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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游明仁林永茂陳清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A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

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有違誤。(二)抗告人前係於臺南市○○路○段一八八號東側工地之貨櫃屋內販賣飲料予工人,內雖擺設數台電動玩具,惟無客人使用玩樂,況前抗告人販售飲料之貨樻屋無門牌號碼,僅臨時設置,旁邊即係田地,附近根本無住戶,未對外開放,實無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情。(三)被告縱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情節究屬輕微,此經原第二審法院確認無誤,然此次最高法院撤銷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計算結果為四萬五千元,重判新台幣五十二萬元,忽視主刑重輕之判斷標準,有依犯罪情節定之規定,確屬違誤。(四)此次抗告人聲請再審,檢附家境狀況之相關戶口名簿、租屋居住之租約等新證據暨其他相似案情經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書等新證據,當屬有理,原審法院駁回,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經查,原審以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原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一一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將上開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該二判決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對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是本件抗告人對依法不得聲請再審之判決聲請再審,則抗告人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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