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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黃崑宗葉居正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向謝加榮借款時,個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如台南市○○區○○段一 三○六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聲請人有持分四分之一(約 三百四十坪),台南市○○區○○段一三○三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六八平方公 尺土地,聲請人有持分十六分之一(約四十八坪),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五 ○八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約六百九十五坪)所有權全部, 台南市○區○○○街八二號一、二層店面房屋(建坪約三十五坪)所有權全部 ,上述不動產雖有負債,但如能以合理價格售出,則出售所得價金還清負債後 尚足以清償積欠謝加榮之債務,反之,如無法售出而又無力繳息,則不僅不動 產抵押權人不能獲完全之清償,謝加榮當亦無法獲取分文清償,聲請人向謝加 榮借款時實已達無資金可供週轉之程度,然所以仍向謝加榮借取新台幣(以下 同)一百九十萬元(本欲借三百萬元),並非心存詐騙謝加榮之意圖,而係欲 以所借款項向不動產抵押權人支付利息,希能在暫緩被拍賣之過程中,覓得合 適之買主,使謝加榮及抵押權人均能獲得滿足之清償,以免陷入破產之困境, 由此可知,聲請人非冀圖個人之享受而向謝加榮騙取一百九十萬元,而係為挽 救破產之危機而再向謝加榮借款以圖彌補及等待轉機,聲請人絕非有何詐欺意 圖實甚明顯,然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之證據竟未斟酌,遽認聲請人於陷入財務危 機時又向謝加榮借款為有詐欺之意圖,實不能謂無違誤。(二)聲請人本期以向謝加榮所借款項支付抵押權人利息,俾暫緩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不動產,並於緩衝過程中盡力覓得買主,求得圓滿之結局,詎知不動產景氣持 續低迷,經濟不景氣每下愈況,聲請人雖竭盡所能仍無法將土地售出,因而無 法償還向謝加榮所借款項,最後亦無力再向抵押權人支付利息,惟聲請人絕無 詐騙謝加榮之意圖,故雖無力償還積欠謝加榮之欠款,仍思補救之道,聲請人 有土地一筆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七二二號地目田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約 一百四十三坪),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該地供謝加榮設定 八百萬元抵押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該地登記予謝加榮之子謝誌銘,又 聲請人與謝加榮、曾木生共同投資育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琦公司)及 育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舜公司),三人對該二公司各有三分之一股權 ,育琦公司共有一萬股,聲請人在育琦公司之持股為三千三百股,除其中八百 股轉讓予債權人林罔度、嚴雪夫妻外,將約一千股轉讓予謝加榮之女謝素貞, 另育舜公司共有五千股,聲請人在育舜公司之持股為一千六百股,除其中七百 五十股轉讓予債權人林罔度、嚴雪夫妻外,另將約四百股轉讓予謝加榮之女謝 素貞,由上可知,聲請人向謝加榮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後,雖因無法售出不動產 而不能償還積欠謝加榮之款項,然聲請人對謝加榮因無任何詐騙之意圖,雖無 法以現金償還,惟仍將土地及股份讓予謝加榮,或許未能完全彌補,但至少可 彌補其一部份甚至大部份之損失,則不待言,故聲請人非自始心存詐欺謝加榮 之故意,實甚明顯,然確定判決對此重要之證據竟未審酌,實顯非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無力向謝加榮償還欠款,但已盡最大能力以土地及股份彌補謝加榮之 損失,因聲請人之兄許坤山(亦係聲請人之債權人)懷疑聲請人將財產讓與謝 加榮係通謀之脫產行為,而對聲請人及謝加榮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聲 請人及謝加榮為證明二人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舉陳來春以證明聲請人確 有向謝加榮借款,詎料檢察官竟認聲請人經由陳來春幫忙向謝加榮借款構成詐 欺罪,實令聲請人與謝加榮大感意外。 (四)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因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 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 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 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 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 由,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 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 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已坦承聲請人向謝加榮借款時,個人名下雖尚有多筆不動產,而聲請 人已達無支付能力、無資金可供週轉之程度,並於原審坦承積欠債權人三、四 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二月 陷於週轉不靈,且多筆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含本件聲請狀所載之上開系 爭土地,被告於台南市○○區○○段一三0六─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部分,依序於八十一年間設有九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設定有一般抵押權五百五十萬元;另於台南市○○區○○段一三 0三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有一般 抵押權五百五十萬元;另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五○八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一 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三年間設有七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設定有一般抵押五千萬元;另於台南市○區○○段二五 九一─十二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九及同段二一六九四,權利範圍全部 ,均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又於七股鄉○○段七二二號權利範圍全部、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設定有一般抵押權八百萬元,惟所有權人嗣已於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登記為謝誌銘所有,此一筆為犯本罪嗣後所為,詳後述,其餘見原審卷 第四十頁至第八二頁、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三六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二二七頁) ,於倒閉前,仍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謝加榮詐借現款,有被害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背面),並有本院再審卷附聲請人所提土 地之登記簿暨他項權利登記事項可據。雖聲請人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明知己已 陷於經濟拮据困境,已無支付能力,仍向被害人謝加榮詐借一百九十萬元,( 即使本借款確係用於償債,亦無法解決其實際資金鉅額短缺之嚴重,且亦未舉 證該一百九十萬元為公司利益如何使用),被害人因聲請人與不知情之証人陳 來春一同勸說,而誤信聲請人調借三百多萬元即可渡過難關,遂四處告貸而出 借與聲請人一百九十萬元。聲請人旋於借得款項後二日,即宣告倒閉,為被害 人指明在卷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二頁、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 有證人陳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四頁)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及對原判決採證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二)聲請意旨另雖指陳聲請人固無力償還積欠謝加榮之欠款,惟嗣仍將土地及股份 讓予謝加榮乙情,或許未能完全彌補,但至少可彌補其一部份甚至大部份之損 失,故聲請人非自始心存詐欺謝加榮之故意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被告詐借之 後,事後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僅能供犯罪後量刑之參考,究不影響本詐欺 罪犯行之成立。查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 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 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 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 ,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 再審之事。聲請人即使提出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權狀等證物,亦無法動搖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矧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聲請人所指稱事項 ,均屬法院事實認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聲請意旨空言指摘不當,亦非 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 定要件不合,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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