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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蔡崇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治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明知戊○○係以個人名義負欠其債務,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証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未負欠己○○任何債務。另庚○○係設址在嘉義市○○路二○四之十二號証峰公司之負責人,戊○○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庚○○與戊○○二人均負有保管証峰公司財產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戊○○、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財物,並非戊○○個人所有,而係証峰公司所有為渠等所持有之財產(其中CNC之電腦切割機一台,係眾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暫交由証峰公司保管),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占入己(庚○○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確定,戊○○則已逃匿,經該院發佈通緝)。己○○則明知上開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庚○○、戊○○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與庚○○、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代物清償契約,買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並以戊○○個人所負欠之五百三十萬元抵償價金。

二、案經眾盈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辯稱本案有關被告為証鋒公司第二大股東之證據原審業經審酌,因而並非新證據,不能聲請再審云云。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至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因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⑴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⑵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即該證據形式上觀察,必需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就被告是否公司股東,檢察官起訴已有提及,且為再行起訴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一審亦已調查審酌,因而不能謂發見新證據云云:惟查:

⑴一審調查時固有傳喚証峰公司曾登冊為股東之甲○○、乙○○、丁○○到庭作證,然一審係調查證人參與証鋒公司運作之情形,對被告是否証鋒公司【第二大股東,並未調查】(詳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而一審二次辯論,亦毫【未提及】有關被告股東身分之任何事證(詳見一審卷九十年六月六日、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因而被告所辯一審已對被告是否為証鋒公司第二大股東一節調查、審理,容有誤會。

⑵而本院所為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之理由為:「查被告己○○對於戊○○確有債權存在,有萬通銀行存款、提款與轉帳記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戊○○為証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一般社會之認知,公司負責人之個人財產恆與公司之財產相混淆,外人難以查知其區分,被告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收受如附表所示財物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贓物。且被告與戊○○、庚○○二人訂立該代物清償契約時,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一四七八號認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倘係知情贓物,衡情應無至公證處認證之理。」,對於有關被告股東身分並未作任何審酌(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前審係接案後直接開庭辯論,亦未作任何調查。因而本院前審對被告是否為証鋒公司第二大股東一節亦未作任何調查及審理。

⑶再者,本件告訴人原對被告提出告訴,認被告明知「電腦切割機一台」已由証鋒公司出售,為庚○○、戊○○侵占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而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罪,經偵查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人眾盈企業有限公司雖舉出其公司之經理蔡文拱及職員辛○○與東存企業社負責人顏瑩明為證人,認各該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己○○知贓而故買,遂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此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嗣後因被告抗辯有借貸關係,發現被告係借錢給戊○○個人而非証鋒公司,認被告係「故買贓物」,以此【新證據再行起訴】,因而本件檢察官對「電腦切割機一台」部份再行起訴,並無不當,亦附為記明。

⑷綜上所述,本院前審(甚至一審)對被告是否為証鋒公司第二大股東等節並未作任何調查,而被告是否為証鋒公司第二大股東等節則為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若屬實,應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因而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無錯誤。至於其餘再審之理由,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裁定敘述綦詳,茲不再贅述。

二、實體審究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庚○○、戊○○所簽訂代物清償契約,是証峰公司欠伊錢,才拿証峰的財物清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曾與戊○○個人及証峰公司簽訂代物清償契約,表明戊○○個人及証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負欠己○○五百三十萬元債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抵償上開債務等情,此有該代物清償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財物其中CNC電腦切割機一台,業經証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眾盈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出賣給眾盈企業有限公司,惟為顧及証峰公司營業需求,雙方約定暫時將該切割機交由証峰公司保管繼續使用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屆期証峰公司應將該切割機返還眾盈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與被告己○○有債權債務關係者【僅戊○○個人】,証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未負欠被告己○○債務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問:你錢借証峰或是戊○○?)【借給戊○○】::。」(偵查卷第九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此核與庚○○供稱:「:戊○○有欠己○○五百三十萬元::」(見他字案卷第十三頁第九行)、「因戊○○欠己○○錢才把機器賣掉」(見他字案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九、十行)等語相符。

(三)被告於法院審理後翻異前供,辯稱証峰公司確實有向其借款,因而以物代償云云。惟查:

1、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出支票十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七頁),以資佐證証峰公司確有負欠伊債務,然前揭支票乃分別係揚山企業有限公司、聖山鋼鐵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支票,且其背面復無証峰公司為任何背書行為,是被告上開所提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証峰公司有負欠被告債務至明。

