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О六號 C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
(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被害人林永鐘等人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如期應訊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惟被告竟未於通知期日到庭應訊,經該署囑警拘提被告後亦無所獲,則由客觀事實評之,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害人羅振欽亦指稱其接獲之恐嚇取財電話係由不明女子所撥打,惟被告則辯稱鴿子係向不名人士所購買云云,則本件據被害人之指訴,已有事實足認有共犯尚待追查,為免被告勾串尚待查證之共犯,使案情有晦暗不明之虞,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原法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遊民,而係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之人(服務於三泰土木營造公司),且被告所涉本案案情部分僅限於故買贓物部分,罪行即使成立,刑罰亦屬輕微,即使抗告人抗辯未將庭期告知被告等語不為原審所採信,參酌客觀情狀,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可言;更何況,新營分局刑事組兩次通知被告訊問本案,被告皆有到場,在在證明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實質要件之事實,雖僅以自由之證明即可,但原審於本件未能詳參上述客觀要素,僅因被告未如期到庭,即排除其他可能性,而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嫌速斷,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虞。再查,原審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無非以被害人羅振欽之供稱為其根據,惟盜鴿者所捕搜之賽鴿並非少數,自盜鴿者處買受賽鴿要求贖款之人,亦決非僅有被告甲○○一人,此為想當然爾,原審以被害人羅振欽供稱其所接獲恐嚇取財電話係由不明女子所撥打,即認該名女子或他人與甲○○具有共犯之關係,豈非基於跳躍式式思考邏輯而來?簡言之,羅振欽極可能並非甲○○案之被害人,僅係被要求贖款之鴿主眾多,甲○○當時正好又為警查獲,鴿主或偵辦人員因而遽認皆屬甲○○所為。又被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見證物一)分別為1.戶名:陳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2.戶名:楊新全、郵局帳號:0000000,上述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後皆未補摺,試想,若真有其他共犯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本案之犯行,並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依照常理,其態度必定積極,隨即應時時以提款卡、存簿提領現金或補摺,以確認被害人是否將款項匯入,何以證物上所呈現者並未如此?且戶名陳福安之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早就開戶,為何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從未有持帳簿提領現金之動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才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可見,其態度並非積極,亦足證被告甲○○僅係為贓物罪之單獨正犯二原審所說勾串共犯一事,根本不可能存在。此外,羈押須以具備必要性為要件,此之必要性,係指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與架網盜鴿之人並無共犯之關係,已如上述,本案係爭者僅於確定甲○○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輕微犯行,然為達此一目的,卻使用強制處分中侵害人權最嚴厲之手段,是否有目的與手段間不成比例之違法,不無疑慮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故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考慮羈押之目的,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是否符合羈押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原審法院以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該條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係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判斷,而加以認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舉抗告理由係就法院之法定裁量權加以爭執,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