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 C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三和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全省境內道路限速標準不一,以台一線為例,郊區道路限速七十公里,而僅嘉義市○區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顯不一致。又抗告人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收受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通知單,距九月十二日已逾一個月,抗告人當時所駕駛之車速,已不復記憶。抗告人於原審所稱該路段施工頻仍,僅指竹村里路口以西至交流道之內車道,至於竹村里路口以東,路況良好,並無施工情形,抗告人亦曾提及遭測照路況良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3—923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沿嘉義市○○路行駛,途經該路一一三五號前,為警照相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道路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舉發地點係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覆抗告人函(見原審卷第七頁)足稽,抗告人本不得超過該時速限制,縱該路段之限速標誌確有如抗告人所提照片所示之遭分隔島上樹木遮蔽情形,而得認為與無號誌無異,惟抗告人亦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無號誌時行車速限之規定,而不得超速,又現行交通法令並無抗告人所謂之「寬限時速」規定,是抗告人既自承時速為七十三公里,顯已構成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應予處罰之情形。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或違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所述各節,均不能為其超速違規免罰之依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