2、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時,固再提出萬通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條各二紙(詳原審九十五頁至九十八頁),以資佐證被告確有貸與証峰公司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證據,惟查:依前揭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摺存款取款條所示,被告取款及存款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顯然與上開代物清償契約書所載,該五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別(即該存提款均在被告所謂向証峰公司借款最少一年後所發生),姑不論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提款是否借予証峰公司,然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能佐證証峰公司確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負被告共有五百三十萬元債務,卻甚為明確。

3、被告於本院調查又稱被告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七十萬元(分一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筆),該筆貸款轉入証鋒公司帳戶內,以資證明被告曾借錢給証鋒公司。然查該筆貸款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貸一百七十萬元,貸放後即存入証鋒公司活儲帳戶內,貸放當日被告先以現金七十萬元領取,另一筆一百三十萬元轉入「揚山企有限公司」帳戶,有萬通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萬通嘉義字第一四五號函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該筆貸款並非被告所借予証鋒公司之款項。雖被告又以揚山企業是戊○○的公司置辯,然縱令被告確有將該筆貸款借予戊○○或其所經營之揚山企業,惟由其辯解反更能證明被告縱有借款亦係借予戊○○「個人」,而非証鋒公司。

4、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雖援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返還所有物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存款取款條(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四之二頁)佐證証峰公司確有負欠伊債務。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審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三頁)其上抬頭均為【戊○○本人】,並非証峰公司,顯見上開款項,並非証峰公司所負欠至明。況其所提出之存摺存款取款條(本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四之二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曾有取款紀錄,尚無法極積佐證被告係將上開提領款項,係借貸給証峰公司,因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5、徵之上情,被告既於偵查中供認係將金錢借貸給戊○○,並與庚○○前揭供述相符,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伊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借貸証峰公司五百三十萬元。是被告以伊曾於前揭時、日,曾借貸証峰公司五百三十萬元等語置辯,應屬無據,委無可採灼然。

(四)又証峰公司曾登冊為股東之證人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在當股東的這段時間有在証峰公司工作過。我在那邊工作的時候他(被告)是我們隔壁【合作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亦曾登冊為証峰公司股東之證人丙○○亦證稱:「問:有無見過被告己○○?答:有,因為業務上有來往,是作鐵的。問:被告有無常在你們公司出入?答:差不多。問:他的公司與你們公司距離多遠?答:沒多遠。問:公司股東何時換成己○○?答:因為那時候我不在公司上班了,我向戊○○說要將我的名字換掉,他換誰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剛才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是何業務?答:鐵材之類的,那時候公司是鐵材的中盤,被告他們要買鐵材」等語,而證人乙○○(亦曾登冊為証峰公司股東)亦證稱:「問:你有無在証峰公司工作過?答:有。問:有無看過被告己○○?答:有。問:是如何認識的?答工作認識的。問:被告己○○去過公司作什麼?答:他在他自己的公司工作,我們的公司與他的公司是同一個廠房,只是工廠分割開來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與証峰公司關係親密,甚至曾登冊為股東之丙○○要求換股東時,戊○○亦依請求更換被告為証峰公司股東,衡情被告對何者為証峰公司財物,當無不知之理。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並不知已成為証峰公司股東云云。然查被告為証鋒公司第二大股東,有証鋒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股東名冊附卷足參,就被告所稱其被登記為証鋒公司股東係戊○○所偽造,其不知情之辯解,本院雖無從傳喚戊○○到庭作證,然衡之戊○○於倒閉後甚至侵占証鋒公司財產將之以証鋒公司名義全部轉入被告名下,分文未分予他人,參以被告與証峰公司關係非常親密,如前所述,戊○○理無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確係同意擔任証鋒公司之股東,益徵被告所取得之財物為証峰公司所有,並非戊○○個人之物,應甚為清楚。

