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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五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勝木葉居正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五號 A

抗告人
漢橋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而致無法補正且已喪失異議權」而駁回,其理由過於牽強,若此理由成立的話,應在原處罰文中說明清楚,才屬合理。又原告發單位屢改攝影器材及裝置地點,已侵害到抗告人權益,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漢橋營造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證,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聲明異議,雲林監理站再轉呈原審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此亦有異議書狀之收文章存卷可稽。抗告人於接到裁決書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自屬不適法,應予駁回,抗告人所辯,顯對法令有所誤會,並不足採;再者聲明異議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載明於裁決書附記欄中,抗告人不察,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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