子,有稍微慢下來,我以為他會停下來,但是他並沒有停下來,有一部機車追去,我也追過去,用我的車子擋住,剛好我車上有一位朋友,質問他為何撞到人不停下來,他才停下來。」等語,由被害人及上述證人均一再指證被告肇事後逃逸,而被攔截下來。,已見被告當時確有逃離現場之情事。
⑵況警方第二次訊問時,被告坦承:「【因害怕】所以才會駕駛SE-一七六一號車逃逸...。」,此供詞亦與被害人之指訴及之證人之證詞相合。參以被告肇事當時,車速不快,如無逃逸之故意,立即可以停車救助傷患,但被告不為此圖,反而駕車離去數百公尺,才被攔截下來。可以印證被告有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因怕妨害交通,所以停到前面,並非要逃逸云云。但是觀之肇事的路段為甚為寬敞的大路,被縱令被告與被害人之車子均未牽離,亦不致妨害到交通,何況被告大可停於肇事地點之路旁,焉有再駛離至前面約在四百公尺處才被林詩淵從前面攔下,因而可見所謂「怕妨害交通,所以停到前面」等辯解亦應為臨訟編篹之詞,與事實不合。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係明知撞到被害人機車後,不但未停車處理,反而逃離現場,經攔截始停住,所辯未逃逸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亦明,被告有明知駕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應負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因過失而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份,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而致人受傷,雖然被害人受傷不重,但被告之過失相當重大。而其於犯罪之後,仍堅詞係被害人騎機車撞到他的汽車,他不需要負任何責任,因此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顯然不能反省自己過錯,而且把一切責任推給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分別就過失傷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並定該二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被訴酒醉駕車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名喝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酒後駕車有高度肇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與朋友飲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駕車發生事故,經採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三0MG╱L。因認被告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云云。經查:
(一)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因而實務上若無其他事證(如現場行為、語言等觀察)足以證明駕駛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否則大抵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是否達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作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二)被告肇事後經警方於當日下午五點四十五分以呼氣法測得酒精濃度0.三0MG/L,亦經實施檢測之警員李培琦結證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一份附於警卷可佐。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殘留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係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至二0毫克,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一一號函影本存檔可稽。而被告自白當日飲酒到下午四、五點,接近五點時開始開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約在駕駛後四十五分鐘後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上開公式推算,其駕駛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為0.三0MG/L左右。(0.30mgX0.001X2100=0.63g,0.63g/1000等於6.3g/100 ,6.3g+0.0075g=6.3075g,0.63075g÷2100×1000=0.3004mg)。並未逾越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之酒精血液濃度比(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三)又雖然警方實施酒精測試時,並對被告實施觀察紀錄表,其紀錄表上記載「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固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實施測試之警員雖亦結證測試結果「還算正常」。然而,該證人亦證明測試方法,只是用皮尺拉一條約三十公尺距離,請被告依平常走路方式行走,沒有再做其他方法測試。關於肢體協調性測試法,主要著眼於酒精對人體協調能力、平衡能力、注意力、操作能力與頭腦清醒度之影響。其實施測試之方法必須符合標準,才能得出正確之結果。而平衡測試,有走直線測驗法,是命令駕駛人「走在線上」時,駕駛人應以腳跟對著腳趾的方式,使兩腳站於一直線上行走;同時警察必須給與駕駛人一個明確的步伐數及如何正確的轉身以及大聲數他自己的步伐。另單腳站立法,是執法人員命令駕駛人單腳站立,而且將另一隻腳抬起距離地面二十公分左右,並保持姿勢,數數「一千零一、一千零二、...直到一千零三十」,時間最少三十秒。如果按照上述正確的步驟測試,才能得出正確的結果。本件,警方人員只用皮尺拉一條直線,由被告依正常走路方法行走,未依上述走直線測驗法測試,也未採取單腳站立法等其他測試方法,故該項測試,無法得出正確的結果,是沒有價值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雖此為警方之疏失,然在無行為觀察報告以供認定被告當時行為是否足以證明駕駛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0.三0MG/L,並未逾越實務上所認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禍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是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當時不能安全駕駛,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部份撤銷,又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並將此部份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