(六)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非戊○○個人所有,而係証峰公司所有之財產(其中CNC之電腦切割機一台,係眾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暫交由証峰公司保管),此觀上開代物清償契約書內所附財產明細表之抬頭係証峰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細表自明(他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被告既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明知上開財物為証峰公司所有,並非戊○○個人之物,更明知証鋒公司並未向其借款,然於庚○○、戊○○以「証鋒公司」名義將「証鋒公司」財物代物清償時,猶未質疑,仍加以公證,顯見被告顯已明知該財物(包括告訴人之電腦切割機一台)為庚○○、戊○○所侵占之贓物,卻仍作價收受。亦即戊○○、庚○○將証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作價賣給被告,並以戊○○個人之債務抵償價金,顯然被告已明知該等財物,係戊○○、庚○○,於戊○○財務陷入困境之際,將前揭渠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並將該侵占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予以處分給被告買受至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八十六年他欠你的錢到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才去公證?)他要倒閉時欠我的錢,沒辦法清償所以才去公證。」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十一行),益足佐證前情。再者,庚○○確因前揭業務侵占罪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確定,戊○○則業已逃匿,經該院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此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按,亦見被告明知上開財物為庚○○、戊○○所侵占之贓物,卻仍作價收受。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本件既然業經公證,顯見証鋒公司已承受戊○○之債務,因而証鋒公司將財物代物清償,並有公證,自無不法之可言。惟由被告與証鋒公司及庚○○、戊○○之關係,其當知縱有積欠借款,亦係「戊○○」個人,與証鋒公司無涉,卻接受庚○○、戊○○以証鋒公司與其簽約公證,顯見其亦明知所為可議因而去公證,且以証鋒公司名義為之,其上開辯解,不僅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反可見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認識及行為。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辯解,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設備及生財名稱 │ 所在 │ 數量 │ 取得時間 │  取得原價  │
│          │                │ 地址 │ 單位 │          │            │
├─────┴────────┴───┴───┴─────┴──────┤
│運輸設備                                                              │
├─────┬────────┬───┬───┬─────┬──────┤
│0000000   │     機車       │本公司│ 一台 │  851113  │   50000 元 │
├─────┼────────┼───┼───┼─────┼──────┤
│0000000   │租賃資產—貨車R│本公司│ 一輛 │  860415  │ 0000000 元 │
│          │8—29        │      │      │          │            │
├─────┼────────┼───┼───┼─────┼──────┤
│0000000   │貨車FB511W│本公司│ 一輛 │  860714  │  592446 元 │
├─────┴────────┴───┴───┴─────┼──────┤
│合計                  │ 0000000 元 │
└────────────────────────────┴──────┘
┌───────────────────────────────────┐
│生財器具                                                              │
├─────┬────────┬───┬───┬─────┬──────┤
│0000000   │電焊機          │本公司│十三台│  851231  │   26000 元 │
├─────┼────────┼───┼───┼─────┼──────┤
│0000000   │電焊機          │本公司│  五台│  851231  │    5000 元 │
├─────┼────────┼───┼───┼─────┼──────┤
│0000000   │切割機          │本公司│  五台│  851231  │    3500 元 │
├─────┼────────┼───┼───┼─────┼──────┤
│0000000   │影印機MV—31│本公司│  一台│  860305  │   90476 元 │
│          │0              │      │      │          │            │
├─────┼────────┼───┼───┼─────┼──────┤
│0000000   │機器            │本公司│  五台│  860320  │  600000 元 │
├─────┼────────┼───┼───┼─────┼──────┤
│0000000   │租賃資產—油壓剪│本公司│  一台│  860619  │ 0000000 元 │
│          │床              │      │      │          │            │
├─────┼────────┼───┼───┼─────┼──────┤
│0000000   │傳真機          │本公司│  一台│  860131  │   16000 元 │
└─────┴────────┴───┴───┴─────┼──────┘
┌─────┬────────┬───┬───┬─────┬──────┐
│0000000   │自動切割機      │本公司│  一台│  860716  │   36000 元 │
├─────┼────────┼───┼───┼─────┼──────┤
│0000000   │KT—160中古│本公司│  一台│  860723  │   14000 元 │
│          │自動機          │      │      │          │            │
├─────┼────────┼───┼───┼─────┼──────┤
│0000000   │KT—30—6自│本公司│  一台│  860723  │  108000 元 │
│          │動機            │      │      │          │            │
├─────┼────────┼───┼───┼─────┼──────┤
│0000000   │CNC電腦切割機│本公司│  一台│  860811  │  600000 元 │
├─────┼────────┼───┼───┼─────┼──────┤
│0000000   │雙軌天車5T    │本公司│  一組│  861030  │   31000 元 │
├─────┼────────┼───┼───┼─────┼──────┤
│0000000   │雙軌天車3T    │本公司│  一組│  861030  │   23000 元 │
├─────┼────────┼───┼───┼─────┼──────┤
│0000000   │雙軌鋼索吊車    │本公司│  一組│  861030  │   75000 元 │
├─────┼────────┼───┼───┼─────┼──────┤
│0000000   │電眼切割機      │本公司│  一組│  861030  │ 0000000 元 │
└─────┴────────┴───┴───┴─────┼──────┘
┌─────┬────────┬───┬───┬─────┬──────┐
│0000000   │雙軌鋼索吊車    │本公司│  一組│  861108  │  125758 元 │
├─────┴────────┴───┴───┴─────┼──────┤
│合計                                                    │ 00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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